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题1. 联系我国实际,论述依法治国与改革开放的关系。
依法治国与改革开放是辩证统一关系: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本身就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法治又是改革的牵引力、推动力和保障力。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法治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也需要深化改革。一方面,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实现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相统一、相衔接;以法治规范改革行为,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各项改革,许多重大改革都涉及现行法律,如果在法律当中没有规定,就要抓紧制定法律,一些合理的改革如果与现行法律有明显冲突,法律应适应改革需要,抓紧“立改废释”;以法治确认、巩固和扩大改革成果,将实践证明已经比较成熟的改革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尽快上升为法律,使其更加定型化、精细化,并以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另一方面,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框架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改革中完善法治,以改革驱动法治现代化。
2. 论述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1)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第一层次的本质是国家意志。法律是统治阶级或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各党派、集团及每个成员的个别意志,也不是这些个别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或根本意志。法律的阶级意志论是马克思在批判资本主义法律的过程中总结出来的观点。
(2)马克思认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国家意志实质上是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的反映。但法律并不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质生活,即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条件是指人类社会所包括的地理环境、人口、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诸方面,主要指统治阶级赖以建立其政治统治的经济关系。从根本上讲,法律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关系。法律的产生、发展、性质、内容都受制于一定的经济关系。法律的物质制约性和法律的阶级意志性是法律的不同层次的本质属性。
(3)物质生活条件决定阶级意志的内容,但阶级意志的内容还受到经济以外各种因素的不同程度的影响。法律和这些因素归根结底在由经济因素起决定作用的条件下相互作用。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的范围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在分析法律的本质时,不应忽略这些因素。如果将经济条件理解为法律的阶级意志内容的唯一决定因素,实际生活中无数现象就无法理解了。
3. 请结合实际。论述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
法的价值是指人对于法律的需要和实践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法的各种价值包括基本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冲突。解决价值冲突的原则一般有:
(1)价值位阶原则,即指在不同位阶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就法律价值而言,前述法律的主要价值或基本价值,如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与那些非基本的法律价值的位阶顺序不是并列的。当基本价值与非基本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以基本价值为优位;而基本价值之间有冲突时,人权和正义作为法治保障的核心和标尺,具有重要的价值地位,这与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精神相符合,它也是正义原则的具体体现。
(2)个案平衡原则,即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律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使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3)比例原则,即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律价值须侵害某一法益时,不得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如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行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少限制,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自由。
(4)人民根本利益原则。这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价值体系中的根本价值原则,即以是否满足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标准,来解决一些存在重大疑难的法律价值冲突问题。它也可以作为前述价值位阶原则的补充和保障。
4. 请结合实际,论述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部门的划分是非常复杂的问题,在遵循客观的标准划分法律部门时,还应当坚持正确的原则。
(1)客观原则,又称从实际出发原则。划分法律部门不是主观任意进行的,它有相对稳定的客观依据,这就是社会关系。我们应该考虑到法律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的广泛程度以及法律、法规数量的多少。一般来讲,社会关系范围较广并且相应法律法规也较多的,可以成为一个甚至几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合目的性原则。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所以合目的性原则是划分部门法时首先应当坚持的原则。如果某种划分不利于这一目的,那么其划分就是无意义的。
(3)适当平衡原则。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在各种法律部门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各法,律部门所包含的法律范围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窄。每个具体的法律部门所包含的法律、法规数量既不能太少,也不能太多。不同部门法所包含的法律、法规应当保持适当的平衡。
(4)辩证发展原则。客观世界是在发展变化的,社会关系也是在发展变化的,那么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本身当然也会发展变化,法律和法规也始终处在变化中。同时,人们的主观认识也不总是停留在一个水平上,也在发生变化。由于主客观条件都在变化,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就不可能是绝对不变的,只能是相对的。没有也不可能有运用于一切时代、适合于任何国家的、永远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模式。
(5)相对稳定原则。虽然法律部门是发展的,但是法律的稳定性特征要求我们不能频繁地变动法律部门的内容和结构。这就要求我们在划分法律部门时不能只考虑目前的法律、法规的多少,而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划分部门法时应当考虑法律、法规今后的发展,即考虑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
(6)主次原则,又称重点论原则。具体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是极为复杂的,有时同一部法律、法规可以被划归几个不同的法律部门。还有时候,有的法律被采用一个或者几个标准予以划分,也很难弄清楚其到底应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考虑这一法律、法规的主导因素是什么,按照其主导因素来进行划分和归类。
5. 联系我国法治现状,论述立法原则中合宪和法制统一原则的内容和要求。
立法,又称法的创制、法的创立,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专门性活动,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立法要遵守宪法,要维护法制统一,这是维护和保障立法活动合法性的重要原则。
(1)合宪原则是指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应当以宪法为依据,符合宪法的理念和要求,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立法合宪性的要求具体还包括立法主体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和程序的合宪性等。
(2)依法立法原则,是在前述合宪原则的前提下,立法还应遵循《立法法》。我国现行《立法法》不仅明确规定了立法原则,还规定了不同立法主体所具有的不同立法权限与程序。《立法法》特别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等的制定主体、内容与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制。各主体均应严格依法立法,保证立法合法。
(3)法制统一原则是指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它同时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做到法律体系内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相互衔接且相互一致、相互协调。法制统一的前提和基础是宪法,只有在严格遵守和维护宪法的前提下,才能保证法制的统一。
6. 请结合实际,论述我国法律实施的状况与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实施的情况在不断变好。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律权威。
对法律实施进行评价或评估,主要有以下标准:人们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为的程度;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案件种类、破案率及对犯罪分子的制裁情况;各类合同的履约率与违约率;普通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对法律的了解程度,他们的法律意识及法制观念的提高或提高的程度;社会大众对社会生活中安全、秩序、自由、公正、效率等法的价值的切身感受;法律的社会功能和社会目的是否有效实现及其程度;有关法律活动的成本与收益的比率。
7. 请结合实际。论述如何通过法律体现和保障社会发展的全新理念。
法律助推五大社会发展理念,体现和保障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社会发展。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已经进入新常态,作为社会发展调整器的法律应该积极适应社会的变动,保障和促进新时期的社会发展,这就要求法律体现和保障全新的社会发展理念。
第一,依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将创新摆在第一位,是因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都有利于增强发展动力,但核心在创新,这就要求我国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进一步完善。
第二,依法增强社会发展的整体协调性。“有上则有下,有此则有彼。”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事物及事物各要素相互影响、相互制约,整个世界是相互联系的整体,也是相互作用的系统。坚持唯物辩证法,就要从客观事物的内在联系去把握事物,去认识问题、处理问题。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十分重视并善于运用唯物辩证法来认识和探索人类社会发展中的矛盾运动规律。比如,马克思把社会再生产分为生产资料生产和消费资料生产两大部类,认为两大部类之间必须保持一定比例关系才能保证社会再生产顺利实现。法律在协调各种社会关系、社会利益的过程中,应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追求。
第三,依法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发展观。绿色发展,就其要义来讲,是要解决好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问题。人类发展活动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否则就会遭到大自然的报复,这个规律谁也无法抗拒。因此,依法绿色发展成为必然选择。比如我国《民法总则》新增了绿色原则。
第四,依法形成对外开放的发展新体制。我国40年来的发展成就得益于对外开放。一个国家能不能富强,一个民族能不能振兴,最重要的就是看这个国家、这个民族能不能顺应时代潮流,掌握历史前进的主动权。因此,应依法形成对外开放的发展新体制。
第五,依法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共享发展思想。这是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首次提出来的,体现了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体现了人民是推动发展的根本力量的唯物史观。让人民群众享受到改革与法治发展的红利,这也符合人民主体地位的法律原则。
8. 请结合实际,论述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改革要求。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要坚持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坚持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持符合国情和遵循司法规律相结合。
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在当前有六个方面的改革要求。
一是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主要有: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尊重法院裁判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等举措。
二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主要有: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等举措。
三是推进严格公正司法,主要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个人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等举措。
四是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主要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等举措。
五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主要有: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等举措。
六是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主要有: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建立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制度等举措。
9. 请结合实际,论述当代中国法律监督体系中社会监督的内容。
社会监督,即非国家的监督,指由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在我国,根据社会监督的主体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政党的监督、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
(1)社会组织的监督,主要指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人民政协在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的各民主党派作为参政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多种途径积极地开展法律监督的工作,是法律监督的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社会团体的监督主要是指由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消费者保护协会等社会组织进行的监督。这类监督作为一种集体监督,可以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发挥重要的监督作用。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是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所进行的法律监督,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逐步推进,此类监督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
(2)社会舆论的监督,主要指借助传媒手段进行的新闻舆论的监督。它既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在法律监督领域的具体应用,也是人民群众的监督在新闻、出版领域中的体现。舆论监督最能体现社会监督的广泛性、公开性和民主性,能够十分有效地影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起到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作用。
(3)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指由人民群众直接进行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的主体是公民个人,客体是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大众传媒。人民群众的监督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或者直接促使监督客体纠正错误、改进工作,或者可以启动诉讼程序或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任何破坏或阻止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10. 请结合实际。论述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法对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第二,法通过确认并保障正义标准的实现,协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是确定公平正义的标准,并以有效方式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在民主基础上达成关于公平正义的共识,将其制定为法律,确定利益主体和利益范围,指导利益分配,协调利益关系。在当今中国,通过法律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任务之一。
第三,法可以为诚信友爱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诚信友爱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之一。诚信友爱本身虽然从根本上说是主体的价值观问题,但法并非对其无能为力。首先,价值观只有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才能形成现实的合作与互动关系,法在指导和规范主体之间的互动行为关系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法通过确立和维护普遍的社会正义标准,抑制和制裁违法行为,可以促进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为全社会范围内诚信友爱精神的巩固和发展提供有利的制度环境。
第四,法为激发主体的活力创造制度条件。社会进步的动力源于每一个主体的创造力的发挥,而自由是发挥创造力的基本条件。自由是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法律将社会公认的主体行为自由确定为法律上的“权利”,排除来自各个方面包括国家权力对主体自由的非法限制和干预,从而有效保障主体自由的实现,如以法律形式确认和维护劳动者的财产权利、交易自由和其他权利等。此外,法还可以通过制度安排直接鼓励公民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创造性劳动,进一步激发主体的创新欲望。
第五,法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提供有力保障。秩序是社会的基础价值之一。社会的安定有序需要诸多条件,除主体利益分配的合理性这种实质要求以外,还需要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和良好有效的管理。法可以确认和规范各种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的构成,界定其内部关系和不同组织之间的相互关系;法可以指导社会组织的活动,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法可以大大提高社会管理的水平,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做到有据、有序、有效、有力;法还可以缓和矛盾与冲突,将纠纷的解决控制在“秩序”的范围以内。总之,法在缓解矛盾、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方面有突出的优势。
第六,法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为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提供制度支持。如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使发展经济与自然界能够提供的资源相适应,实现可持续的发展,这是摆在全人类面前的重大课题。对于人口众多、人均资源相对贫乏的中国来说,这一任务更为艰巨。以法律形式规范和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确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抑制生产和消费活动中的任意性,制裁破坏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维护良好生态环境的必要手段。
11. 试论宪法与依宪治国的关系。
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宪法与依宪治国互为基础和前提,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唯有依宪治国,方能使宪法真正成为现实力量,保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实现“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只有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使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才能使宪法成为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最高行为准则。
依宪治国,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依宪治国是宪法规范与宪法实施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宪法是静态意义的法律文本;依宪治国是动态性质的实践过程,也是宪法实现的最终结果。
12. 试论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
根据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1)全国人大代表有出席全国人大会议,发表意见,参与表决,共同决定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和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的权利。
(2)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的权利。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的权利。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的各部委的质询案。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4)依法提出罢免案的权利。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5)人身特别保护权。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非经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的许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许可,全国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全国人大代表是现行犯而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向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或者立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6)言论免责权。根据宪法和代表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以此保证他们能够真实地代表和反映人民的意志,为制定法律规范提供客观的依据。
(7)物质保障权。全国人大代表在履职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时间保障和工资福利保障,国家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和物质上的补助。
13. 试论特别行政区行政与立法的制衡机制。
特别行政区行政与立法之间的关系首先体现在行政对立法的制衡机制:
(1)行政长官可以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并可在3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新审议。
(2)如果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者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者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但在其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3)立法会议员所提出的法律草案,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其次体现为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的制衡机制:行政长官发回重新审议的法案,如获得立法会以不少于全体议员的2/3的多数再次通过,行政长官必须在1个月内签署公布,否则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立法会可迫使行政长官辞职:
一是行政长官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新选举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2/3的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二是行政长官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者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新选举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基本法还规定,如果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者渎职行为,经法定程序,立法会可提出弹劾案,报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14. 试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建立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保障人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制度。通过多年的实践,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虽然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其优越性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职能错位;部分自治组织的经济状况较差;部分人员的素质较低;多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民主建设停留在抓换届选举上,忽视或放松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贯彻等。
进一步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主要途径有:
第一,尊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权和法律地位,避免将其当作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第二,提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干部的素质。
第三,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增加经济来源。
第四,搞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制度建设,规范自治组织的行为。
第五,拓宽基层群众自治的途径和形式。
15. 试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特征及限制方式。
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示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思的活动。集会、游行、示威具有如下特征:
(1)集会、游行、示威是由公民举行的活动。国家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和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章程举行的集会,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调整范围。
(2)集会、游行、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所举行的活动。
(3)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某种意愿的行为,是言论自由的扩展形式。一般的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范畴。
集会、游行、示威是一种较为激烈的表达意志的方式,在客观上往往会给社会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所以各国法律对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目前,世界各国的限制方式主要有三种:
(1)登记制,即仅须在集会、游行、示威前向有关机关报告,无须经其批准;
(2)许可制,即集会、游行、示威须向有关机关申请并获得批准方能举行;
(3)追惩制,即在集会、游行、示威前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干涉,只在集会、游行、示威中有违法行为时,才依法予以惩罚。
我国对集会、游行、示威实行许可制。
16. 试论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既是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审判工作组织,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对保证办案质量和实现国家审判职能有重大作用。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四项:(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2)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3)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4)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17. 试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主要表现在:
(1)主要组成人员的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2)业务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①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②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③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④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18. 试论我国宪法上公民的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复合概念,社会保障权是指社会成员为了维护人的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权利。狭义的社会保障权认为社会保障权主要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重点在于社会救助、国家对年老体弱者的物质帮助等权利;广义的社会保障权认为,社会保障权属于一般性的权利,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公民都可以无条件享有,权能领域范围比较广,涉及医疗、养老、保险、基本住房等基本生活领域。
社会保障权包括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方面的内容。
(1)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国家实行离退休制度,对离退休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生活作妥善的安排。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退休的年龄、条件和退休后的工资待遇、生活待遇作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使我国宪法规定的退休制度得到了具体切实的贯彻落实。
(2)物质帮助权。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19. 试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特征及优越性。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单一制下我国解决民族问题、保障少数民族自治权的基本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其基本特征是:
第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在国家领导下统一进行,而不可各自为政、擅自设立;
第二,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要以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础;
第三,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就是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享有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和本地区地方事务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正确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好制度,具有巨大的优越性。
第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和民族平等原则、国家整体利益和各民族具体利益的高度结合,有利于国家的统一领导;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证了聚居的少数民族能够充分享有自治权,同时散居全国各地的少数民族的权益也能够得以保障;
第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行政区域和经济文化发展区域有机结合起来,能够更好地因民族制宜、因地区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各民族间的互相合作。
20. 试论宪法解释的体制。
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宪法的含义、内容和界限所作的说明和补充。宪法解释的体制属于国家宪制的组成部分,因各国政治体制、历史传统和法律体系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异,综合起来主要有下列几种:
第一,立法机关解释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立法机关是制定宪法的机关,同时也是解释宪法的机关。由于议会在宪法当中处于优势地位,目前有少数实行议会内阁制的国家仍然存在由议会解释宪法的情形。而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确立了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模式。我国宪法的解释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的解释权。
第二,司法机关解释体制。司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源自美国。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这一体制,如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等。在这种体制条件下,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其他的机关或社会团体对宪法的解释属于非正式解释。司法机关对宪法的解释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则,并将宪法解释寓于审理案件的司法活动中,一般来说,该解释对审理的某一特定的案件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第三,专门机关解释体制。专门机关的种类很多,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这一制度源自奥地利。目前,奥地利、德国、意大利、俄罗斯和韩国等建立了宪法法院,法国等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专门机关解释体制是依据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的专门授权成立的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一种制度。这种宪法解释具有专门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在原理上能克服上述两种解释体制所存在的弊端,将宪法解释的司法性与专门性有效地结合在一起。
此外,在各国的实践中还有其他不成文的宪法解释,有的具有约束力;有的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却具有很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