一、1. 材料:200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五个严禁”的硬性规定,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五个严禁”的内容是: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为确保“五个严禁”规定能够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公布了具有24小时自动接听功能的举报电话,随时接受人民群众对违反“五个严禁”行为的举报。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尽快向社会公布具有24小时自动接听功能的举报电话。
随后,公安部也发布了“五个严禁”,规范公安干警的行为。同时,各地检察院纷纷出台“七个不许”、“八个禁止”等规范性文件,约束检察官的行为。
问题:
请结合以上事实,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理学的相关知识谈谈政法系统开展“五个严禁”活动的价值和意义。
要求:
1.观点正确,论述充分,条理清晰,语言通顺。
2.不少于500字。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导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观念体系,它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其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法治思想,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主要由以下五个方面构成:
1.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和精髓;
2.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原则;
3.坚持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
4.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基础;
5.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保障。
政法系统开展“五个严禁”系列活动是在新形势下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新举措。高效廉洁的司法队伍是司法制度的生命,从而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制度保障。只有司法队伍树立起公正廉洁的形象,才能取信于民,才能践行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从法的运行的角度来说,司法是法的实现的重要环节,是国家法治的中枢和纽带,良好的司法制度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的信仰和生命,是社会主义法治得以实现的制度保障。而法官、检察官作为司法制度的载体和代表,最直接、最生动地体现出法治的状况。只有法官和检察官洁身自好、取信于民,才能保障法治功能的正常发挥。所以,在政法干线推行“五个严禁”对于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理念意义和现实价值。
总之,司法制度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保障。在司法队伍中加强廉政建设,贯彻“五个严禁”,是我们在新形势下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大使命。
三、1. 案情:赵刚与袁丽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由于赵刚游手好闲,喜欢酗酒,喝酒后经常打骂袁丽,多次将其打伤。袁丽不堪忍受,遂于2007年5月10日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赵刚虐待罪的刑事责任。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5月26日立案,并书面通知袁丽。县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缺乏罪证,遂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袁丽于2007年6月10日又提出了新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县人民法院于6月16日立案并书面通知袁丽。在审理过程中,袁丽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赵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031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受理。由于本案涉及到当事人隐私,县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为了确定袁丽的伤情,县人民法院聘请鉴定人刘某(曾在6年前因过失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现已执行完毕)对其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认定为轻伤。由于赵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依法通知刘某出庭作证并旁听庭审。在庭审中,袁丽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依法将其拘传到庭,继续审理;赵刚在庭审中拒绝其委托的辩护人进行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法院经审查认为没有正当理由,未予准许;赵刚的母亲陈某在旁听时冲向审判席,大吵大闹,审判长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2008年3月20日,在庭审的法庭辩论阶段结束后,法院依法对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都进行了调解,当庭达成协议后,附带民事部分当庭执行完毕,法院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请指出本案诉讼程序有哪些违法之处,并说明理由。
法院5月26日才立案,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该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内立案。
2.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缺乏罪证,不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才应当说服其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3.鉴定人刘某不应旁听法庭审判。鉴定人、证人均不能旁听法庭审判。
4.法院不应拘传袁丽。拘传只能适用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袁丽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按撤诉处理。
5.赵刚拒绝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法院不予准许的做法错误。赵刚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不需要审查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就应当准许。
6.赵刚的母亲陈某无权旁听法庭审判。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也不得旁听。
7.审判长无权决定对赵刚的母亲陈某罚款。只有法院院长才有权决定罚款。
8.法院2007年6月16日立案,2008年3月20日审结,一审审理期限超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9.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后,未制作调解书的做法错误。自诉案件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10.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解协议只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即生效是错误的。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1.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19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2.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192条的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149条的规定,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4.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202条的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自诉人是2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5.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38条的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36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6.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22条的规定,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7.根据《刑事诉讼法》161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109条的规定,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7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9.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200条的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10.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的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考点] 自诉案件立案期限、证据的认定、公开审理的要求、调解书的效力
七、1. 案情:1994年,湖北省某县村民佘祥林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谋杀妻子逮捕。逮捕前4个月,佘的妻子张在玉走失,后公安发现一具腐烂的女尸,遂认定该女尸为佘祥林的妻子。在审讯期间,佘祥林遭到了严刑逼供。1994年10月13日,佘祥林被判了死刑,后因证据不足,这个判决被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到1998年6月15日,佘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同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佘的上诉,维持原判,此为终审裁定。但在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出现,表明佘祥林案成为错案。3月30日下午,京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佘祥林变更强制措施。4月1日早上7时许,沉冤11年的佘祥林终于出狱了,他要求国家赔偿,并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当年制造他冤案的人员的责任,让他们受到应有的惩罚。
近年来媒体曝光了一系列冤假错案,从佘祥林到聂树斌错杀案、云南大学生孙万刚冤案等,反映了我们国家刑事法律体系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请利用你掌握的刑事法学理论,谈谈对此事的看法。
1.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知识阐述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表述准确;
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不少于500字。
禁止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这是建设法治国家所必须做到的。本材料中的“佘祥林冤案”正反映了目前中国大量存在的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我们认为,深化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强化公安司法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这是目前防止大量假案错案出现的最佳途径。
首先,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国家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时候,也必须关注人权的保障。不要伤及无辜,还要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任何一者都不可偏废。惩罚犯罪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的权利,但刑事司法权力的运用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制和约束,因为如果在追诉犯罪,惩罚犯罪时滥用权力,或者以牺牲人权为代价来实现追诉、惩罚犯罪,其结果就与打击惩罚犯罪是为了实现社会安全与秩序的出发点相背离。
再次,公安司法机关,在法院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最后定罪之前,都必须认为该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即“无罪推定”。特别是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审判中如果不能证明其有罪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定的要求,则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即“疑罪从无”。
结合本案来看,该县公安局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手法,取得佘祥林的口供。随后,在案件证据不足,死刑判决被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后,历经4年,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作出15年有期徒刑的终审判决。如果不是后来佘妻“死而复生”,佘祥林永远不能平冤昭雪。在经过那么多司法环节后,仍出现了冤假错案,这正反映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意识的淡漠。刑讯逼供、司法权的滥用所造成的危害不但不能因对犯罪惩罚的实现而抵消,反而会造成比犯罪行为更严重、更危险的危害后果。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滥用司法权伤害人权则是污染了水源。如果我们放纵这种行为,那么明天的冤案主角可能就是你我。
所以,目前中国刑事诉讼中对保障人权的重视远没有达到与惩罚犯罪同样的高度,由此,刑事诉讼的价值也就大大打了折扣。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真正实现还必须从制度上、思想上作更大的努力。
[解析] 冤案止于权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