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分析题。1.
十、 某县农贸市场内,菜贩丁因气恼顾客被隔壁摊位菜贩甲之妻乙抢走,与乙发生口角并打架。被拉开后,甲赶来先动手揪住丁的头发互相厮打,菜贩戊、己见状赶忙劝架,在拉扯中,戊被甲、丁一带,立足不稳,向后跌倒,后脑正好撞在一块石头上,当即出血昏迷,被众人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但不构成伤残。己将乙拉走,甲也跟着离开。之后,甲之弟丙闻讯赶来,向丁叫嚣,丁未理会。后甲、乙回到摊位。10分钟后,丁来到甲摊位质问丙什么意思,丙见丁的手插在裤兜里,好像有东西,便突然上去踹丁一脚,随后甲抱住丁,双方互相厮打。甲拿起一啤酒瓶照丁的头部打击,致丁头部外伤出血,后丁去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11天。事发后,该县公安局对此事作出处理,戊也将甲、丁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 12万元。两被告究竟谁是推倒戊的“真凶”,两被告均否认是自己推倒了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运用你所学法律知识,对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分析。
(一)本案中,甲、丙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但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依据《刑法》尚不构成犯罪,应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甲得知其妻乙与丁打架后,理应问明情况,制止事态发展,通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但却先动手揪住丁的头发与之厮打,虽未造成身体损伤,但客观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二)项,应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后来,甲又与丁厮打,并用啤酒瓶将丁的头部打伤出血,造成丁头皮裂伤的轻微伤害,符合上述《条例》第22条第(一)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情况,应以殴打他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上述《条例》第13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但本案中甲殴打丁虽然先后发生两次,但两次仅间隔10分钟,根据《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连续状态”的解释,两次行为应属于行为的连续。而且从实质上看,甲的行为应该是以殴打他人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甲的行为,使用《条例》第13条所规定的规则。
2.丙在矛盾发生后对丁进行挑衅,并且先踹了丁一脚,然后参与厮打,造成了丁的轻微伤害,应依据《条例》第22条第(一)项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根据上述两点分析,甲、丙应负担丁的医疗费用。
4.对于丁的行为,其与乙的争执虽然亦有扰乱市场秩序的嫌疑,但因持续时间短,当时也未曾造成骚乱,情节属显著轻微,不构成违反《条例》的行为。
(二)对于戊所受的伤害究竟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应该具体分析。本案中,戊将甲、丁均作为被告起诉,说明戊也说不清是谁带倒了自己。在这种情况下,综合本案多份证言,可以认定两被告在原告相劝时正在发生争吵、扭打,原告是在劝架时受伤的,当时原告与两被告均处于近距离接触中,两被告的行为均有可能造成原告受伤,系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我国法律对何谓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未作明确规定。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往往比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研究才有了一个初步定论。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甲、丁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戊所受伤害确实来自甲、丁的厮打行为,甲、丁在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是确切地出自于对方的情况下,应对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法律文书题。1.
七、 申请人:常玉芬,女,38岁,河北省保定市人,河北省保定市××厂出纳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区××路××号。
常玉芬父母均住在小庄村,因一家住房紧张,其父常牛于1989年10月29日向乡、村有关部门申请新宅基地,经主管部门批准,将村西头一大土坑划归常家使用,1990年12月县政府正式向常玉芬的父亲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为常玉芬一家7口人。地基批下来后,由于该地方原来是水塘,水枯后留下来一个大坑,深处距地表五六米,根本无法盖房,于是常玉芬的哥出面联系买了几车废土填坑,并雇人拉土、修饰地基。1991年初将地基修整好,全家都将他们多年的积蓄拿了出来凑了10000多元,将料备齐。
1991年4月25日,常玉芬与郑华登记结婚。但因郑华家住房紧张,两人并未在一起同居。 1991年6月12日,常玉芬家正式开始盖房,请了小庄村的一些年轻人帮忙,郑华也找了几个朋友帮忙。房盖好后,由于郑华与常玉芬结婚后没处住,于是常家便将新房让常玉芬与郑华暂住, 2000年,郑华单位分了一间住房,两人搬走。
2002年8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中法民字第21号判决终审离婚判决书中认定:一、“常玉芬与郑华结婚后,1991年8月前后,双方在保定市郊区小庄村申请宅基地3分,盖了3间房,房子盖好后,双方在此共同生活……”“保定市郊区小庄村常玉芬与郑华所盖的 3间房产系婚后所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第13条规定,3间房产是常玉芬、郑华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合理进行分割……故判决……,二、坐落在保定市郊区小庄村西头的3间房间,西头两间归郑华所有,东头一间归常玉芬所有,院内空宅基双方均有使用权。”
现常玉芬对离婚判决中房产分割的部分不服,拟申请再审,请你为常玉芬代书一份民事再审申请书。
答题要求:
1.格式正确,特定事项齐全。
2.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3.文字通顺,无语法错误,无错别字。
4.考生不得署名,否则不得分。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常玉芬,女,38岁,河北省保定市人,河北省保定市××厂出纳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区××路××号。
被申请人:郑华,男,40岁,河北省××县人,河北省保定市××局工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区××路××号。
请求事项
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侏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法民字第21号判决,对常玉芬与郑华离婚一案中财产部分再审。
事实与理由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中法民字第21号判决书认定:“常玉芬与郑华结婚后,1991年8月前后,双方在保定市郊区小庄村申请宅基地3分,盖了3间房,房子盖好后,双方在此共同生活……”“保定市郊区小庄村常玉芬与郑华所盖的3间房产系婚后所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第13条规定,3间房产是常玉芬、郑华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合理进行分割……故判决……,二、坐落在保定市郊区小庄村西头的3间房产,西头两间归郑华所有,东头一间归常玉芬所有,院内空宅基双方均有使用权。”
保定市中级法院对小庄村3间房产性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实际情况是,哉与被申请人郑华于199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登记后,郑华家中住房紧张,没有我们的住处,我们并未同居生活。我家住保定市北郊小庄村,当时家中有住房3间,因我家中人口多,不够住,我父亲向乡、村有关部门申请新宅基地,申请日期是1989年10月29日,申请人是我父亲常牛,申请书递上去后,我父母及哥哥多次跑县、乡,跟领导反映我家住房困难,后来村长提议把村西头一大坑划归我们使用,地宅近3分。1990年12月县政府正式向我父亲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为我全家7口人。地基批下来后,由于该地方原来是水塘,水枯后留下来一个大坑,根本就无法盖房,由我哥哥出面联系花了2000多元买了几车的废土填坑,另外还雇车、修饰地基一共花了近4000元。1991年年初将地基修整好,并开始备料,我父母哥哥妹妹都把自己多年的积蓄拿出来凑了10000多元,这钱中还有4000多元是向村里刘贵财、王明军借的,到1995年我家才还上欠的外债。在一、二审诉讼中,刘贵财、王明军均向法院提供了借据、证人证言,法院未予采信。上述证据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在我与郑华结婚前,我家已把盖房的料备齐了,在申请宅基地到备料这段时间,郑华没有帮任何忙。
1991年6月12日,我家开始盖房,请了小庄村的一些人帮忙,郑华也找了几个朋友帮忙,当时我们结婚不久,郑华也作为主人,帮助招待客人、干活,这也是人之常情。房屋盖好后,父母及家人考虑我与郑华结婚后没处住,他们把新盖好的房子让给我和郑华住。2000年9月,郑华单位分了一间平房,我们搬走。这期间,我们在小庄村共住了9年多,对3间房中的一间做了简单装修,铺了地砖,贴了壁纸,还装了土暖气,盖了一间6平方米的小厨房。对3间房的整体未做过维修、翻、改、扩建等。
我认为保定市郊区小庄村的3间房产及院内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我全家的共同财产,与郑华没有任何关系。理由如下:
(一) 此讼争的3间房产的宅基地是我父亲于1989年10月29日就向有关部门申请的,当时我与郑华还不认识,申请宅基地与他没有什么关系。上述情况,有我父亲在1989年10月29日亲笔所写的申请书为证。中级法院认定:“常玉芬与郑华结婚后,1991年8月前后,双方在保定市郊区小庄村申请宅基地3分……。”中院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二) 经村民委员会、乡、县政府批准下发的宅基地使用权上,明确使用人是我家7口人,不包括郑华,发证时,我与郑华尚未结婚,怎么能说该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三) 营建此房过程中,从买土填坑、备料、建房整个过程花费近20000元,均是我家7口人凑的,郑华没出过钱,为建房我父亲还向村中人借了4000-5000元,有借据和证人为证;
(四) 在盖房过程中,郑华帮助盖房,但是郑华与其他帮工一样都不能取得房屋产权;
(五) 我与郑华婚后在该处住了9年,对房屋做些装饰,并盖了一间小厨房;前面我已作说明,该处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婚后家中考虑郑华家没有住房,作为家庭成员间的照顾,让我们住在该处,我们借住该处房产是无偿的,不交房租的。我认为,我们盖的小厨房,对房屋所做的简单装饰所折抵的费用远不够补偿所住9年房屋的折旧费用,所以,我认为该处房产产权属于我娘家所有,郑华也无权要求将添附的小厨房、土暖气、装饰材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综上所述,我认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法民字第21号判决书将常玉芬家的家庭共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严重侵犯了常玉芬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179条规定,我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涉及到分割小庄村3间房院的判决部分进行再审,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申请人对保定市中院(2002)中法民字第21号判决书关于判决离婚、子女抚养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没有异议。
此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常玉芬
2003年1月2日
附:1.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各1件
2.证人证言、书证1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