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项选择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请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你认为正确的答案)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均有多个正确答案,请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你认为正确的答案。)
三、判断题2.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对 错
B
[解析]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3. 资合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典型,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资合公司的特点。人合公司指以股东个人的财力、能力和信誉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其典型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人合公司的信用依赖于股东个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共同设立公司以相互信任为前提。
对 错
B
[解析] 资合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典型,有限责任公司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资合公司的特点。人合公司指以股东个人的财力、能力和信誉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其典型形式为无限公司。人合公司的信用依赖于股东个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设立公司以相互信任为前提。
4. 股份有限公司只能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资本只能由发起人认缴,不允许向社会募集。有限责任公司既可以发起设立,也可以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缴公司设立时发行的一部分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对 错
B
[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资本只能由发起人认缴,不允许向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发起设立,也可以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缴公司设立时发行的一部分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6. 某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分期出资,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对 错
A
[解析] 根据有关规定,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该题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符合该规定。
7. 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而言申请破产只是一项民事权利。
对 错
B
[解析] 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而言申请破产是一项民事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破产则是一项义务。
9. 甲为质权人,乙为出质人,质物担保债权额为5万元,后甲为与丙签订合同,遂征得乙同意后,将质物又出质于丙,质物担保债权额为6万元,则日后甲不履行债务,丙可在 6万元范围内就质物优先受偿。
对 错
B
[解析]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权,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四、综合题1. 甲、乙、丙、丁四位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签订合伙协议如下:(1)四位合伙人出资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40万元、20万元,甲、乙、丙三位合伙人均以货币出资,丁合伙人以实物和劳务各50%出资。(2)合伙企业收益平均分配。若企业清算时,总资产中相当于出资额的部分按出资比例分配,超过部分平均分配。(3)确定丁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并规定丁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订合同时,凡是标的超过50万元的,均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合伙企业名称为“达成有限公司”。该合伙企业成立经营一段时间后,丙提出将其持有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张三,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在如实告知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条件下张三入伙。张三入伙前该企业资产总额200万元,负债总额60万元。张三入伙后,企业又经营了一年,亏损严重,决定清算。清算前企业总资产 220万元,总负债为240万元。总资产中含对李四的债权20万元。在清算偿债过程中,出现以下争议:
(1)甲认为自己欠李四20万元,李四欠合伙企业20万元,彼此可以相互抵销;
(2)乙认为合伙企业全部负债中欠A的40万元是因为丁违反合伙协议规定,私自签订合同标的为65万元的经济合同而形成的,虽然A不知道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性规定,但丁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该债务应由丁个人承担,与合伙企业无关;
(3)丙认为自己已经退伙,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4)丁认为甲拥有大量个人存款,且出资额最大,合伙企业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所形成的差额部分应由甲个人承担,与其他合伙人无关;
(5)张三认为自己入伙时与丙签有个人协议, 自己只对入伙后的债务180万元承担责任,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60万元债务不承担责任。
要求:根据以上资料,结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合伙协议有哪些不当之处,依法应如何处罚?
(2)合伙企业清算时,前后五位合伙人的观点是否正确,试分别评析说明。
(3)若甲个人偿还了合伙企业资产不足抵债的差额部分后,还能否向其他合伙人追索多偿还的部分?
(1)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企业名称的规定错误。合伙企业属无限连带责任性质,名称不能冠以“有限”字样,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处以2 000元以下的罚款。
(2)五位合伙人的观点均错误。①李四欠合伙企业的债务,属于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甲欠李四的债务,属于两者之间个人的债权债务,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否则属于强迫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个别合伙人的债务,违反了合伙制度的本意。②甲为合伙人之外不知道合伙企业内部限制规定的善意的第三人,合伙企业内部的限制性规定对善意的第三人不具有抗辩权。③丙虽然已经退伙,但对其退伙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60万元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退伙后新发生的180万元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④合伙企业法规定每位合伙人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人不仅仅限于甲个人。⑤张三与丙之间的个人协议无效,张三作为合伙人,一旦入伙即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入伙前的债务和入伙后新发生的债务。
(3)根据合伙企业按其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若甲实际偿还的债务额超过了其应承担的合伙企业债务额,属于为其他合伙人代为清偿,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对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
2. 甲、乙国有企业与另外9家国有企业拟联合组建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A公司),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为:公司股东会除召开定期会议外,还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2以上的董事或1/2以上的监事提议召开。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指出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方面的不合法之处。经全体股东协商后,予以纠正。
2002年3月,A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甲以工业产权出资,协议作价金额1 200万元;乙出资1 400万元,是出资最多的股东。公司成立后,由甲召集和主持了首次股东会会议,设立了董事会。
2003年5月,A公司董事会发现,甲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为了使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仍达到1亿元,董事会提出了解决方案,即:由甲补足差额;如果甲不能补足差额,则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
2004年5月,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后,经济效益较好,董事会制定了一个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方案提出将公司现有的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到1.5亿元。增资方案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时,有7家股东赞成增资,7家股东出资总和为5 83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 58.3%;有4家股东不赞成增资,4家股东出资总和为4 17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41.7%。股东会通过了增资决议,并授权董事会执行。
2005年3月,A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依法成立了海南分公司。海南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反了合同约定被诉至法院,对方以A公司是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要求:根据以上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A公司设立过程中订立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规定有哪些不合法之处?说明理由。
(2)A公司的首次股东会议由甲召集和主持是否合法?为什么?
(3)A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的内容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4)A公司股东会做出的增资决议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5)A公司是否应替海南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说明理由。
(1)A公司最初订立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规定的不合法之处是:临时股东会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2以上的董事或1/2以上的监事提议召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次股东会议应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所以应由乙召集和主持。
(3)A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的内容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4)A公司股东会做出的增资决议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问题做出决议,需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表决。对某些涉及股东根本利益的事项的表决,如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做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5)A公司应替海南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是总公司管理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但可以依法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
3. 某销售商与一家卷烟厂于2006年10月7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卷烟厂向该销售商提供普通卷烟600箱,货款60万元,由该销售商贴上同类厂家甲级卷烟的商标对外销售。销售商为此开具一张60万元的汇票给卷烟厂,卷烟厂随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甲公司用以支付购买烟丝等原料的价款。甲公司收到汇票后将该汇票变造为70万元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以支付其货款。乙公司再次背书将汇票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被付款人以汇票被变造为由加以拒绝,并做成拒绝证明书。之后,丙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某,丁某在请求承兑时,同样被付款人以汇票被变造为由加以拒绝。丁某为此准备行使追索权。此时,销售商因卷烟厂未能全数交付普通卷烟而发生纠纷。
要求:根据以上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销售商与卷烟厂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会影响由此而产生的票据关系?
(3)丁某可以向哪些人行使追索权?若向其前手丙公司行使追索权,其可追索的费用包括哪些?
(1)销售商与卷烟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因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违反了《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由于双方故意违反有关规定,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2)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由此而产生的票据关系。因为销售商与卷烟厂的票据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票据关系一旦形成,便与决定其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产生。
(3)丁某可以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包括销售商、卷烟厂、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若丁某向丙公司行使追索权,则追索的费用包括: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70万元;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拒绝证明书的费用;发出追索通知书的费用。
4. 先秦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都于2002年就变体“秦都”字及汉语拼音组成的组合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获得批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秦都饭店及秦都风味小吃,商标证号为第23456号。2004年5月10日,李红与先秦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引进使用“秦都”注册商标、名称字号、风味小吃系列特色菜品协议书》,约定由李红在三春市开设酒家,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名称字号,使用期限一年,使用费6万元。公司向李红出具了“独家代理”授权书,该协议未送交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发出公告。协议签订后,李红即开始在三春市经营“秦都风味”系列菜品,并于2004年11月10日在三春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了“秦都饭店三春分店”。2004年8月底,赵青也派人到先秦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学习“秦都”系列菜品的制作工艺,并于2005年1月开始在三春市经营该系列菜口,还在其开办的南方大酒店门前竖起一块内容为“引进秦都风味系列菜品”的灯箱广告。李红发现后向三春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依其与先秦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引进协议,其取得了在三春市独家使用“秦都风味”注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赵青在三春市开设秦都风味系列菜品并大做广告,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赵青撤销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3万元。
请问:
(1)“秦都风味”是否为注册商标?李红要求保护的“秦都风味”文字商标的独家使用权是否存在?
(2)李红与先秦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是否有效?
(3)李红作为商标侵权发起人,其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1)“秦都风味”不是注册商标。该许可使用合同指向的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是“秦都”字及汉语拼音组成。因为,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是变体“秦都”字及汉语拼音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秦都风味”这种纯文字表现形式的文字商标并未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所以李红要求予以保护的“秦都风味”文字商标的独家使用权是不存在的,赵青在自己的广告中使用“秦都风味”字样,与李红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又不近似,就不发生侵犯李红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独家使用权的问题。
(2)无效。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该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该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商标使用权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不得违反。如果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之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合同副本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许可人也没有向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当然也就无法予以公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该许可合同不合法,被许可人还没有合法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因此该许可使用合同不合法,李红未能合法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
(3)本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是先秦饮食文化公司,李红并没有合法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认为赵青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也只能由该商标的所有权人先秦饮食文化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李红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以裁定驳回其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