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简答题1. 简述三大诉讼法共同适用的原则。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3)诉讼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4)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5)实行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合议庭、回避等制度。(6)公民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7)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2. 简述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执行原则。
当事人因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应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3. 简述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由行政机关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负责赔偿;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赔偿,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4.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有哪些?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2000年发布的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下列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3)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5)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5. 简述级别管辖的适用范围。
(1)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除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确认发明专利权,海关处理案件,对国务院等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诉讼的行政诉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3)高级人民法院管理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6. 简述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情形。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4)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5)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7. 简述行政诉讼判决的不同情形。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三、论述题1. 试述行政诉讼法对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
行政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2. 试述行政诉讼的执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行使司法执行权,采取以下的强制执行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拔;(2)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