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简答题1. 简述公证法律责任的特征。
(1)公证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是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违反公证法律规定的义务。
(2)公证法律责任所保护的客体是公证活动秩序。
(3)公证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或公证员。
(4)公证法律责任是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
2. 简述公证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公证法律责任产生必须有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职务行为。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
(3)承担公证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或公证员。
(4)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公证活动正常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
(5)职务过错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简述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过错。
(2)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3)有当事人及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损害结果的出现。
(4)公证员的过错行为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关系。
4. 简述公证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人民法院判定或经保险人同意由公证机构与赔偿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公证责任引起的赔偿金额;
(2)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
(3)其他诉讼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
(4)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
5. 简述成为公证当事人需要具备的几个条件。
(1)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2)与申请办理公证的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6. 简述必须由本人亲自申请公证的情形。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1条的规定,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证明事项应当由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亲自申请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7. 简述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的条件。
(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3)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11条规定的范围;
(4)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8. 简述公证机构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方式。
(1)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
(2)通过询问证人核实;
(3)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4)通过现场勘验核实;
(5)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9. 简述应当终止公证的情形。
(1)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2)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3)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4)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5)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10. 简述拒绝公证的程序规则。
《公证程序规则》第49条规定:“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予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五、论述题1. 论述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承担一般行政法律责任的情形。
(1)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2)违反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3)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 试述公证机构拒绝公证的法定情形。
拒绝公证,即不予办理公证,是指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发现证明对象不真实、不合法,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事由,而拒绝办理公证的行为。就权利角度而言,对于符合特定情形的事项不予办理公证,是公证机构的法定职权。拒绝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障公证职能实现的重要保障,是规范公证行为,维护和谐、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根据《公证法》第31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8)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9)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3. 试述公证调解。
公证调解指的是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进行协调、劝说与和解,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公证程序规则》第56条规定:“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公证调解是公证机构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内容。该项法律服务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公证信誉,减少诉讼,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公证调解本质上属于民间调解,它既不同于能够发生终局效力的司法调解、仲裁调解,也不同于具有合同效力的人民调解。经公证调解当事人即使达成了协议,是否履行仍取决于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
公证调解仅适用于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果不是此类纠纷,不能由公证机构调解。公证调解由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进行,其前提是必须有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需要注意的是,对公证调解达成协议的,公证机构不能制作调解书,但是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以公证书的形式对调解协议加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