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 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200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逮捕。C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向C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C市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如下:200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C市Y区五里店南里27号楼2单元002号,因感情问题与李某(女,殁年26岁)发生争执,杨某持菜刀砍击李某的颈部、腕部,造成李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杨某自杀未遂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党某的证言:我和女友李某同租住在五里店27号楼地下室,杨某是李某单位的保安,想要和李某交朋友,总给李某打电话。2005年9月25日杨某曾把李某带到香山,让李某和他交朋友。我听李某说杨某还不肯放手后,想约几个朋友教训他一下。27日1时许,李某打电话约杨某到五里店附近见面,我和石某、田某、宋某等朋友在附近等着,后警察来了,李某说杨某跑了,并和警察说了25日发生的事。27日16时许,我收到李某发的内容为“报”字的短信,因为26日晚我们说好如果杨某来就发短信告诉我,所以我就打“110”报警。之后我跑回租住处,但打不开门,敲门没人回应,我就到地下室外的半阳台处往里看,李某在卫生间里晃了一下,我叫她,她让我走,我觉得不对劲就没离开。警察来了后,我说那男的就在地下室的屋里,警察敲门没反应。我带民警到南侧阳台,阳台的铁丝网被人弄开一个大洞,里面对着的卧室有窗帘挡着,李某在里面求我走,接着就是她被捂嘴发出的“唔……”声。警察打电话叫来增援人手后,先来的两个警察从半阳台下去进屋开了门,我进屋后见李某趴在地上,杨某仰面躺在地上,二人浑身是血,我打了“120”,十多分钟后,医生和李某的母亲都来了。
2.证人李某刚(警察)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我和刘某栋接“110”报警称五里店小区27号楼地下室有人被劫持。到现场后,一个男的过来说有一男子要劫持她女朋友,两人都在屋里。我们用他的钥匙打不开门,喊话也没有回应。这时那男子过来说后面阳台有个洞。我和那男子到楼南侧的阳台,看见护网被弄开个洞,里面的窗帘是拉上的。我对里面喊话,并听到有女的说话的声音,那个男的抢过警棍要跳进去,我劝他不要冲动。几分钟后增援警察到了,刘某栋和我先后从洞口下去,刘某栋用警棍打破玻璃后开了门。我们进去后见一个女的头朝北趴在地上,一个男子仰面躺在地上,脖子上有个大口子,一会“120”医生来了,说女的死了,男的还活着。
3.证人杨晨明(杨某的叔叔)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把他的尸体放到香山去,还说有人和他一块死,一个女的接过电话说控制不了他,我刚问“你是谁呀”,杨某就把电话挂了。
4.证人阎欣的证言:杨某是我的亲戚,2005年9月25日他给我打电话说要和女朋友在香山自杀,但他女友“小雪”在电话里说不想死,我让她把杨某给劝回来。9月27日16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俩要去死,我认为是开玩笑,后警察来找我才知道出事了。
5.证人张彬(李某的朋友)的证言:李某告诉我说,25日杨某曾强行把她带到香山想和她交朋友。9月27日13时许,李某发短信告诉我在做家务,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和李某在一起的时候,杨某总给李某发短信或打电话。
6.证人石某、田某、宋某三人均证实:2005年9月27日2时许,因一个男的纠缠党某的女朋友李某,三人和党某、李某在五里店小区附近欲找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到后与李某谈了话,后来就报警了。我们几个人没找到那男的,警察到场问明情况后我们就走了。
7.法医王某:2005年9月28日我们在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对李某尸体进行解剖时,邀请了其他法医到现场指导。9月29日,又邀请了市局法医中心的专家到场进行复核。经复核现场血迹分布,结合尸体创口情况,认定李某的创伤为他人用锐器(砍刀类)砍切颈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排除自杀的可能性。
8.C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刀类)砍切颈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手机通信记录证实: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李某给党某发短信的内容及杨某与杨晨明、阎欣等人通话的时间。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C市Y区五里店南里27号楼2单元002号南卧室,屋内西墙及南侧房顶有甩溅血迹,床上有血泊及带血的塑料柄菜刀、木柄菜刀各一把,地面有滴落及甩溅血迹。室内地面头北脚南俯卧一具女尸,头部及上半身有大量血迹。南侧阳台顶部铁丝护网有方形撕开处,该套房除房屋大门外,无其他出口。侦查期间,杨某一直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讯问。庭审中,杨某辩称李某系与其一同自杀,其没有故意杀人。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杨某故意杀害李某,认定李某系杨某杀害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按疑罪从无处理。
问题:
请利用相关证据、法律规定等对杨某的判决作出说理。
(1)C市检察院对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虽然杨某拒不认罪,没有证人在现场目击杨某杀害李某,但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对杨某的指控应当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证人阎欣(证据4)、张彬(证据5)、杨晨明(证据3)的证言及手机通信记录(证据9)相结合,证明被告人杨某有以自杀、杀人方式胁迫李某与其交友的心理倾向,具有杀人动机。
第二,证人党某(证据1)、阎欣(证据4)、石某、田某、宋某(证据6)的证言与手机通信记录(证据9)相结合,证明被害人李某与杨某虽存在感情纠葛,但无自杀或和杨某相约自杀的想法。
第三,证人党某(证据1)、李某刚(证据2)、杨晨明(证据3)的证言与现场勘验笔录(证据10)相结合,证明党某等到场后李某尚未死亡,现场房内只有杨某、李某二人,杨某有作案条件,并可排除第三人作案。第四,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据8)和法医王某的证言(证据7)相结合证明被害人李某系他杀,排除了自杀可能。
综上,以上证据综合起来形成的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是:被告人杨某因感情问题,故意杀害了李某。因此,C市中级法院对于C市检察院的指控应予认定,对杨某应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