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答题1. 简述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和设立条件。
(1)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原则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有:①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有书面合伙协议。③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除了具备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外,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有:①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为2个以上50个以下,且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③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④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考点] 民法学
2. 简述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身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普遍性。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均平等地享有一般人格权。
(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高度概括的民事主体一般人格利益,是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尚未或无法具体化的人格利益,它涵盖了具体人格利益之外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所有其他人格利益。
(3)所保护利益的根本性。人格平等、独立、自由和尊严都是民事主体之所以成为民事主体最根本的条件。
(4)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事先确定,也不应当事先确定。
[考点] 民法学
3. 简述质权的概念和特征。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交给债权人占有或者控制,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得以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的特征表现在:首先,质权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其次,质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或者权利。最后,质权是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押期间,质押财产转由质权人占有。此外,质权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
[考点] 民法学
4. 简述不作为犯的种类。
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作为的犯罪。其“纯正性”在于:人的行为形式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是一致的,即都是不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因不作为而构成了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应是作为的犯罪。其“不纯正性”在于:人的行为形式(不作为)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作为)不一致。
[考点] 刑法学
5. 简述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的类型及其责任承担。
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分为四种类型,其对应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如下:
(1)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2)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4)未经许可非法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考点] 民法学
6. 简述我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是:
(1)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4)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考点] 民法学
7. 简述猥亵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1)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2)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3)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考点] 刑法学
8. 简述罪状的类型。
(1)简单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只简单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而不作更多的解释。
(2)叙明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详尽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
(3)空白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不直接叙明犯罪的特征,而只是指出该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
(4)引证罪状,即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种犯罪的特征。
(5)混合罪状,即刑法分则条文同时采用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形式描述某种具体犯罪的罪状。
[考点] 刑法学
9. 简述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1)须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认可的夫妻身份。不具有法律认可的夫妻身份的,不得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2)须一方有法定过错。法定过错包括:①重婚;②与他人同居;③实施家庭暴力;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⑤其他重大过错。
(3)须因一方的法定过错而离婚。只有在因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才能产生。
(4)须无过错方因离婚而受到损害。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没有损害的不得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5)须请求权人无法定过错。请求权人有法定过错的,不得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考点] 民法学
10. 简述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别。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有如下区别:
(1)成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的成立基础在于人,是人的集合体;财团法人的成立基础在于财产,是财产的集合体。
(2)设立人地位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可以成为法人的社员;财团法人的设立人,不能成为法人的成员。
(3)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属于合同行为,而且为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则为单方行为,并可以遗嘱方式实施。
(4)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财团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
(5)目的事业不同。社团法人的目的可以是公益的也可以是营利的;财团法人的目的只能是为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
(6)解散原因及后果不同。社团法人的解散原因是多种的,并可以因成员的协议而解散;财团法人则只能因为期限届满或财产不足而解散。社团法人解散后,经清算仍有剩余的财产应分给其成员;财团法人解散后,有剩余财产的依章程处理,章程无规定的,应上缴国库。
另外,二者在设立、变更和国家管理上也有所不同。
[考点] 民法学
二、论述题1. 试论保证方式。
(1)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也就是说,在一般保证中,一般保证人仅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权时,才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④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3)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责任重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论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只要发生当事人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时,保证人就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考点] 民法学
2. 试论民法典中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及特别规则。
(1)合同的效力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将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已经作出规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由此可知,在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上,如果合同编没有规定,则适用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如果合同编对合同效力有特殊规定的,则应当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2)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中具体规定了未生效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争议条款的独立性等。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上述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和合同编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考点] 民法学
3. 试论民法典中的合法原则。
(1)合法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符合法律尤其是公法规范的要求。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此为合法原则。这里的不得违反法律,主要是指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禁止从事一些行为,这是对私人生活必要限度的调整。民事主体对此必须予以遵守。与此不同的是非强制性规定,即任意性规定。其规范目的在于补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利于纠纷的解决,而非为当事人设定强制的行为模式。因此,对于任意性规范而言,无所谓违反与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如果赋予任意性规范过多的效力强度,反而会落入国家干预私人生活的不良境地。
(2)合法原则包括如下内容:一是行使权利必须合法,即权利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二是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民法虽然主要是任意法,但同样为民事主体设定了相应的义务,即使在合同领域,虽然当事人是通过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法律也规定了一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仅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否则,可能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对于法律的违反,原则上都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后果。但这并不是说对任何规范性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都一定会导致行为无效的最严厉的后果。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具体而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以行政管理性的法律关系为主要规范对象的公法规范,民事活动必须在其秩序框架中进行,尤其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中,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也不是绝对自由的,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等的必要约束和限制,从而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
[考点] 民法学
4. 试论抵押财产的转让。
(1)抵押期间,抵押人仍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此,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仍然具有追及效力。我国民法典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2)尽管我国民法典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但是,为了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抵押财产转让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害,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抵押财产转让的如下两项限制: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禁止抵押财产的转让。也就是说,如果抵押权人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会对自己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则可以与抵押人约定,不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②抵押权人可以通过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而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不动产抵押的,受让人可以通过登记簿了解受让财产已经抵押的情况;而抵押权人也可以通过登记簿的记载了解抵押财产转让的情况,从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及时实现抵押权。在允许抵押的动产转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只要证明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可能给其造成损害,就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考点] 民法学
5. 试论酌定情节的作用与适用。
(1)酌定情节是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酌定情节在刑罚裁量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①在多功能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情节竞合时的适用、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并存的适用等情况下,酌定情节对于法定情节的最终适用结果起着重要的调节、修正和辅助判断的作用。②当特定案件中不具有法定情节的条件下,酌定情节的适用,是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中确定最终应当判处的刑罚所不可缺少的根据之一。
(2)正确适用酌定情节,应当注意四点:①准确认定酌定情节的性质。与法定情节相同,酌定情节可以分为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对量刑结果影响的性质是不同的。从宽情节,是指会使犯罪人受到从宽处罚的情节,它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情节;从严情节,是指会使犯罪人受到从严处罚的情节,仅有从重处罚情节一种。所以,准确认定具体酌定情节的性质,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②全面把握酌定情节的内容。同一案件中所具有的酌定情节,往往是多方面的,既有从宽情节,也有从严情节。全面把握酌定情节的内容,就是要求客观、全面地分析、掌握可能对量刑结果产生不同影响的所有情节,从而为正确量刑奠定公正、合理的基础。③合理协调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的关系。在同一案件中既有法定情节,又有酌定情节的条件下,注意协调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的关系,充分发挥酌定情节的作用,对于保证法定情节适用结果的准确性,是至关重要的。此外,在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并存的情况下,应本着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的原则,予以适用。④公正适用酌定情节。酌定情节是在刑罚裁量过程中f訇法官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酌定情节的这一属性,并非表明法官可以随心所欲、不受制约地决定酌定情节的取舍和适用结果。任何法官都应当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制约下,公正、合理地适用酌定情节,准确裁量刑罚。
[考点] 刑法学
6. 试论合同解除的种类及条件。
(1)合同解除的种类。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单方解除是指在解除事由出现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行为解除合同的方式。单方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留解除权,该当事人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合同的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行为。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的条件不同。
(2)约定解除的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条款既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另行约定。
(3)法定解除的条件。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有在发生不可抗力,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为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必须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未履行主要债务,而不是未履行次要债务;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催告履行;在催告后债权人要给予债务人一段合理的宽限期,使债务人继续准备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迟延履行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对此不需要经过催告程序,便可以解除合同。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迟延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二是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情况实际上是赋予非违约方在违约方的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根本违约,是指一方违反合同而致另一方损害,导致非违约方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了上述法定解除权以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基于不安抗辩权、情事变更规则等解除合同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部分有关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随时解除权等,以及特别法规定中有关法定解除权的规定,都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协议解除的条件。即双方达成合意。此种解除方式是在合同成立以后,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而不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解除权,属于事后协商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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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试从我国民法典体例和规定的角度论述债与合同的关系。
(1)民法上的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是债权和债务的统一体,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之债是债的一种具体类型,也是债的一种最重要的类型。
(2)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有关于债权的一般规定,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是,我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债的通则或者债权总则,而是在合同编中通过规定合同“通则”以代替债的通则。这不仅是对以往民事立法成果的延续,保持了民事立法的连续性和合同规则的完整性,而且能够更好地规范各类债权债务关系。
(3)作为债的通则,旨在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等债的发生原因提供共同适用规则。债的通则主要涉及的是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移转、债的消灭以及多数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等,这些内容不仅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具有可适性,而且也与合同内容密切相关,因此能在合同中形成完整统一的整体,使法律条文简约,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4)对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比如,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的一些情况,在“侵权责任”没有规定时可以参考“合同编”中“通则”的有关规定,比如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对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则适用合同编有关“准合同”的相关规定等。这些体现了合同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独立性特征。此外,在适用各类债的关系时,还要考虑债务的关系是不是有一些特殊性,如果有特殊性就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通则”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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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试论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产生之后,为实现其内容,法律所赋予的效果与权能。
物权的效力体现在:
(1)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个方面:①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体现在当物权与债权可能发生权利冲突时,物权原则上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以其为给付标的物的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也有例外,个别情形下法律赋予某些债权以优先于物权的效力,如“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物的买受人不得以其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债权。②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要解决的是能够并存且可能发生权利冲突的若干个物权之间何者优先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规则是原则上成立在先则效力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的所在,行使其权利。但物权的追及效力要受到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权的阻却。
(3)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意味着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如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在第三人因善意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时,该物上原先存在的所有权消灭,物的原所有人不能再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互不相容的他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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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试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1)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确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强化了对承包人利益的保护。
(2)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是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的债权得到实现;也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在建设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得到实现。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建设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后或建设工程在建期间,发包人虽未按约支付价款,承包人并不能立即实现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尚未支付价款时,承包人还需对发包人进行催告,给发包人规定支付价款的合理期限,在期限届满后仍不支付的,承包人方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一是通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协议,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承包人在支付折价款与工程价款的差额后,取得该项工程的所有权,使其工程价款债权得到实现;二是对建设工程进行拍卖,拍卖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承包人在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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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试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对合同立法的主要发展与创新。
(1)合同是进行市场交易的主要形式。合同编在民法典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民事主体实现意思自治的重要工具,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方式,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更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编纂立足我国国情,系统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合同立法、司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同时充分借鉴国际经验,对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和完善。合同编在体例结构上的一个创新是以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代行债法总则的功能。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完善债的一般规则,让合同编的通则具有巨大的包容性,实质上发挥着债法总则的体系整合功能。
(2)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合同自愿原则一直被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合同编的始终,合同编中不少条款遵循合同主体“约定优先”,更为突出意思自治。同时,民法典兼顾公平、诚信、生态环境保护等多元价值,合同编在规定要约和承诺之外,增加规定了以其他方式缔约。合同编加强对弱势当事人的保护,增加强制缔约制度,完善格式条款制度,防范霸王条款。民法典合同编强调诚信原则,落实“绿色原则”,体现生态环保理念。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飞速发展,催生了电子商务合同等新的交易方式,为此,合同编增加关于电子合同的特殊规则;增加预约合同制度。民法典合同编强调交易安全,鼓励合同交易制度,进一步限制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情形,明确了未履行批准手续的合同效力,删除了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明确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原则上有效。民法典合同编首次对选择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加以规定,填补了民事立法的空白。第三人介入合同,包括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清偿和债务加入,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合同编对此进行了补充完善。合同编确立情事变更规则,协调了情事变更规则和不可抗力在适用上的矛盾。合同编进一步完善防范违约、保障债权的规定,合同保全制度独立成章,完善了代位权制度。合同编将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的权利由到期债权扩展至“债权”(不强调是否已到期)及“有关的从权利”,如担保物权、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之一由“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模糊的表述更为明确地表达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扩大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以及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合同编在原关于债权转让规则的基础上,作出“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的规定,明确了担保权利作为从权利随债权转让而转让的规则,弥补了法律漏洞。合同编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完善,对于法定解除权的事由,增加了“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合同编规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1年除斥期间,并赋予非金钱债务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增加了解除权的消灭期限,完善了通知解除规则。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编增设了债的清偿抵充规则,明确了主债务及利息和有关费用的履行顺序;增加了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另一种情形: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在双务合同中,实际就是即使转让人转让了债权,债务人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转让人对其存在双务合同相关义务以进行抵销。合同编对于违约责任制度的修改主要以“缝补”为主,认可替代履行作为违约责任的救济措施;新增了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规定;吸纳与有过失规则,将其提升为违约责任认定的一般规则。
[考点] 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