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简答题1. 简述我国宪法制定程序。
宪法制定程序是指制宪机关制定宪法时所经过的阶段和具体步骤。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其制定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程序比较严格。
(1)制宪机构的设立
为了制定宪法,首先要成立专门的制宪机构,制宪机构的代表通常具有广泛性,代表各方面的利益。制宪机构的产生是否民主以及制宪机构成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制宪的社会效果。从各国宪政经验看,保证制宪机构的民主性与权威性是制宪程序的重要内容。
(2)宪法草案的提出
草案的起草要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或原则,以保证草案内容的合理性。制宪机构在起草宪法草案之前,在基本宪政模式的选择、公民的宪法地位、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框架等方面首先要确立原则,由具体起草机关在起草工作中加以贯彻,如我国1954年宪法在制定过程中,确立了民主集中制、把领导意见和群众意见有机结合的原则,使宪法草案具有较好的基础。在宪法草案的起草和具体讨论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利益的协调问题,需要通过不同层次的利益协调,寻求共同的社会基础。
(3)宪法草案的通过
现代各国的宪法草案多由议会、代表机关议决通过。为了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大多数国家对宪法的通过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一般的规定是,制定宪法要获得国家立法机关成员2/3以上或3/4以上的多数赞成才能通过。
(4)公布
宪法草案经一定程序通过后,由国家元首或代表机关公布。在我国,通过和公布宪法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 简述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根据《宪法》第85、9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些规定明确了国务院的性质及其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
(1)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
国务院相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而言是中央人民政府。我国的国家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表现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国务院以中国政府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在国家内部与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国家行政机关体系。
(2)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国务院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通过的决议,并在这一范围内处理国家事务,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但不能行使宪法和法律未作规定或授予的职权。
(3)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国务院除了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外,还具有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国务院在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由其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以及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3. 简述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上的体现。
人民主权原则是指,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并且属于人民。国家权力必须服从人民的意志,服务人民的利益;国家权力的行使和运用,必须符合宪法。现行《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规定既是我国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也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的根本依据。
人民主权原则主要通过宪法规定得以实现。具体内容包括:
(1)确认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保障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奠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3)规定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保障广大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现对国家权力的行使。
(4)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属于人民,捍卫国家主权,防止国内外敌对势力颠覆,保障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原则的实现。
(5)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通过各种民主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如民族区域自治、基层群众自治、职工代表大会等。
(6)规定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保障措施,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得以实现。
4. 简述宪法作用于公民和国家的方式。
宪法作用于公民和国家的方式有所区别。宪法对公民权利行为的规范主要是保护性的,对国家权力行为的规范主要是限制性的。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宪法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为公民设定各项自由与权利,这些自由、权利的设定对于公民来讲,都是一种原则性的、有选择性的指引;同时,在权利列举之外,只要宪法未加禁止和限制的领域就应视为公民的自由。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则是具体的、确定的指引,主要表现为限制权力行使的范围,国家不能超越这一限制而行使权力,也不能因宪法对某一领域未作规范而擅自行使权力。越权行为无效,是国家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
(2)公民在自己的权利领域可以决定是否行使某项权利,有权选择为或者不为这样的行为。国家对于宪法授予的权力,没有自由裁量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而只能按照宪法的规定加以行使。
(3)宪法不仅限制国家权力的范围,而且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程序。而公民权利在不侵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实现的方式可由公民自由选择。
(4)在评价作用方面,宪法对公民权利行为的评价,重在评价其行为本身,对其行为动机、目的、后果的评价则是次要的。而对国家权力行为的评价,则既重视其行为本身,又重视其行为的动机与后果。
5. 简述我国人大代表的罢免程序。
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既是行使选举权的重要方面,也是人民对人大代表进行监督最有力的措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程序如下:
(1)对于直接选举的代表:
①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②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③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2)对于间接选举的代表:
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③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分别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对于被罢免的代表的公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6. 行政区划的原则有哪些?
行政区划的原则有:
(1)便于人民群众行使国家权力,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因此,要坚持中央的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有利于各民族团结。我国是多民族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居住状况和其他特点进行划分,使之有利于各民族的发展,巩固各民族的团结。
(3)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巩固国防。我国幅员辽阔、地大物博,但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划分行政区域要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特点进行划分,使之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
(4)综合考虑自然条件和历史传统。我国是一个大国,各地自然条件相差甚大。同时,我国又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国家,有许多地方的地域划分、区划名称已经延续了数百年甚至上千年,这些地区早已形成了比较固定的行政区域范围。在划分区域时,不能不考虑这些情况,否则,必将产生不良后果。
7. 简述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是指权利和义务互相依存、互相促进、互为条件的辩证统一关系。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具体表现如下:
(1)宪法要求公民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表明在我国,公民享有权利,就必须履行义务;公民履行义务才能享有权利。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也不允许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现象存在。
(2)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相互结合,如劳动权、受教育权,它们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3)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本质上反映了公民个人、集体和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国家不仅通过宪法、法律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且通过改革政治体制和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为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提供越来越多的物质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和保障会激发他们的政治热情和生产积极性,促进他们对义务的自觉履行;而公民履行义务的自觉性越高,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越能向前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也就相应获得更多的保障。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个人的、集体的、国家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人民的当前利益同长远利益基本一致。这样的一致性,决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
8. 简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全权的和最高的地位。现行《宪法》第62条具体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15项职权,可以归纳为六个方面:
(1)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为了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2)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3)对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选举、决定人选和罢免的权力。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②选举并有权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
③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并有权罢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
④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并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⑤选举并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4)决定重大国家事项的权力。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②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③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④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⑤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5)监督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权力。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和法律。
②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③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6)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宪法赋予全国人大行使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当行使的其他职权。例如,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9. 根据宪法规定,自治州的人民法院、人民政府都是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1)自治机关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依法行使自治权的一级地方国家机关。依据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相应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
(2)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属于自治机关的范畴。国家审判权和国家检察权只能依照国家法律统一行使,而不具有任何自治权的特征。
10. 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中,公民处于何种地位?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定义务的自然人。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中,公民处于主体地位,是宪法关系中最为活跃的主体因素。
(1)公民在宪法关系中的主体资格,既由人民的主权者地位所决定,又从个体方面体现并且不断实现着人民的主权,是人民主权在宪法关系中的现实表现形式。公民之所以成为宪法关系的主体,是由其内在特征决定的。具体说来表现在:
①平等性。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宪政社会的根本原则。这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主体利益要求的社会价值平等化在政治法律领域的表现。它意味着社会政治关系只能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参与,任何人都不可能拥有独自控制国家政治事务的特权。
②自由性。包括公民的内在自由和外在自由。表现在:a.公民具有的意志自由是其参加宪法关系实践的必要条件。没有意志自由,就没有公民的社会政治实践活动;公民意志自由的程度,决定着他参与政治实践的程度。b.公民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参加宪法关系实践以及决定参与方式、参与程度的自由。当然,公民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其必须以对宪法、法律的自我意识和自我认同为基础进行自我约束,公民的自律也是其自由性的表现形式。
③主动性。公民在宪法关系实践中不是消极地适应社会政治结构和环境,不是消极的被统治者而完全受制于国家,而是积极地参与社会政治生活,以其意志和行为反作用于社会、国家和其他公民。
正因为具备了平等性、自由性和主动性的特征,公民才能摆脱政治关系的奴役和压迫,从政治关系的客体转变为宪政社会中宪法关系的主体,并通过行使宪法权利充分地参加国家的政治决策,使自己的利益要求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从而成为宪法关系中最为活跃、最为积极的因子。
(2)公民利用自己的主体地位,通过多种途径作用于宪法关系,如参加选举和投票,参加政党活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作出宪法行为,对国家的政治活动施加自己的影响。公民对于宪法关系发展的作用是巨大和深远的,这表现在:
①通过权利的行使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发挥自己的主体性和个体性,在社会条件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在完成政治解放的基础上向人类解放的目标前进。
②通过自己的宪法权利行为,制约着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目的和效果,使之在法律规定的轨道上合理运行,并由此保证宪法关系的健康运作。
五、论述题1. 论述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1)合宪性审查,或称违宪审查,是指享有合宪性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政秩序。合宪性审查具有以下特征:①合宪性审查的主体是享有合宪性审查权的国家机关;②合宪性审查有特定的审查范围;③合宪性审查的程序多样化;④合宪性审查的方式有别于一般司法案件的审判。
(2)在世界范围内两三百年的宪政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比较固定的模式。以合宪性审查权的归属为标准,这些模式主要包括:司法机关审查模式、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和复合审查模式四类。
(3)中国也存在着合宪性审查制度。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包括立法和其他公权力行为,可将其分为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和对行为的合宪性审查:
①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审查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使其与宪法及上位法不抵触。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立法机关制定的一般法律、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对立法的审查又可分为抽象审查和附随审查:
a.抽象审查。指不依附于具体案件争议的审查,其方式又可以分为事前的抽象审查和事后的抽象审查。
我国《立法法》中的“批准”制度实际上就是事前审查制度。其包括两种情形:批准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事后的抽象审查又分为两种,即主动的事后审查和被动的事后审查。主动的事后审查机制即通常所说的“改变、撤销”制度;被动的事后审查指经有关机构或者个人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后,有权机关对相关立法进行的合宪性审查。根据我国《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根据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对审查机关是否有拘束力,可以将其分为要求审查和建议审查两种情形。前者的申请主体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者的申请主体是上述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b.附随审查。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争议的过程中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第一,对行政规章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
第二,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②对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各政党等主体的行为进行审查,追究违宪责任。宪法要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将宪法作为自己根本的行为准则。
a.选民资格。理论上,选举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候选人资格等,都是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在我国,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选民资格案件。
b.其他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对其他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的规定。由于监督宪法实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因此,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对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权力应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违宪行为进行调查后,还有权作出决议。
2. 谈一谈对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解。
(1)根据《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和支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法定权力而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法定职权。
(2)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这一含义具体包括:
①人民法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行事。
②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行使职权,不得随心所欲。
③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所作的各项决定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并符合法律规定。
(3)正确理解和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还应把握和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①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坚持党对执法机关的领导,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根本保证。党的方针、政策是制定法律的根据,是执行法律的灵魂,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正确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是一致的。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工作中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办案中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但是党委领导在通常情况下,不必对案件的处理作具体指示。
②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在国家机关体系中,人民法院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各级人民法院都应依法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监督。这不仅与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矛盾,而且是人民法院排除各种干扰、严格依法办案的有力保障。权力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办案有错误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但不是必须服从。
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干涉”是指干扰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非法活动,例如,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强令办案机关服从等,而不是指正常的工作建议和意见。人民法院在坚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下,应当自觉接受来自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批评、建议和意见,严格区分正确监督和非法干涉的界限,以便不断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3. 试论述我国的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
宪法渊源是宪法的来源,或宪法产生的原因和途径。宪法形式是具有宪法效力的规范和惯例所表现出来的样态。
(1)我国的宪法渊源
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制宪、修宪、释宪与合宪性审查。
②其他国家机关的政策、决定。在特定情况下,国务院的政策也可为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吸纳,从而成为宪法的一部分。
③执政党的大政方针。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体现了党的各项政策。在国际和国内形势发生变化时,中国共产党适时调整政策,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宪法的变迁。
④政治惯例。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才有权提出宪法修正案的议案,但实践中,一般则由执政党中央委员会首先以建议案的形式提出来。
⑤马克思主义政治学说及其在中国的发展以及宪法学说。
a.我国宪法规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直接体现了政治学说对宪法的影响。
b.学界对于宪法学说的讨论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宪法的变迁。
⑥国际法和外国宪法。
a.我国政府若要履行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就需要对宪法适时作出修改,故国际法也可看作我国宪法的渊源。
b.我国宪法借鉴其他国家的宪政实践,建构起中国特色的宪政体制。在一定意义上,外国宪法也可视为我国宪法的渊源。
(2)我国的宪法形式
①成文宪法典。成文宪法典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形式。
②宪法性法律。我国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大多通过宪法典的形式确认和规定,所以我国的宪法性法律,主要是指为实施宪法而由全国人大等制定的宪法关联法。
③宪法惯例。宪法惯例是一种通行的、具有较强稳定性和约束力的政治习惯和传统,因而一般国家都存在。我国也存在宪法惯例。
④宪法解释。根据《宪法》第67条,解释宪法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条文进行的书面解释,才能作为我国宪法的一种形式。
⑤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我国参与签订和认可的国际法文件无疑是我国现行法律的形式之一,其中关于人权等问题的规定,当然也是我国宪法的一种形式。
4. 试论宪法修改的方式和宪法修改的限制。
(1)宪法修改的方式
①全面修改
a.全面修改又称整体修改,是指在国家政权性质及制宪权根源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宪法修改机关依法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包括宪法的结构)进行调整、变动,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颁布的活动。
b.基本特征:
第一,宪法修改活动依据原宪法所规定的宪法修改程序进行,这是宪法全面修改与制定宪法的主要区别。
第二,宪法修改机关通过或者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这是宪法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的主要区别。
c.修改原因。一般说来是原宪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或者绝大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实际,无法调整社会现实。从各国全面修改宪法的实践看,一般都是在国家出现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或者国家生活(特别是国家的政治生活)发生某些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才进行这种活动。
d.评价。优点:当社会实际发生较大变化,宪法规范的绝大部分内容已经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实际时,及时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能够促使宪法保持真实性和权威性,否则,宪法规范就可能形同虚设。缺点:由于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宪法的稳定,如果修改频率过高,在政治心理上不能起到稳定作用,在法律角度上有朝令夕改之嫌,那么必然会降低其严肃性。
②部分修改
a.宪法的部分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根据宪法修改程序,以决议或者宪法修正案等方式,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
b.基本特征:
第一,宪法修改机关的修改活动依据宪法修改程序进行,这是部分修改与制定宪法的主要区别。
第二,宪法修改机关并不重新通过或者批准整部宪法,而只是以通过决议或者宪法修正案等形式,修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这是部分修改与全面修改的主要区别。
c.修改原因:宪法在总体上仍然适应社会实际,只是其中的部分内容落后于社会实际。
d.具体方式:
第一,以决议的方式直接在宪法条文中以新内容代替旧内容,修改之后,重新公布宪法。
第二,以决议的方式直接废除宪法条文中的某些规定,修改之后,也需要重新公布宪法。
第三,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增删宪法的内容。宪法修正案是指以修改宪法年代的先后重新设立条文,附于宪法典之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或“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凡与新条文相抵触的旧条文一律无效。宪法修正案是宪法的组成部分之一。
e.评价。优点:其不需要重新通过或者重新公布宪法,因而能够保持宪法典的稳定性和完整性,进而强化宪法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和尊严。缺点:需要将后面的新条文与前面的旧条文对照之后,才能确定实际有效的宪法规定,这在法律意识不强的国度或没有法律意识的公民,可能带来一定的困难。
③无形修改
a.宪法的无形修改是指在宪法条文未作变动(包括修改、解释或由宪法惯例加以补充)的情况下,由于社会的发展、国家权力的运作等,使宪法条文本来的含义发生了变化。
b.宪法的无形修改不是宪法修改机关依据宪法规定的程序而进行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所以不包含在上述宪法修改的含义之中。但是,它可以使宪法条文的本来含义在事实上发生一定的变化,达到与修改宪法基本相同的效果,因而属于广义的宪法修改。
c.宪法的无形修改使宪法现实在客观上出现违反宪法规范的情形。
d.从树立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宪法的无形修改应予避免,应当及时通过决议或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把社会发展的要求反映到宪法中来,从而增强宪法对社会现实的规范力和适应性。
(2)宪法修改的限制
如果一部宪法在制定之初即逆历史潮流而动,或者受错误思想的指导而歪曲地反映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对宪法修改的严格限制,只能促使宪法同社会的脱节越来越严重,最终不可避免地造成宪法危机。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宪法正确地反映了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那么为了稳定政局,对宪法修改进行某些限制又是可行的。因此,在宪法修改应否限制问题上,不应绝对化。从各国宪法的规定看,宪法修改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修改内容的限制。一些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或者暗含规定,宪法的某些内容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
a.宪法的根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基本精神和根本原则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
b.国家的领土范围和政体等不能成为被修改的对象。
c.宪法中的某些特殊条款不能被修改。
②修改时间的限制。为了保证宪法的稳定性,一些国家的宪法根据具体情况对宪法修改的时间作了限制性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况:
a.消极限制,即不得修改宪法的时间限制。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规定在宪法颁布实施或者修改以后的若干年内不得修改宪法。二是在特定时间或者时期内不得修改宪法。
b.积极限制,即明确规定宪法应当定期修改。如葡萄牙1919年宪法第82条规定,宪法每隔10年修改一次。有的国家在宪法同一条文中对宪法修改的内容和时间同时作出限制。
c.一些国家还对宪法修改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成为一种形式上的要件,从而对宪法修改机关构成形式上的限制,如必须以“宪法修正案”“法案”“法律案”等形式对宪法进行修改等等。
③受制宪目的的制约。制定宪法的目的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不管制宪权归国家所有还是归国民所有,这都是一项根本性的强大的权力,如果修宪权不受约束,没有界限的话,可能会修订出一部恶法。而最能有效制约修宪权的,正是制宪的目的和初衷。因此,在行使修宪权时,不能与其目的相背离。
④受法的理念制约。宪法是一国的最高法,但它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要受上层建筑中的其他部分影响。一些基本的法的理念和法的价值,如平等、正义、公平、效率、秩序等是衡量一部宪法是否正当的标准,因此,这些法的目的价值是修改宪法的出发点。
⑤受国际法的制约。当今时代,世界一体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不仅表现在经济领域,也表现在政治、法律、文化、宗教各个领域。就法律而言,国际间统一的基本原则和强行性规范日益增多,一国在修订其内部法律时不得不考虑与国际法的联系。
5. 试述我国现行宪法几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我国现行1982年宪法自颁布以来,共进行了5次修改。
(1)1988年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①1988年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两条宪法修正案:
a.确认了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第1条修正案增加规定允许私营经济的合法存在,对私营经济的性质、地位和采取的措施也作了规定。即“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b.修改了土地政策。第2条修正案修改了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②1988年宪法修正案的意义:
a.宪法修正案第1条对宪法第11条的增加从立法上明确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和国家对私营经济的政策,有利于促进私营经济的发展。
b.宪法修正案第2条对宪法第10条第4款的修改,有利于促使人们节约土地资源和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包括房地产市场在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有利于更好地吸引外资和扩大对外开放,并为国家、集体筹措建设资金开辟了新的财源。
(2)1993年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①1993年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第3条到第11条宪法修正案:
a.明确中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序言第七段增加“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坚持改革开放”等内容,并将原来的“高度文明、高度民主”改为“富强、民主、文明”。
b.序言第十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c.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
d.将“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e.把原来规定的计划经济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原来规定的“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改为“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f.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由原来的三年改为五年。
②1993年宪法修正案的意义:
a.确认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国家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增加了“坚持改革开放”,使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的表述更加完整;将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使国家的奋斗目标更为科学和实事求是。
b.确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有利于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
c.否定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确定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有利于健康地发展经济。
d.取消了“农村人民公社”,确认“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法律地位,有助于调动农民生产的积极性,提高农业生产效率。
e.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以利于发挥县级政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职能作用。
(3)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①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第12条到第17条宪法修正案:
a.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增加“邓小平理论”的内容,确立了邓小平理论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指导地位。相应地将“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修改为“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并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增加“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容。
b.宪法第5条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c.宪法第6条增加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d.宪法第8条第1款增加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相应地删去“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提法。
e.宪法第11条增加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删去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提法,同时将本条的其他文字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f.将宪法第28条中的“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②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意义:
a.将邓小平理论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并列写入宪法,确认邓小平理论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指导地位。
b.确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性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
c.确认了我国现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d.取消了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规定,确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e.删去了“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提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有利于农业的发展和农村的稳定。
f.将宪法第28条中的“反革命活动”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使宪法的表述更为科学,并使部门法的有关表述与之相一致。
(4)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①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第18条到第31条宪法修正案:
a.确认“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明确“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列为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部分。
b.修改土地征用制度,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明确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c.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
d.在国家机构设置方面,规定国家主席可进行国事活动;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延长为5年。
e.将宪法有关涉及戒严的规定修改为紧急状态的相关规定。
f.将《义勇军进行曲》明确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②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意义:
2004年修宪是历届修改条数最多、涉及内容最广泛的一次。第四次修宪主要涉及党的指导思想、人权入宪、私有财产保护入宪等多方面内容,使宪法更适应现时期中国的发展。
总之,通过对宪法进行四次局部的修改和补充,及时地把在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中所取得的成果固定下来,有利于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建立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为各项立法提供宪法依据。
(5)2018年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①在《宪法》序言部分,增加了“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容,宪法确立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愿望,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是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实践的理论结晶,《宪法》序言中明确写入“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统一战线的范围扩大到包括“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在民族关系上,“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充实和平外交政策的内容,增加了“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展现中国对世界各国的责任”,提出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想。完善依法治国和宪法实施举措,将《宪法》序言中“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
②充实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的内容,在《宪法》正文第1条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宪法从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属性角度对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进行规定,有利于在全国人民中强化党的领导意识,有效地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国家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确保党和国家事业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增加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宪法》第24条第2款中“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修改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③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在国家机构方面进行了以下修改: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国家主席任期、副主席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修改为“国家主席任期、副主席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增加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宪法》第100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为实现反腐败对公职人员的全覆盖,在国家机构中设立“监察委员会”。在2018年通过的21条宪法修正案中,有11条和监察委员会有关。这些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法治发展道路的一致性,为监察委员会履职尽责提供了依据和遵循,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大完善,也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进步。
总之,本次修改确立了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以及全党的指导地位,调整充实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指导和引领意义。
6. 试论述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共同构成我国现行宪法的思想原则和理论基础,是现行宪法修改和实施的指导思想。
(1)宪法指导思想和党的指导思想的关系:
我国宪法集中体现了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将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从思想观念层面落实到国家根本制度和宪法规范之中,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明确了党的指导思想作为国家根本指导思想的地位。
党的指导思想与宪法指导思想也有区别:
①党的指导思想只有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宪法指导思想,才能成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指导思想,成为制定和修改宪法、贯彻实施宪法的根本理论依据。
②宪法指导思想既要集中体现党的指导思想,同时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指导思想和宪法核心组成部分,又要体现国家根本意志,成为国家和社会生活的行动指南。
宪法指导思想适用于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任何政党、团体和组织都必须遵循和维护宪法指导思想。
(2)我国宪法关于指导思想的具体表述:
现行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一根本规定,是近代以来我国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总结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长期历史经验的必然结论。
(3)我国宪法指导思想的理论内涵:
①关于国家性质的理论。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阶级社会特有的历史现象,是阶级统治的工具。
②关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理论。马克思主义认为,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总是要根据本国的实际需要,建立起与自己的国家性质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以实现国家的各项职能。
③关于国家结构形式的理论。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结构形式决定于并反映着国家的阶级本质,同时也受到其他因素如民族、种族以及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的影响。
④关于政党制度的理论。马克思主义认为,政党是阶级斗争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⑤关于民主法治的理论。马克思主义认为,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形态,属于政治上层建筑,它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并最终服务于经济基础。
⑥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理论。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具有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国家的政治职能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意志,以强制力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国家的社会职能,是国家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能。
(4)我国宪法指导思想的重要作用:
①宪法指导思想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②宪法指导思想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有机统一。
③宪法指导思想是宪法制定、修改和实施的根本依据。
六、案例分析题1. A省某大学法学专业学生张某利用暑假对B省某市与长江相连的湖泊生态环境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该市某企业用多张渔网连结将长江与湖泊人为分开,以阻止湖泊鱼类游入长江。张某写信给该市市政府要求市政府立即纠正结网拦湖行为,市政府迟迟不予答复。两个月后,张某再次致信该市市政府,措辞激烈地抨击了该市市政府的工作作风,并提出了撒网恢复湖泊生态环境的建议方案。该市部分领导认为张某是A省人,无权非难B省的该市市政府,其专业是法学而非环境,建议可笑且是多管闲事。
试以我国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为出发点分析张某的行为和某市部分领导的观点。
(1)对张某的行为与该市部分领导的观点的评价:
①张某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等基本权利,因而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②该市部分领导人认为张某的建议可笑且多管闲事,因为张某不是B省人,且其所学专业并非环境而是法学。这种观点是对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误读,同时也是官本位思想的反映。
(2)评价的理由:
①《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公民通过这项权利的行使,既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又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法侵害。批评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
②宪法中对行使该项权利的主体无过多限制,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行使该项权利。张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其当然可以对该市的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和批评,这是其行使权利的表现。而该市部分领导以籍贯和专业为由将张某的行为界定为可笑甚至多管闲事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不尊重和侵犯。
③《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该市相关人员对张某的举报检举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④宪法中仅对公民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时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而未规定对公民提出批评建议权时应当怎样做。但这不能成为国家机关不受理公民批评建议的理由。当公民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时,国家机关应对公民的批评建议进行回应。
为加强城市交通管理,某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城市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出行高峰期禁止外地电动车行驶;如违反,将扣押电动车并托运回原籍。外地来该市务工人员张某认为该规定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了审查建议。
请结合上述材料,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回答下列问题:2. 该条例公布后,应如何备案?
《立法法》第72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本案中,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城市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为地方性法规。
备案方式为: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该市所在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张某的审查建议后,应如何处理?
处理过程如下: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审查建议后,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②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③制定机关根据上述意见对该条例进行修改或废止,审查终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④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张某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