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二、案例分析题1. 2007年1月,苏州园区某塑料制品公司遗失一张可背书转让的汇票。该公司会计未经领导同意便于2007年2月2日以个人名义向票据支付地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申请公示催告。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5日裁定予以受理,2月17日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发布公告,公告期确定为45天。经公示催告,无人申报权利。后该法院未经甲公司申请便依职权直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
问题:根据以上情况,请指出程序上的错误之处。
(1)申请人应为该塑料制品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公示催告首先应由汇票持有人申请,公司会计并不能代表该公司。
(2)审理人民法院应为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而非中级人民法院。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18条。
(3)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需书面作出,本案中口头作出的方式不正确。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18条。
(4)人民法院超过了受理期限。根据《民诉解释》第445条的规定,受理期限为7天。
(5)人民法院应通知予以受理而非使用裁定。根据《民诉解释》第445条的规定。
(6)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的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布公告。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19条。
(7)公告期间不应少于60天。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19条。
(8)除权判决须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前提,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作出。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民诉解释》第452条。
2. 王某在家洗衣服时不慎将一张银行汇票毁损。由于该汇票是姚某质押给王某的,于是王某急忙告知姚某该事情,并让其协助防范。姚某得知此事后,立即以申请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受理后立即发布了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鉴于申请人的汇票是在家里毁损而非丢失,所以人民法院将申报权利的期间定为30日,并于受理后的3日后向银行发出止付通知。公告期不到1个月,人民法院决定由公示催告阶段的独任审判员赵某独任审理,其作出除权判决,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
问题:本案件在程序上的错误有哪些?
(1)姚某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根据《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即权利质押须转移权利凭证的占有,姚某将银行汇票质押给债权人王某,则该汇票的持有人为其债权人而不是姚某本人。《民诉解释》第44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所以,姚某不是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2)人民法院于受理后的3日以后向银行发出止付通知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3)人民法院将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期限定为30日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4)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作出除权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如果申请人未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的1个月内提出该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5)本案由独任审判员作出除权判决是错误的。除权判决应由合议庭作出。
三、简析题2007年7月8日,家住朝阳区的甲向海淀区法院起诉乙,要求法院判决乙交付合同项下的三辆小轿车。法院于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乙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甲交付价值30万元的A、B、C三辆小轿车,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乙缴纳了诉讼费用,但并没有将小轿车交给甲。上诉期满,双方均未上诉。10月12日,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接受了申请,指派执行员丙负责执行。在执行中,乙的朋友丁提出异议,主张其中一辆小轿车是其所有的财产。丙经过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丁的异议。10月18日,甲与乙告知丙达成和解协议:A、B两辆小轿车折算成人民币20万元,乙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交付;C轿车折算成人民币7万元,在2008年10月底之前将7万元交给甲。丙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2007年12月底,乙按照协议约定,交付20万元现金。2008年11月,由于乙不愿交付剩余的7万元现金,甲向原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法院接受申请后,作出执行裁定:责令乙在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A、B、C三辆小轿车交付甲,甲退还20万元现金。
问题:1. 甲应向哪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在什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在本案中,应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上诉期间为8月16日到8月30日,履行期1个月应该从9月1日到9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2年就是从2007年10月1日到2009年9月30日。但是10月1~3日是法定节假日,所以应以节假日后的第1日即10月4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即在2007年10月1日到2009年10月4日之间申请强制执行。
2. 如果丁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本题中,法院应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
3. 甲、乙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的和解协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有效。
4. 法院接受甲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申请是否正确?作出的执行裁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接受甲的申请正确。作出的执行裁定错误。因为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又没有完全履行的,可以恢复执行,但是应当扣除已经执行的部分。
5. 2011年10月,长春县百货公司和定府县五星公司在康安县订立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百货公司向五星公司提供一批电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履行期限、交货地点等事项,并确认如果发生纠纷由康安县法院管辖。后来,双方经理又口头约定,可以优先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百货公司依约向五星公司提供了电器。然而,五星公司由于投资失误,资金周转的确存在问题,一直拖欠百货公司50万元的货款,百货公司遂向定府县法院起诉。五星公司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提交管辖权异议,主张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法院以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异议为由,驳回该异议。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方在半年内分两次还清欠款50万元。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半年内五星公司只还30万元,尚欠20万元。百货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调查发现五星公司的帐户资金所剩无几,根本无法偿清债务,但是发现该公司在本地另有办公用豪华轿车一辆,遂将该车扣押,准备进行拍卖。此时,旗贸公司认为其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因而该车不应当被扣押,于是提出异议。法院执行人员告知旗贸公司执行机构无权解决纠纷,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与法学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本案的民事诉讼法的问题有三个方面:
(1)管辖和主管。被告提出本案由仲裁机构主管,但由于该仲裁协议是口头达成因而无效。法院的做法也有不妥之处。具体而言,在本案中法院并未以上述理由驳回起诉,而是以未在答辩期内作出为由驳回,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尽管本案在仲裁协议方面和法院驳回起诉的原因都有错误之处,但是定府县法院仍有管辖权。因为原告起诉至被告所在地,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而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获得管辖权。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本案依据合同可以由协议管辖地法院管辖,但定府县法院的管辖权也由于当事人应诉而得到了补正。
(2)执行的根据不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而应当是调解书。因为只有调解书才具有法定的执行力。
(3)对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认为异议成立的,报请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等措施,但不得处分财产。
6. 某市康康房地产公司诉达达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合同一案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2日一审终结。法院判决被告达达房地产公司败诉,应在3个月内赔偿康康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达达房地产公司既不上诉,也不履行生效判决。经康康房地产公司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依法对被执行人达达房地产公司强制执行。经查,达达房地产公司亏空严重,现仅有办公楼一座,价值150万元;小汽车一辆,价值20万元;大卡车两辆,价值30万元;总价值约200万元。人民法院对达达房地产公司的办公楼、汽车进行了查封和扣押。后达达房地产公司为了能继续照常营业,向法院提出在不影响价值的前提下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公楼被人民法院拒绝。被扣押的汽车加入了人民法院的司机班,负责接送干警上下班。1年后,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达达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变价,所得价款用来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康康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于是,人民法院执行庭将拍卖工作委托给一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请结合案情分析人民法院的做法有哪些不妥之处?
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做法共有以下四处不妥:
(1)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应仅对达达房地产公司的办公楼进行查封即可,不应扣押其汽车。这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对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允许达达房地产公司继续使用办公楼以维持经营,从而恢复偿债能力。
(3)对于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但无论是谁,都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本案中法院的做法是不对的。
(4)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不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