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分析题青海省某县某农村的王某(男)与李某(女)系夫妻关系。因生活需要,1997年6月,王某与同村的张某、胡某等人一起去广州打工,去后一直未有音讯。一年后,张某、胡某等人相继回到村里,而王某却没有回来。李某向张、胡二人打听,二人告诉他王某到广州后就和他们分头找工作去了,一直也没有联系过。转眼到了2002年4月,王某仍然音讯皆无。同村去打工的人都传说王某出车祸死了。2002年8月,李某向该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死亡。法院查明情况后发出了寻找王某的公告,公告期满后,王某仍未出现。法院遂宣告王某死亡。四年后,王某突然回到村里。他听说自己已被宣告死亡之后,向该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判决。法院受理后,裁定撤销了原判决。
问题:1. 根据现有条件李某是否可以申请宣告王某死亡?
李某可以申请宣告王某死亡。本案中,王某自1997年6月外出打工,至2002年8月一直音讯皆无。其下落不明已满4年,其妻李某作为王某的配偶可以申请宣告王某死亡。
3. 法院受理王某撤销原判决的申请后是否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
在本案中,法院受理王某申请后撤销原判正确,但程序是不对的。法院不能用裁定撤销原判决,应该用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本案中,法院受理王某申请后撤销原判正确,但应该用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而不能用裁定。因为这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
4. 若在申请宣告王某死亡时,除李某外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时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因此,法院此时应当将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列为共同申请人。
甲与乙离婚后,双方共有的房产归甲所有,价值100万元。二人共育一子,现年22岁。离婚后,甲将离婚分得房产以20万元的明显低价出售但尚未交付,现买主向法院起诉请求交付房屋。其前妻和儿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甲的卖房行为无效,理由是多年来甲一直精神不正常,同时申请宣告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受理了甲的前妻及其儿子的申请,并在同一诉讼中一并审理。经审理,法院认定甲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判决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为监护人。一个月后,甲在其监护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他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自己根本没有精神病,法院受理其申请。其前妻和儿子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既然已经判决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受理他的申请自相矛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应通过其监护人来行使,要申请撤销也应由其儿子代其申请,所以法院受理甲的申请是错误的。
问题:5. 本案程序中存在哪些问题?
本案程序中存在两个问题。①法院受理甲前妻的申请是错误的。因为她与甲没有了婚姻关系,配偶身份已经不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所以不能作为申请人。②法院在同一诉讼中直接审理宣告甲为无民事能力人的申请是错误的,法院应裁定中止原诉讼,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
6. 甲前妻及其儿子的异议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无道理。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宣告的公民恢复行为能力的,利害关系人或其本人都可以申请撤销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况且本案中甲不是认为自己恢复了行为能力,而是认为法院判决有误。作为被宣告者本人,是可以申请撤销判决的。
2000年4月,甲厂在某地施工时发现一个价值不菲的财宝箱,箱子背面刻有刘家福的名字。听年长的村人说,刘家福是早些年此地的大财主,1974年死后,其子孙已经陆续迁出,再也没有消息了。甲厂厂长乙于2001年4月3日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7日受理此案后,认为此案毫无线索系疑难案件,于是指派审判员丙一人独任审判。丙经过调查后,于2001年10月6日直接作出认定该财产无主的判决。2002年,路过此地的丁(系刘家福的孙子)听说此事后,向县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对刘家福遗产的合法继承权。
问题:7. 此案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
应适用特别程序:关于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
8.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存在哪些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县人民法院存在如下错误:第一,不应当由丙一人独任审判。《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是疑难的非讼案件,所以丙一人独任审判是错误的。第二,本案在受理之后至判决作出之前,未发出寻找无主财产所有人的公告。《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1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第三,审限违法。《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
9. 县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丁的请求?
县人民法院接到丁的请求后,首先应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丁是否是刘家福的孙子。如果丁是合法继承人且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县人民法院应作出新判决,认定丁为财产所有人并撤销原判决;否则,应依法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李龙系某厂销售人员,1999年5月李龙外出跑业务失去联系。2001年11月,李龙所在的工厂以李龙失踪两年多毫无音信、生死不明为由申请法院宣告李龙失踪。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判决宣告李龙失踪。2004年6月,李龙的妻子孙丽以李龙失踪长达5年之久毫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人民法院认为李龙失踪多年不能出庭应诉,但已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遂将本案依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法院随即发布公告,寻找失踪人李龙。公告期间3个月届满后李龙仍无下落,人民法院遂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宣告李龙死亡。判决宣告之日即为其死亡之日,并且李龙和孙丽的婚姻关系自判决之日起解除。2005年春节,失踪多年的李龙回到家中。
问题:10. 李龙所在的工厂是否有权利申请宣告李龙失踪?
李龙所在的工厂有权利申请宣告李龙失踪。《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的申请宣告失踪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因此,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起该种申请。本案中李龙所在的工厂与李龙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此,李龙所在的工厂有权利申请宣告李龙失踪。
11. 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宣告死亡程序?其所适用的宣告死亡程序有无错误?
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宣告死亡程序,其所适用的宣告死亡程序在公告期限上存在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适用宣告死亡程序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这一事实状态影响其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因而,应由利害关系人主动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该程序。这是特别程序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决定的。在本案中,孙丽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是离婚诉讼,而非申请宣告李龙死亡。虽然李龙失踪已满法定期限,但因无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宣告死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宣告死亡程序的公告期限为1年,本案中人民法院只公告了3个月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12. 在宣告死亡判决中,能否对婚姻关系问题作出判决?
在宣告死亡判决中不能对婚姻关系问题作出判决。原因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本案中,如李龙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其死亡的判决,其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终结,婚姻关系自行消灭,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再以判决方式解除其与孙丽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李龙如已被宣告死亡,其诉讼权利能力也随之终结。其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就不能将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有关实体问题的判决。
13. 李龙回到家中后可以以何种手段寻求救济?
李龙回到家中后可以自己或由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须注意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为非讼案件,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实体裁判有错误,申请人或起诉人不得提起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而应当向法院申请按照特别程序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永安运输公司负责为振邦物资公司运输货物。从2003年5月到2004年4月,产生运杂费35万余元,振邦公司已支付28万元,尚欠7.8万元。永安运输公司多次向振邦公司催要一直无果,于2004年9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振邦公司支付剩余运杂费。受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运杂费3.5万元。原告永安运输公司不服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永安公司仍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查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于是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一审人民法院决定仍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理本案。
问题:14. 本案中再审人民法院能否指令原一审人民法院再审?
本案中再审人民法院不能指定原一审人民法院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判决是最终的生效判决,这一判决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因此,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15. 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能否同时撤销原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不能同时撤销原判决。本案中生效的判决不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而且高级人民法院在决定再审时未对案件进行审理。其无法确定原判决是否确有错误,因此裁定撤销原判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根据《民诉解释》第407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正确的做法是: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定二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同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只有经过再审发现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才能撤销原判决,作出新的裁判。
16. 再审程序中原一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
再审中原一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17. 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甲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诉解释》第423条规定,案外人,甲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小张是某公司的会计,2010年12月的一天,公司要取5万元现金,小张便到公司附近的储蓄所取款。填了单子,储蓄员将5万元交给了小张,她清点完后确定准确无误。这5万元钱中,其中4万元是扎好的,1万元没扎好,小张便将1万元又交给了营业员要求她帮忙扎好,包扎好的4万元就放在小张的旁边。正在此时,一个人把钱抢走并立即跳上门口没有熄火的摩托车跑掉了。银行马上打“110”报了警,几个月过后仍然没有任何线索。公司认为被抢的钱应该是银行的钱,因为所有权没有转移,4万元在柜台上,1万元在营业员手里。而银行却认为被抢的钱应该是储户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为此公司将银行告上法院。法院判决认定:钱被抢时,整个取款过程及银行提供的服务尚未结束,原告支取的存款,还未离开被告柜台及营业厅,因此该款的风险由银行承担。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银行找到一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他们认为风险的转移随交付而转移。而当钱被抢时,银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存款交付义务,所以风险已经转移至公司。银行固然有义务保护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根据有关规定,银行的安全措施是完全达标的。所以对顾客的损失,银行不负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说对于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他们没有权力抗诉,银行又找到二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二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制作了抗诉书,向该案的二审法院提出了抗诉。
问题:18. 一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回答是否正确?为什么?
正确。因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法院没有检察监督权。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检察监督权,原则上是自上而下的,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19. 二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不正确。基于与(1)同样的理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所规定的应当抗诉情形的,不能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是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或者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
20. 青青书画社所在地为A区,向阳文具商店所在地为B区。2002年7月7日,青青书画社向A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督促程序。青青书画社在申请中声称,其与向阳文具商店在2001年曾签订过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青青书画社向向阳文具商店提供一批版画,向阳文具商店必须在2002年6月23日前支付货款。结果青青书画社至今未收到那笔货款。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9日受理此案后,决定派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7月26日发出支付令并公告送达。7月27日,向阳文具商店的负责人向A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称青青书画社提供的版画存在质量问题。A区中级人民法院得知此情况即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审理在程序上存在什么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在程序上存在以下错误:
(1)青青书画社向A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督促程序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督促程序的受理人民法院应为基层人民法院。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向阳文具商店所在地的B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人民法院派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督促案件的审理实行独任制。
(3)合议庭通过开庭审理的形式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督促程序受理后的审查是非实质性的,仅限于书面审查。
(4)2002年7月25日发出支付令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在受理后15日内发出支付令。
(5)公告送达是错误的。因为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难以保障债务人的异议权的实现。
(6)人民法院得知向阳文具商店向其他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就作出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是错误的。改为《民诉解释》第433条规定,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李力与杨光是关系很好的朋友。2004年5月,杨光想买一辆卡车跑运输,因资金不够向李力借8万元钱。两人因此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杨光一年后还钱,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5月底。除此之外,两人再无其他债务纠纷。到2005年6月10日,李力来到杨光跑运输的地方,当着众人的面对杨光讲,自己的公司资金周转不灵,问杨光为什么不还钱。杨光觉得很是下不了台,于是赌气说:“我没有借你的钱,不要胡说八道!”李力于是准备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问题:21. 李力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吗?如果可以,应当向哪个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李力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为其符合申请支付令的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债权己经到期且数额确定,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而且是属于给付金钱的申请。李力可以向杨光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22. 如果杨光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后拒不还钱,并提出理由:本来是要还钱的,由于李力太不给面子了,所以“他不仁,我不义”,就是不还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杨光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其提出的异议不是针对债务本身,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23. 如果杨光及其家人拒不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诉解释》第431条规定,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法院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视为送达。如果见证人不愿签字或者盖章,送达人可以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