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简答题1. 简述共同犯罪的主体。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共同犯罪的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一个人单独犯罪,不发生共同犯罪问题。
(2)行为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一个精神健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一个由于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或者帮助一个幼年人或者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教唆者或帮助者作为实行犯罪处理,被教唆者或被帮助者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况在西方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也就是间接实行犯。我国刑法理论上没有间接正犯的概念,但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却存在着这种犯罪现象。
(3)单位犯罪问题。由于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因而也可能出现单位共同犯罪,即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故意犯罪,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故意走私,即构成单位走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也可能出现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如某甲教唆乙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即构成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
(4)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5)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2. 简述犯罪集团的认定及处罚。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1)犯罪集团的认定
①由三人以上组成
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在内,这是在人数上犯罪集团成立的条件。这就是说二人共同进行犯罪活动的,是一般的共同犯罪;只有三人或超过三人共同进行犯罪活动的,才可能是犯罪集团。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犯罪集团远远不止三个人参加,根据有关材料,犯罪集团的成员多达十几人或者几十人,少者也有六七人左右。只有三人的,是个别的情况。
②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
犯罪集团总是以实施某一种或者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组成的,否则便不成其为犯罪集团。如基于追求低级趣味或出于封建习俗而纠合在一起的,或者基于落后思想或共同对某一具体事项不满而纠合在一起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集团。如果其中有个别人背着其他同伴进行犯罪活动,对进行犯罪活动的人应当依法处理,但不能据此将聚合在一起的人认定为犯罪集团。
③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犯罪组织是指以犯罪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较为固定的集体。组织总是意味着成员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亦即既有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又有普通成员,后者服从于前者的领导和指挥,前者领导、指挥后者进行犯罪活动。犯罪集团的性质不同,组织的严密程度大不一样。按照组织严密的程度来划分,犯罪集团可分为普通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当前,我国社会中的犯罪集团,组织最为严密的当属黑社会性质组织。
(2)犯罪集团的处罚
对犯罪集团,刑法分则有规定的,即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中的集团性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别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从犯、胁从犯,然后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罚。
3. 运用刑法学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对“共同犯罪中,所有实行犯都是主犯”的观点进行评析。
这个说法不完全正确。实行犯并不一定都是主犯。
(1)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实行犯是在犯罪中亲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与教唆犯相对应。
(2)我国刑法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方式对共同犯罪人予以分类,可以分为教唆犯、主犯、从犯和胁从犯,其中,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是以共同犯罪中共犯作用大小而作的分类,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方式作的分类。
(3)实行犯作为与教唆犯相对应的概念,是从共犯的分工角度看的,与从共犯作用的角度看的主犯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实行犯不一定都是主犯。
(4)根据实行犯的作用大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①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②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③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被暴力胁迫参加犯罪且起次要作用的,是胁从犯。
4. 简述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
(1)简单的共同犯罪,又称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直接实行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仃为的共同犯罪。简而言之,就是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
一般认为,构成共同正犯要具备两个条件:
①两个人以上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或者故意。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通常是指行为人对所实施的犯罪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及其联络,并且其内容是共同实行犯罪。不过,由于实行行为主要是根据法律规定而形成的解释学概念,因此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实行行为,而只要求他们所认识的行为事实上在刑法中属于实行行为即可。
②两人以上有共同实行犯罪的事实。共同实行犯罪的事实表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部分的实行行为。它包括三种情形:a.行为人都施行了相同的实行行为;b.行为人实行了复杂行为中的部分行为;c·在同一犯罪中对不同的对象实行犯罪行为。
简单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为:
①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实行的犯罪行为整体负责,而不只是对自己实行的犯罪行为负责。
②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负责。
③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按主犯、从犯、胁从犯处罚,并引用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有关条文,如果都是起的主要作用,都按照主犯处罚。
④考查各共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和犯罪后的态度,实行区别对待。
(2)复杂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并非都直接实行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互有分工、彼此配合地实施不同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部分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其他人实施的是非实行行为,比如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
所以在复杂共同犯罪中,犯罪人可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等。在共同犯罪不是有组织犯罪的情况下,复杂的共同犯罪一般具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①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分别实施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②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分别实行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③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分别实施教唆行为、买仃行为和帮助行为。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由于分工不同,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也有差别,所以对各个犯罪人要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其刑事责任。
5.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的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1)主犯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包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中,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按照集团的预谋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例如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没有进行组织、指挥活动但参与实行犯罪的,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
(2)从犯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指受到暴力威胁或精神威胁、被迫参加犯罪活动。
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
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包括:从客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从主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6.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阐述主犯和首要分子的关系。
(1)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分为两种:
①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首要分子,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相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又称其他主犯或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我国刑法典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里规定的首要分子是就必要的共同犯罪而言的,亦即是对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首要分子”所作的解释。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首要分子有两种:
①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首要分子与我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的首要分子相当,但由于它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因而在处理有关犯罪的这种首要分子时,应当直接引用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不需要援引刑法典总则第26条。
②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这种首要分子与主犯的关系如何,看法不一:
a.第一种主犯说,认为第一种主犯为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为两种即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b.独立主犯说,认为主犯分为三种,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之外的一种独立的主犯。
c.第二种主犯说,认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完全包括在第二种主犯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当中。
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第二种主犯,它包括如下一些情况:一是在以首要分子为重罪构成要件的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在以首要分子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为二人以上时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三是在以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7. 胁从犯的定义、特征及处罚原则。
(1)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是指受到暴力威胁或精神威胁、被迫参加犯罪活动。行为人知道自己参加的是犯罪行为,虽然他主观上不愿参与犯罪,但为了避免遭受现实的危害或不利而不得不参加犯罪。不过,这时被胁迫者还是有自由意志的,他参加犯罪仍然是他自行选择的结果。所以他对参加的犯罪活动应负刑事责任。如果他是在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完全失掉了自由意志,他的身体动静就不是自己的行为,那就谈不上他参加犯罪,因而不构成胁从犯。
(2)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共同犯罪人最初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后来变为自愿或积极从事犯罪活动,甚至成为共同犯罪中的骨干分子。对这种人不能再以胁从犯论处,而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是主要作用或者次要或辅助作用,分别以主犯或者从犯论处。
(3)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轻于从犯。因为胁从犯主观上不愿意或不大愿意参加犯罪活动,客观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罪行也轻,所以我国刑法典第28条规定,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当综合考虑他参加犯罪的性质,犯罪行为危害的大小,被胁迫程度的轻重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然后予以确定。
三、论述题1. 试论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它是相对于单独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形成、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方式。共同犯罪的结合形式不同,其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共同犯罪的形式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任意的共同犯罪与必要的共同犯罪
这是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所作的分类。
①《刑法》规定,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如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这些犯罪可以由一人单独实施,也可以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当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杀人或放火时,这就构成了任意共同犯罪。《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主要是指任意共同犯罪。对于任意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分则的有关条文以及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定罪量刑。“任意”,是指法律对犯罪主体的数量没有特别限制。其犯罪主体是单个的、还是二人以上的,没有限制。但刑法中也有很少一部分的犯罪,对主体作了限制,任意的共犯为常见型的犯罪。
②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必须由数人实施的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的主要特点是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不可能由一人单独实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必要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聚众性的共同犯罪。二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有组织的共犯有两种情形:一般性的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2)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这是以共同犯罪形成的时间所作的分类。
①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即已形成共同故意的共同犯罪。这里所说的通谋,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犯罪意图的互相联络、沟通。它可以是口头形式的,也可以是书面形式的;可以是全面的策划,也可以是简单的表态。
②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尚未形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联络,而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
(3)简单的共同犯罪与复杂的共同犯罪
这是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所作的分类。
①简单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直接实行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的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各共犯人都是正犯(实行犯),也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成立共同正犯必须具备的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二是有共同实行的事实。对简单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即在坚持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对各共犯人应区别对待,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实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清主犯、从犯与胁从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是罪责自负原则。各共犯人只能对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承担责任,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②复杂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并非都直接实行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互有分工、彼此配合地实施不同的行为。我国刑法主要是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规定犯罪人的种类的,没有规定复杂的共同犯罪。
(4)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
①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结合程度上比较松散,没有特定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是为了实施某一特定犯罪而事前或临时纠合到一起,特定的犯罪一旦完成之后,其犯罪的结合即不复存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二人即可构成,没有组织、没有首要分子、不存在众人可能随时参与状态的共同犯罪。二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即聚众共同犯罪。
②特殊共同犯罪,也就是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称之为犯罪集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属于法定的有组织犯罪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一般的犯罪集团;二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2. 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
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即为共犯。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注意常见的不构成或不作为共犯处理的几种情形:
(1)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属于共犯,只需根据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
(2)一方故意与一方过失的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实施共同的加害行为,但罪过形式不同,即一人为故意犯罪,一人为过失犯罪,虽然两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加害结果的发生,但不属于共同犯罪。具体包括这样的两个方面:一是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此种情况下,也是根据个人的罪过形式和行为形态,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3)实施犯罪的故意内容不同不成立共同犯罪。该不同的罪过内容能够决定行为性质不同,如果该罪过内容的不同并不足以影响行为定性,则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4)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同时犯,即指没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而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对此应作为单独犯罪分别论处。
(5)实行过限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即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过限部分不属于共犯范畴。共犯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对其他罪只能由实施该种犯罪行为的人独自负责,其他共犯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6)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不成立共犯。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是指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对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事先无通谋、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故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对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应单独定罪。
3. 试论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和处罚原则,以及教唆犯与帮助犯、间接正犯的区别。
:(1)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构成教唆犯,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①从客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教唆,就是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故意的他人产生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存在着两种情况:
a.该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他人犯罪的”,必须被教唆人由于教唆犯的教唆而实施所教唆的犯罪,教唆犯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
b.该条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即说明只要行为人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能成立教唆犯。这表现了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的特点。
②从主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这种故意也包括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
a.其意识因素包括:
第一,认识到被教唆的他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明知他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教唆其犯罪,不构成教唆犯,而构成间接正犯。但如果行为人误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而教唆其犯罪,仍然构成教唆犯。因为这种误认对教唆犯的故意不发生影响。
第二,认识到他人还没有犯罪故意,如果认识到他人已有犯罪故意,而为之提供犯罪计划的,构成从犯;对其传授犯罪技术的,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均不构成教唆犯。如果行为人不知他人已有犯罪故意仍然教唆其犯罪,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
第三,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人产生实行某种犯罪的故意,并实施该种犯罪。就是首先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教唆行为即意图引起他人犯罪故意的行为;其次预见到引起他人产生实行某种犯罪的故意。
第四,教唆人预见到被教唆人实行该种犯罪,在被教唆人实行某种犯罪时,被教唆人实行的犯罪应与教唆人教唆实行的犯罪相一致,才成立该种犯罪的教唆犯。
b.教唆犯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但是否包括放任的心理态度,应作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构成《刑法》第29条第l款的教唆犯,通常是出于直接故意,但也可能出于间接故意,自然这种情况只能是个别的,并且只能在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实行该种犯罪的故意,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他人因而实行了该种犯罪行为时才能发生。
第二,构成《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教唆犯,只有出于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因为在这里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也成立教唆犯。如果是出于间接故意,被教唆人是否犯被教唆的罪都不违背教唆人的本意,既然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也不违背教唆人的本意,那就不能认定构成教唆犯。
(2)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关于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9条分为如下三种情况加以规定:
①“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里指的是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的情况即被教唆人已进行犯罪预备,或者已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或者已完成犯罪而既遂。“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指对教唆犯的处罚,是依照教唆犯自身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主次为转移。
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首先是因为未成年人思想还不成熟,具有很大可塑性,为了防止教唆犯对青少年的侵蚀,所以规定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其次,在社会上一些老奸巨猾的犯罪分子,为了隐蔽自己,往往躲在幕后,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这些教唆犯既教唆了他人犯罪,又腐蚀了未成年人的思想,制造了青少年犯罪者,不仅表现了这类教唆犯主观恶性较大,而且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因而对这类教唆犯应当从重处罚。
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a.被教唆人拒绝了教唆犯的教唆,亦即根本没有接受教唆犯的教唆。
b.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但随后又打消犯意,没有进行任何犯罪活动。
c.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犯关于犯某种罪的教唆,但实际上他所犯的不是教唆犯所教唆的罪。
d.教唆犯对被教唆人进行教唆时,被教唆人已有实施该种犯罪的故意,即被教唆人实施犯罪不是教唆犯的教唆所引起。这些情况,或者根本没有引起被教唆者的犯意,或者实际上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者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与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区别
帮助犯是“正犯”、“实行犯”的对称,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从犯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f肖灭罪迹、窝藏赃物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
①教唆犯和帮助犯实施的动机不同,教唆犯是教唆他人去犯罪,主观有犯罪意识,而帮助犯是为了使他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解脱,或者方便他人的犯罪行为。
②二者的刑事处罚的形式不同,一般情形下,教唆犯按照其教唆的行为来定罪,而帮助犯则不是。
(4)教唆犯和间接正犯的区别
①间接正犯,是教唆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就是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的人犯罪,这时候不是教唆犯而变成间接正犯。因为只有他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②教唆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那么就是主犯;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其次作用,那么就是从犯;如果教唆犯是被胁迫教唆他人犯罪的,那么就是胁从犯(有教唆行为人的不可能是胁从犯,因此原则上,教唆犯不可能是胁从犯。教唆犯在教唆行为人为犯罪行为时使行为人产生了行为动机,而间接正犯只是告知行为人为一行为而并不让行为人产生行为动机。
4. 试论教唆犯的构成条件、刑事责任以及教唆犯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煽动型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等)的区别。
(1)教唆犯的构成条件、刑事责任
(2)教唆犯与“煽动型犯罪”的区别
教唆行为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煽动行为与教唆行为的行为人都有通过劝诱、鼓动等方法,促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从广义上讲,煽动行为也是一种教唆行为,但二者仍有明显的区别。
①行为的内容不同。煽动行为的内容是特定的五种“关联的实行行为”;而教唆行为的内容是除煽动行为内容以外的其他一切犯罪行为,范围大大超过煽动行为的内容。行为人如果教唆实施特定的五种“关联的实行行为”,应以煽动型犯罪定罪,而不按教唆犯论处。例如,有学者认为,煽动军人逃离部队行为,实际上是逃离部队罪的教唆犯,若无《刑法》第373条之规定,对于这种行为完全可以作为逃离部队罪的共犯论处;但正因为现行《刑法》第373条规定了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所以应将煽动、教唆军人逃离部队行为认定为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②犯罪对象不同。煽动行为的对象可以是特定或不特定的他人,多数情况下是多人;而教唆行为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单个人或数人。
③对是否引起后果的要求不同。煽动行为是否引起后果以及所引起的后果如何,法律未作特别规定,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行为人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进行宣传煽动之后,至于被煽动者是否接受煽动,以及是否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等(如进行武装叛乱或者间谍谋杀活动),法律没作特别规定;而教唆犯所引起的犯罪后果是特定的,若被教唆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犯罪后果不是教唆犯所教唆的那种犯罪的结果,对教唆犯应只以其所教唆的犯罪来定罪处罚,对被教唆人所实施的被教唆的以外的其他罪,教唆犯不承担责仕。
④法律对这两种犯罪的构成的要求不同。煽动型犯罪属于举动犯,其构成不以被煽动者实施或者完成关联的实行行为为必要,且煽动型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教唆犯的构成亦不以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或者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为必要,但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则教唆犯成立犯罪未遂,也就是说,教唆犯在犯罪的未遂形态。
⑤罪名与法定刑不同。煽动行为与关联的实行行为相结合构成一个独立的罪名,有独立的法定刑;而教唆犯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没有独立的法定刑。教唆犯的罪名的确定是以其教唆行为的具体内容决定的。
四、法条评析1. 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请说明该法条的含义有哪些?
该法条从反面规定了共同犯罪所需要的主观条件。即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的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故意虽然与个人的犯罪故意有所不同,但其内容同样可以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
①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a.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b.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c.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②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甲希望自己的教唆行为引起乙产生伤害丙的意思,并且希望发生丙被伤害的结果。共同犯罪人一般是希望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发生,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③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要件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或称意思疏通)。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互相沟通,它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而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意思联络,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相互间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2)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尽管这在国外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国内也有不同意见,但我国刑法典已经明文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为共同犯罪的特点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共同过失犯罪,双方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有机整体性。并且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教唆犯的区分,只存在过失责任大小的差别,因而也不需要对他们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只根据各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刑事责任就可以了。
五、案例分析题1. 甲乙等六人,高中毕业,待业两年,某日,通谋,携钢丝鞭往木场偷木。甲乙门外放风,余四人入内偷盗。为门卫丙丁发现,甲乙在门外以巨木顶门,使丙丁无法外出,并剪断电话线,使丙丁无法报警。丙丁眼睁睁看原木(价值4000元)为余四人推出门外窃走。
问:甲乙六人的刑事责任如何?
(1)甲乙六人构成抢劫罪(既遂)。本案中,甲乙六人中,二人望风,四人实施盗窃,但后来被丙丁发现,甲乙便顶住门使得丙丁无法出来,还剪断电话线使得丙丁无法报警,在这种情况下,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丙丁目睹的情况下劫走价值4000元的原木,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2)甲乙六人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甲乙六人同谋后实施盗窃行为,但在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发现而实施了抢劫,六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和抢劫的共同故意,因此应当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其中,甲乙在共同犯罪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甲乙在门外望风,后来被发现后又帮助另外四人将丙丁堵在屋内,并剪断电话线,其行为属于帮助行为,属于帮助犯,在犯罪中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应当按从犯处理。其余四人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甲乙之外的四人,直接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因而是主犯。
综上所述,甲乙两人为抢劫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外四人是抢劫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量刑过程中,对六人的行为均应当按照抢劫的全部数额4000元进行定罪处罚。
2. 甲乙去看朋友丙,丙正与丁打架,丙叫甲乙帮忙,甲乙上前与丙一道将丁打成重伤。甲乙丙在逃跑途中,劫持一少女,甲乙对少女实施奸淫,但因少女反抗而未得逞,然后丙又对少女实施奸淫,少女力竭,丙奸淫成功。随后甲乙丙丢下少女逃跑。少女因被强奸而精神恍惚,跌跌撞撞,掉入河里溺死。请分析此案应如何处理。
(1)甲乙丙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本案中,甲乙应丙的要求共同打击丁某,致丁某重伤,三人均存在故意,因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丁为重伤,所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甲乙丙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情况。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在对丁实施伤害均有共同的故意,因而构成共同犯罪。三人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因为他们都起到了主要作用。
(2)甲乙丙三人对少女实施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且既遂。甲乙丙三人共同劫持少女,三人均实施了奸淫行为,因而构成共同犯罪。其中,丙某奸淫成功,构成既遂。其他俩个人虽未成功,但是由于三人构成共同犯罪,所以三人都构成强奸罪既遂。
少女因精神恍惚误入河中被淹死,因为与奸淫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甲乙丙三人对少女的死不负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少女之死的直接诱因是精神受到了刺激,这种精神刺激是由三人的强奸行为引起的,所以,根据《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及其他严重后果,因此,甲乙丙应当适用从重情节。
综上所述,对于甲乙丙三人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并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乙(19岁)、丙(16岁)三人于2002年4月某日深夜乘王某驾驶的出租车至A市。由丙望风,甲、乙翻墙进入某单位,窃取电脑一台,传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信用卡一张。王某看到甲、乙翻墙进入,后又看到甲、乙将东西放入汽车后备箱中。王某将车开到B市某一废品回收站,收取车费1000元。甲在离开该单位时,将一电炉插上电源放入办公桌抽拒内,出来以后,告诉乙我将电炉插上了。但乙当时并不理解插上电炉的含义。后工厂被大火烧毁。甲曾将信用卡用于提取现金,但因不知密码而未获成功。本案乙曾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7年6月刑满释放。公安机关在抓获乙以后,甲、丙感到事情已全部败露,遂向本单位领导交待了全部案情。
请回答以下问题:3. 甲、乙、丙分别构成什么罪?为什么?
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乙、丙构成盗窃罪。其与甲属于盗窃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①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a.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b.本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
c.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d.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甲、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进入某单位,窃取了电脑、传真机、信用卡等价值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②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甲在离开某单位时,将一电炉插上电源放入办公桌抽柜内,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并导致该单位被烧毁的危险,仍然故意实施此种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4. 本案有哪些是共同犯罪?为什么?
甲乙盗窃某单位的电脑、传真机、信用卡,丙望风,王某开车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①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为二人以上、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②本案中,甲乙丙合谋盗窃某单位的财物,其中由甲乙实施盗窃行为、丙望风,三人既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又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王某作为出租车司机,虽然没有与三人共同犯罪的事先通谋,但是其亲眼目睹了甲乙丙犯罪的经过,不仅没有制止,反而将车开到某废品收购站,并且收取的车费1000元明显超过正常范围,带有分赃的性质,其行为属于事中的帮助行为,与甲乙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5. 本案有哪些从重、从轻的情节?
①乙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般累犯,是指年满18周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之人。
在本案中,乙19岁,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在1997年6月刑满释放,在2002年4月又犯盗窃罪,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因此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②甲、丙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投案,对于向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有关的负责人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甲、丙在乙被抓获后,主动向本单位的领导交代了全部罪行,也应当将其行为视为自首,对于其自首的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③丙属于未成年人,对其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丙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对其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 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对于王某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王某与甲乙丙属于盗窃罪的共犯,是事中帮助的共犯,属于帮助犯、从犯。对于其行为应按照共同犯罪人所犯罪名处罚,但是在处罚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