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辨析题1. 在犯罪进行中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要求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所谓犯罪过程,就是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如果犯罪已经既遂,则不存在犯罪中止问题,犯罪人在犯罪既遂后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明显告一段落归于未遂后,有某种补救行为的,不成立中止。例如,甲正在用菜刀砍杀妻子乙时,被邻居阻止,事后在邻居的批评指责下,甲随同邻居一起将乙送医院抢救,乙未死。因为甲故意杀人罪已经未遂,所以事后的参与抢救行为不认为是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行为的,可以成立中止。这种情形与上述情形有些相似,但有本质的区别:一是犯罪的自然过程,尤其是犯罪人预想的犯罪过程并没有结束,二是没有遇到意志以外的原因,三是放弃的是可重复加害的行为,犯罪过程并未明显的告一段落,停止行为是在犯罪过程中,应认为是中止。
所以,犯罪中止可以存在于犯罪预备行为开始至犯罪停止于既遂、未遂、预备形态之前。
2. 每天用针扎写有仇人名字的小布人,每天将维生素药片当成毒药少量投放到仇人食物中,这两种行为都不能构成犯罪。
前一种行为是迷信犯、愚昧犯,不为罪不可罚;后一种行为是不能犯的未遂,是犯罪,应按未遂犯处罚。
迷信犯或者愚昧犯,是指使用迷信或愚昧的方式犯罪,按照科学的观念根本不可能对法律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行为人恶意相当深,也为实现恶意而付诸行动,但显然不会对人身造成实际损害。
迷信犯或者愚昧犯与不能犯未遂的区别要点是:(1)迷信犯、愚昧犯是行为人犯了常识错误,如认为能把人咒死,这种认识从常识上讲是错误的;而不能犯未遂没有犯常识错误,如毒药能毒死人,这并没有错误。(2)迷信犯、愚昧犯预定实施的行为与实际实施的行为是一致的,如想用诅咒的方法“杀人”,实际使用的也就是诅咒的方法,不能杀死人,不是因为实际使用的方法与预定的方法不一致,而是诅咒的方法根本就不能致人于死;相反,在不能犯未遂的场合,行为人实际使用的犯罪方法与预想使用的犯罪方法不一致,以致犯罪不能既遂,如用错了药。
区分二者的意义正在于分清罪与非罪。
五、法条分析题1. 《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试分析该法条。
本条规定的是犯罪预备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犯罪预备,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有犯罪预备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是预备犯。犯罪预备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
犯罪预备有如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具有为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2)行为人客观上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所谓准备工具,指准备为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如为杀人而购买刀枪等;所谓制造条件,指为实行犯罪制造机会或创造条件,如进行犯罪前的调查、勾引共同犯罪人等。(3)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停止在犯罪预备阶段,未能发展到犯罪实行阶段。
对于预备犯的处罚原则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试分析该法条。
本条规定的是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犯罪未遂,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形态。犯罪未遂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之一。
犯罪未遂有如下三个特征:(1)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着手实行犯罪,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2)犯罪未得逞。所谓犯罪未得逞,指犯罪没有既遂,即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这是犯罪未遂与既遂区别的标志。(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是不可克服的客观障碍。这样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阻止,自然力的阻碍,犯罪人能力不足,认识发生错误等。
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论述题1. 论述犯罪中止特征中“自动性”的含义。
自动性,指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谓自动放弃犯罪,指犯罪分子在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由本人自主地决定放弃犯罪。所谓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指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自动采取积极行动实际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自动放弃犯罪意味着行为人彻底放弃继续实施该犯罪的意图。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考虑犯罪的时机、条件不成熟而暂时停止犯罪,待时机、条件成熟后再实施犯罪的,是犯罪的撤退。因为犯罪人继续犯罪的危险性依然存在,不成立犯罪中止。这里所说的放弃犯罪意思,仅指行为人放弃正在准备或者实行的那个犯罪的意思,犯罪人将来是否又萌生其他的犯罪意图,不影响此次犯罪成立中止。
自动中止犯罪的原因可能是出于真诚的悔悟、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受到别人的规劝、害怕受到刑罚的惩罚等,但是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只要是犯罪分子认为自己能够把犯罪进行到底而自动停止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都认为具备自动性。应当注意的是:①在犯罪实际上不可能进行到底而犯罪人自认为能够把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成立犯罪中止;②在犯罪实际上能够进行到底而犯罪人认为遭遇客观障碍不可能进行到底的情况下,犯罪人撤离犯罪,不成立犯罪中止,因为认识错误、发生错觉、幻觉而使犯罪没有进行下去的,通常也认为不具有自动性。
2. 试根据刑法规定,论述犯罪未遂的特征和处罚原则,以及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既遂的关键区别。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形态具有如下特征:(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因为犯罪未遂形态和犯罪预备形态都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而二者区别的关键就在于着手实行犯罪与否。(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罪”未得逞”,即犯罪未遂形态而停止下来,这是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是犯罪未遂形态与着手实施犯罪后的犯罪中止区别的关键。后者是由于行为人个人意志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
对于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七、案例分析题1. 案例分析
甲某,男,26岁,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1999年12月刑满释放。
乙某,男,18岁。
2000年4月底,甲某与乙某多次密谋共同实施抢劫,并为此准备了凶器。2000年5月上旬,甲某、乙某携带凶器多次于夜间在偏僻小路旁守候,欲抢劫行人财物,但均未遇见行人。2000年6月,甲某和乙某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中,因没有身份证和暂住证而受到盘问。经公安人员教育,两人将上述情况如实供述。
试析对甲某、乙某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甲某、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的共同犯罪。甲某、乙某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多次密谋,并且准备了犯罪工具,还多次于夜间在偏僻的小路旁守候,欲对经过的行人实施抢劫犯罪。甲某、乙某上述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应当定抢劫罪。同时,甲某和乙某两人合谋,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甲某、乙某的抢劫罪处于犯罪预备形态。甲某和乙某为了实行抢劫,实施了犯罪密谋、准备犯罪工具等犯罪预备行为,但甲某和乙某的犯罪行为在着手实行抢劫前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遇到行人)而停止下来,所以,甲某、乙某的抢劫罪是犯罪预备形态。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甲某和乙某是在公安人员的例行检查中,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犯罪预备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成立自首。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甲和乙构成抢劫罪(预备),并有犯罪预备和自首两项法定量刑情节。
李某深夜潜入本单位财务室,意图盗窃保险柜中的财物。李用尽了各种方法,也未能将保险柜打开,感到十分沮丧。正要离开时,恰逢保安员巡逻至此。保安员发现财务室的门虚掩,即进去查看,与李某撞个正着。李某用撬棍将保安员打昏后逃走。回到家中后,李某恐保安员醒来后认出自己,就拿了一把匕首,欲将保安员杀死灭口。刚刚返回单位大门口,即被接到报案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问:3. 李某将保安员打伤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为什么?
李某将保安员打伤的行为应当定为抢劫罪,因为李某是在犯盗窃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行为的,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4. 李某返回作案现场(本单位)欲将保安员杀死的行为属于什么犯罪形态?
李某返回作案现场(本单位)欲将保安员杀死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因为李某出于犯罪故意,准备了杀人的匕首,在尚未实施杀人行为时即被抓获,属于预备犯。
5. 对李某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李某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两次都符合犯罪构成且触犯不同罪名,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预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