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答题1. 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基本内容与体现。
(1)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准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①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令。②明确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具体的规定,并用文字表述清楚。③合理化,即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合理确定犯罪的范围和惩罚的程度,防止滥施刑罚,禁止采用过分、残酷的刑罚。
(3)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①在刑事立法方面,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的一般定义、共同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刑罚运用的具体制度等;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明确、完备的法律标准。②在刑事司法上,废除了刑事司法类推制度,要求司法机关严格解释和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
2. 简述犯罪的基本特征。
(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必须是人的具体行为,而且是外化的行为,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即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三个特征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有的。
3. 简述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1)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这种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以及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律义务是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虽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也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或者根本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4. 简述单位犯罪的概念、构成条件和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1)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①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②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其负责人员决定是单位整体犯罪意志的表现形式。③单位犯罪法律明文规定才负刑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即刑法分则条文的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少数属于过失犯罪。
(3)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当刑法分则和单行刑法及其附属刑法规范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于例外情况。
5. 简述过失犯罪的概念和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理原则。
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理原则包括:
(1)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犯罪,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主观罪过形式当然是故意,并且不能理解为当然包括过失。只有当法律条文明示该条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包括过失,过失才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充分显示刑法是以惩罚故意犯罪为主,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2)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中所规定的过失犯罪有一个明显的共同点就是:都必须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换言之,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只有完成形态并且只处罚完成形态。这与故意犯罪不同,对于故意犯罪,不仅处罚其完成形态,而且处罚其未完成形态。
(3)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危害结果相同,但如果属于过失犯罪,则处罚明显轻于故意犯罪。
6. 简述危害行为的概念及其特点。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
(2)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或是说意识和意志的外在表现。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
(3)危害行为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行为,这是危害行为的实质要素(内容)。没有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因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7. 简述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表现形式及其评价。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表现为如下情形:
(1)假想非罪。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对于假想非罪,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即由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原则上不排除罪责,但可以酌情减轻罪责。
(2)假想犯罪。行为在刑法上没有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对于假想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行为人将其行为误认为此罪为彼罪,或者此刑为彼刑的,不影响定罪量刑。
8. 简述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特点。
(1)客观性。刑法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2)相对性。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某一现象既是前一现象的结果,又是后一现象的原因。
(3)必然性。因果关系的基本和主要表现形式是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4)复杂性。因果关系在不同的场合会呈现“一因多果”“一果多因”等复杂的状态。
9. 简述刑法中特殊主体的类别。
(1)以特定职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主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等。
(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主要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等。
(3)以特定义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主要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主要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以及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
(5)其他特殊主体类别。主要有: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以持有特定物品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以特定组织成员为内容的特殊身份。
(回答两种主要情形即可)
10. 简述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成立正当防卫须具备如下条件:
(1)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发生。所谓不法侵害,一般是指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包括一些侵犯人身、财产、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2)时间条件: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其一是不法侵害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想和推测的。如果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实施防卫的,是假想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其二是不法侵害是正在进行的,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实行防卫的,是防卫不适时,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3)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正当防卫只能是通过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来进行,而不能通过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方法来进行。
(4)主观条件:防卫必须是基于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既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
(5)限度条件: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足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
11. 简述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相同点和区别。
(1)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相同点:①目的相同:二者都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②前提相同:二者都必须是在合法权益正在受到紧迫危险时才能实施。③责任相同:二者都可以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给某种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超出法定限度造成损害结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2)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区别:①危险的来源不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非常广泛,既可以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侵袭等,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②行为所损害的对象不同。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正当防卫损害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③行为的限制条件不同。紧急避险行为只能在迫不得已时即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才能实行,而正当防卫行为则无此限制。④对损害程度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损害的合法利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合法利益,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损害。⑤主体的限定不同。正当防卫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而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12. 简述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之一。犯罪预备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具有为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这是成立犯罪预备的主观条件。
(2)客观上行为人进行了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所谓准备工具,指准备为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所谓创造条件,指为实行犯罪制造机会或创造条件。
(3)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准备阶段,未能进展到着手实行犯罪。
13. 简述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关于对未遂犯的处罚,我国刑事立法采取得减主义的处罚原则,即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则。正确适用这一处罚原则,应当注意四点:
(1)对未遂犯定罪量刑,应当同时引用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犯处罚原则的规定和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的规定,在罪名上应对未遂形态有所体现。
(2)在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上,应与既遂犯相比,对未遂犯一般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要采取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处罚规定,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未遂犯的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下都能贯彻。
(3)对未遂犯确定是否可因犯罪未遂而从轻或减轻处罚时,应当把未遂情况置于全案情节中统筹考虑。
(4)在对未遂犯决定从宽处罚的基础上,为正确确定从宽处罚的幅度,必须正确判定未遂案件与既遂案件危害程度的差别。
14. 简述犯罪集团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的特征有:
(1)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3人以上是犯罪集团在人数上成立的条件。
(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犯罪集团以实施一种或几种、而非实施一次具体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的。
(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是经过通谋而实施的。
(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犯罪集团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15. 简述共同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特征有:
(1)主体条件:有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2人以上,且都必须具备责任能力和达到责任年龄。
(2)客观条件: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组成一个犯罪行为的整体。
(3)主观条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各共犯人对共同犯罪具有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且共犯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对互相协作也存在故意心态。
二、论述题1. 试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
不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或者构成要素的本质特征。不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如下四个方面:
(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行为人拒绝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但是,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只有经过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被视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换言之,只有当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成为刑法规范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时,才能作为法律义务的根据。
(2)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这一特定的义务以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身份或从事某种业务并且正在执行为前提。例如,值班医生负有抢救病人的职责,游泳场的救生员负有抢救落水人的义务,值勤消防人员负有灭火的义务。
(3)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如果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以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例如,受雇为他人照顾小孩的保姆,负有看护小孩使其免受意外伤害的义务。如果保姆不负责任,见危不救,致使小孩身受重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行为人自己先前的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了危害行为。
2. 试论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关系。
(1)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是指推动行为人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原因。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之间既存在联系,又存在区别。
(2)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联系表现在:①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②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动机促成犯罪目的的形成: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原因,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注重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态度,当行为人把某一犯罪结果作为其追求的目标时,该心理内容就是犯罪目的。如果脱离了对犯罪结果态度的判定,则难以确定犯罪的目的或动机。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同一犯罪动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③在某些情况下,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即是如此。
(3)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区别表现在:①从内容、性质和作用上看,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更为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起的是为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的引导、指挥作用,它比较具体,已经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②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而且,除复杂客体犯罪以外,一般是一罪一目的;同种犯罪动机则往往因人、因具体情况而异,一罪可有不同的犯罪动机。③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④犯罪活动与犯罪动机在一些情况下所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而犯罪目的则反映了行为人精神的、政治的需要。⑤一般而言,二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有所不同,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于影响定罪,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于影响量刑。
3. 试论刑法中的避险过当。
(1)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
(2)避险过当的特征(成立条件):①在客观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即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所保全的利益,该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过当行为。②主观上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失,应受到责备。但是鉴于行为人是在紧急情况下、在具备避险的前提条件下造成的不适当损害,所以只有在造成较为严重的不应有损害时,才有必要认定为避险过当,追究刑事责任。
(3)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①量刑: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减轻处罚及减轻处罚的程度,在何种情况下免除处罚及免除处罚的程度,应当综合考虑避险目的、罪过形式、保护权益的性质、过当程度等诸种因素。②定罪:避险过当不是独立的罪名,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触犯的罪名,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4. 试论犯罪未遂的认定。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犯罪未遂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认定犯罪未遂须具备如下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中的犯罪行为。着手实行犯罪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它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实施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预备的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着手实行犯罪是客观的犯罪实行行为与主观的实行犯罪意图相结合的产物和标志。这两个主客观基本特征的结合,从犯罪构成的整体上反映了着手实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必须具备的特征之一,也是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2)犯罪未得逞,即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这是犯罪未遂的另一个重要特征,也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没有既遂,即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犯罪完成与否,其显著标志是看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和要求的犯罪客观要件完备与否。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活动在着手实行以后之所以停止在未完成形态,乃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关键性特征,因而与着手犯罪后的犯罪中止相区别。根据我国刑法基本原理和犯罪未遂形态的立法思想,应以“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作为认定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标准,这一标准体现了质与量的统一。首先,从性质上看,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是阻碍其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与活动的因素;其次,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还应该是足以阻止其犯罪意图的原因,这是对“意志以外的原因”在量上的要求,其量的要求就是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完成的程度。
(4)上述三个特征中,前两个特征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特征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犯罪未遂的这三个特征体现了主客观的统一和齐备。在具备“着手实行犯罪”第一特征的情况下,“犯罪未得逞”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两个特征又是现象和本质的统一。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行为人,就是未遂犯。
5. 试论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的犯罪中止的认定及处罚。
(1)犯罪中止是指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2)犯罪中止的构成条件:①时间性: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这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如果犯罪已经既遂,则不存在犯罪中止问题。犯罪人在犯罪既遂后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明显告一段落归于未遂后,有某种补救行为的,不成立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行为的,可以成立中止。②自动性: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犯罪分子在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由本人自主地决定放弃犯罪,并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自动采取积极行动,实际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自动放弃犯罪意味着行为人彻底放弃继续实施犯罪的意图。自动中止犯罪的原因有:出于真诚的悔悟,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受到别人的规劝,害怕受到刑罚的惩罚等。③客观有效性:中止不仅仅是一个良好的愿望,还应当有客观地放弃犯罪或阻止结果发生的实际行动,并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自动放弃正在预备或实行的犯罪就具备客观有效性;在犯罪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将要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采取积极行动实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才能具备客观有效性。
(3)对中止犯的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据此:①我国对中止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并先考虑损害结果。这里的“损害”,不得是犯罪既遂的结果,如果发生了犯罪既遂的结果,应当认定为犯罪已经完成,不成立犯罪中止。②对中止犯的处罚,应同时引用总则关于中止犯的处罚规定和刑法分则有关具体条文规定,在罪名上体现中止犯。③对中止犯处罚要综合考虑主客观情况决定减免。④对于中止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6. 试论从犯的构成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1)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可以分为两种: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次要作用是相对于主要作用而言的,与主要作用相比,重要性较差。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指虽然参与实施了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主要表现为: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领导下从事犯罪活动,罪恶不够重大或情节不够严重,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虽然直接参加实行犯罪,所起作用不大,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这种情况就是次要的实行犯。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辅助作用,是指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行犯罪,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辅助既可以表现为有形的辅助,也可以表现为无形的辅助。帮助既可以在实行犯罪之前进行,也可以在犯罪实行之际进行,甚至可以在事前通谋事后给予帮助。不论以什么形式或在什么时间内实施帮助,都对实行犯起辅助作用,都可能构成从犯。
(2)关于从犯的刑事责任,有同等处罚说、必减说和得减说。《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我国对从犯的处理原则采取必减说。《刑法》对从犯不仅规定了“应当”从宽,而且规定从宽的幅度较大;既可以从轻、减轻,也可以免除处罚。至于在什么情况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考虑他所实施的犯罪性质、情节轻重、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以及他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次要程度等情况来确定。
7. 试论因缺乏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下列情形因缺乏共同故意或故意的内容不一致,不认定为共同犯罪。
(1)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双方因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有机整体性,只存在过失责任大小的差别,因而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2)把他人当利用工具的不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情况为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分两种情况:①利用没有责任能力或没有达到责任年龄的人去实行犯罪的,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利用者为间接正犯。②利用不知情人的行为,被利用者并不知情,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利用者为间接正犯。
(3)事前无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情形包括事后的窝藏、包庇行为,窝赃、销赃行为以及事后帮助他人毁灭证据的行为等,不是共同犯罪。不过,如果事先通谋的,以共犯论处。
(4)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有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即过限行为或过剩行为。过限行为由实施者个人承担责任,其他人不承担共犯责任。
(5)“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同时同地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的,不是共犯。
(6)在共同犯罪实行的场合,不存在片面共犯。所谓片面共犯即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情况。因为受到暗中相助的实行犯不知情,所以不能与暗中相助者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对于暗中相助者可按照从犯处理。
三、案例分析题1. 喜好计算机。乙(16周岁)在A商场任售货员,是甲的朋友。甲欲盗窃A商场计算机元器件,就到乙家密谋盗窃一事。乙开始不太同意,后在甲的鼓动下同意,并让甲准备充分点儿。次日晚上12点多,甲、乙撬开商场后,偷得价值4万余元的计算机元器件。在逃离现场时,乙为破坏现场,从柜台里拿出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子。在逃跑的路上,乙对甲说:“我把电炉插上了。”甲未吱声,事后才知道插电炉是为了放火。当夜,该商场被火烧毁。
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知识分析甲、乙的行为性质及其处理,并说明理由。
(1)甲不构成盗窃罪,乙构成盗窃罪:①乙是商场的售货员,具有一定的职务便利,但由于乙是晚上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并没有利用售货员职务之便,因此其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②甲不满16周岁,乙已满16周岁,因而甲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乙应当对其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
(2)甲不构成放火罪,乙构成放火罪:①乙为破坏现场插上电炉子并放上纸箱的行为,导致商场被焚毁,其纵火的主观故意心态是十分明显的,因此乙的行为构成放火罪。②甲在乙放火时并不知道乙在实施放火行为,甲并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心态,因此甲不构成放火罪。
(3)虽然甲不负刑事责任,但对甲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有必要,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4)对乙应当以盗窃罪和放火罪实施数罪并罚。
贾某,男,24岁,平日里好勇斗狠,崇尚暴力。2008年5月13日,贾某手头缺钱,便计划趁晚上夜深人静的时候从过路人手中抢一些首饰。当天晚上,刘某下班后回家,刚好经过贾某的“地盘”。贾某抡起手中的木棒向刘某的头上砸去,刘某当即昏倒。贾某把刘某身上的财物洗劫一空后便逃离现场。李某下班经过此地,看见有一人晕倒在地,头部还在流血。于是赶紧将刘某抱到公路旁边,并伸手去拦截过往的出租车。出租车司机杜某看见刘某头部都是血,怕沾上官司赶紧开车离开。出租车司机傅某停车后,李某将刘某抱上车后,自己并未上车,也未付钱,并转身离去。傅某非常生气,但还是发动车辆向医院驶去。半途中傅某越想越生气,便将车开到偏僻的地方,并将刘某从车中抱出放在地上。第二天刘某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
请根据刑法的规定和理论,结合上述案情分析:2. 贾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贾某构成抢劫罪,不另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应以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本题中,贾某用木棒打击刘某的头部,是为了抢劫刘某身上的财物,这种暴力行为属于抢劫罪的犯罪手段,不另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3.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为什么?
李某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参与了对刘某的救助活动,但不能仅仅依此认定其已被法律赋予了救助到底的义务。实际上,通过李某的参与,原本处于偏僻角落的刘某最终到了傅某的出租车上,应当说刘某的处境已经得到了明显的好转。另一方面,李某的救助也没有排除其他人救助刘某的可能性,恰恰相反,依照一般人的看法,刘某遇救的可能性实际上大大提高了。由此可见,不能认定李某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4. 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杜某不构成犯罪。因为杜某并未参与对刘某的救助活动。法律也并未规定出租车司机必须对受伤的人进行救助。所以可以从道义上谴责杜某,但绝不能认定杜某构成犯罪。
5. 傅某的行为构成何种行为的犯罪?为什么?
傅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傅某参与了对刘某的救助,尽管参与的方式多少有些自愿,但通过傅某的参与,刘某的处境变得更糟,同时他的救助也剥夺了其他人救助刘某的机会,所以应当认定其未能履行其先前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已经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甲(40岁)是某市肉联厂职工。2010年7月5日下午3时许,甲到姐姐家,提出要带外甥乙(9岁)去附近水库游泳。乙的母亲即甲的姐姐告诉甲,乙不会游泳,叮嘱甲要照看好乙。约4时许,甲带乙到达水库,租了2个救生圈,2人一起下水游泳约1小时,而后一起上岸休息。休息片刻后,乙提出再次下水,甲开始不允许,经乙再三请求,甲拗不过只好同意。乙带一个救生圈下水,甲则在岸上抽烟并与人闲谈,没有照看乙。乙下水游泳不久,因救生圈脱落而沉入水中,岸上的人发现后,喊叫起来,甲一看急忙下水施救,但已找不到人,后乙从水中浮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乙系溺水死亡。后甲被抓获。甲归案后,又主动交代,2008年6月的某一天,当他翻晒自家草垛时,曾一铁叉戳在躲在麦草堆里睡觉的一流浪汉的胸部上,当他发现流浪汉呻吟呼救后,立即放下手中铁叉后退几步。为了逃避责任,他从流浪汉身上拔下铁叉便走,后流浪汉被过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由于医务人员过失,未给予及时抢救,流浪汉失血过多而死亡。在回家时,甲发现自家院墙边上有人影闪动,怀疑是邻居丙发现了自己的行为,于是举起铁叉就朝那边刺去,后来甲才发现原来刺中的是一头猪。
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学知识并结合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6. 对乙的死亡,甲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甲对乙的死亡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乙死亡的结果,所以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7. 甲一又刺中流浪汉胸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甲的行为与流浪汉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为什么?
①甲无意中刺中流浪汉胸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中,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应当认为,甲在翻晒自家草垛时,不可能预见到有人藏匿其中,因此,对其一叉刺中流浪汉胸部的行为,甲在主观心态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对此,甲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②甲的行为与流浪汉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流浪汉死亡是由于甲的行为引起的。即便由于医护人员的过失导致流浪汉失血过多而死亡,但这并不能中断甲的行为与流浪汉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8. 对流浪汉死亡的结果,甲在主观上持何种心理态度?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对流浪汉死亡的结果,甲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在于:①从主观方面看,甲明知是自己刺中了流浪汉,而且被害人被刺中胸部,一定伤势不轻,所以甲应当预见到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是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可是,由于甲害怕承担责任,又见周围无人发现,便弃之不顾,对被害人是死是伤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②从客观方面看,由于甲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处于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因此,他就负有防止具体的危害行为发生的特定义务,但甲不仅不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反而拔下铁叉一走了之,而后流浪汉因失血过多未能及时救治而死亡。综合上述两点,甲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9. 对于刺中猪的行为,甲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对于刺中猪的行为,甲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甲刺出铁叉的时候具有杀人的故意,虽然没有产生预期的结果,但这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应当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某日,甲到酒楼与朋友一起饮酒。其间,甲与邻座的乙因为琐事发生了争执,并且互相有推拉行为。在场人将甲、乙二人劝开。不久,乙抄起两个空啤酒瓶,将酒瓶砸碎后即寻找甲。当甲从酒楼走出时,乙嘴里说:“扎死你。”即手持碎酒瓶向甲扎去。甲躲闪不及,被扎伤面部。后甲双手抱住乙的腰部将乙摔倒在地,致使乙被自持的碎酒瓶刺伤,造成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刑法的规定和理论,结合上述案情分析:10. 甲、乙在酒楼内争执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为什么?
甲、乙在酒楼互殴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理由:互殴双方均属于不法侵害,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而非正当防卫,甲、乙的行为都不成立正当防卫。
11. 甲从酒楼走出后,甲、乙互相伤害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为什么?
①甲从酒楼走出后,乙用碎酒瓶扎伤甲的面部,乙的该侵害行为不再属于斗殴,而属于不法侵害,乙伤害甲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②甲、乙双方停止斗殴后,乙出于报复的目的袭击甲,互殴变成一方殴打另一方,被殴打的甲已从互殴时的侵害者转变为受害者,甲此时为不受侵害而予以反击,构成正当防卫。至于乙被自持的碎酒瓶扎伤而休克,不影响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12. 甲、乙、丙共谋抢劫。2004年6月某日晚,甲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乙、丙均表示赞同。于是,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锯齿刀、手术刀、剪刀各一把、尼龙绳一根、不干胶带纸一卷等作案工具,乘上丁驾驶的出租车。甲、乙先后对丁谎称到A开发区和B庄,企图找个偏僻之处抢劫丁的钱财。丁察觉到三人的行为可疑,遂将三人载到某出租车检查站,将可疑情况报告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当即将三人捕获,并从甲身上搜出作案凶器。
如何认定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性质?如何处理?为什么?
(1)甲、乙、丙三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甲、乙、丙三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事先进行了共谋,并准备了犯罪工具,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三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2)甲、乙、丙三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行为。甲、乙、丙三人事先进行共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后,已经乘上了伺机进行抢劫的出租汽车,接近了犯罪对象,为其实施抢劫行为创造了条件。但三人尚未实施抢劫罪所要求的任何暴力、胁迫手段,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抓获。三人欺骗丁将出租车开往偏僻之处的行为仍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制造条件,因此,甲、乙、丙的行为仍属于犯罪预备,尚没有发展到着手实行犯罪的阶段。因此,甲、乙、丙三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行为。
(3)由于甲、乙、丙三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对于甲、乙、丙三人可以比照抢劫罪既遂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3. 甲、乙同做服装生意。甲因赌博无力还债而萌生杀人劫财的念头,遂于某日以做生意为名约乙让其准备15万元去外地进货,并声称为防止意外,不得将此事告诉任何人。当晚,甲开车将乙骗至一无人地段,乘乙熟睡之机,即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放在车上的绳子欲将熟睡的乙勒死,然后将其随身携带的15万元劫走。但因害怕事发后被发觉而放弃了杀人劫财的念头,于是往回返。后又对乙谎称是服装供货商暂时无货才返回家的。时隔数日,甲又因敲诈乙50万元未遂而被公安机关抓获,遂主动交代了上次劫财杀人的事实。
请根据刑法的规定和理论,全面分析甲的行为并对其行为进行定性。
(1)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①甲为了杀人劫财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②甲在故意杀人的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属于犯罪中止,而且属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2)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①甲为谋财采用恐吓的方法,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②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敲诈勒索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甲因敲诈勒索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甲犯有故意杀人罪(中止)和敲诈勒索罪(未遂),系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2007年2月,甲与乙相识,又通过乙结识了丙。三人经协商,达成了去A市买牛皮的协议。同年4月,丙、乙集资1万元,由丙与甲到A市购买牛皮。甲见丙身带钱款,遂生抢劫之念。他以到别处购买牛皮为由,将丙骗出,当行至一隐蔽处,乘丙不备,用石头将丙的头部击伤,丙急忙逃跑,甲仍穷追不舍。丙见甲即将赶上,便扔掉随身携带的一个兜子说:“你不是要钱吗?给你!”继续向前跑。甲认为兜内有钱,但为了杀人灭口,仍追赶丙,直至追上并将丙按倒在地。丙见状忙说:“我跟你出来乙是知道的,你打死我你也跑不了!”甲听后,停止了暴力行为。丙被迫交出1万元。事后甲供认:“别说兜子里没装1万元,就是装了1万元,不等我拿走,他就到公安局把我告了,所以我得把他整死。”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14. 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为什么?
①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甲为了劫财,将丙骗至隐蔽处实施抢劫,因此构成抢劫罪。②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甲实施完抢劫行为后,为了杀人灭口而试图杀死丙,这并非属于抢劫罪的延续,因此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③对甲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施数罪并罚。
15. 甲的杀人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为什么?
甲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甲为了杀人灭口,追上丙并将其按倒在地,但由于听了丙的话后停止了杀人行为。甲是出于害怕犯罪后受到刑罚处罚的动机而停止杀人行为的,这是甲出于自我的意愿而停止犯罪活动。甲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对丙的话置之不理而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直至将丙杀死,但甲毕竟没有这么做,而是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因此,甲的杀人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犯罪人甲早就有杀害乙的意思,某日知道乙晚上在单位值班,就对来探望他的熟人丙说:“你不是一直对A公司有仇吗,对面的门市房是该公司昨天新装修的,花了10万元,把它烧了吧。”丙于是拿来汽油,砸坏了玻璃,倒入汽油并点燃。结果将门市房及其毗邻的房屋烧毁,乙也被烧死在屋内。司法机关事后调查得知,丙不知道有人在该门市房内。
阅读以上材料后,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知识和刑法规定分析:16. 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对于乙的死亡,甲、丙是否均需要负责?如果应负责,罪名是什么?如果不应负责,理由何在?
对于乙的死亡,丙不需要负责。甲主观上有杀乙的故意,客观上将丙作为工具加以使用,以达到其杀人的目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丙不知道门市房内有人,没有杀人的意思,缺乏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需要对乙的死亡负责。
17. 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对A公司门市房的毁坏,甲、丙是否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应负责,罪名是什么?如果不应负责,理由何在?
对A公司门市房被烧毁的结果,需要甲、丙同时承担刑事责任。甲教唆丙放火,是放火罪的教唆犯;丙是放火罪的实行犯,两人应成立共同犯罪。
18. 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为什么?
甲借丙之手杀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所以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丙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客观上也有因果关系。当然,有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必然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看行为人有无罪过。由于丙不知道门市房内有人,没有杀人的故意,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19. 本案最终应如何处理?
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属于一个教唆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成立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甲单独对故意杀人罪负责;而丙成立放火罪。在放火罪的范围内,甲、丙成立共犯。
20. 甲、乙、丙在公园内闲逛,他们走到一座小山后面的僻静处,窥视到一对男女搂抱在一起玩笔记本电脑。甲向乙递了一个眼色,并低声说:“试试你的胆量,敢不敢?”乙说:“有什么不敢的!”乙顺手从地上抓起一把土,向他们扔过去。没等其作出反应,甲便上前对男青年说:“对不起,借电脑用三天。”男青年不允,甲飞起一脚把男青年踢倒,并拽到10米以外的大石头下,男青年死抱电脑不放。女青年大声呼喊:“救命!”丙冲上前去捂住女青年的嘴。不一会儿,甲从男青年手中抢得电脑而归。他见丙正在强奸女青年,于是站在一旁观望。当丙奸淫完提裤子时,甲便喊:“快跑,山后有人来了!”当二人跑到湖边时,见乙坐在那里。甲问乙:“你怎么跑了?”乙答:“公园人太多”。丙在一旁说:“胆小鬼!”
请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知识分析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性质及其处理,并说明理由。
(1)甲和丙构成抢劫罪共犯。本案中,甲一开始便向男青年索要笔记本电脑,在遭到拒绝后,便当场使用暴力,一脚将男青年踢倒,并将其拖到10米外的石头下,强行将电脑抢走,其行为已经符合抢劫罪的构成。丙在甲抢劫男青年电脑的时候,捂住女青年的嘴不让其喊叫,客观上是在帮助甲的抢劫行为,所以甲、丙的行为共同构成抢劫罪,其中,甲是抢劫罪的主犯,丙是抢劫罪的从犯。
(2)甲和丙构成强奸罪的共犯,本案中,丙对女青年实施奸淫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甲在丙实施强奸行为时,站在一旁观望,在有人来时提醒丙快跑,实际上是在为甲的强奸行为望风,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因此,甲、丙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其中,丙是强奸罪的主犯,甲是强奸罪的从犯。
(3)乙不构成犯罪。虽然乙在甲的怂恿下向男女青年扔了一把土,之后再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并且在甲、丙实施犯罪行为时离开了犯罪现场,因此,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盗窃犯丁(另案处理)多次去甲开的个体餐馆吃饭,彼此之间相处较好。2007年11月某日,丁在甲家对甲说:“今天晚上我去城南一家商场拿点东西,到时先放你家,也给你一半。”甲表示同意,说:“我家晚上大门虚关一扇,到时候你直接进来就行了。”次日凌晨3时许,丁与另一盗窃团伙把盗窃来的价值3万元的赃物带到甲家,此时甲的妻子乙正好也在,于是甲把情况告诉了妻子乙。在甲、乙二人的指引下,丁与另一盗窃同伙隐匿好赃物。两天后,盗窃犯丁被抓获,甲、乙闻讯后心中害怕,于是急忙找来朋友丙,请丙帮忙把赃物转移并低价卖掉,得利2万余元。后因知情人举报,为争取主动,甲、乙赶在公安机关传讯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甲只供述了自己窝藏、销售赃物的事实,对丁的犯罪事实不予交代。而乙则除了供述自己的所有罪行外,还举报了丙和丁的犯罪事实。
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21. 甲构成何罪?甲是否有自首情节?为什么?
①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甲在盗窃犯丁盗窃财物前,同意提供场所隐匿赃物,主观上是明知,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客观上,丁盗窃后,甲积极配合,晚上留门,共同隐匿赃物。在丁被抓获后,甲又偷偷将赃物转移、销售,其行为表面上看仅是窝赃、销赃,而实质上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盗窃行为,因而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盗窃犯丁的同案共犯。②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共同犯罪人成立自首,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必须如实供述其所知道的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否则不构成自首。甲虽然供述了自己窝藏、销售赃物的事实,但并没有交代同案犯丁的犯罪事实,因此不构成自首。
22. 乙构成何罪?乙有哪些量刑情节?为什么?
①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乙在丁盗窃之前并不知道丁盗窃行为的存在,只是在丁盗窃财物之后才知道的,因此乙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但由于其主观上明知所协助隐匿和销售的是赃物,因此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②乙的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乙在公安机关不仅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供述了同案犯丙和丁的犯罪事实,因此构成了自首和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3. 丙构成何罪?为什么?
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丙是在甲、乙完成窝藏行为之后才参与到犯罪行为之中的,此时盗窃罪已经结束,因此他只对帮助销售赃物负责,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