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分析题1. 被告人:黄某,男,22岁;刘某,男,20岁;靳某,女,17岁。
2001年夏天,被告人黄某从某信用社购买摩托车一辆,因手续不全,黄某让被告人靳某到某信用社找该社主任张某补办摩托车过户证明。张某提出与靳某约会,靳某将此事告诉了黄某。黄某想到自己想做生意贷不来款,张某贪恋女色,遂即与被告人刘某预谋,指使靳某以色相勾引张某,以此为把柄,敲诈、要挟张某为其提供资金。在黄某的授意下,2001年10月30日下午,靳某按照预谋将张某诱骗到黄某的二哥家。黄某藏于室内,刘某先对张某进行殴打、威逼,迫使张某为他们提供15万元贷款。张某借故推脱,刘某继续殴打,此时,黄某从室内出来,与刘某一起对张某软硬兼施进行威逼。张某无奈,便以自己的名义,亲笔写了一张“市行急需二万元现金”的便条,要某信用社值班人员支付。刘某持此便条到某信用社取走现金2万元。直到晚上,黄某、刘某才将张某放回。
问:本案如何处理?
(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为了获取资金,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逼,即使用了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尽管被害人是以写便条的方式由被告人刘某领取了现金,但是被害人为信用社主任,其便条即能够对信用社值班人员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值班人员也正因对便条的执行而向被告人刘某提供现金。因此,虽然本案中从被告人向被害人威逼写便条到被告人实际取得现金之间的持续时间较长,而且并非被害人直接交出现金,但是由于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应认为是被告人直接向被害人劫取了财物。所以,黄某等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劫罪。
(2)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黄某与刘某、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谋划、实施抢劫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3)在共同犯罪中,黄某和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根据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是未成年人,所以对于靳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某年夏天,某市开发商经该市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批准,开发民用高层公寓楼,先后有400多客户与该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在依约定交纳全部购房款、取得相关产权证的前提下,住进该公寓楼。后开发商将该楼顶部出租给个体户陈某.每年租金1万元,陈某利用楼顶空间栽种花卉。由于花卉浇灌用水向楼顶渗透,引起马某等居民不满。因与开发商协商不成,马某等联名按购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要求开发商终止与陈某的合同,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问:2. 本案中,楼顶部分所有权归谁?为什么?
楼顶的所有权应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开发商不享有对该楼顶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屋顶属于共用部分,因此属于区分所有人共有。
3. 马某等是否有权要求开发商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马某等有权要求开发商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由于开发商对楼顶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无权出租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区分所有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解析] 本案例适用的主要法条有:《物权法》第72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第83条(损害业主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即在区分所有中,到底哪些部分属于共用部分?一般而言,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共用部分包括地基、楼道、屋顶、柱、梁、墙、院落、厕所、厨房、门厅、阳台、上下水设施、门房、天线等,这些共用部分,可以分为全部共用部分和部分共用部分。不过要注意:这里提及的厨房、厕所等,并非指的是专有部分的厨房、厕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