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计算题1.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50公吨羊毛的出口合同,合同中规定以公量来计算商品的重量,商品的公定回潮率是10%,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抽样检测所得的实际回潮率是8%,试计算该批商品的公量是多少?
公量=商品净重B(1+公定回潮率)/(1+实际回潮率)
=50B(1+10%)/(1+8%)
=50.93(公吨)
该批商品的公量为50.93公吨。
六、操作题1. 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条款规定“100M/T 5%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最多和最少可交多少公吨货物?多交部分如何作价?若双方未约定多交部分如何作价,当市场价格上涨时,卖方应该多交还是少交?
卖方最多可交105公吨,最少可交95公吨。多交部分的作价方法有:①按合同价格作价;②按市场价格作价。若双方未约定多交部分如何作价,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应按合同价格作价。因该商品的市场价格上涨,从卖方的利益考虑,卖方应少交,即只交95公吨。
2. 我国嘉骏贸易有限公司向日本信诚贸易有限公司出口某产品500箱,已知收货人代号为:JQL;目的地为:Osaka Japan;合同号为:01-368-98。请根据以上已知条件制作一标准化唛头。
唛头制作如下:
JQL
01-368-98
Osaka Japan
Nos: 500
七、案例分析题1. 我方与越南某客商凭样品成交达成一笔出口镰刀的交易。合同中规定复验有效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60天。货物到目的港经越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半年,越商来电称:镰刀全部生锈,只能降价出售,越商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的40%赔偿其损失。我方接电后立即查看我方留存的复样,也发现类似情况。
问:我方应否同意对方的要求,为什么?
我方不应同意对方的要求。因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越商复验及复验有效期内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交货的镰刀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另一方面,镰刀全部生锈的原因不是镰刀本身的内在缺陷,而是镰刀与空气中的氧发生了氧化作用引起的,是一种自然现象。故尽管我方留存的复样也存在类似现象,我方也不能同意对方的要求。
2. 我方向西欧某国出口布匹一批,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因购销旺季,未对货物进行检验就将布匹投入批量生产。数月后,买方寄来几套不同款式的服装,声称用我方出口的布匹制成的服装缩水严重,难以投入市场销售,因而向我方提出索赔。
问:我方是否应该理赔,为什么?
我方不应该理赔。本案就买方因购销旺季,未对货物进行检验就将布匹投入批量生产产生的后果,我方可根据国际上通常执行的“纺织品一经开剪即不予考虑赔偿”的原则,拒绝理赔。
3. 我某出口公司对美成交出口电冰箱4 500台,合同规定pyw-A、pyw-B和pyw-C型三种型号各1 500台,不得分批装运。待我方发货时,发现pyw-B型电冰箱只有1 450台,而其他两种型号的电冰箱存货充足,考虑到pyw-B数量短缺不大,我方于是便以50台pyw-A代替pyw-B装运出口。
问:我方这样做是否合适,为什么?
我方这样做是不合适的。因为如双方事先无品质机动幅度的规定,卖方在交货时,对于货物的质量(包括规格、花色搭配、型号等)应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卖方承担。就本案而言,我方在发现pyw-B型电冰箱数量短缺,应先征得买方的同意才能发货,而不能擅自以其他型号的电冰箱来代替。因此,我方的做法是不合适的。
4. 我某进出口公司向国外某客户出口榨油大豆一批,合同中规定大豆的具体规格为含水分14%、含油量18%、含杂质1%。国外客户收到货物不久,我方便收到对方来电称:我方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相差较远,具体规格为含水分18%、含油量10%、含杂质4%,并要求我方给予合同金额40%的损害赔偿。
问:对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合同中就这一类商品的品质条款应如何规定为宜?
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我方交货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理应给予对方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但是否为合同金额的40%,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合同中就这一类较难掌握交货品质的出口商品的品质条款,应采用规定品质公差或品质机动幅度的方法,来避免因交货品质难以掌握,给我方交货带来的困难。
5. 某公司与国外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一笔出口小麦的交易,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数量为1 000公吨,散装货,不准分批装运,单价为250美元/公吨CIF悉尼,信用证金额为25万美元……”但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卖方在依信用证的规定装货时,多装了15公吨。
问:(1)银行是否会以单证不符而拒付,为什么?(2)《公约》对交货数量是如何规定的?
(1)银行不会因单证不符而拒付货款。根据《UCP500》第39条b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本案卖方出口的商品是1 000公吨散装小麦,且信用证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则只要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制作单据,且要求银行支付的金额不超过25万美元,银行就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支付货款。
(2)根据《公约》的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如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本案,就卖方多交的15公吨货物,买方可以全部拒收,也可以收取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款项可以通过汇付或托收方式收取。
6. 我某进出口公司与德国某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龙口粉丝”的合同,凭样品买卖,支付方式为货到目的港验收后付款。当到货经买方验收后发现货物品质与样品不符,德商即决定退货并拒绝提货。后来,货物因保管不妥完全变质,且德国海关向我收取仓储费及变质商品处理费共3万马克。
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
按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提交货物是卖方的基本义务之一,本案买卖双方凭样品买卖,卖方的交货应与样品完全一致,卖方应承担交货品质不符的责任。但《公约》第86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即买方在决定退货后,应采取合理措施妥善保管货物。而本案中的买方却未这样做,导致货物变质。我方可就货物的损失及进口国海关向我方收取的费用与买方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7. 我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CIF条件与国外买方签订一份出口5 000套西服的合同。货到目的港,经买方对货物进行复验后,发现部分西服有水渍。因此,买方向我纺织品公司提出30%的扣份索赔。但当我方欲就此案进行核查时,买方已将该批西服运往他国销售。
问:我方是否仍应赔偿对方的损失,为什么?
我方不应赔偿对方的损失。根据本案的案情,货到目的港经买方对货物进行复验后,发现部分西服有水渍,因此,买方向我纺织品公司提出30%的扣价索赔。但当我方欲就此案进行核查时,买方却已将该批西服运往他国销售,这表明买方对货物做出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导致买方事实上已接受了货物,从而丧失了向卖方索赔的权利。所以,我方不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8. 我某出口公司以CIF条件与意大利客商签订了一份出口500公吨大豆的合同,合同规定:双线新麻袋包装,每袋50千克,外销价为每公吨200美元CIF悉尼,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我公司凭证出口并办妥了结汇手续。货到后买方来电称:我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公吨,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
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卖方交货的数量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执行,且应按商品的净重交货。本案我方用双线新麻袋包装货物,每袋50千克,但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公吨,说明我方短量交货,买方有权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因此,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