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分析题。1. 王某、廖某、于某等29人发起设立了一家名为欢欢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规定:(1)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2)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要由董事会决议;(3)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包括50万元)的由董事会决议,50万元以上的要由股东大会决议。制定完公司章程后,全体发起人缴付了350万元的首次出资。公司成立后选举产生了董事会,董事会有成员5名,分别是王某、廖某、于某、梁某和康某,王某任董事长。谭某任公司经理。2005年7月17日,董事会会议召开,会议前110天通知了公司全钵董事。开会时,王某、廖某和于某如期出席;梁某因病在家卧床休息,委托其小舅子高某代为出席。高某如期到会,并提交了梁某的委托书,委托书中授权高某可以自行决定对决议事项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康某因涉嫌侵占他人财产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无法出席会议,也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此次董事会会议的表决事项包括:(1)增发新股;(2)解除康某的董事职务;(3)追究公司经理谭某的责任;(4)与乐乐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一家名为欢乐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万元)。
对于增发新股的事项,高某、王某和廖某均表示赞成,于某投了弃权票。董事会便制定了新股发行方案,方案中包括新股的种类、数额、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以及原有股东在新股发行中的权利等事项。董事长王某宣布会议结束后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请批准。
对于解除康某公司董事职务的事项,王某、廖某、于某和高某一致认为康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遂通过决议解除了其董事职务。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工商银行申请一笔金额为160万元的贷款,但该行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保证,否则不予贷款。经理谭某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就以公司价值300万元的机器设备提供了担保。现董事会中王某、于某和廖某均主张谭某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应追究其责任,高某未表态。最后董事会通过了扣除谭某1年奖金的决议以示惩戒。
关于与乐乐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欢乐有限责任公司的事项,鉴于对方首次出资额仅为 1万元,董事会决定欢欢公司首次出资2万元,以满足《公司法》规定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
董事会召开后第41天,1名连续100天持有公司5‰股份的股东张某得知了该次董事会决议的内容。30天后,张某以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董事会关于增发新股的决议。法院以张某持有公司股份不足1%,持有天数不足180日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第51天时,在张某向法院出示了自己持有的占公司股份总数1%的股票后,法院才审理了此案。
在答辩状中,欢欢公司请求法院责令张某提供50万元的担保,法院拒绝了公司的该项要求。最后,法院判决欢欢公司败诉。由于败诉,欢欢公司只得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这使公司遭受了严重损失。公司在追究相关董事的责任时,于某提出董事会在对增发新股的事项表决时自己投了弃权票,应当免责,于是公司便未再追究其责任。请指出上面材料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地方并简要说明理由(找出9处即可)。
1、欢欢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但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为350万元,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
《公司法》第81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董事会会议召开前10天通知了公司全体董事,但未通知监事。第111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3、董事梁某委托其小舅子高某代为出席公司董事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其他董事也未提出异议。此做法不当。
《公司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大会,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但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虽然《公司法》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委托公司董事以外的其他人代为出席。因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不仅是董事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更需要董事在会议中作出一些商业上的判断,这些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不能由别人随便替代。况且董事会会议通常会涉及到公司的一些商业秘密,不便让董事以外的人知道。本题中,董事梁某委托其小舅子高某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是不对的,其他董事未提出异议也是很不正确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4、欢欢公司的董事会无权对发行新股作出决议,也无权制定新股发行方案。发行新股属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董事会仅有权制订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该事项的决定权在股东大会。
《公司法》第38条第1款:“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第100条规定:“本法第38条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第109条第4款规定:“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第134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5、董事长王某宣布会议结束后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请批准的说法不正确,应为核准而不是批准。
《证券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6、董事会认为康某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于是解除康某公司董事职务的做法不正确。
《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康某只是有犯罪嫌疑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并未被判处刑罚。在未被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康某的董事职务不能被解除。
7、董事会无权解除公司董事的职务,此权力应由股东大会行使。
《公司法》第38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100条规定:“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8、公司董事会追究公司经理谭某责任的做法不正确。经理有权决定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公司章程也规定:(2)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这说明公司用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不需要董事会决议,经理可以独自作出决定。所以,经理谭某的行为既不违反《公司法》,也不违反欢欢公司的章程。董事会追究其自作主张、越俎代庖的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9、欢欢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首次出资2万元的做法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因为乐乐公司首次出资额为1万元,欢欢公司的首次出资额就相应地定为2万元,虽然总额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但来达到欢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10、股东张某的诉讼请求不正确。
既然张某以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当请求法院确认董事会增发新股的决议无效,而不应请求法院撤销董事会的决议。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11、法院以张某持有公司股份不足1%,持有天数不足180日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等到第 51天时,在张某向法院出示了自己持有的占公司股份总数1%的股票后,法院才审理此案。法院的做法不正确。
根据第22条的规定,只要是股份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对股东没智有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限制。
12、公司因败诉而遭到严重损失,追究相关董事的责任时,于某提出董事会在对增发新股的事项表决时自己投了弃权票,应当免责,于是公司便未再追究其责任。于某提到的自己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因此未追究其责任的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只有在表决时对决议事项投反对票的董事才可以免责,投赞成票和投弃权票的董事都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法律文书题。1. 方某某,男,21岁,汉族,原系某大学学生,居住在甲市A大街53号。2002年8月5日,大学生宋某某与该学校清洁工刘某发生争执,刘某伸手对宋某某猛击两拳。这时,在附近的钱某、付某等两名清洁工也围上来。宋某某还手反抗,遭到上述三人的拳打脚踢,被打倒在地。宋某某满脸是血,眼睛被打肿,鼻梁被打歪。此时经过的其他同学纷纷呼喊:“别打了,别打了!”但刘某等三人仍不住手,继续揪住宋某某的头发对其进行殴打。这时宋某某的同学方某某忍无可忍上前劝阻,当即受到辱骂,还被猛击一拳。而刘某等三人见其前来劝阻,扔下倒地受伤的宋某某,开始围攻方某某。方某某被打倒,顺手抄起一张凳子,站起身朝向他冲过来的清洁工砸去,正砸在钱某的头上,致使钱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当即死亡。甲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当天将方某某予以拘留,对此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8日经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将方某某逮捕。经侦查认为,方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侦查终结后,于10月10日移送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你是甲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此案审查起诉的检察官,请根据以上案情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刑不诉字(200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21岁,汉族,甲市人,原系某大学学生,居住在甲市A大街5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5日被甲市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甲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甲市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见同学宋某某被刘某、钱某和付某三人围打。宋某某被打倒在地,满脸鲜血,眼睛被打肿,鼻梁被打歪。方某某忍无可忍上前劝阻,也受到围打,被打倒在地。方某某顺手抄起一张凳子,站起身朝向他冲过来的清洁工砸去,正砸在钱某的头上,致使钱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当即死亡。
以上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方某某对钱某所实施的行为,是在其人身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严重威胁,难以预料对其危害程度的情况下进行的,应当属于正当防卫。因此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项和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甲市人民检察院
×年×月×日
第四部分:论述题。1. 1994年1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余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同年4月11日,在该县雁门口镇吕,中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余杀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该女尸就是张在玉。同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余祥林死刑,余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1月6日作出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1995年初,有村民看到一位妇女与张在玉相似,并向司法机关反映,但未受重视。1995年5月8日,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原荆州地区检察院补充侦查。而该检察院又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个案件因为证据不足,办不下去,也销不了案,最后由政法委协调。据悉,张在玉的娘家亲属多次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联名上书,声称“民愤”极大。协调会因此决定既然判决死刑证据不足,那么降格处理,判个有期徒刑,也算是对死者有个交代。最后,佘祥林被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中午张在玉“复活”回到家里。2005年4月13日上午,佘祥林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无罪。
请谈谈对此案例的看法,并思考当事人佘祥林可以得到哪些救济。答题要求:
1.运用掌握的法学知识阐释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正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佘祥林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经过多重司法程序,被司法机关以“杀妻”罪名判处15年有期徒刑。被剥夺人身自由11年后,由于张在玉“复活”这个偶然事实,才使得佘祥林洗刷“杀人犯”的罪名。若非妻子的出现,佘祥林的罪名和不自由将继续下去,而其家人也将生活在杀人犯的阴影之下。迟来的正义总归还是来了,但这个正义对这个冤枉了11年的牢狱之灾,还可以采取哪些司法上的救济措施。并且从这个冤案中,反映了当前我国司法部门存在的什么样的传统思维。以下就这些方面展开分析。
有罪推定、先定后审和非法取证三点教训已成为湖北司法界人士对佘祥林案的共识。
第一,对刑法的功能和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的全面认识问题。我们在对刑法的功能或者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除了惩罚和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同时,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功能,或者是同等重要的功能,那就是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这也是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的双重功能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在本案中,司法机关本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定女尸的真实身份,抓获凶手,给死者一个交代。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然而在此案中,司法机关仅仅根据死者张在玉亲属的辨认,就,认定死者就是张在玉。因此司法机关是从佘祥林是杀人犯这个主观臆断为出发点或者先人为主的概念出发,寻找对其不利证据。因此余祥林的牢狱之灾就不可避免了,人权当然得不到维护。女尸的身份未确定,真凶未绳之以法,惩罚和打击犯罪的功能也就不能实现。
第二,我们要用司法的手段来保护人权、保护无辜,那么就要有一个选择,出现疑罪的时候我们有什么取舍,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有。实际上这是刑事政策和价值选择的问题。是宁可冤枉好人不放纵坏人还是宁可放纵坏人而不冤枉好人的问题。我国的刑事价值选择了后者,即疑罪从无。在本案中,佘祥林不是真正的凶手,当然不知道杀人的具体时间地点、手段工具。正基于此湖北省高院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然而荆州市司法机关及政法委对此疑罪的处理是既然证据不足,死刑够不上,就以有期徒刑判决。这样对死者对社会都有交代,对佘祥林算是不太冤枉。正是这种思想导致了佘祥林11年的牢狱之灾,导致了更严重的社会问题,导致了民众对法治信念的降低。如果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疑罪从无,即使真凶暂时不能得到惩罚,但佘祥林的悲剧起码不会发生。
第三,《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应该独立行使职权。而在本案中的处理结果是经过市、县两级政法委组织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协调,并有明确处理意见后,由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这种近似于“先定后审”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按政法委协调会议的意见,就是要将案件从荆门中级法院降格到基层法院处理,要求京山县法院‘一审拉满’,也就是判15年,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这个案件从1994年立案,直到1998年才判,就是因为证据不足,办不下去,也销不了案,最后才由政法委协调。审判机关应严格依法办案,即使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法院也必须依法独立审判。
第四,司法与民意。司法独立不仅体现在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中的分立,法律与政治的分离,而且体现在社会中的独立,即司法独立于民意。因此,民意在司法中合理作用的发挥是有其限度和边界的。公众对司法领域的影响主要在于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反映以及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在这些场景中,普通公众较之专业人士更具备感同身受的能力,但不可越俎代庖对案件定性或作出判决。法治是人民通过法律的治理,而并不是民意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作为司法机关,一方面应重视百姓提出的意见,但应永远依照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原则进行判决,而不受其他任何“压力”的影响,因而,司法要保证其独立性,必须是消极的、中立的,过于主动反而有碍司法的权威性,使得司法的权威难以确立。这项原则是对司法公正予以保障的最基本的前提。
第五,关于对佘祥林进行司法赔偿的问题。《国家赔偿法》中可以找到明确标准,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是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对于历经11年冤狱折磨的佘祥林来说,即使有精神损害的物质抚慰都难以补偿自己和家人的命运的逆转所带来的痛苦。实践中,需要告慰的又何止佘祥林一人?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时备受瞩目,实施中却收效甚微。从理论上说,国家带有强制力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精神侵权损害,比一般民事侵权更严重,在民法上有精神损害赔偿,以赔偿法命名的《国家赔偿法》为什么不能引入?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国际上法治昌明国家的一般做法,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符合我国法治发展的方向,某法学家曾说过“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民主法治的标尺和社会稳定的‘安全阀’”,因此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完善赔偿程序便成为人民要求修改《国家赔偿法》呼声最高的部分。
从佘祥林案中可以看到,保障在国家刑事强制力下公民的人权,应该是法学界最根本的理念和价值。它反映了一个国家保护公民权益的意识,也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民主化的程度。程序的意义就在这里,通过程序上的公正来保证实体上的公正。如果对女尸进行身份准确鉴定,如果对某村民提供的有利线索进行调查,如果能正确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可惜无论怎样都不可能换回佘祥林的11年的自由和幸福。某个环节脱离法律的规制,受伤的将不仅是个人的尊严和权利,更会使得法治的威严和人权的神圣处于尴尬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