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分析题1. 张甲、王乙、李丙、赵丁四人开办了一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四人未约定合伙期限,关于入伙、退伙等约定按《合伙企业法》办理。后来,赵丁想把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钱某,张甲、王乙同意,但李丙不同意。李丙提出,如果赵丁愿转让部分财产份额,他愿受让。结果钱某因多数合伙人同意成为新的合伙人。李丙于是提出退伙,张甲、王乙、赵丁同意,但言明李丙只能将自己入伙时的投资带走,合伙企业的盈利不予分配;钱某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做的一笔生意亏本,李丙要承担亏损责任。李丙不同意上述要求,遂向法院起诉。
问题:
(1)赵丁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钱某可否当合伙人?为什么?
(3)李丙是否可以退伙?如果李丙可以退伙,合伙企业的盈利是否应分配给李丙?
(4)李丙是否应对钱某以合伙企业名义做生意造成的亏损承担责任?为什么?
(1)赵丁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转让行为无效。李丙提出优先受让赵丁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钱某不能当合伙人。理由有两点:,一是根据前文所述,钱某受让赵丁转让的部分财产份额的行为是无效的,所以合伙企业中没有钱某的出资,钱某没有履行合伙人的义务;二是《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中,只有多数合伙人同意钱某入伙,而不是全体合伙人同意钱某入伙,所以钱某入伙不符合法定条件,钱某并没有取得合法的合伙人的资格。
(3)李丙可以退伙。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所以李丙退伙,应依照规定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李丙退伙的话,合伙企业应当进行结算,如有盈利应当分配给李丙。《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4)李丙不应对钱某给合伙企业造成的亏损承担责任。因为如前所述,钱某根本没有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钱某生意的亏损完全是个人的行为,与合伙企业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李丙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2. 英国的A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在我国中请电热水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 012003),并于同年4月30日由我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重庆电热水器二厂于2002年12月向我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请求。理由是1988年9月18日的确英国出版的刊物《家庭日用品》第1180号刊出的4幅电热水器外观设计的照片,与A公司的产品外观设计相类似。因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A公司的电热水器外观设计属于公知范畴。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请求人的申请后,于2003年1月将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副本送达A公司,要求该公司于三个月内陈述意见。A公司未加理会。同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双方在三个月内提交答复意见。A公司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仍未做出答复。
问题:
(])重庆保温瓶二厂能否对A公司的电热水器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根据案情介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能。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口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2)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做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我国《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能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重庆电热水器二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证明材料表明英国的A公司在向我国申请电热水器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已有相似的外观设计刊登在英国刊物《家庭日用品》上,而我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要求A公司提出答复意见,该公司置之不理,可视为对重庆电热水器二厂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无意见。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做出宣告其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决定。
3. 江锋电子技术服务公司是一家从事技术咨询服务业务,同时兼营家用电脑销售业务的规模不大的企业。当年咨询业务与销售电脑共收入如万元,其中销售家用电脑20台,价税混合收取,取得收入30万元;价税混合收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
销售额=取得的价税混合收入/(1+增值税税率)
该公司对两项业务收入未能单独核算。
问题:
(1)电子服务公司应缴纳哪一种流转税?为什么?
(2)电子服务公司应执行怎样的税率标准?为什么?
(3)销售额是多少?
(4)该公司当年应纳流转税税额是多少?
(1)电子服务公司应缴纳增值税。因税法规定,兼营非应税劳务与销售货物,两项业务纳税人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
(2)电子服务公司应执行6%的税率。因销售额未达到一般纳税人的法定数额,该纳税人应为小规模纳税人
(3)销售额合计=[(90-30)+30÷(1+6%)]万元=8.30万元
(4)应纳增值税税额=88.30万元×6%=5.30万元
4. 恒通公司原是一家主要生产油炸土豆片、锅巴等小食品的乡镇企业,自1989年起企业就将“香脆”两字作为商标使用于土豆片、锅巴产品的包装上。几年来其产品销售量稳步增长,销售地区不断扩大。1995年3月,恒通公司遂决定将“香脆”商标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的商品仍为土豆片、锅巴等。
问题:
(1)“香脆”二字用作油炸土豆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为什么?
(2)假设商标局以缺乏显著特征为理由驳回注册申请,恒通公司不服,它应在什么期间向何机构提出复审请求?
(3)假设商标复审机构维持商标局驳回申请决定,恒通公司仍不服,它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可以,应在什么期限内?
(4)假设商标局对“香脆”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范围如何?
(1)“香脆”两字用作油炸土豆片,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特征。油炸土豆片的主要特性功能是香脆可口。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2)恒通公司对商标局驳回申请,可在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3)恒通公司如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它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4)“香脆”商标的专用权的效力范围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即“香脆”商标和油炸土豆片、锅巴为限。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