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分析题1. 韩某,男,42岁。2002年10月,韩某伪造某市人民政府的任命书,任命自己为驻京办事处的副主任。2002年11月,韩某到该市驻京办事处工作。在2003年3月,韩某利用担任副主任职务的便利,将该办事处的现金支票10万元质押,为韩某的朋友白某炒股提供贷款担保。2003年5月,韩某利用单位副主任职务的便利参与文化节,接受文化节赞助商5万元的礼品,并将该礼品占为己有。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韩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本案中,韩某伪造某市人民政府的任命书,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要件。
(2)韩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首先,本案中,韩某虽然是通过伪造的公文担任驻京办事处的副主任,但是在其担任该职务期间,享有相应的职权从事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次,韩某将单位的现金支票质押,使得该公款处于风险中,损害了单位的占有、支配权,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最后,韩某将单位的现金支票质押后为其朋友炒股提供贷款担保,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以,韩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3)韩某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构成贪污罪。本案中,韩某在公务交往中接受赞助商的礼品,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达到5万元,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4)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后,又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行为的,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实行数罪并罚。所以,对于韩某应当对伪造公文罪、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分别量刑后,实行数罪并罚。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彩电,合同约定甲公司先预付20万元货款,其余3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3个月内付清,并由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提货1个月后,甲公司在征得乙公司同意后,将3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丁公司。对此,丙公司完全不知情。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偿还30万元货款及其利息,而丁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查处。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于是,乙公司找到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至此才知道甲公司已将其债务转让给丁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乙公司诉诸法院。问:2. 甲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甲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甲公司经债权人乙公司同意,将其欠乙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丁公司,该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因此,该债务承担协议是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
3. 丙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许可甲公司转让债务给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所以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 本案例适用的法条主要有:《合同法》第84条(债务转移)、《担保法》第23条(保证责任的免除)。本案例较为简单,考生只要掌握债务转移和保证责任承担的法理,就可以将本案例回答圆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