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简答题1. 请简要陈述革命根据地新民主主义政权的人民调解制度。
革命根据地新民主主义政权的人民调解制度经历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初步发展阶段。农民协会对会员的私人争议由议事委员进行调解。但此时尚未制度化,也停留于私人的民事争议,并且主要是工农组织等民间群众性团体进行调解。后来在1926年为湖南乡级政权所借鉴,提出乡民大会也可组织乡村公断处,评判乡村中之争执。
第二,系统发展完善阶段。(1)被抗日民主政权正式采纳作为一种辅助司法审判、解决纠纷的方法;(2)根据调解主体,分为民间调解、政府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3)可以对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调解,适用范围非常广,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调解应当遵循调解自愿的原则,不愿意或不服调解的都有权起诉,并且调解不应当成为诉讼正常进行,调解不是其必经的前置程序;(5)调解应当遵守政府的政策、法律和各项命令,并兼顾当地民间的善良习俗。这一时期的调解主要为地方各级政权的法令所规定。
第三,制度化和法律化阶段。在解放战争时期,调解制度正式为新民主主义政权所确认。
[考点] 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
2. 请比较唐朝和宋朝的立法。
宋朝从立法上来讲,用刑重于唐朝,这与其建国环境尚处于五代十国分裂状况有关,是一种“刑乱国用重典”的典型体现。而且在法律实践中,“重法地”、《盗贼重法》以及刺配和凌迟肉刑的复用,都是宋朝重典治国的集中体现,这也是为了强化中央集权的政策。但是宋朝皇帝常常以受理直诉和亲自理狱等方式实行宽刑,以符合儒家所主张的“德政”以及“仁政”,缓和阶级矛盾。
[考点] 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3. 请简述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和意义。
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彻“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2)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4)清末修律是清代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清末修律的历史意义:(1)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已被抛弃,中华法系“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点也受到了极大的冲击。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制开始转变为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显著特点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2)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通过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对后世特别是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党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3)清末变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清末变法修律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全面而系统地向国内介绍和传播了西方法律学说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使得近现代法律知识在中国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从而促进形成了一部分中国人的法制观念。(4)清末变法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考点]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4. 请简述晚清商事立法的主要内容。
清末的商事立法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03~1907年。主要由商部负责,于1904年颁布《钦定大清商律》,这是清朝第一部商律。此外,清政府还陆续颁布了有关商务和奖励实业的法规、章程,如《公司注册试办条例》(1904年)、《商标注册试办章程》(1904年)、《破产律》(1906年)等。第二阶段为1907~1911年。改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商律,但单行法规仍由有关机关拟定,经宪政编查馆和资政院审议后请旨颁行。这一阶段,修订法律馆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1908年),农工商部起草了《改订大清商律草案》(1911年),此外还有《保险规则草案》、《破产律草案》等,但都未正式颁行。在此期间公布的单行商事法规有《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等。
[考点]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5. 请简述战国时期法家学派的法律思想。
战国时期的法家学派中,最有代表性的法律思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主张制定成文法、成文法公布和法律规定的明白易知。春秋战国之前,法律的制定是垄断于贵族阶级内部的,立法主张“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但随着春秋战国新兴阶级地位的上升,主张法律应当公布,即韩非所说,“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并且应当做到使法律能够明白易知,目的在于使人民能够根据法律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根据君主和国家的需要统一全国的行动。而明确易懂的法律使法律颁布者即君主的命令能够一以贯之而不被下级官僚曲解,从而造成君主权威的削弱。
第二,在法律的适用上,应当“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春秋早期,法家便主张法有一定客观性和规则性,所以也相应主张法律应当普遍、统一地适用,不应当因为身份而受到影响。
这是针对周代世卿世禄制度所维护的等级制度提出的,具有一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不殊贵贱”是除了君主之外的普遍适用,即法律的颁布者君主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因此这一理论的根本是要强调君主是唯一的权威,其他任何身份都应当服从于体现君主意志的法律。
第三,在刑罚的执行上,应当“行刑,重其轻者”,强调重刑主义的威慑效果。从时代需要来讲,考虑到春秋战国时期的战乱状况,按照《尚书·吕刑》所提到的“刑乱国用重典”要求,重刑政策被适用于这一时期。同时,出于“性恶论”的假设,法家主张以恶制恶,即以刑去刑的重刑主义,表现为即便对轻罪也适用重刑,以强调刑罚和法律的威慑效果。
[考点]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6. 请简要陈述清朝的中央司法机关体系。
清朝的中央司法机关也是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法司”构成其主体,同时设有专理满族诉讼案件的宗人府和内务府。
第一,清代刑部仍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其权力比明代又有扩大:首先,司法审判职能,行使审判权,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地方上报的流刑以上的案件、内务府上报的徒刑案件,并对地方上报的死刑案件进行中央第一次审核程序;其次,司法行政事务也归属刑部;最后,其下设置有律例馆,清代进行的主要立法活动都由刑部主持。
第二,大理寺作为慎刑机关参与会审,对刑部审核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以上报皇帝,其职权范围大为缩小。但对于刑部案件的判决仍然有封驳的权力,因此仍然在体制上保持了三法司相互牵制的结构。
第三,都察院是司法监察机关,也参与会审。其下属的五城察院对京城地区的一般治安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
第四,特殊审判机关:宗人府和内务府。清朝为了保护满洲贵族和旗人的特权,在司法管辖上对其实行特殊机关管辖的体制,即宗人府和内务府。宗人府主要负责皇族成员涉讼的案件;而内务府则主要负责管理为皇族提供饮食起居服务事宜的满人的案件,这部分满人的案件审理由内务府下设慎刑司进行管辖,但其对于徒刑以上案件无权审理,仍要交刑部办理。
作为少数民族政权,清朝中央司法机关同样体现了民族分治的特色。但其封建化程度较为充分,这种民族分治并没有从根本上影响中央“三法司”作为主要司法机关的职权体制。
[考点] 清朝的法律制度
六、论述题1. 请简要论述汉初的刑制改革。
汉朝初年的法律仍然主要沿袭秦律,其中保留了较多残酷的刑罚,主要是肉刑。汉文帝时由于“缇萦上书”一事,构成了改革肉刑的契机。
“齐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刑,诏狱逮徙系长安……其少女缇萦自伤泣,乃随其父至长安,上书曰:‘妾父为吏,齐中皆称其廉平,今坐法当刑。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虽复欲改过自新,其道无由也……’书奏天子,天子怜悲其意,乃下诏曰:‘盖闻有虞氏之时,画衣冠异章服以为僇,而民不犯。何则?至治也。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非乃朕德薄而教不明欤?……今人有过,教未施而刑加焉,或欲改行为善而道毋由也……夫刑至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痛楚而不德也……其除肉刑。’”
这起事件集中反映了改革肉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肉刑的残酷不利于缓和统治矛盾;依据“三代”——“有虞氏”舜所代表的尧舜禹上古时代——的历史经验,有德行的统治者应当是能够教化民众的,而不应当“教未施而刑加焉”。
第二,肉刑使得犯罪者身体终身留下残缺,使其难以回归正常社会,所谓“虽复欲改过自新,其道无由也”。
第三,大量的肉刑实施实际上损害了社会劳动生产力,不符合汉代初期休养生息的政策。
这次事件之后,汉文帝下诏改革肉刑。当时提出的方案是:将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将劓刑改为笞三百,将斩左趾改为笞五百,将斩右趾上升为死刑弃市。这是肉刑改革的初步。
但是这次肉刑改革有两个问题:首先,笞刑在实际操作中导致大量死亡;其次,斩右趾升格为死刑实际上是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使刑罚的实际实施效果更为严苛。故而《汉书·刑法志》对此评价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
针对这种状况,汉景帝时期先后两次下诏减轻笞刑:第一次是将取代斩左趾的笞五百改为笞三百,将取代劓刑的笞三百改为笞二百;第二次又将取代斩左趾的笞三百改为笞二百,将取代劓刑的笞二百改为笞一百。同时汉景帝还下令制定了“箠令”,规范行刑的工具、规定执行部位以及执行时不能换人。
汉代的肉刑改革只是一个开端,不论在实际实施中的结果是否减轻了刑罚的残酷性,都是一种轻刑的趋向。尤其是自汉武帝时期开始推行儒家的“德政”、“仁政”,促进了对残酷刑罚的慎用和限制。其影响是深远的:
第一,开始系统性地改革奴隶制肉刑。经过汉代肉刑改革,劳役刑的地位大为提升,而肉刑的地位大为降低,刑罚体系开始比较系统地向以劳役刑为中心的封建制刑罚体系转化,为封建制五刑的体系初步奠定了基础。
第二,刑罚的文明化程度大为提高。
第三,由于改革肉刑的效果并不理想,肉刑改革成为法律进一步封建化的重要内容。
[考点] 汉代的法律制度
2. 请简要论述元朝的民族歧视政策。
元朝为了保障蒙古贵族的统治特权,对统治区域内的各民族采取民族分治政策;但这种分治不是一种平等的分治,而是以保障蒙古贵族特权为核心,对其他民族,主要是汉族进行歧视性管理的分治。这种民族歧视政策构成元朝法律制度的特色。
第一,根据民族和纳入元政权统治区域的时间先后不同,将平民阶层分为四等:首先,蒙古人是元朝的“一等民”;其次是色目人,包括西夏人、回回人(主要是回鹘人)、畏兀人和西域人;再次是汉人,指原属于金国政权统治区域的汉人、契丹族人、高丽人以及女真族人;南人是最低一级的平民,是最后归入元朝统治区域的原南宋政权下的汉人,以及西南地区各民族居民。这四种人按照等级,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其权利范围递减;尤其是在不同等级的人之间存在相犯的情况下,高一等级的人侵犯低一等级的人处刑,明显轻于低一等级的人侵犯高一等级的人处刑。
第二,根据不同的民族成分,在法律的适用上存在差异。这一法律上的差别对待,在刑法上表现得尤为突出。而不同民族的人犯罪,主管的司法机关也是不同的,如在京师的蒙古人、色目人犯罪,归大宗正府管辖诉讼,而汉族人的诉讼原则上归刑部管辖。
第三,在政权机关的人事任用制度上,采取民族歧视政策。元朝中央机构中的重要官职,包括中书省的长官、枢密院的长官、御史台的御史大夫都应当由蒙古人担任;而在地方,对地方官员行使监察职能的肃政廉访使以及行省长官都应当由蒙古人担任,即便是汉人担任行政长官的地方政权,也要设置实际掌管地方事务管理权的蒙古官员“达鲁花赤”。
民族歧视政策和民族分治政策贯彻于元朝的整个法律制度的建构中,是蒙古统治者以少数民族进行广大多民族区域统治的一种政策。但这种政策对于民族矛盾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民族矛盾构成了元朝政权覆亡的重要因素。
[考点] 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3. 试比较“袁记约法”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差异。
“袁记约法”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相比,在内容上的主要变化有:
第一,扩大总统的权力。在国家权力的配置方面,《中华民国约法》虽然形式上规定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的权力地位,但实际上赋予大总统超越三机关之上的权力,从而动摇了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民主共和政体。规定大总统对外代表中华民国、对内为国家元首,其统治权包括行政权、立法权、人事权、军事权、外交权、财政权、戒严权等。
第二,取消责任内阁制度。在行政权力的配置方面,《中华民国约法》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的责任内阁制改为总统制。国家行政机关实际上只是执行总统个人意志的办事机构。
第三,取消国会制度,以“立法院”行立法之职能。《中华民国约法》取消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的国会两院制,同时规定设置立法院作为立法机关。并规定大总统可任意否决其议定的法律案,甚至大总统有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的权力。
“袁记约法”虽然在形式上拼凑了美、日、法、英等国的一些宪法条文,但从内容上看,它从根本上动摇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民主共和政体,确立了总统集权制,实际上是确认了袁世凯个人专制独裁制度。
[考点]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法律制度
4. 请就中西法制文明的起源作简要比较。
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起源与西方相比主要有以下不同:
第一,中国古代法制文明起源阶段有两种主要法律渊源:源于兵的刑和源于祭祀的礼。由此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走向两支:作为镇压性工具的刑事法律和作为教化工具的礼仪道德规范。经过儒家经义两者最终融合,这样就在起源上形成了很强的法律工具主义色彩,而缺乏对法律独立价值和内在精神的探讨。
第二,中国国家形成方式主要是部落间的征服和宗法分封,没有打破原有氏族部落的血缘纽带,因此建立起来的宗法国家是地缘组织和血缘组织的合一,从而形成了中国法律的家族团体本位精神;而西方国家一开始就建立在地域组织的社会关系上,原始血缘组织已经解体,因此宗法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分离为个人独立法律地位的确立创造了空间。
第三,由于家族团体本位和宗族控制的发达,中国古代社会中对个体强调服从,服从于其在团体中所处的地位,因此个体权利意识淡薄;个人法律人格或个体私有权等在西方很早就发展起来的概念在中国古代迟迟没有产生。
[考点] 夏商时期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