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答题1. 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
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包括:
(1)选举制度为选民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组成国家机构,从而为实现国家权力的转移提供了制度保障。
近现代民主制国家最根本的原则即人民主权,但即使在最直接的民主制度中,也不可能使所有的人都直接成为统治者。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只能是少数人。这样也就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相互分离,形成少数领导者和绝大多数被领导者的相互矛盾。选举制度则是解决这种相互分离和相互矛盾状况的根本途径。选民通过选举这一权力委托方式使权力的行使者获得合法地位。
(2)选举制度为选民监督权力行使者,并在一定条件下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了重要途径。
广大选民与国家权力行使者的这种委托关系,决定了权力行使者必须向广大选民负责。选民将根据权力行使者的具体表现,对其是否符合自己的意愿进行评判,并对其违反选民意愿的行为追究责任。选民可通过民主程序重新选举产生新的符合自己意愿的权力行使者。这就要求权力行使者必须坚持为选民服务,时刻牢记对选民负责的思想。
(3)选举制度是促进民意的形成、表达,并使选民民主意识得以提高的重要手段。
国家的统治、社会的管理都必须以民意为依归。选举是形成、表达民意的理想方式。选举一方面表达了选民对权力行使者必须具备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则表达了选民对国家和社会管理应该贯彻何种政策的基本意见。而且选举过程中不同意见的交流、妥协,还会形成人们都能接受的意见。因此,选举制度在形成、表达民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选民通过选举活动的参与,还可增强民主意识。选民通过参与选举,不仅会对自己的地位和作用产生明确的认识,还能增强其分析和判断政治现象、政治问题的能力,从而积极地参政、议政。
(4)选举制度还是缓和社会矛盾、解除社会危机、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
经济萧条、通货膨胀、政局不稳等社会矛盾和社会危机是影响国家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虽然解决矛盾或危机的方法很多,但在民主政治制度中,选举是最根本的民主途径。选举不仅可以使选民与选民、选民与代表更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还可以集思广益,对各种政策选择方案进行论证,从而为各种社会问题寻找合理的、为人们所接受的解决方法。
2. 怎样理解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指依照法律,公民除依年龄规定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外,在法律上不受其他任何限制而享有选举权的一项选举原则。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是指具有一国国籍,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
(1)对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的理解
①普遍选举权是限制选举权的对称,它在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国家都曾经历过一个发展过程。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经过从直接财产限制和与财产有关的住所限制、教育程度限制、性别限制和民族种族限制到逐步减少这些限制的过程,社会主义国家也要经历一个从对敌对阶级的限制到随着阶级结构的变化而逐步缩减这些限制的过程。
②我国宪法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2)在我国,理解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①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问题。精神病患者本身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由于其患病失去了行为能力,丧失了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因此,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如确实无法行使选举权的,不列入选民名单,暂不行使其选举权利。
②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③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④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⑤台湾同胞参加大陆选举问题,选举法未作单独规定,在实践中,他们享有参加大陆选举的权利。
3. 结合我国选举法的修改,简析选举权平等性原则。
(1)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的内涵及表现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在选举中,一切选民具有相同法律地位,其所投选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一项选举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备的条件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②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相同的投票权,一般表现为只有一个投票权。
③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相同。
④一切代表在代议机关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选举权的平等性。
⑤对在选举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选民给予特殊保护,也是选举权平等性原则的表现。我国选举法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这表明了我国已经实行了一人一票的平等原则。
(2)理解选举权平等的相对性
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以及民族构成复杂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具有相对性,主要表现在:
①对少数民族给予特殊照顾。我国汉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数的91.96%,少数民族占总人口数的8.04%。如果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绝对按选举权平等原则分配名额,那么很多少数民族很难在各级人大代表中占有一席之地。所以国家在代表名额分配上对少数民族给予照顾。比如明确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在全国人大也至少应有一名全国人大代表。
②军队代表情况特殊。我国军队代表不是按人口比例平等原则产生的。这种不平等是由军队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邓小平在1953年制定选举法时曾解释道:“在城市与农村问,在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都作了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正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我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
(3)修改后的《选举法》强调城乡平等、地区平等与民族平等
2010年选举法的修改实现了我国公民选举权的城乡平等,促成宪法上平等原则的充分体现,保障人人平等。此外,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人口数量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等,从而进一步体现了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
4. 结合我国选举法之规定,简要叙述直接选举的内涵及我国直接选举的基本程序。
(1)直接选举的内涵
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直接选举的民主程度高,不仅有利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也有利于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更加注重对选民负责。
(2)我国直接选举的基本程序(参见本章复习笔记相关内容)
5. 简述我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过程中的代表候选人的产生程序。
我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过程中的代表候选人的产生程序包括:
(1)提名程序
在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2)预选程序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3)公布程序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6. 我国选举法中,候选人的产生与了解候选人的制度是怎么规定的?你认为应该如何完善?
(1)候选人的产生与了解候选人的制度
①直接选举中候选人的产生与了解候选人制度
a.候选人的产生
b.介绍候选人。我国选举法规定,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②间接选举中候选人的产生与了解候选人制度
a.候选人的产生。在间接选举中,人大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联名推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酝酿提名候选人阶段结束后,大会主席团将所有提出的候选人进行汇总,经大会主席团批准后,把所有合法提出的候选人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没有超过法定的差额比例,则将提出的候选人都作为正式候选人提交投票选举。如果所有提出的候选人超过法定的差额比例,则应将全部候选人提交代表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的得票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b.介绍候选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2)对候选人制度的完善
①实行有较大竞争性的选举机制,将市场竞争机制引入选举制度。将竞争机制引入选举制度可分别从竞争候选人和竞争当选两方面着手制度化。在竞争候选人阶段,将其制度化包括:a.在选举法中明确规定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具有同等地位,以改变在选举中实际存在的不重视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做法。b.明确要求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作自我介绍,作为推荐者介绍候选人的补充。c.选举组织根据推荐者和被推荐的候选人介绍的情况,在与被推荐的候选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核实后,依法确定和公布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名单公布后,进入竞争当选阶段。
在这一阶段的制度化措施主要有:a.明确要求代表候选人在选区范围通过各种合法形式向选民或代表作介绍和宣传;b.由选举组织主持候选人辩论会,就各自的政见进行辩论;c.候选人应专门安排时间和地点就本选区事务接受选民或代表咨询并解答。
②从代表候选人的推荐、酝酿协商到确定所规定的期限看,时间过于仓促,使选民或选举人无暇作出合适的选举决定。因此,应相应的延长代表候选人的推荐、酝酿协商到确定的期限。
二、论述题1. 论述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特征。
(1)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为实现自己必不可少的利益、主张或自由,从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或可能性。可见,公民是宪法所确定的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基本权利在庞大的权利体系中,属于具有重要地位,并为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毋庸置疑,公民的法律权利种类繁多,范围广泛,既有基本权利,也有一般权利。然而,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公民的各种权利一一加以规定。因此,宪法所确认的只能是一些基本权利,即那些表明权利人在国家生活基本领域中所处法律地位的权利。
(2)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
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权利。在近代,基本权利往往被称为自由,即人身的、精神的和经济的三大自由。包括我国现行宪法在内,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宪法对这些基本权利一般仍沿用“自由”这一称呼;许多人把基本权利称为人权,表明其是人所固有的权利。
(3)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特征
①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一起共同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和法律地位,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②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人权是指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既包括法律化的权利,也包括非法律化的权利,如道德权利等;公民权仅指由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其范围比人权要小。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的一部分,是公民必不可少的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
③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宪法规定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根本法,宪法只规定国家生活中最根本的问题。在公民权利方面,宪法只能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内容,一般的权利只能留给一般的法律去规定。一般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是根据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派生的,不能违反宪法的规定。
④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因而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是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重要核心,其反映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2. 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和界限。
(1)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只有在实践中得到保障才能发挥其实效。由于权利本身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与客观性。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绝对保障方式。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规范不能任意加以限制或规定例外的情形;另一种是相对保障方式,即允许其他法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直接加以有效的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的方式。从各国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其政治实践看,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三大方面:
①物质保障。按照社会契约理论,社会每个人都以自身及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共意志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说明国家与公民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为了社会状态的稳定及国家的发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是国家的责任。因此,无论生产资料是何种形式,国家都有必要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物质条件。
②政治保障。这主要指国家政权的归属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国家的实际运行依靠一定的组织完成,包括政党、国家机关或者说统治阶级利益集团,等等,但都不能偏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一主题。
③法律保障。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有绝对和相对两种方式,有些宪法本身就规定或默示对某些基本权利可以予以限制,例如,规定某种公民基本权利“其内容由法律规定”、“在法律的限制之内”或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保障、“其例外依法律规定”以及“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等等。因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可以通过宪法和普通法律相结合来实现对其的保障。
(2)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界限
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必然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这是成员身份的一部分。权利导致他人的相应义务,一个成员的许多义务是与其伙伴成员的权利相对应的。因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相对的,除最终受制于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决定的文化发展外,这些限制还有:
①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行为。因此,各人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这就是说,国家对于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保护全体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必要范围内以法律设立限制。
②不违反国家承认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国家承认公民权利和自由,其目的在于谋求个人知识、道德或个性的发展。享受权利和自由的个人,如果在行使权利和自由Mini候,违反了上述目的,自然应与妨害他人权利和自由一样,被认为是滥用权利和自由。例如,享有人身自由MA,因行使其人身自由,而甘愿以自己的身体为买卖的标的物;又如,享有工作自由MA,因行使其工作自由,而甘愿充当他AM奴工,虽不能说是妨碍他AM权利和自由,却与国家承认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根本相反,从根本上妨害个人知识、道德或个性的发展。
(3)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方式
①在宪法中直接加以具体的限制,即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自由,同时又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加以限制。以通讯秘密自由为例,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②在宪法中不作具体限制,只规定依法限制的原则。例如,德国基本法规定“通讯、邮政、电讯的秘密权利不容侵犯,但可依法限制此类秘密行为。”
③在宪法中对公民的某些权利和自由不作限制,但对各种权利和自由加以总的原则性限制。如日本宪法对公民通讯秘密自由的规定,没有上述两种限制,但却规定“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自由及权利,国民应以不断努力而保持之,不得滥用,并负有为公共福利而予以利用的责任”。又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3.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请予以评论。
(1)该条是对基本权利行使界限的限制,表明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其要受到不同因素的制约和限制。
(2)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界限
(3)该法条规定的意义
①表明了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一对范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以及各国宪法规定和政治实践表明,不同国家或者一国内的公民只有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多少之分,而绝不可能有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义务不享受权利。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之间是相互统一的。
②对公民行使权利的限制有助于公民了解权利的界限,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必然既享有权利又要履行义务,这是社会成员身份的要求。权利导致他人的相应义务,成员的义务是与其他成员的权利相对应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是绝对的,是有限制的。宪法第5l条即是宪法本身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使公民在行使其权利和自由时能够明确权利和自由的界限,尊重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也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4. 论述中国宪法上平等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和特点。
(1)平等权的含义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平等权应包括如下含义:
①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因素,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②国家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平等地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
③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人都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2)我国宪法上平等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①平等权是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不可或缺的权利。
②平等权是一种保障性权利,对于其他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因而平等权在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更为根本的地位。
③平等权的实现是其他基本权利实现的前提。没有平等权,其他基本权利就无从谈起。
④平等权本身只是强调一种形式或实质上的平等对待,只有与其他权利如人格尊严、言论自由、选举权等良好的结合,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
(3)我国宪法上平等权的特点
①平等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它意味着全体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
②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平等保护,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国家既不能剥夺公民的平等权,也不能允许其他组织和个人侵害公民的平等权。
③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国家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法定权利,平等地要求公民履行法定义务。平等与特权不能并存,平等也不允许歧视现象存在。
④平等权是贯穿于公民其他权利中的一项权利。它通过其他权利,如男女平等、种族平等或政治权利平等、经济权利平等的具体化而实现。
⑤平等权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公民的平等权是宪法的基本要求。
5. 论述我国宪法上的平等权。
(1)宪法上平等权的内容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条是关于平等权的宪法规定,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禁止任何形式的不合理差别对待。
平等权涉及到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人的尊严以及人格,即基于人的尊严的不可侵犯性以及人格的平等性,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性别等因素,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宪法上的平等权理应包含如下内涵:
①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强调国家在法律上平等的对待每一位公民,不允许将公民进行等级或者其他不合理形式的划分,这种划分或以身份或以财产或以宗教信仰或以性别等。
②公民有平等的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或者机会。此项内容实属宪法上平等权之核心,宪法上的平等权从本质上讲应属于一种资格权或者机会权。亦即公民凭借一定的资格或者机会从事某项行为的权利。
③公民有权要求国家保障此种平等权的实现,在此权利遭受侵犯时提供必要之救济。这是宪法平等权的保障依据。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苍白无力的呐喊。
(2)示例
在备受瞩目的“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中,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取消原告张先著录取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芜湖市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作出撤销的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胜诉了。虽然由于招考工作已结束,原告张先著要求被录用到相应职位的请求未获支持,但该案以司法介入的方式给乙肝歧视案以明确的标准,通过司法程序给人权以尊重和保障。户籍、年龄、学历、性别乃至相貌、身高,愈演愈烈的就业歧视成为就业的一道壁垒。专家指出,政府就业歧视现象尤其不能忽视。一些政府机关在招录公务员时提出身高、相貌的要求,将身高与才能画等号,将职位与相貌相联系,是不尊重公民平等权的表现,应予制止。
(3)宪法上平等权的理论基础
①宪法所确立的平等权指的是公民相对于国家而享有的权利,即公民之权利,国家之义务。宪法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划了一条界限,且相对禁止国家逾越此界限。界限的一侧是“政治国家”,另一侧是“公民社会”。国家要越过此条界限,侵入私人领域必须要有充足且正当合法之理由,否则国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宪法的核心即:国家权力的来源、分配以及制衡,公民人权的保障。
②宪法上的平等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国家对待公民的态度问题,平等权存在于国家和公民之间,规定了国家的义务即平等的对待每一位公民,做到一视同仁,而不对全体公民划分等级,做优劣之分,做不合理的区别对待。
③平等权是公民相对于国家而享有的一项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宪法上平等权的实现。从现实生活中而言,就是说公民在与国家及其代表机关打交道时,有权要求获得与其他公民相同的待遇,国家及其代表机关负有义务使得公民的这种对平等的合理预期得以实现的义务。
(4)对平等权的正确理解
①绝对平等与相对平等。平等权具有相对性,相对的平等是建立在承认人们之间具有合理的差别,如“不同等的个人天赋”等“天然特权”基础之上的。法律上的平等强调的是人格的平等,每一个人的人格都具有平等的价值。但作为具体的个人必然存在事实上的差异性。人与人之间的千差万别,在性别、年龄、出身、种族、信仰、财产、职业等方面存在着先天的和后天的差异。如果法律无视人们在事实上的差异性,一律予以同样处理,无疑是不公正的。但二战以来,随着各国宪法中社会经济权利的发展、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制度的建立,平等权的相对性有了一定程度的修正。
②形式平等、实质平等与结果平等。近代宪法所保障的法律上的平等是形式平等,其所追求的是宪法对各个人所保障的,各自在其人格形成和实现过程中机会上的平等。平等的理念已发生转变,从绝对式的“机会平等”转变为必须改正实际存在的不平等,实现实质的“机会平等”,从追求绝对的“形式平等”转为“合理的差别待遇”即实质平等。因此,宪法中的平等观念不再仅止于消极禁止国家对国民的差别待遇,而是积极要求国家必须努力架构实现实质平等的法秩序,使已经形式化、空洞化的“机会平等”获得实质的保障。
③平等权的范围方面的合理限制。平等权的范围仅是公民在司法、守法范围内的平等,不应包括立法平等的范围。其主要理由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人民和敌人在法律上要区分开来,而人民内部亦不可能完全平等,如在人民代表大会中工人与农民的不同比例。
(5)对平等权中合理差别的理解
宪法所保障的平等是相对的平等而非绝对的平等,法律不能无视人们之间的现实上的差别而完全同样对待。平等原则既包含了形式上的平等,又包括了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旨在反对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上的平等则要求必需承认合理的差别,平等原则反对的是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要求合理的差别对待,也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才是合乎正义的真正的平等。
①选举制度中规定对少数民族的适当照顾
民族平等是指各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宪法第4条在国家基本制度中,单独规定了民族平等权。但由于少数民族的人口较少再加上发展水平比较落后,因此选举法中规定了对少数民族的特殊照顾。民族平等还包括民族语言平等,即国家应当创造条件,尊重保障各少数民族充分利用本民族语言进行生产、生活和了解国家事务的自由。
②关于对特殊群体的特别保护
a.对妇女的特别保护。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现行宪法在新中国制宪史上首次把保护妇女的权利单列为一条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妇女权益的特别保护。我国不仅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而且还通过婚姻法、选举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更具体地规定了对妇女权利的保护。
b.对老人和儿童的特别保护。我国宪法和法律还致力于保护老人、儿童的合法权益。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除此之外,国家还通过一系列法律对老人和儿童进行特别保护。对老人的保护主要表现在:实行退休制度,保证老年人生活保障权的实现;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老人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严禁虐待老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儿童的保护主要表现在:规定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对不满14周岁幼女犯罪的犯罪分子,从严处罚;少年儿童有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等。
c.对华侨、归侨和侨眷的特别保护。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华侨、归侨和侨眷享有广泛的权利,包括:有权组织社会团体;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减征、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升学、就业,按照规定予以照顾;国家保护归侨出境定居的权利等。
d.对残疾人的特别保护。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对残疾人权益的专门规定包括:康复权;接受教育的权利;劳动就业的权利;享受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福利的权利。
6. 请阐述宪法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重要意义。
(1)言论自由的含义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口头、书面及电影、戏剧、音乐、广播、电视等方式发表自己意见的自由权利。它是公民政治自由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其他自由都是言论自由的具体化和扩大。
(2)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意义
言论自由作为近现代宪法上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它构成人权的基本内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言论自由普遍规定在各国宪法之中,成为衡量民主政治发展水平的标志之一。保障言论自由是所有立宪国家的重要准则之一。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重要意义在于:
①言论自由在政治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公民享有政治权利的首要前提是能够享有言论自由,自由地发表对政治生活和国事的看法和见解。政治权利中的其他构成部分既是言论自由在不同领域的不同形式的表现,也是言论自由的具体化。如没有言论自由的保障,就不可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实现,同理,没有言论自由的法律确认与实际保障,公民难以真正实现结社自由、出版自由及游行示威自由。公民六项政治自由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是言论自由的实现。
②言论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础
一个国家保障言论自由的程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个国家民主化程度,它贯穿于民主政治的运行与实现的整个过程。首先,在政治组织的形成过程中,言论自由提供广泛的民意基础,使政治组织具有合法性与权威性;其次,在政治权力与组织的运行过程中,言论自由起着有效的政治监督作用,以保证政治权力的有效运行;再次,言论自由是代议政体存在与发展的基础,为民意的集中与表现提供大量的信息,以保证代议政体发挥正常功能。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在这一制度形成与运行中,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起着重要作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具体运行过程都以保障公民充分享有言论自由为条件,体现了言论自由的价值。
③言论自由具有政治监督功能
在倡导民主、法治与人权的社会中,言论自由的价值受到高度重视,它不仅成为政治制度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是社会安定与繁荣的标志。公民运用言论自由可以监督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过程,若发现权力运行脱离主权者意志,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纠正或防止权力异化。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的言论自由是保持廉政,推动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只有公民充分享有言论自由,才能形成强有力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保证社会稳定与发展。
④言论自由具有协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功能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是政治与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当两者发生冲突与矛盾时,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否则政治稳定将受到影响。公民通过言论自由的行使,可以为解决不同形式的冲突与矛盾提供大量的政治信息,使选择的方案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公民对政治生活的各种意见与看法主要是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它已成为政治信息的主要来源与主要传达形式。这种传达形式的完备与畅通,可以避免政治生活中不同利益的对立,能够寻求达到平衡的形式,最后形成政治与社会生活的平衡。
7. 试论言论自由的界限。
(1)言论自由的含义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口头、书面及电影、戏剧、音乐、广播、电视等方式发表自己意见的自由权利。它是公民政治自由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其他自由都是言论自由的具体化和扩大。
(2)对言论自由的限制
从法理和立法实践看,任何自由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政治权利与自由,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界限,受一定条件的限制。言论自由的受限制性是人权发展的普遍规律,各国在人权立法中强调言论自由的实体价值,言论自由本身就意味着政府对于言论的不加干涉,但这并非绝对的,即使在广泛承认这一自由的国家,也对言论自由的内容与行使程序作出必要限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①保护个人不受诽谤或对权利的其他分割;
②维护社会的道德水准;
③当国内发生暴力或骚扰行为时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
④当外敌入侵时为捍卫安全的需要。
(3)我国法律对言论自由的限制
限制言论自由方式的法制化是保障言论自由价值的重要形式。限制是必要的,但限制方式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使限制内容、程序、标准等进一步规范化,以保障言论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我国还没有新闻法等有关言论自由的法律,但已有一些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属于行政法规的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等。属于部委规章的有:《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南权利时,必须受到如下限制:
①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煽动群众反对政府,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定。
②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
③不得利用言沦进行诬告、陷害其他公民的活动。
(4)言论自山的合理限制与错误言论
与言论自由的合理界限相联系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言论自由与错误言论的区别问题。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中也包括公民对某一问题所发表的错误的言论,只要不是出于主观上恶意,不危害社会,应允许错误言论的存在,不能苛求行使言论自由的主体行为都符合客观要求。
8. 论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
(1)人身自由的含义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广义的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以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自由的先决条件。
(2)对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
①根据宪法规定,在我国,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特定情况下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并对这五种强制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②宪法还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非法拘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以拘留、监禁的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以非法拘禁以外的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一切方法,如隔离审查等。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是指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组织和个人,对公民的身体强行进行搜查。
⑧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136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并于第137条第2款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根据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④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第232条到248条,规定了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9. 从宪法角度论述社会权利(包括劳动权、受教育权、文化权利、社会保障权等)。
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包括: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公民的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以及科学文化方面的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物质保证和文化条件保证。公民享有的这些权利和自由越充分,获得享有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性就越大。
(1)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①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维持人的生存所不可缺少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
②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在现代宪政国家被并称为支撑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四大支柱。在启蒙思想家看来,财产权是个人自由的渊源和保障,是自由的人所必不可少的权利;财产权与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同属于“天赋人权”,存在于国家之前,人们只是为了保全这些权利才相约组成国家。基于此,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等级特权的斗争中提出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口号”,并在取得政权之后用法律形式予以确认。最早确认保护财产权的是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它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则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此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也都在宪法中确认了公民的财产权。
③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确保了宪法对财产权保护的全面性和严肃性,具有较强的历史进步意义。
(2)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①公民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也是其他权利的基础。
②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积极参加劳动,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项应尽的光荣职责。
从国家来说,人民政府应该想尽一切办法,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并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的保障。
从公民来说,公民参加劳动,也是在为国家和集体创造物质财富,国家富裕了,公民个人的生活才能得到根本的物质保障。
③宪法规定,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保护和奖励发明,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此外,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依法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城乡劳动者接受国家为他们提供的教育和训练,既是他们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
(3)劳动者休息的权利
①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有为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享有的休息和休养权利。劳动者的休息权是和劳动者的劳动权密切相关的,休息权是劳动权的必要补充。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②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4)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有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在特定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权的具体表现是:
①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权。一般来讲,国有企业、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国家机关和各种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可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一定数量的退休金。农村的孤寡老人可获得“五保”帮助。近年来,少数富裕农村的老人,也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
②患疾病公民的物质帮助权。我国公民在患病期间有从国家或社会获得医疗帮助和物质帮助的权利。
③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的物质帮助权。主要指残疾人的物质帮助权。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国家和社会应在生活保障方面承担义务和责任。
(5)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①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公民有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有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的义务。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②受教育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a.国家有义务创办各种教育机构和文化设施,以保证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b.公民也有义务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提高文化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③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是:
a.学龄前儿童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
b.适龄儿童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c.公民有接受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d.成年人有接受成人教育的权利。
e.公民有从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机会。
f.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和义务。
(6)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①科学研究自由,是指我国公民在从事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研究时,有选择科学研究课题,研究和探索问题,交流学术思想,发表个人学术见解的自由。文艺创作自由,是指公民有发挥个人的文学艺术创作才能,创作各种形式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由。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②进行科学研究、发展科学事业,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关键。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保障公民的这项权利,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目标有着紧密的联系。
③宪法第47条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10. 论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1)私有财产权的含义
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维持人的生存所不可缺少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在现代宪政国家被并称为支撑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四大支柱。私有财产权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个人自由的伸张和实现其他基本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财产权本质是实现自由的基本要求,是人作为有尊严的个体存在的社会物质基础。因此,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个体拥有私有财产是社会协调发展与保护人的尊严的重要条件。
(2)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
①“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发展观和爱国统一战线的重新界定为财产权的保护奠定了宏观政策背景,特别是“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首次写进宪法,必将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起到提纲式的统领作用,同样,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的财产权也必将在此提纲的统领下获得强有力的保护。
②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所有公民的财产权,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实现财产权价值。基于财产权的宪法性质,宪法修正案扩大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范围。现行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把保护的范围仅限于生活资料,没有规定生产资料的保护范围。财产权范围的不确定性,直接影响了财产拥有者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使财富的积累经常伴随着不安与非议。
根据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公民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都应受宪法保护,如公民的股权、土地承包权、承包经营权、专利、发明权等。
③我国宪法首次对公民财产的征收、征用规定了补偿条款,宪法修正案第20条将宪法第10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条规定区分了征用和征收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并规定了对土地的剥夺无论是基于征收还是征用都要给予补偿,这将为土地市场混乱的补偿制度提供宪法上的最高指引,也为失去土地上财产利益的权利人提供宪法上的宪法救济。
(3)公民财产权人宪的意义
公民财产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自由与实现经济利益的必要途径。宪法上规定的财产权一般是指公法和私法上有财产价值的所有权利。宪法规定的财产权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属于不同范畴的权利体系。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主要是针对公共权力而存在的,一旦被规定为宪法内容后就脱离民法上财产权的概念,为私法上的财产权保障提供法律基础。在宪法所要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内容,它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更重要的是宪法确立的一项原则,具有普遍性意义。私人财产人宪的意义在于:
①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有助于在全社会实现保护私有财产的基本价值,要求政府和公共机关尊重私有财产权,为私有财产权的合法拥有者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②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形成对公共权力的严格限制,规范了国家权力活动范围;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依照宪法尊重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严格遵循法定界限;
③有助于鼓励人们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从事创造性劳动,鼓励人们投资,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有助于建立公民权利救济制度。
(4)完善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机制
应在财产权的社会性与个体财产的自由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宪法规定的私人财产权能否在实际生活中得到实现是公众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在今后的财产权立法中,立法机关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有关财产权的立法活动应严格遵循财产权保护的宪法原则,以宪法委任为基础,确定限制财产权的标准与具体界限。限制财产权的法律规定或政策应符合财产权规定所追求的保护目的,特别是不得与保护财产权本质内容的宪法精神相矛盾。为此,需要遵循比例原则、平等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
11. 简述中国宪法关于弱势群体宪法保护的具体内容。
我国宪法除对一切公民所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全面的明确规定外,还对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设置专条,给予特别保护。宪法中的这些特定人具体是指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华侨等。
(1)保障妇女的权利
①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②男女平等的程度是衡量一国民主程度的重要尺度。为了实现男女平等,我国颁布一系列体现男女平等的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选举法、继承法等,从法律上保证了男女平等原则的实现。但是,由于几千年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残余对人们的长期影响,以及我国地域辽阔,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等原因,一些歧视和虐待妇女的事件还屡见不鲜,有些还相当严重。因此,依照宪法的规定,从立法上、司法上、宣传教育工作上和在实际工作中,加强对妇女权利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2)保障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权利
①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②退休制度是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国有和集体等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达到一定年龄时,离开劳动或工作岗位,进行休息或休养,并按照规定领取一定的离休金或退休金的制度。国家实行退休制度,是为了适应企业、事业组织广大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生理发展规律的要求,保持职工、干部的换代、接班,以便使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生产、工作不致间断,并有秩序、有成效地得到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宪法规定对广大职工和干部实行退休制度,足劳动者休息权的延伸;是在公民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不适应继续参加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国家给以物质帮助权的补充。
③宪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军人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和人民理应尊敬他们,并努力做好优抚工作,这对鼓舞士气,增强国防力量,提高军烈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积极性,提高广大群众的爱国主义思想有着重要意义。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兵役法对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以及现役军人家属的优待和安置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从而在法律上具体保证了宪法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
(3)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①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宪法的这些规定,既是国家立法的依据,也是公民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
②婚姻和家庭是人类繁衍、延续和发展的基础,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国家承认和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承认和保护夫妻双方,以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正当权利,同时也相应地要求双方及家庭其他成员履行法定的义务。
③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是保护老人、妇女的切身利益以及下一代的健康成长,这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展以及国家的繁荣昌盛有着直接的密切关系。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的行为,不仅应受到舆论谴责,情节严重的还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4)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
宪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创办了托儿所、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建立儿童剧院和文体娱乐场所;出版多种多样的青少年和儿童读物,以使他们得到全面发展。
(5)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
①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一方而要求华侨遵守所在国法律;另一方面,根据国际上的通例,国家维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反对强迫华侨改变国籍,反对歧视和迫害华侨。
②归侨是已经回到祖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华侨在国内的亲属。国家把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保护作为专门问题写入宪法,这体现了国家对广大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关怀。
12. 简述公民行使权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权利和自由的相对性
世界上从来没有什么绝对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相对的,权利相对于义务而言,自由则相对于约束而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没有义务的权利只是空洞的,无法享有的;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会得到很好履行。因此,我国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除授权性规范外,还有相应的义务性规范。例如,宪法在授权公民以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时,又明确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表明,我国公民在享有充分权利的同时,又负有不得滥用这些权利的义务。
(2)权利和自由的有限制性
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无限制的。公民只有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才能享有权利和自由。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此外,公民享有权利和自由的程度,归根到底要受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制约。马克思曾经指出:“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公民只有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加速国家的经济和文化建设,才能使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不断扩大并得到可靠的保障。
(3)不损害整体利益
在我国,依据宪法的规定,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不能违背体现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我们的法制,要充分保障公民享有在法律范围内的权利和自由,也要对一切践踏人民民主权利的行为加以限制。否则,广大人民群众的自由和合法权益就会得不到保障,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就会遭到破坏。另外,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利益同公民个人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因此,公民作为国家权力的主体,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13. 试论述我国新修改的选举法较之以往有何进步之处。
2010年对选举法的22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其主要进步之处在于更大意义上体现了平等,实现同票同权,强化透明选举,促成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的充分体现。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取消城乡差别,实现城乡公民的平等选举权。
修改后的选举法第1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这就在总体上取消了原来的城乡公民选举权不平等的状况。
(2)增加选举的透明度,使之更加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修改后的选举法第33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这要求候选人的情况必须公开化。在选举程序中,选举法还要求选举委员会及时公布选举信息(第10条),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第41条)等,这就更加有效地保障了选举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3)调整代表结构,增加基层代表人数,避免代表结构中官员代表比重过高的情况。
修改后的选举法第6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这从原则上规定了扩大基层代表人数,为避免代表中官民比例失调提供了法律依据。
(4)修改后的选举法对一些细节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例如,加大对选举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惩处(第34条),设置秘密写票处(第38条),禁止代表两地任职(第45条)等,这都是新修改的选举法较之以往的进步之处。
14. 有人认为,选举是民主最重要的形式,没有选举就没有民主;也有人认为,选举只是民主的一种普通形式,没有选举也可能实现民主。你认为,选举制度与民主制度之间有何关联?
选举是民主最重要的形式。选举制度是民主制度得以实现的最重要的方式,理由如下:
(1)选举制度为选民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组成国家机构,从而为实现国家权力的转移提供了制度保障。近现代民主制国家最根本的原则即人民主权,但即使在最直接的民主制度中,也不可能使所有的人都直接成为统治者。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只能是少数人。这就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相互分离,形成少数领导者和绝大多数被领导者的相互矛盾。选举制度则是解决这种相互分离和相互矛盾状况的根本途径。由选民通过选举这一权力委托方式使权力的行使者获得了合法地位。
(2)选举制度为选民监督权力行使者,并在一定条件下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了重要途径。选民可通过民主程序重新选举产生新的符合自己意愿的权力行使者。这就要求权力行使者必须坚持为选民服务,时刻牢记对选民负责的思想。
(3)选举制度是促进民意的形成、表达,并使选民民主意识得以提高的重要手段。
(4)选举不仅可以使选民与选民、选民与代表更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还可集思广益,对各种政策选择方案进行论证,从而为各种社会问题寻找合理的、为人们所接受的解决方法。
当然,选举制度是民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并不是说有了选举制度就有了民主制度,选举制度只是民主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已。
15. 试述民主选举的基本特征。
民主选举的基本特征包括:
(1)选举是政权合法性的基本来源
在社会契约论的框架中,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即是对统治权力的承认,它可以换取公民忠诚的义务。统治合法性的来源在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诚如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所言:“政府的正当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这是人民主权和代议制民主理论的核心。这样,在人民主权和国家权力代议之间要求有一个选举体制,通过公民根据自由意志所进行的集体投票组成国家权力,以此来体现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在当代,人们公认,凡是经过人民按照普遍、直接、秘密投票的原则,公平、诚实、定期的选举产生的政府是具有合法性的政府。妥协、选举、非暴力是民主国家产生的重要特征,它打破“强权即公理”这一架构在国家观念之上的诅咒,避免历史上因暴力争夺政权而带来的血腥灾难。
(2)选举使人民能够成为防止政府权力滥用的首要控制
选举首先解决的是由人民来确定谁将统治和如何统治的问题。这是对国家权力产生及其管理模式的最初规范和控制。另外,民主宪政政治通常会对代议机构的代表和政府主要官员规定限任制,这使得定期选举成为必须。这样的定期、和平更换掌握政权的统治者的制度,使得统治者迫于寻求连任或能被当选的意愿,即便不情愿但也会去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采取最能促进公共利益的法律和政策。选举使得统治者受控于人民成为可能。
(3)选举是实现国家认同的有效途径
在选举期间,各政党及其候选人和选民沟通互动,使公众舆论上传下达,从而形成政治理念和公民诉求的恰合。可见,包括选举在内的民主程序,是一种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沟通、协商的过程,由此产生的国家统治秩序将会体现出被统治者的自觉自愿行为,它增强了被统治者对国家的认同,增加服从国家法律的可能性。
(4)选举为社会提供精英统治
麦迪逊说过:“每一政治宪法的目的就是,或者说应该是,首先为统治者获得具有最高智慧来辨别和最高道德来追求社会公共公益的人。”现代民主能够保证“人民主权”的奥秘在于人民能够聘任并控制“比他们更能干的主人”。选举,在相当程度上避免了才能平庸、品质低劣的人管理国政和领导社会,使得议员、国家首脑等公共职位由公民中的优秀者来担任成为可能。
16. 你认为应如何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
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选举机构的完善
从国外经验看,选举组织一般是固定的,人员也是专职的;选举组织一般要独立于各党派、各国家机关和各利益团体,以及形成对选举机构的监督。在进一步完善选举组织机构的时候,有以下两种方案:
①还选举组织权于民政部门。还选举组织权于民政部门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自我选举认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不应该由本机关主持的选举产生。二是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已摸索出一些成功的经验,况且还有以前主持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的经验。
②成立独立的全国选举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应该将全国所有的选举事务包括人大代表的选举、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等,交由一个独立于党政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人大系统之外的组织系统管理,即建立全国选举委员会,并在省、市、县、乡各级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负责选举。为保证选举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还应该建立独立的法院、特别法庭或选举法庭,对所有选举进行监督,就选举争论和当选争讼作出仲裁,并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2)选民登记的完善
在实践中,选民登记制度存在以下问题:①由选举组织机构保证所有选民参加选举。这种做法有悖自由选举原则。②我国现有的选民登记方法在制度设计和操作技术上都相当不成熟。虽然规定“一次登记,长期有效”,但从历次选举情况看,大多数地方都会对选民全部重新登记,并颁发新的选民证。
针对选民登记中存在的问题,选举机构首先应当允许选民的消极权利及不进行登记,而不能为了高票通过率自己去登记选民,针对选民的消极态度,选举机构可以扩大宣传,让选民意识到自己行使权利的重要性,进而才能主动登记、主动参与。其次,按照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规则,尽量避免重复登记。
(3)确定正式候选人制度的完善
①实行有较大竞争性的选举机制,将市场竞争机制引入选举制度。将竞争机制引入选举制度可分别从竞争候选人和竞争当选两方面着手制度化。在竞争候选人阶段,将其制度化包括:a.在选举法中明确规定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具有同等地位,以改变在选举中实际存在的不重视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做法。b.明确要求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作自我介绍,作为推荐者介绍候选人的补充。c.选举组织根据推荐者和被推荐的候选人介绍的情况,在与被推荐的候选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核实后,依法确定和公布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名单公布后,进入竞争当选阶段。在这一阶段的制度化措施主要有:a.明确要求代表候选人在选区范围通过各种合法形式向选民或代表作介绍和宣传;b.由选举组织主持候选人辩论会,就各自的政见进行辩论;c.候选人应专门安排时间和地点就本选区事务接受选民或代表咨询并解答。
②从代表候选人的推荐、酝酿协商到确定所规定的期限看,时间过于仓促,使选民或选举人无暇作出合适的选举决定。因此,应相应的延长代表候选人的推荐、酝酿协商到确定的期限。
(4)选举权的救济制度的完善
①我国的选举罢免制度
a.完善代表当选后的独立性。促使代表能够公正地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是地区或集团的利益独立行使职权。
b.罢免制度的操作。首先,对罢免程序从法律上进行严格的规定;其次,细化选民或代表要求罢免人大代表的法定事由;再次,在罢免程序上,保障被罢免代表的权利。
②我国的选举监察制度
a.我国法律应对选举监察予以专门规定。
b.我国《选举法》对选举活动规定一些监督措施,比如前面涉及的对选民资格的监督;对选举人、候选人和选举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在选举过程中对选举环节的检查,如清点参加选举的人数、选票发出与收回数、有效选票与无效选票的清点、候选人的得票数等。另外,《选举法》规定了承担选举监察职能的机构,即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各级选举委员会。当然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受到质疑,因为从选举监察的视角看,各级选举机构在选举中应属于被监督对象。
③我国的选举诉讼制度
我国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角度对选举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保障,但这两种类型的诉讼无法完全解决层出不穷的选举纠纷问题。因此,应当扩大选举诉讼制度的范围,将有关选举无效之诉、当选无效之诉及与罢免案有关的诉讼,以及侵犯选民民主权利的行为,都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案例分析题1. 材料1:在2005年的高考中,16岁的湖北少年李洋在海南考出了897分的好成绩,却因涉嫌“高考移民”,根据海南省教育厅“限报”之规定,无法实现投档,而与本科第一批院校无缘。
材料2:据报道,2006年10月份,上海大学经过审查,拒绝了数十位“国际高考移民”的入学申请,这也是近年来上海高校首次大规模拒收“留学生”。被上海大学拒收的这批“留学生”都提交了合法手续。但上海大学采用考察申请者外国语言的方式认定它们属于“国际高考移民”,即以外国人的身份申请到中国留学的“中国人”,并最终使用招生自主权拒绝了他们的申请。
(1)结合上述材料,请分析户籍与国民教育平等权的冲突。
(2)结合上述材料,请分析国籍与国民教育平等权的冲突。
(3)结合上述材料,请简要分析“高考移民”学生被限招或者被拒招后是否可以获得法律救济?如何救济?
(1)教育平等权即受教育的平等权。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权利,有人权与公民权的双重属性。教育平等权是具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双重属性的权利。作为消极的权利,权利主体有权要求国家及其国家授权的主体承担不作为义务:不得制定任何在教育方面的歧视性规定,不得有歧视性的决定或判决:作为积极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为教育平等权的实现提供物质保障。
我国的户籍制度自产生之初便兼具了分类和分等两个层面的内涵,而且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分等”的内涵被不断强化。户籍制度不仅仅限于划分人口类别这一功能,它更与教育、住房、福利、医疗及社会保障等制度相联系,直接影响着社会资源的配置。户籍制度成为一种以户口管理为核心的多制度构成的体系,其中包括就业体制、教育体制、住房机制、价格补贴机制等等,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资源的分配,也影响着不同阶层之间的自由流动。
从一定意义上说,我国的高考机制就是高等教育资源附着在户籍制度上的分配制度。不同地区、不同户口类别的考生由于受到户籍制度的影响,在标榜“公平”的考试制度下,却拥有完全不公平的被录取机会。这种情形对农村考生和教育条件欠发达省份的考生来说不被录取的可能性更大。从上述案例来看,16岁的湖北少年虽然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但是却因为其户籍的限制而与大学失之交臂,这正是教育平等权与户籍之间的冲突所造成的。
(2)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表明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国家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
这些“国际高考移民”严重损害了我国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
①它是以欺骗甚至是违法的手段来践踏教育的公平性,窃取了特殊的高考待遇,背离了公平竞争的原则;
②它扩张了教育不公。但凡能拿到国外护照的,都是社会的上流人物。如此下去,优势教育资源必掌握在少数有钱人的手里,加剧了教育的两极分化;
③这也是对真正留学生权益的一种排斥或剥夺。
(3)高考移民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①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②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③受教育权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
高考移民可以通过申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法律救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公民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虽然未明确将受教育权纳入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但根据司法实践,公民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2. 某作家出版某书对某宗教团体的所做所为予以批评,该宗教团体不满该书,到政府门前静坐示威,要求政府“给个说法”并禁止该书的出版发行。现你为政府法制局的工作人员。利用中外宪法学的知识进行分析,并给领导讲讲该如何处理此事。
本案涉及宪法上的示威自由、出版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关系比较复杂,按照我国宪法以及宪法理论,建议领导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1)对于宗教团体示威的处理
①基本理论
本案中,宗教团体进行静坐示威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②处理建议
尽管其并未经过许可,行政机关也不应当粗暴对待,可以首先与示威群众协商,劝说停止示威,答应对其反映事项认真处理。如果宗教团体拒不退出,并且影响到了政府机关的工作可以强制清退。如果并未影响到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的,应尊重其示威权。
(2)对于作家出版物的处理
①出版自由的基本理论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出版自由既包括编印、制作出版物的行为自由,也包括出版物的内容免受非法干预的自由。
②出版自由的界限
合法的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③本案的处理意见
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出版自由不受侵犯,因此行政机关首先应当对该书进行审查,然后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a.如果发现该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或者存在失实和不公正的内容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主管出版单位公开更正或者禁止该著作出版和流通。
b.如果经审查,发现该出版物并不存在违法或者失实和不公正的内容,行政机关无权要求禁止本书出版。但是,可以与该书作者进行协商,劝说其对书中内容进行改正或者撤回本书,由政府给予一定的补偿。当然,如果该书作者执意出版或拒不改正的,政府机关不得强制。这时候应当告知宗教团体,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内容不存在违法或失实的情况,政府无权干涉,建议宗教团体与作者自行协商,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3)本案没有侵害到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①宗教信仰自由的概念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宪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②批评不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
宗教信仰自由是一种消极性权利,即要求政府和其他公民不得干涉的权利。本案中,作者只对于宗教的所作所为进行了批评,并未涉及到宗教信仰自由的问题,因而不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
3. A省某大学法学专业学生张某利用暑假对B省某市与长江相连的湖泊生态环境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该市某企业用多张鱼网连结将长江与湖泊人为分开,以阻止湖泊鱼类游入长江。张某写信给该市市政府要求市政府立即纠正结网拦湖行为,市政府迟迟不予答复。两个月后,张某再次致信该市市政府,措辞激烈地抨击了该市市政府的工作作风,并提出了撤网恢复湖泊生态环境的建议方案。该市部分领导认为张某是A省人,无权非难B省的该市下政府,其专业是法学而非环境,建议可笑且是多管闲事。
试以我国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为出发点分析张某的行为和某市部分领导的观点。
(1)对张某的行为与某市部分领导的观点的评价
张某的行为属于有效地行使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批评建议和举报检举的基本权利,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某市部分领导人认为张某不是B省人,而且其所学专业并非环境而是法学,其建议是可笑且多管闲事的观点是对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误读,另一方面也是官本位思想的反映。
(2)上述评价的理由在于:
①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公民通过这项权利的行使,既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又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法侵害。批评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足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
②宪法中对行使该项权利的主体进行限制,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行使该项权利。张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其当然可以对某市的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和批评,这足其行使权利的表现,因而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而某市部分领导以籍贯和专业为由将张某的行为界定为可笑甚至多管闲事,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不尊重和侵犯。
③《宪法》第50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某市的相关人员对张某的举报检举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④宪法中仅对公民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而末规定对公民提出批评建议权时应当怎样做。但这不能成为国家机关不受理公民批评建议的理由。当公民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时,国家机关应对公民的批评建议进行回应。
4. 某行政机关在某次打黄扫非行动中公布的一张照片引起了广泛争议。“光头”警察抓住一“卖淫女”的头发,“卖淫女”双手护胸,一脸惶恐,而她的衣服就在一边。旁边还有嫖客一干人等。
请结合宪法条文:
(1)公布“卖淫女”裸照是否违法,说明理由。
(2)“光头”警察对“卖淫女”的行为是否违法,说明理由。
(1)公布“卖淫女”裸照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①行政机关公布卖淫女的照片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肖像权以及名誉权,侵犯了公民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和相关民事权利,违反了宪法和民法的规定。
②公布卖淫女裸照的行为侵害了卖淫女的上述权利,因而是违法的。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卖淫女尽管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但是其基本的人权仍然受到保护。公布卖淫女的裸照侵犯了卖淫女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尽管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但是我国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先后决定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中就包含对隐私权的保护,因而我国人权中也应包含隐私权的保护,国家机关侵犯公民隐私权是违反宪法的,而且公布他人裸照也会侵害到人格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也行政机关也是违宪的。此外上述行为也属民事侵权行为。
③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和内容进行执法,将卖淫女的裸照进行公布,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职权,因而行政机关也有违依法行政的原则。
(2)“光头”警察对“卖淫女”的行为是违法的,理由如下:
“光头”警察虽然是执行公务,查处违法行为,但他侵犯了“卖淫女”的人格尊严,因而是违反宪法的。根据宪法第38条的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人应具有的最起码的资格,是公民个人自由发展其个性而不受干涉的权利,是人之为人所必须享有的地位、待遇或应受的尊重,集中表现为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在法律上体现为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贞操权、隐私权等权利。
本案中“光头”警察在众目睽睽之下,抓住卖淫女的头发,使其裸体示人,严重侵犯了卖淫女的人格尊严。尽管卖淫女是违法者,但是人格尊严的普遍性决定了任何人包括违法和犯罪的人的人格尊严都不受侵犯,否则违宪。
四、判断分析题1. 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被劳动教养的中国公民不具有选举权。
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其含义在于,具有一国国籍,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
(2)我国宪法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3)根据法律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
①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②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③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④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因此,在我国,被劳动教养的中国公民也享有选举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