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1. 简述法律规范的特点。
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法律规范的基本特点主要有:
(1) 法律规范是一种一般的行为规则,它使用同一标准,对处于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行为进行指导和评价,这一特点使它有别于任何个别性调整措施。
(2) 法律规范规定了一定的行为模式,是一种命令式的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这使它有别于不包含确定行为方案或仅具有倡导性的口号或建议。
(3)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具有强烈的国家意志性,这是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最基本特点。
(4) 法律规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规范要求时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
(5) 法律规范有明确的、肯定的行为模式,有特殊的构成要素和结构,是一种高度发达的社会行为规则。所有这些特点使法律规范具有其他调整措施所不具备的品质,成为对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权威性根据。
2. 简述法的实施与法的实效、法的实现之间的关系。
(1) 法的实施与法的实效:法的实效是法律被人们实际施行的状态和程度,侧重于结果。而法的实施则主要是法律适用于社会生活的过程。
(2) 法的实施与法的实现:法的实现是指法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达到法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结果。法的实现与法律实施不同,法律实施是人们施行法律,使法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的过程和活动。
同时应注意,有了法的实施不一定有法的实效,有了法的实效不一定有法的实现,因为凡有法就有了法的实施,但不一定有实际效果,更不一定有正面的结果。简单来讲,法的实施是个过程,法的实效是对实施结果的评价,法的实现是正面的实施结果。
分析题1. 甲带一大公文包,里面有价值80多万元的提货单及其他贵重物品。甲去看电影,离开时把包忘在了座位上。后甲在报纸上登了一则寻包启事:一周内送还者酬金15000元。后来捡到该包者乙与甲在酬金问题上发生了争议,从而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的难点在悬赏广告的定性是合同还是单方行为,于是出现了不同解释: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悬赏广告是一种合同行为,因为尽管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但1929-1930年民国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64条就规定了悬赏广告,从其前后的条文来看,从第153条到第165条都规定的是契约,因此介于其中的悬赏广告应该是契约。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是单方行为,因为《中华民国民法》第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条文当中说到,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即使他不知道有这个广告,登广告者也应该给他许诺的报酬。按这个意思,悬赏广告就不是契约而是单方行为。第三种即后来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在我国大陆,民法通则关于悬赏广告未有规定,学者起草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个草案规定了悬赏广告,当时就有学者说悬赏广告不是合同而是单方行为,不能规定在合同法中,后来正式稿中删除了该规定。
请运用法理学的有关知识,从法律解释分类的角度分析上述三种意见所用的解释方法,并分析不同解释得出不同结论的原因。
(1) 法律解释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不同的种类。法律解释根据解释的主体和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两种;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可以分为限制解释、扩充解释与字面解释三种;根据解释方法的不同可以分为文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第一种解释运用的是体系的解释方法和历史的解释方式,是字面解释、非正式解释。第二种解释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是字面解释、非正式解释。第三种解释是历史解释,是立法解释。
(2) 上述不同的解释得出不同的结论表明,单独运用一种方法进行解释,其结论往往是不可靠的,因此常常需要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来进行解释,然后互相进行验证,最后确定何种解释是正确的。不同解释之所以得出不同结论的原因就是同一个法律条文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表述能力等的限制,往往出现不明确和错位的情况,因此解释角度不同会得}}{不同结论。但正确结论只有一个。
2. 某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有规定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法;无规定的,以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的,依法官提出的规则;同时遵守既定学说和传统。
请运用法理学的有关知识对之加以分析。
(1) 该民法典的这条规定,实质上反映了法的渊源问题。
(2) 1) 法的渊源即法的效力渊源,也是法的存在形式。考察法的渊源之目的在于,明确不同的渊源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进而来指导法律适用。2) 法的渊源分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和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正式的法律渊源一般包括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国际条约;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主要指政策、学说等。3) 不同法律渊源的效力是不同的,在该民法典中法律效力由高到低依次是: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法理。
论述题1. 论述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及正确处理这一关系在法治建设中的意义。
法律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权利主体或享有权利的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至国家),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法律权利的实现离不开义务的履行,它反映着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独立自主和相互协作的关系的状态。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也是社会发展的主体,同时,人又是社会发展所要保护和实现的目标。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有生存的需求,有满足自己基本利益和需求的愿望。人的生活需求既是一切社会活动的动机,也是权利概念存在的前提。但是,由于社会分工和利益资源的制约,每个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和满足又离不开他人的协作和帮助,每个人必须为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构成了义务概念存在的客观基础。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具体表现在:
(1) 从人类不同的发展阶段看,权利和义务有过离合关系。在原始社会,权利和义务完全结合在一起,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区分。但是,进入阶级对立社会以后,由于人们之间在经济上、政治上处于不同地位,权利和义务也就随之分立,尤其在私有制社会中,一部分人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而另一部分人只尽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
(2) 从逻辑结构上看,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权利意味着获得,而义务则意味着付出;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被动的。它们在法律关系中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但同时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两个方面。这种相互依存关系表现在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一方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前提。二者的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是相互渗透和相互转化的,有的行为既有权利属性又有义务的特点,如公民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所享有的职权和责任等等。
(3) 从整体数量上看,权利和义务具有量上的等值关系。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就整个社会而言,只有权利和义务在总量上处于等额状态,利益的付出与获取才能达到平衡,社会生活才不至于出现混乱。超过权利分配的适当限额强加的权利,或者超出义务范围对义务人提出过分的要求,都是不公平的。特权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由于部分人享受非法权利而导致权利和义务的失衡。应该说,权利的限度就是义务的界限,而义务的范围也就是权利的界限。
(4) 从价值功能上看,权利和义务具有互补关系。法律总是以确认和维护某种利益为其价值目标,但是,单纯的权利并不足以使主体获得利益,必须通过设定义务去保障权利目标的实现。没有义务就无所谓权利,没有权利也就无所谓义务。
(5) 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权利和义务之间具有制约关系。在社会互动过程中,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义务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存在着互相制约、互相影响的关系。一方面,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讲,个人的权利对国家的权力的制约导致国家的义务和责任的产生,国家的权力对个人生活的制约导致个人义务的形成。例如,立法导致守法义务的产生,生存权导致国家对社会成员中的弱者提供福利保障的义务。另一方面,从国家机关相互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上看,权利和义务也具有制约关系。
(6) 从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上看,权利和义务具有主从关系。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在有些法律关系中,义务处于主导地位,如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在有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处于主要地位,如所有权关系。就整个法律关系而言,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权利处于主导地位,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定以保障和实现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
正确处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在法治建设中的意义:
(1) 从立法的角度看,立法的科学性原则要求法律规则的制定要正确设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才能从立法上平衡主体间的利益,才能保证立法尊重客观实际,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正确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
(2) 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司法的平等原则要求公民都必须平等地遵守我国的法律,同时依法平等地享有法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定的义务,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平等地依法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决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是上述法律平等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3) 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看,建设法治国家的实质条件要求建设权利和义务相互关系的制度。这方面的制度建设具体主要包括:1) 权利应受到平等的保障。2) 义务必须法律化和合理化。法律义务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法律义务的设定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正当程序来进行,并且其具体规定要明确,不含歧义。3) 义务与权利的相对性,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4) 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被广泛遵守和执行。
2. 论述法律至上的法治观点及其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意义。
(1) 法律至上就是指法律的极大权威,没有任何人或组织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至上是检验真假法治的一个基本标准。法律至上具体表现在:无论何种形态的社会,总有一个至高无上的权威存在。如果公众心目中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那么这个社会就肯定不是法治社会。法律至上意味着:1) 在国家生活中法律应当有至上的效力和最高的尊严。国家机关的一切职权根源于法律,而且依法行使。2)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其决定不得与立法机关的一般性决策相冲突,否则无效。3)政党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政党的政策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4) 当国家领导人个人的意志与法律出现矛盾时,法律必须高于领导人个人的意志,否则,就会出现法律和国家政策因为领导人个人意志或情绪的转变而改变,出现人治政体下经常发生的领导人更替过程中的政局波动和政局危机。
(2) 从立法的角度看,法律至上就是:1) 必须坚持立法的合宪性与法律统一原则。要从立法上保证法律自身具有正确的方向,内部和谐统一,相互一致,相互协调,为实现法制奠定基础。这就要求立法必须在主体、内容和程序上都要合宪,从而统一立法尺度。同时注意各个部门法之间的互补和互融以及注意不同类别法律之间的矛盾。2) 坚持科学性原则。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和行为规则,它要为国家、社会及普通公民确立一种合理的组织结构、规范的行为模式、正确的价值选择。3) 坚持民主性原则。立法过程的民主性直接影响立法的质量,因此,法律只有从大多数人的最根本利益出发,才能获得普遍的服从。
(3) 从执法的角度看,法律至上就是要严格依法行政,从而保证国家行政权得以合法运行,即要坚持执法主体、内容、程序均合法,这样才能防止专断和腐败,从而为法律至上观念的确立提供最基本的保证,因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涉及面广、内容庞杂,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影响巨大。
(4) 从司法的角度看,法律至上就是要:1) 坚持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这是法律至上的基本要求。因为人人平等意味着公民都必须平等地遵守法律,同时依法平等地享有法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平等地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和追究,绝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坚持这一原则,能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反对特权思想和行为,惩治司法腐败行为,维护法制的权威、尊严和统一,从而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2)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即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干涉。3)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