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简答题1. 试析我国候选人制度的基本特点、存在的问题与改革途径。
(1)候选人制度的基本特点
我国候选人制度是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包括提出代表候选人和确定正式候选人、宣传介绍候选人等内容。我国候选人制度的特点有参与主体较多,同时也有制度不统一、程序混乱、可操作性较差等特点。
(2)候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候选人制度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主要有:
①代表候选人申请制度的缺失。目前,我国没有建立代表候选人的申请制度,这些通过提名的候选人代表在选举过程中基本上是处于一种无所作为的状态中。因为在党派团体的提名中,往往不征求个人意见,实行“领导负责制”,即使有时征求个人意见,也要说服其服从工作需要。有些被提名的候选人是被动当选,工作积极性不高,最终结果使得直接选举的意义和效果都大打折扣。
②代表候选人提名权的限制。近年来,代表联名提名现象不断增多,但有些组织往往以非组织活动为名,采取多种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联名提名活动。这些限制了选民联名提名。
(3)候选人制度的改革途径
建立候选人申请制度,健全候选人提名制度,建立候选人的竞选机制等,选出高素质人民代表,健全基层人大选举制度。
2. 简述中国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指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设立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并规定特区机关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相对于我国的其他地方行政区域具有以下特点:
(1)“一国两制”。即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主体部分坚持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这一前提下,为解决香港、澳门、台湾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宪法的规定建立特别行政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2)高度自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授予的其他权力。
(3)当地人管理。即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关由当地人组成,中央人民政府不派遣干部到特别行政区担任公职,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3. 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主要有哪几种?它们的含义分别是什么?
(1)《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权利的保障有三种含义:
①国家的公权力要充分认同和尊重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特别是各种自由权,不得肆意侵害。
②国家的公权力应尽量使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如社会权得以实现。
③国家应提供有效的基本权利救济机制,即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
(2)各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障的方式不一,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①绝对保障方式,又称“依据宪法的保障方式”。指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形。这一保障方式一般配套合宪性审查制度进行适用,以此排除其他法律规范对基本权利进行的限制。
②相对保障方式,又称“依据法律的保障方式”。指允许其他法律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直接加以有效的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的方式。在这种方式下,宪法自身规定或默示对某些基本权利可被其他法律限制,如宪法规定某种基本权利的法律保留条款。相对保障方式表现为两方面:a.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均由法律规定;b.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
③折中型保障方式。如采取具有实效性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或采用了一定范围的法律保留,即通过宪法将对某些基本权利的保障授权给法律。
我国宪法规定了相对保障方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解释权,从而实现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但在实践中,基本权利主要由一般法律对各种基本权利的内容作具体界定并予以保障。即普通法律在宪法的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对基本权利作出具体界定,对基本权利予以保障。
4. 简述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与领导体制。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
(1)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
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全国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三种:a.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b.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c.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等。
(2)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从属制,既要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又要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主要表现在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罢免或者任免人民检察院主要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进行各种形式的监督等。
检察系统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领导体制。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种垂直领导体制主要表现在人事任免和业务领导两方面。
5. 请结合法理学和宪法学原理,论述人权的内涵以及人权保障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人权是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那些权利,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
(1)人权的内涵:
①人权是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表达了所有人在人格上的普遍平等观念和固有尊严观念。
②人权的特点:
a.人权是普遍性的权利,即人权是普遍地为所有的人平等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
b.人权是本源性的权利,即人权是其他权利存在的正当性根据和理由,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属于最基础性的权利。
c.人权是综合性的权利,即人权是包含多项权利内容的复杂的综合性权利体系。人权作为一个开放性的权利体系,其具体权利内容也随着人对自身的认识和理解而不断深化,新的权利类型也将不断地出现。
d.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马克思曾引用黑格尔的论断:“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人权的历史发展特点从其主体、内容到保障措施等方面均可反映出来。
③人权的分类:
人权体现现代法治的宗旨,是对法律精神的指引,也是评价法律内在品质的标准。就个体人权来说,按照联合国人权公约的划分,可分为两大类:
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与安全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选举与被选举权,信仰、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与游行、示威自由等。
b.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
(2)人权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①人权在宪法中的发展。从共同纲领开始,我国在历部宪法中都以专门章节的形式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列举公民的基本权利。1982年宪法调整了宪法章节的结构安排,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规定在“总纲”之后,“国家机构”的前面,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权力来源的宪法价值。“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是基本人权原则的集中体现和具体展开,明确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国家权力设置和行使的目标。
②人权在宪法中的规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宪法》第33条增加1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法》上第一次引入“人权”的概念,确立了基本人权的原则,人权条款对于理解宪法基本权利提供了指引。
③人权通过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具体体现。宪法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提供了规范基础。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平等权、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财产权、社会文化权利和监督权等类型。其中,政治权利包含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结社自由;社会文化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文化教育权;监督权包括批评、建议权、检举、控告权、申诉权、国家赔偿请求权等。这些基本权利的规定都体现了宪法对人权的保障。
6. 简述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关系。
(1)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两方面的结合。即承认全体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使人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享有各项民主权利,同时对极少数严重的犯罪分子实行专政。
(2)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形式。现行宪法序言明确提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由此表明,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具体模式。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①从国家政权角度,二者都表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国家政权。
②从国家内部的阶级关系角度,二者都反映出一种新型的,即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只对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的阶级关系。
③从历史使命的角度,二者都担负着消灭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实现社会主义,进而为过渡到共产主义社会准备条件的使命。马克思主义认为不同国家的无产阶级专政具有不同的特点,表现为各种不同的模式。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就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具体模式。但是,不管各国的具体模式如何各具特色,无产阶级专政的基本内容是相同的。
7. 简述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权。
我国《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权。
(1)根据我国《宪法》第60、61条规定,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包括:
①修改宪法。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②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2)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包括:
①解释宪法。
②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④解释法律。
(3)国务院的立法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8. 简述宪法的分类。
宪法分类是人们认识、了解宪法特征、本质的有效途径。在宪法学,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以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为标准,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一分类标准由英国学者蒲莱士1884年在牛津大学讲学时首次提出。
①成文宪法,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称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
②不成文宪法,指不具有统一法典形式,而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宪法。其最显著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并未冠以宪法之名,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
(2)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以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以及程序为划分标准,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这一分类标准由英国学者蒲莱士在《历史研究与法理学》一书中首次提出。
①刚性宪法,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关。制定或者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的立法程序。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实行刚性宪法的国家。
②柔性宪法,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实行柔性宪法的国家,英国即其典型。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以制定宪法的机关不同为划分标准,分为以下三类:
①钦定宪法,指由君主或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
②民定宪法,指由民意机关或者由全民公决制定的宪法。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属于民定宪法。
③协定宪法,指由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协定宪法往往是阶级妥协的产物。如法国1830年宪法。
9. 简述我国宪法上公民的监督权。
公民监督权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包括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申诉和取得国家赔偿等内容。
(1)批评、建议权:
①批评权,是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有权提出要求其克服改正的意见。
②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建议。
(2)检举、控告权:
①检举权,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的权利。
②控告权,主要是指公民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提出指控,请求有关机关对违法失职者给予制裁的权利。
(3)申诉权。指公民在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裁判,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申诉权分为两类:
①诉讼上的申诉权,主要是指当事人或其他公民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认为确有错误,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
②非诉讼上的申诉权,主要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的行为。
10. 简述资本主义宪法的发展趋势。
西方资本主义宪法的产生和发展,是西方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因素长期发展孕育的结果。总体上讲,资本主义宪法的发展是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社会关系发展相适应的。但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也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重视人权保障:
人权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统治、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国家的过程中提出的权利主张,并为资产阶级宪法所确认。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人权的内容也不断丰富充实。此外,社会主义对人权理论的充实和发展,也极大地推动了资本主义对人权的保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最近十几年来,人权范围不断扩大。在主体范围上,人权不再仅指自然人的权利和自由,还出现了集体人权的概念。在地域范围上,人权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在内容范围上,人权不仅包含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等传统的权利,还包含大量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
(2)加强对宪法实施的监督:
在现代国家中,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对于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完善一国法律制度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此,资本主义国家十分重视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如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建立法律规范审查监督体系,严格设定宪法修改程序,明确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维护、遵守宪法中的责任等保障手段。其中,设立专门的宪法实施监督保障机构是一个普遍趋势,如建立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等专门机构。
(3)增加国际协作方面的内容:
第二次世界大战特别是“冷战”结束后,世界局势由对抗逐步转为对话与合作,与之相适应,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关于加强国际协作的内容。如规定放弃用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或不参与侵略战争。这些规定反映了国际形势的新发展与各国人民要求和平、友谊和合作的共同愿望等。
五、论述题1. 试述宪法的解释及其分类。
(1)宪法解释的概念
宪法的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由一定主体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作的一种说明,宪法解释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①广义的宪法解释主体广泛,除有权机关解释外,还包括政府、社会团体、学者等对宪法的解释。
②狭义的宪法解释专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对宪法的条文、语句和文字的含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③我国宪法解释的机关是指宪法规定的有权解释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
(2)宪法解释分类
①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把宪法解释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a.根据解释的主体与效力不同,分为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
b.根据宪法解释的目的不同,分为违宪解释和补充解释。
c.根据宪法解释的方法不同,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和历史解释。
d.根据宪法解释的尺度不同,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
e.根据宪法解释者动机的不同,分为立宪解释、行宪解释、合宪性审查解释、监督解释。
f.根据宪法解释的机关不同,分为立法机关解释、司法机关解释、专门机关解释。
②上述分类中,根据宪法解释的机关不同所作的分类有一定的优越性。因为这种分类具有以下特点:
a.比较简明,并且基本能把其他学者所论及的宪法解释类型包括其中。因为确立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专门机关等的解释主体地位后,相对而言,其他解释类型便只有工具和方法的意义。
b.认同普遍,约定俗成。分类的目的无非是突出不同宪法解释制度的特点,促使人们更好地了解和掌握宪法解释制度。尽管根据解释机关划分宪法解释类型也有许多不足,但这种划分方法更符合上述目的,而且也一直是宪法学界所普遍接受的分类模式。
③宪法解释之所以形成不同类型的原因包括:
a.在理论上,人们对宪法解释权的性质认识不同。在实行立法机关解释制的国家,一般都认为宪法解释属于立法权性质,因而应由立法机关行使。而在实行司法机关解释制的国家,则认为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一种,因而应当由法院来行使。
b.政权组织形式不同。资产阶级国家按照三权分立原则组织政权形式,进行宪法的监督实施。社会主义国家则实行民主集中制。
c.国家结构形式不同。在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州之间的权限划分往往通过宪法来确定。而在单一制国家中,由于地方的权力往往由中央机关通过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予,即使存在权限之争的问题,也可以由最高权力机关即中央立法机关通过解释来消除权限争议。
d.历史传统不同。各国的历史传统不同,对于宪法解释机制的确立也有影响。
2. 试论宪法规范的效力基础。
宪法规范的效力是宪法规范对相关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拘束作用,宪法规范的效力基础包含以下内容:
(1)宪法的法律效力
宪法是根本法、最高法,然而这一最高性的法律在众多的法律中,却属于后起之秀。其产生伊始,是作为一种政治理念和价值目标登上历史舞台的。出于对历史的警戒和对未来的担忧,在这一最高性的法律文件中较多地规定了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障,从而使其具有了强烈的政治色彩。宪法内容的政治性特点曾一度使人们弱化了宪法的法律属性,影响了人们对其法律性质的认识,甚至有人还曾否认宪法的法律性质,而认为其仅仅是一种政治理想。但宪政实践的发展最终抹去了这层笼罩在宪法上的迷雾,恢复了其法律性质的本来特征。由此也就必然涉及一个宪法适用的问题。国家强制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宪法作为法律的一种,也不例外,静态的束之高阁的宪法根本起不到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因此,宪法规范必须具有法的效力。
(2)宪政的内在要求
在一般意义上,宪政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即以宪法为起点、以民主为内容、以法治为基石、以人权为目的,是宪法规范和实施宪法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其中,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法治是宪政的重要条件,人权则是宪政的终极目的。宪法、民主、法治、人权是宪政的四个基本要素。但宪法规范确认民主、法治、人权,也并不代表宪政的实现。从宪法转化为宪政,关键在于宪法的有效实施、宪法规范确立的公民权利的有效实现以及宪法规范规定的国家权力的有效运作。宪政也要求宪法规范必须具有法律效力。
3. 试述宪法对政治关系产生的作用。
宪法在政治关系中居于核心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这种地位必然要求宪法对一国政治关系的基本结构、运行原则和方式、发展方向等方面发挥其确认、规范和调整的重要作用。宪法的此项作用就是建立民主、法治的社会政治关系并不断推动其发展。
(1)宪法是构建一国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及其构成要素的根本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确认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根本原则,确立了国家政权的根本属性、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的结构形式,规定了国家政权组织的组成方式和运作程序,因而是一国政治关系建立和运行的根本依据。
(2)宪法是确认和保障一国民主制度的根本依据。
宪法是和民主制度紧密相连的。宪法总结并确认在革命中成长起来的民主原则,将其作为自己的原则和精神。
①宪法规定公民的权利制度,为公民设定广泛的自由和民主权利,并为其权利的实现提供政治和法律条件,这是一国民主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内容。
②宪法确立国家的代议制度,使公民参与国家的民主决策有了制度保证,为现有政治、经济等社会条件下民主的实现提供了相对完善的形式。
③宪法规定国家的选举制度、监督制度和政治责任制度,公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并对其进行监督,为国家机关在民主轨道上运行提供法律和政治保障。
④宪法还规定和确认国家的结构形式、政权组织形式、政党制度,这些都对民主制度从形式到内容具有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3)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政治关系必须以国家法制为基础进行运作和发展。
由于宪法是一国的立法基础,国家的其他法律都是根据宪法的原则精神制定出来的。宪法又规定了国家的立法制度、司法制度和法制监督的基本原则,从而构成一个国家法制的核心,它通过规范、调整国家的法制体系对政治关系及其不断发展产生重大作用。
(4)宪法对宪法关系主体和社会政治关系可能产生积极作用,也可能产生消极作用。
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如果宪法的实施维护了宪政秩序,促进了社会发展,保障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就可以评价其对社会产生了积极作用;否则就应当评价其对社会产生了消极作用。一旦宪法的消极作用大于积极作用,就说明其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必然会阻滞宪政社会的正常运作和有序发展,必须对其进行修改、变更。
4. 试述国家性质与政权组织形式的关系。
(1)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
①国家性质即国家阶级本质,又称“国体”,它是由社会各阶级、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所反映出来的国家的根本属性。它包括两个方面:
a.各阶级、各阶层在国家中所处的统治与被统治地位。
b.各阶级、阶层在统治集团内部所处的领导与被领导地位。
②政权组织形式,又称“政体”,即统治阶级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主要是指统治阶级实现国家主权的一种宏观体制。其是对政权组织形式的抽象和概况,是宏观上的国家政权构架,是一般意义上的、概括意义上的政权构架。政权组织形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a.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最重要的外在表现形态。
b.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政权机关组织和活动的系统体制。
(2)国家性质与政权组织形式的关系:
二者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国体决定政体,政体反映国体。任何国家都要建立相应的政体以维护和巩固阶级统治。同一国体的国家可有不同的政体。国家性质与政权组织形式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国家性质决定着政权组织形式。根据国家性质、统治阶级和统治目的的不同,政权组织形式也会相应发生改变。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道理类似,国家性质是决定政权组织形式的基础和主要因素。有什么性质的国家,就要求什么样的政权组织形式与之相匹配。
②政权组织形式对国家性质具有一定的反作用。当一个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符合国家性质时,这个国家的政治就会稳定,经济就会繁荣,社会也会和谐。反之,当政权组织形式不符合国家性质时,国家就容易发生动荡,政治、经济、社会多方面都会出现问题,甚至发生政权更迭或改变国家性质。
5. 论人民制宪权理论的意义。
宪法制定权(简称制宪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从抽象的角度来看,制宪权可以被看作一种价值体系,因而既包括制宪事实的力量,也包括使宪法正当化的权威与价值。人民制宪权是指人民是制宪权的主体。人民制宪权理论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制宪权理论是主权在民原则的直接体现
人民制宪权意味着人民是制宪权的主体。制宪权主体是制宪权得以运行的首要因素。西哀耶士认为,只有国民才能构成制宪权主体。但在历史上,君主、少数者组织、一定团体等也在一定条件下成为了制宪权主体。1791年法国宪法虽规定了国民主权原则,但事实上主权由国王和国民共同行使。在从君主主权向人民主权转化过程中,只有国民中的一部分才能充当制宪权实际上的主体。人民成为制宪权主体是现代宪法发展的基本特点,这表明政治社会中人民的宪法地位。现代各国宪法中普遍规定,国民是制宪权主体。国民作为制宪权主体,表明了制宪权的来源与权力享有主体,但它并不意味着全体国民都直接参与制宪过程,具体行使制宪权。实际参与制宪过程的只是一部分国民或者经选举产生的代表。因此,享有制宪权主体与具体行使制宪权是不同的概念。
(2)人民制宪权并不意味着由人民直接行使制宪权
为了使制宪权的实现具体化,各国通常根据制宪的需要,成立各种形式的制宪机关。制宪机关依据民意行使制宪权,具体负责宪法的制定。实际行使制宪权的议会或代表机关一般是由国民经过选举而产生的。制宪议会不同于一般国会或民意机关,可不受旧宪法的约束,具有政治议会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意味着中国人民成为制宪权主体,有权独立自主地行使制宪权。新中国的制宪权源于中国人民掌握国家政权的事实,即人民政权的性质决定了制宪权的人民性与自主性。1954年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制定的《共同纲领》,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从严格意义上讲,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协曾实际行使了一定范围的制宪权,而这一制宪权基础又来源于政协广泛的代表性以及它被赋予的代表机关地位。制宪权行使的主体从人民政协转移到全国人大是我国政治生活进一步民主化、法制化的重要标志。实际行使制宪权的第一届全国人大,由普选产生的代表组成,即作为制宪权主体的人民,通过选举把制宪权赋予全国人大行使。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举行第20次会议,一致通过了制定宪法的决议,并决定成立以毛泽东为主席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在宪法起草委员会上通过的宪法草案于1953年6月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0次会议上通过,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征求人民的意见。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五四宪法的制定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宪权的唯一一次行使,它体现了制宪权的民主性。
6. 如何理解“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1)“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是法治原则的要求,同时也表明了政党在宪法中的地位。其基本的含义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①执政党要依宪执政,主要包括:a.要求执政的合宪性,即党恪守宪法规定,经全民真正民主的选举,进入宪政体制,组成人大和政府,依法行使国家权力。b.要求执政党成为领导自己的党和全体党员特别是党的广大干部实施宪法和法律的工具,而不是把宪法和法律只当成是党实现自己政策主张的工具。
②“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还要求党章、“党法”不能与国法相抵触。政党在治理本党事务时有一定的自治权,但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
③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不能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确立该原则的原因和意义:
①坚持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是党的性质和宗旨所决定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中国共产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有机统一。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仅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且和我们党的宗旨也相一致。因此,学习党章、遵守党章、贯彻党章、维护党章,必须坚持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为行为准则。
②坚持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基本要求。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但它并不凌驾于国家和人民之上,而是国家和人民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员也是人民中的一员。因此,党的各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它的成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都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都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同时,由于党处于领导地位,因而在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方面,还负有特别重大的责任。
③坚持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是加强党的建设的重要历史经验。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民主法制建设,明确要求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取得了一个又一个的胜利。正确处理党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问题,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这是一条被历史证明了的真理,是对执政党活动规律和特点的新认识。因此,面对日新月异的国际国内形势,党要遵循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持“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引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不断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