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简答题1. 简述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和盗窃罪的主要区别为:
(1)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行为人在持有公私财物之后才产生犯罪故意,产生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盗窃罪的行为人是在没有占有财物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犯罪对象不尽相同。侵占罪对象是行为人业已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已经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盗窃罪的对象则是他人所有、管理、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
(3)客观方面不尽相同。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占行为,即将自己已经控制下的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行为,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持有人等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
(4)侵占罪是亲告罪,而盗窃罪不是亲告罪。
2. 简述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构成是: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出财物。诈骗行为由四个部分组成:①欺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形态,欺骗行为需要在事实上和一般人价值判断上达到使他人陷入错误的程度。②使被害人陷入错误,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引起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③被害人因错误而交付财物,因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交付行为,形式上使“自愿”的,实质上是非自愿的。④行为人获得财物,即使用欺骗的手段获得被害人交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
(3)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3. 简述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两者的行为中都包括威胁的方法,但主要区别在于:
(1)威胁的内容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是以使用暴力为后盾的;而抢劫罪的威胁没有限制。
(2)威胁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直接发出,也可以是通过他人或其他方式发出;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面、直接向被害人发出。
(3)威胁内容的实现时间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是在将来实现的、非现实的;而抢劫罪威胁的内容是现实的、当场实现的。
(4)敲诈勒索罪的财物是当场或者将来获得的;而抢劫罪的财物只能是当场取到的。
4. 简述盗窃罪与偷开机动车辆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界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偷开的机动车辆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盗窃罪;
(2)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把偷开的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使用的,可按其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3)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4)为其他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其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可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
(5)为其他目的,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应当责令赔偿损失。
5. 简述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劫持他人为人质的行为。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行为手段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绑架罪是扣押人质而向第三人索取财物。绑架他人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逼取财物的,应构成抢劫罪。
(2)行为的时间地点不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当场夺取财物;而绑架罪是“当场”使用暴力等手段;“事后”取得财物。
(3)行为的对象不同,抢劫罪当场劫取的仅限于财物;绑架罪勒索的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
(4)主体不同,抢劫罪的主体为已满14周岁的人,绑架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的人。
6. 简述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是:
(1)前者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而后者是任何公私财物。
(2)前者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后者的行为与职务无关。如果利用熟悉本单位的工作环境等,不属于职务侵占,而是盗窃罪。但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运输、投递邮件的便利,窃取邮件的,属于盗窃罪。
四、论述题1.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论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它包括三个构成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以下情节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①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②人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者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③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结果的;④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当场对被害人或其他抓捕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或者以当场实施打击或者强制相威胁。
(3)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为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上述目的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构成抢劫罪,目的的内容是否得以成立,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 职务侵占罪的概念特征及其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
(1)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基本特征是:
客体是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②必须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③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
(2)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诈骗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罪,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行为方式上,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一样,有时也表现以盗窃、诈骗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它们的主要区别是:
①犯罪客观行为方式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有两个特点,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行为人采取多种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既有盗窃、诈骗手段,也有侵占和其他手段。盗窃罪、诈骗罪的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且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上仅限于窃取或诈骗。如果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则不能以盗窃罪或诈骗罪论处。
②犯罪对象范围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限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没有任何限制。
③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特殊主体,盗窃罪、诈骗罪为一般主体。
3. 抢劫罪的概念与特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特征是:
(1)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包括公民人身权利。抢劫罪是具有侵犯财产和侵犯人身权利双重特点的犯罪类型,是财产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一般限于动产和有形财产。当场,包括当场使用暴力等强制性方法和当场劫取公私财物两个方面。为当场使用暴力等强制性方法,夺取他人财物的,或者当场使用暴力等强制性方法而没有夺取财物的,均不构成本罪。强行劫取财物,包括当场直接劫取财物和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两种情况。劫取,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占有他人财物。交付,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使其不得不将财物移交行为人。
①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非法行使攻击性有形力,如殴打、捆绑、禁闭等。暴力的方法足以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即可,不要求必须达到危机身体健康、生命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暴力方法施加的对象,既可以是财物的持有人、占有人,也可以是妨碍劫取财物的其他人。
②胁迫,是指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行为。行为人虽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方法,但以使用暴力为后盾,暴力的方法处于当场随时可以实施的状态,即被害人如果不交付财物,就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可以是语言、动作或者其他方式。胁迫的目的是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要求被害人在日后交付财物的,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③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状态的方法,如麻醉、灌酒、催眠等。这种情况称为“昏醉抢劫”。使用麻醉等其他手段,需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而且必须是由行为人的麻醉、灌酒等行为造成的。如果被害人自己喝醉酒,行为人乘机取走财物的,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构成盗窃罪。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的具有形式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辨析题1. 请对“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两者之一的,均为抢劫罪的既遂”这一说法进行辨析。
这种说法是正确的。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当以是否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限。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2. 请对“挪用资金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仅在于挪用的对象不同”这一说法进行辨析。
这一说法是错误的。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都是挪用性质的犯罪,区别不仅仅在于挪用对象的不同,具体的区别如下:
(1)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后者的对象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物款,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经费,也包括临时调拨的专款物,还包括其他由国家、集体或者人民群众募捐的用于上述用途的特定款物等。
(2)客观要件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前述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挪用特定款物为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才可以定罪。
(3)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在国家机关等单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
(4)目的不同:前者以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为目的,或者是将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业,而不是个人用途。
3. 亲属间盗窃不按犯罪处理。
这种说法不完全正确。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与在社会上作案的又所区别。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偷拿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者直系近亲属的财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而对于偷拿其他近亲属财物的,可按犯罪处理。
六、法条分析题1. 《刑法》第270条第1款、第3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本条规定的是侵占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罪状为叙明罪状。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或者拒不退还的行为。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基于他人的委托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被认为是合法持有的财物。(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罪的法定刑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包含两个量刑幅度。其中,构成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本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 请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该条确认的犯罪构成。
本条规定的是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①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③犯罪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④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 该条中“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含义是什么?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含义是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并处罚金;也可不判处主刑,单处罚金。
4. 该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含义是什么?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含义是指刑法如果已将某些诈骗行为另外规定为特别诈骗罪,如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等,在本条与这些特别条款竞合时,特别条款优先适用,排斥本条适用。
5. 假如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法官却判处甲8年有期徒刑,作出这种判决的依据可能是什么?
①甲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②甲虽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需要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但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七、案例分析题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在某车站售票处商定,由李某负责望风,王某、张某混入购票的人群行窃。后王某、张某挤入购票人群,王某窃得一旅客钱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欲逃离现场时,被发现。民警胡某与几名群众即上前抓捕王某、张某。王某向东逃离200余米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破胡某主动脉,致胡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逃走。张某向西逃离100余米后,被群众抓获。李某则乘乱逃走。后王某、李某均被抓获。
问:1. 王某、李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王某、李某、张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王某、李某、张某虽然有共同实施盗窃的故意,但是王某仅仅窃得人民币300元,没有盗窃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不构成盗窃罪。王某、李某、张某的行为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所以,王某、李某、张某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
2. 王某、李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为什么?
王某构成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这是适用本条的前提。实施的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如果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仍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本案中王某在实施盗窃的行为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其暴力行为情节严重,所以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不另外成立其他罪名。所以,王某仅仅成立抢劫罪一罪。
3. 赵某基于抢劫的意图携带凶器于某晚十时许按事先看好的路线从阳台进入民营企业家关某家中,入室后发现关某不在家而其妻正在沐浴,于是使用不惊动关妻的方法打开关家卧室里的柜子,取出1000元现金和价值3000元的首饰后逃离。几天后,赵某销赃时被抓获。在对赵某如何定罪的讨论中,司法人员之间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些人认为,应以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其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预备犯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另一些人则主张对赵某应按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论处。请回答为什么会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两种不同意见各自的理由及你认为对赵某应如何定罪?
(1)产生两种不同意见的原因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在客观上既有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又有盗窃罪的既遂行为,而盗窃罪与抢劫罪在法定刑上的巨大差距也是造成争论的部分原因。
(2)认为应定抢劫罪的预备犯的理由在于:根据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原来具有抢劫的意图,客观上有事先看好路线的准备行为,并且准备以凶器作为实施抢劫行为的手段,完全符合抢劫罪预备犯的构成要件。
(3)认为应定盗窃罪既遂的理由在于: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的本质特征在秘密性。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不惊动关妻的方法实施了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行为具有秘密性,并且发生了犯罪结果。从这两方面看,行为人的行为应定盗窃罪既遂。
(4)赵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既遂。理由:赵某的行为属于吸收犯的一种形式,其中抢劫罪属于犯罪预备形态,而盗窃罪属于犯罪既遂形态。犯罪既遂属于重度行为,犯罪预备属于轻度行为,根据吸收犯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原理,抢劫罪预备被盗窃罪既遂所吸收,最终应定盗窃罪既遂。
赵某(男,1983年8月8日生)游手好闲,讲究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2000年7月7日,赵某让钱某(男,1983年6月6日生)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自己被警察抓走了,钱某问为什么要撒谎,赵某说:“这不关你的事!”钱某给赵某的父亲打了电话。接着,赵某于当日半夜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指齐指甲根部剁下,然后跑到医院包扎。第二天早晨,赵某让孙某(男,1983年5月5日生)把装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赵家楼下的食杂店,委托店主交给赵的父亲。中午孙某按赵某的旨意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你的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就没命了。”赵某的父亲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将赵某、钱某、孙某抓获。赵某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实:赵某于1999年4月4日,在盗窃了李某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防火行为。钱某在被拘留期间也主动交待自己曾于1999年3月3日参与一起绑架案,分得赎金3000元。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4. 本案中的赵某、钱某、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赵某过程敲诈勒索罪和放火罪。赵某向自己的父亲谎称遭到绑架,索要财物的行为,属于使用威胁的方式勒索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犯罪时,赵某已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赵某在实施盗窃和放火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依法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不成立盗窃罪;但依法对放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成立放火罪。
钱某不构成犯罪。钱某按照赵某的指使向赵某父亲谎称赵某被警察抓了,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主观上没有敲诈的故意,客观上声称被警察抓住,本身就不是敲诈的威胁行为。钱某交待参与绑架一事,因其行为时不满16周岁,未达到绑架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不构成绑架罪。
孙某帮助赵某谎称绑架,勒索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5. 哪些人都具有哪些法定的量刑情节?
赵某的法定量刑情节:首先,赵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赵某构成特别自首。赵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与敲诈勒索不同种的放火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孙某的法定量刑情节:首先,从犯。孙某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次,犯罪是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再次,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