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简答题1. 货币作为民法上特殊的种类物,其特殊之处有哪些?
货币作为民法上特殊的种类物,具有高度的代替性,为典型的消费物,这也就决定货币的以下几点特殊之处:(一)占有货币的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二)货币丧失占有之后,不存在基于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在货币贷予他人或者委托他人保管的场合仅存在基于债权的返还请求权,在货币被盗的场合仅存在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三)货币的占有,仅指现实占有,而间接占有无由发生;(四)不发生针对货币的善意取得,因为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保持一致,即使保管货币或盗取货币的人皆为货币的所有人,第三人系从真正的权利人处取得货币所有权,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五)货币所有权的让与是事实行为,因此不要求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该让与行为均为有效。
2. 简述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前者所指的事务是特定的,仅限于贸易活动,一般为民事行为,后者所指的行为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二)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其法律效果依据行纪合同间接地归属于委托人,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因此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有时可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效力;(三)行纪人须有特殊身份,系依法登记专门从事行纪营业的主体,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无须有特殊身份;(四)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为有偿合同,也可为无偿合同。
3. 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并结合相关刑法理论,所谓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预备的特征包括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和犯罪预备主观特征两方面。客观特征的含义是:(一)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二)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主观特征的含义:(一)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二)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4. 假释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适用的对象:假释只适应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二)适用的前提条件:假释只适应于已经执行了一定期限刑罚的犯罪分子:
(三)适用的实质条件: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会再危害社会。
5. 简述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诉讼代表人,是指当事人众多的一方,推选出代表,由其为维护本方当事人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在一定权限内代替或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推选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虽然融进了诉讼代理的机制,但被选定的代表人并非一般的诉讼代理人,其主要区别如下:
(一)与诉讼标的之利害关系不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着共同的利益,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代理人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
(二)保护权益的范围不同。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保护被代理的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则只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后果不同。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既以被代表人的名义,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诉讼的法律后果是由被代表的共同诉讼人和本人承担。诉讼代理人则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6. 简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必须公开进行,既要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又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
审判公开是我国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保障诉讼民主和诉讼公正的关键措施:首先。将审判的过程及结果置于公众的视野中,可以使公众获知作为司法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及裁判的法律根据和理由,从而有利于增加诉讼的透明度,防止法院执法不公造成错案;其次,审判公开体现了诉讼的科学性,可以促使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和保证诉讼质量;最后,审判公开是法制宣传和教育的有效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183条和第274条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情况: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二)有关个人隐私的隶件,不公开审理;
(三)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定期宣判的案件,宣判日期应先期公告。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时应当庭宣布不公开的理由。无论是否公开审理,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四、分析题甲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需资金10万元。甲向乙借款5万元,以自己的一套价值5万元的音响设备作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甲又向丙借款5万元,又以该设备作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丙占有。甲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与丁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后来,甲预计的收入落空,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乙、丙及丁发生纠纷。诉到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丙在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戊修理。丙无力交付修理费1万元,该设备现已被戊留置。
现问:1. 甲与乙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甲与乙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音响设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设立登记的不动产或特定动产,故可以不办理登记。但是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2. 甲与丙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甲与丙之间的质押关系有效。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可见,依我国现行法质权地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采交付生效主义。题中乙丙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丙占有。因此,甲丙之间的质押关系有效。
3. 对该音响设备乙要求行使抵押权,戊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
戊。留置权是担保基于维护或保存标的物的价值的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并且标的物由留置权人直接占有,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留置权优先质权行使。
4. 刘宝瑞、刘军、林建华曾在同一监狱服刑而相识,1999年先后刑满释放。2002年4月,刘宝瑞与在广东的刘军联系,要其搞到海洛因来北京贩卖。2002年5月上旬,刘军伙同林建华携带海洛因1000克从广州来到北京、天津贩卖。三人在天津贩卖海洛因期间,从他人购得小口径手枪2支、子弹80余发。刘宝瑞、刘军在案发后被抓获,林建华在归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对刘宝瑞、刘军、林建华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刘宝瑞、刘军、林建华三人,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贩卖毒品罪。刘军、林建华携带海洛因1千克从广州来到北京、天津的行为,是以贩卖为目的的,被贩卖毒品这一行为所吸收,故两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刘宝瑞、刘军、林建华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他人购得小口径手枪2支、子弹80余发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5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这两个行为是独立的犯罪,应该数罪并罚。林建华已经准备去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林建华视投案后的供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宝瑞、刘军、林建华可能构成累犯。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犯罪人。由于本案中刘宝瑞、刘军、林建华之前所犯何罪及犯罪性质都无交待,故不能肯定构成累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004年9月15 13,赵某向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提供了一张由陈某亲笔书写的收据:“2004年3月12日收到赵某交付的5万元。”除此证据外,赵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开庭审理中,陈某承认收据是自己亲笔书写,但陈某提出,自己并没有向赵某借过钱,收据中的5万元钱是赵某应偿还自己的另外一笔款。除此之外,陈某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5. 请运用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6. 说明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赵某主张陈某借款5万元未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赵某提供了陈某亲笔书写的收到5万元的收据,履行了举证责任;陈某主张收据中的5万元是赵某应偿还自己的另外一笔款,按照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陈某应当就自己反驳赵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即向法院提供赵某和陈某之间存在另外借款关系的证据,但陈某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7.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试分析该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具体体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含义包括:(一)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中加重原判刑罚;(二)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应当改判的,即使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三)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确需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在事实查明后,如果没有变更原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二审法院不得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上诉不加刑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诉权。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消除被告人担心上诉加重刑罚的思想顾虑,大胆提起上诉,从而通过第二审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有利于维护上诉制度,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如果被告人因为害怕上诉加刑而被迫放弃上诉,这样上诉制度就会流于形式,不利于二审法院通过重新审理案件纠正第一审裁判可能出现的错误,不利于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三)有利于促使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上诉不加刑原则,要求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审判监督、依法抗诉的职责。
但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第二审法院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第一审判决确属过轻,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样的规定,是在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确保案件的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