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简答题1. 简述罗马法的基本内容。
罗马法的基本内容主要有:
(1)奴隶主有权像处置物品一样处分奴隶,残酷镇压广大奴隶的反抗。
(2)以本民族公社人为对象的严格保护私有权。
(3)确认和推广契约关系,保护债权人利益。
(4)划分公法和私法、公诉与私诉、强调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保护。
2. 简述大陆法系法律的特点。
大陆法系法律的特点以强调“逻辑性”、“合理性”和“严肃性”著称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而且民法、商法、刑法都编纂成完整的法典。法官的职责是司法,不能解释,更不能宣布创造法律,判案不能以判例为据,判例和法学家的见解不能为据,只能参考。
3. 简述英国法院系统。
(1)英国是最具英美法系法院系统特点的国家,法院组织体系庞杂,按审判案件性质分为民事法院系统和刑事法院系统。
(2)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个审级。
(3)英国的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院构成。
(4)上议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审级。大法官负有立法、司法和行政的职务,既是上院议长、内阁成员,又是最高法院首脑。
(5)英国在民事、刑事法院系统外,还设有专门法院和相对独立的苏格兰法院系统。
4. 简述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
美国是一个实行联邦制的国家,法院既可分为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又可分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因此,美国的普通法院分为联邦普通法院和州普通法院。联邦普通法院分为:
(1)联邦地区法院,也称地方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基层法院。
(2)联邦上诉法院,又称联邦巡回法院,全国共有12个联邦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的判决一般应该看做是终审判决。
(3)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司法系统在美国“三权分立”的结构中,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起着制约作用,特别是最高法院,它通过解释宪法和法律,从而对美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产生重大影响。
5. 简述法国的法院系统。
法国的法院组织分为两大系统: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前者审理普通民事和刑事案件,后者审理国家机关、官吏及其与公民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二者各有组织系统,互不隶属。
(1)普通法院系统中的民事法院组织和刑事法院组织都各有四个审级,即初审法庭、大审法庭、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
(2)行政法院分为中央一级的行政法院和下一级的行政法院两种。
(3)此外,还有争议法庭和特别高等法院。
6. 简述法国争议法庭的职责。
争议法庭的主要职责是处理以下三类纠纷案件:
(1)当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对某一案件都认为自身无权审理时,则可根据1960年7月25日的争议法令,将该案交争议法庭裁决,争议法庭受理后,只确定该案审判权的归属,并不直接亲自审理案件。
(2)当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认为自身有权审理某一案件时,则应将该案件提交争议法庭解决,确定其审理权。
(3)当某一案件涉及公民利益和政府机关或官吏利益,而行政对此各自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时,争议法庭则可根据1932年的争议法令,承担审理该案的职能,换句话说,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它才可以重新审理案件,作出判决。
7. 简述法国特别高等法院的职责。
特别高等法院的职责是:
(1)专门审理共和国总统所犯的叛国罪。由于总统不承担民、刑事责任,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无权审理总统所犯的罪行,因此由专门成立的特别高等法院审理,对共和国总统的叛国罪,只有在议会两院公开投票方式得到议员多数表决通过时,才能对总统提起控诉。
(2)专门审理政府成员在履行职责中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的渎职罪。这由从最高法院的司法官中选派5人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进行审理,但也须由议会两院公开投票表决,得到多数通过后才能提起控诉。
(3)审理同政府成员勾结的公民的重罪或轻罪。特别高等法院在审理总统或政府成员的犯罪案件时,根据1958年第68条规定,应按犯罪时所施行的刑法进行定罪和量刑。
8. 简述德国的法院系统。
(1)德国法院组织系统包括: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及各专门法院。
(2)联邦宪法法院由两院,即第一院和第二院组成。
(3)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职能分工又分为普通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联邦社会法院、联邦劳动法院、联邦惩戒法院及军人法院。
(4)联邦法院的下属州的各类法院,它们的设置和职能与联邦法院基本上是对口的。
(5)州高等法院的下属各类法院,也是联邦法院的下属法院,是地区法院。
(6)德国法院组织系统的基层法院是地方法院。
9. 简述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1)参加刑事案件侦查、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
(2)监督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
(3)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情况。
(4)充任政府法律顾问,对政府提出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
(5)以国家利益代表者的身份依法行使属于它的其他职权。
10. 简述西方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
西方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负责司法的行政管理工作,包括法院组织的设置、调整、组织装备、管理监狱和感化设施、负责人事任免和奖惩,有的国家还参加对司法机关的监察工作。当然,所有以上工作,都是限于行政管理范围之内,无权干涉法院的具体审案活动,以此保证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司法行政权涉及法官的任命、考绩、晋升等人事管理事务,这就为政府干涉法官审判提供了可能性,在这当中,政府通常运用法官的提名权,选择中意人选,以保证法官在与统治阶级一致的原则下,进行审判活动。
11. 简述西方国家民、刑事案件的讼诉程序。
西方国家民、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按过程顺序分为三个阶段,即庭审前阶段、庭审阶段和上诉阶段。
(1)庭审前阶段。从民事诉讼说来,首先是原告(或原告的律师)向法庭提交起诉书,法院向被告发出传票,被告(或被告的律师)向法庭提交答辩书。在这个过程中,法庭根据情况,对双方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同意,调解成功,即可撤诉。
(2)庭审阶段。如果需要陪审团,那就先得按规定程序确定陪审员名单。正式审理时,通常以宣读起诉书为审案的开始,接着被告律师陈述意见,继后进入法庭调查,传讯证人,裁定证据。在庭审中,举证的责任完全由原告承担,而被告则有权反驳,不得强迫被告承认其有罪,也就是自认其罪。
(3)上诉阶段。庭审宣布裁决后,如果一方对裁决不服提起上诉,这就进入上诉阶段。
12. 简述西方国家律师的地位和职能。
(1)律师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保障,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随着人身保护权辩护制度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
(2)律师的职能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来自民间的担任当事人利益的代表,在合法的程序内,为委托的当事人利益进行辩护。另一种职能是担任政府机关、企业、团体以及个人的法律顾问,其法律业务非常广泛。
13. 简述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
(1)陪审制度是西方司法民主的又一保障。
(2)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分为两种,即大陪审团制和小陪审团制。
(3)当今实行大陪审团制的只有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和部分州的初审法院。大陪审团主要用于刑事案件。
(4)小陪审团是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形式。小陪审团可参与民、刑事案件的审理。
(5)西方各国陪审员的产生不尽相同。在美国,担任陪审员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但各州规定不一。
14. 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方面相比有哪些特点?
(1)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不同,可以进行抽象的违宪审查,无须以具体诉讼案件进行违宪检查。
(2)宪法法院通常只有违宪审查权,宪法争议仲裁权和弹劾案审判权等,但没有司法权,并且,由于宪法法院独立于一般民事法审级制度之外,因此它实行一审终审制。
(3)各国赋予宪法法院的裁决以一般的效力,但只有宣告某项法律撤销以后才发生效力。
15. 简述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质与作用。
违宪审查的本质是要保证国家机器在宪法的轨道上正常运行,纠正国家机器越出宪法轨道的行为,保证统一实施宪法,维护国家宪政,它的具体作用是:
(1)司法审查作为实施宪法的工具,首要的作用是保持政府体制内的权力平衡,根据统治阶级利益需要,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国家机关之间作权力关系的调整。
(2)司法审查制度对保障公民权利也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这在西方国家中,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在不同时期,在不同阶层的人,在不同的案件,常常是有不同的具体原则和具体标准的,判决常常前后矛盾。司法审查是实用主义的,与其说它是保障个人的权利,还不如说它是维持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官可以随机应变,调整法律关系及其阶级内部的矛盾。
(3)司法审查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作用主要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进行宪法监督。但是,由于这些国家实行抽象审查,在涉及公民权利方面的判决常常是不发生效力的。
16. 简述行政裁判制度在西方得以推行的原因。
行政裁判制度在西方的推行,其原因主要是行政过程中社会矛盾及行政内部矛盾的增多,这是一方面;但是还有不可忽视的另一方面的原因,这就是社会现代化的发展,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在社会生活中的普遍应用,许多涉及行政事务的争议,它需要专门人员来裁决处理,管理这一业务的行政人员来行使这种具有专业性的司法权当然是比较适当的。同时,通常在行政裁判制度下的诉讼,比普通法院的程序要简化得多,而且诉讼费用也较低。显然,这也是其中的原因之一。
17. 英国行政裁判所的任务是什么?
英国行政裁判所负有两个主要任务:
(1)解决个人纠纷,即处理土地与财产的问题,以及就业问题。处理前一种问题的有租金裁判所和租金估价委员会,负责解决地主和租户之间租金和其他问题的纠纷,处理后一种问题的有工业裁判所,负责解决雇主和雇员之间关于不公正的解雇和要求增加工资之类的问题。
(2)解决公务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纠纷。其中重要的机构有地方估价法庭,负责受理控诉纳税估价的案件;补充津贴问题上诉法庭,受理补充津贴领取规定的控诉;国民保险裁判所,处理对关于保险赔偿费的决定提出的控诉等等。
18. 简述美国独立管理机构的权力范围。
所谓美国独立管理机构,从狭义的范围而言.也称为独立管制机构,它们不属哪个部管辖,是以国会通过的法律为专门目的而设置的具有半司法权、半立法权的行政管理机构。其权力范围包括:
(1)发布行政命令和决定,核发各种许可证,作出各种处罚决定,如发布禁止令、强制令,收回许可证,宣布许可证作废,不予救济等等。
(2)规定价格和运费,即指管辖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的价格和运费。
(3)检查、监督各项有关法律在管范辖围内的工商企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有违法现象,有权进行干预,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并对其发布指示、命令。
19. 美国独立管理机构的行政裁判权主要管理哪些案件?
美国独立管理机构的行政裁判权主要管辖以下两类案件:
(1)公民或法人对本机关的规章、决定、命令不服,或者认为该机关或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2)公民或法人告诉在该机关管辖下的公司、企业有违法侵权行为。独立管理机构有权命令工厂、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如被判单位不服处分,应在60天内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
20. 简述瑞典议会督察专员的主要职能。
瑞典议会专员督察范围非常广泛,主要职能是:
(1)检查、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检察院、法院执行法律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2)调查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是否符合实际的情况,并提出建议。
(3)受理公民对政府或公务员不良行政行为或某项命令、决定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提起的申诉或控告等。
21. 简述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的特点。
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的特点是:
(1)瑞典议会督察专员行使职能和司法机关不同,不受“不告不理原则”限制,可以主动进行调查,如果发现某一机关在某一事情上存在问题,就可以进行调查,无须事先向议会报告,也无须向被调查机关说明调查缘由。并且,当专员认为有需要,即可对某单位进行视察。议会专员的主要任务是受理不是提起公诉的案件,其处理案件的方式自然也就主要是批评、警告、提出改正错误的建议,以调解方式帮助公务员执行政策,或通过公开印发文件对坚持错误、拒不改正者公诸于众,必要时提起惩戒性程序,直到向司法机关起诉。
(2)督察专员向议会负责。除议会外,任何人无权对合法任期内的专员免职,督察专员每年必须向议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于众。瑞典的议会督察专员制度,在西方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借鉴,建立了各自适合本国国情的议会司法行政监察体制。
五、论述题1. 试述西方国家的司法原则。
西方国家虽然存在着类型不同的司法体制,但是在它们的不同类型的体制之中却包含着基本相同的司法原则。
(1)司法独立原则。所谓司法独立原则,就是法院、法官只服从法律,根据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权力机关和任何个人的影响和干预。司法独立有三层意思;第一是司法审判权独立。第二层意思是指,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第三层意思是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原则对促进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具有重大作用,是历史的进步。但司法独立原则,实质上只是审判独立,在实际中,即使审判也要受到行政影响,司法权作为统治阶级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工具是不可能真正有什么独立的。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在法律形式上宣布公民有获得平等保护的权利,并可通过控诉制度请求法院排除侵害,予以保障。这一原则在司法、审判上得到运用,同封建社会“刑不上大夫”的阶级特权相比,无疑是历史的巨大进步,它有助于鼓舞人民为争取平等权利而斗争。但是,这一原则只是在资产者和无产者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前提下的平等。因此,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它同资产阶级民主原则一样,都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真正的平等权利只有在消灭了阶级、剥削制度与事实上不平等以后才能实现。
(3)公平审判原则。公平审判在西方国家司法制度中历来被认为是司法独立,平等诸原则的总体现,这就是说,没有公平审判,就没有司法独立,也就没有司法平等。所谓公平审判,一般认为,合乎“正义”或“自然正义”,就是公平,合乎“正义”的审判,自然也是公平审判了。为此,西方国家又把“正义”原则在司法制度上加以具体化,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即法院公开审判;当事人有权请辩护律师;原告负举证责任;陪审团参加裁定;判决书要写明理由;判决书公开;当事人有上诉权利等等。显然,这些“正义”原则的实现,在审判过程中就必须要有公正的法院,公正的诉讼法程序,才有可能做到公正的判决。
(4)西方国家司法原则除了以上所述,还包括无罪推定原则、辩论原则、直接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等。所有这些都是为了表明资产阶级司法的民主性,标榜资本主义制度的文明。诚然,这套原则在人类历史发展中确实是巨大的进步,同中世纪宗教法庭和世俗法庭的蒙昧主义和野蛮残忍的严刑逼供相比,不能不说是民主主义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只是形式上的,并不能真正做到司法的公正、平等和正义。特别是对于被统治的广大劳动人民来说,在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面前,本身就是不平等的。同时,西方司法实际情况证明,所谓司法的公正、平等、正义原则,对穷人来说,在法律实践中所得到的常常是不公正、不平等、不正义。
2. 比较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与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设置、特点等的不同之处。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说,检察机关附属在法院内,不独立设置检察机关。审判和检察同设置在一个机关内,由此称它为审检合署。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每个法院都设置检察机关的办公室”。法国的检察机关也设在法院内,并与各级法院相对应。除治安法院不设检察官,只派驻公职律师外,初级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都设有检察官。法国的检察官和审判官的地位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英国的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是英王的法律顾问,皇室的首席法务官,有时参加内阁,同时,他们两人都是下院议员,有权答复议会和内阁对于法律问题的咨询。美国的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也是相对独立的,但是,它与司法行政机关是合为一体的。美国联邦总检察长就是司法部长,也是联邦政府的法律事务首脑,在法律上代表合众国,并充当总统和行政部门首长的法律顾问,向总统和行政部门首长提供法律咨询,并行使司法行政管理权。美国各州都设有检察长,并在州检察长之下设有类似联邦司法部的机构,其工作也是多数为非检察性质的,实际上是司法行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