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简答题1. 简述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属于特殊主体,而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2)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不同: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进行的,而侵占罪则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3)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而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
(4)行为方式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窃取、骗取、侵吞等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而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退还,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交出。
2. 简述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基本立场及其主要内容。
死刑,也称生命刑,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其特点在于:它是对犯罪分子的肉体予以剥夺而不是对犯罪分子的自由予以剥夺,它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因此也称为极刑。
我国目前没有废除死刑。但是,对于死刑的适用,历来采取少杀、慎杀政策,通过刑法总则规定与刑法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来控制死刑数量,限制死刑适用。其中,刑法总则关于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在:
(1)死刑适用条件的限制。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总则对于适用死刑所作的条件性规定。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从两方面加以理解:①死刑的适用要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相适应;②死刑的适用必须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判断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坚持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衡量,慎重考虑。
“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反映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往往表现为:适用死刑的犯罪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危害特别严重”、“造成后果特别严重”或“致人重伤、死亡”、“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以严格限制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另外,在刑法分则中,除了极个别的例外,死刑都是作为选择刑规定的,并不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就从死刑的规定方式上保证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只是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
(2)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增加了一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些规定表明,并不是对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都适用死刑。死刑的适用在犯罪主体上有下列限制:①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年满18周岁以后再执行。而且,由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的执行制度,所以,不适用死刑,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也不能判处死缓。②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被羁押时已经怀孕的妇女。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分娩后再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在羁押还是在受审期间,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她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另外,对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也包括不能适用死缓。③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也就是说,并非对所有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如果手段特别残忍且致人死亡的,也是可以适用死刑的。
(3)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规定,死刑的核准权全部都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4)死刑执行制度的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是我国刑法中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规定。这一制度的实行,大大缩小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
四、辩析题1. 请对“只要没有被法院实际判处刑罚的,就不认为是犯罪”进行辨析。
错。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但行为应不应当受刑罚惩罚与需要不需要进行刑罚惩罚是两个范畴的问题。应不应当受刑罚惩罚解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只有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而需要不需要进行刑事审判,即是否需要由“法院实际判处刑罚”,则是在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受刑罚惩罚的前提下,对具体案件的具体行为人是否实际给予刑罚惩罚的问题。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情节轻微、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认为不需要给予刑罚惩罚的,则可以免予处罚;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司法机关的求刑权也归于消灭。因此,“只要没有被法院实际判处刑罚的,就不认为是犯罪”的论断是错误的。
五、法条分析题1. 刑法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试说明:
(1)本条第1款中“伤害”的程度要求。
(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既遂)、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3)本条第2款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含义,试举例说明。
(4)如果甲故意致他人重伤但未造成严重残疾,根据案情应予减轻处罚的,对甲应如何判处刑罚?
(1)该款“伤害”在程度上是指轻伤害。
(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与故意杀人罪不同,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同,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3)“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行为人虽然故意伤害他人,但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例如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而不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4)对甲应当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六、案例分析题1. 被告人杨某酒后驾车,将在路旁正常行走的李某撞成重伤并昏迷。杨某见左右无人,便将李某拖至路边沟中,用树枝将李某掩盖,致使李某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问题:杨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并说明理由。
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杨某酒后驾车,将正常行走的李某撞成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在交通肇事后负有对受害人积极救助的义务,但他不但不对李某进行救助,反而将李某隐藏,从而使李某丧失了应得到救助的机会而死亡。杨某对李某的死亡在主观上持的是放任的态度,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对杨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民法学
十、辩析题1.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说法。如果此处“权”限定为民事权利,请用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制度和理论对此加以分析。
此观点不完全正确。
正确的一面是:受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规范的民事权利,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否则,期间届满权利的效力就会减损或消灭。如对债权来说,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依我国民法规定,其胜诉权就会消灭;而对某些权利来说,权利人不行使权利,除斥期间届满其实体权利就消灭,如撤销权。
不正确的一面是:某些民事权利在性质上不受诉讼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限制。如物权请求权中的派出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
十一、法条分析题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请分析此条法律规定(包括该条文所规定权利的含义、行使条件及行使方式)。
(1)此法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1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包括:
①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②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且因此可能危及债权人的权利;
③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
④须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非专属性权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
(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
十二、案例分析题1. 2006年8月8日下午5时,某村刮起8级大风。该村村民王某在回家途中,路经村委会在建的办公楼时,大风将用于建筑的脚手架刮倒。脚手架在倒塌过程中将一根电线砸断。电线正巧落在由此路过的王某身上,王某不幸触电身亡。王某的丈夫向法院起诉,要求村委会和供电公司对王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村委会辩称:脚手架是大风刮倒的,击中王某的输电线路属于供电公司,村委会对王某的死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辩称:供电线路是被脚手架砸断的,脚手架是村委会盖办公楼时使用的,供电公司对王某的死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还查明,村委会用于盖建办公楼的脚手架在当年7月2日搭建完毕。击中王某的输电线路归供电公司所有,该线路木属于高压线。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
(1)村委会对王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供电公司对王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3)两被告主张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请说明理由。
(1)村委会对王某的死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脚手架是村委会盖建办公楼所使用的,其对脚手架有管理责任,因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以推定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怠于管理致人损害的过错。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供电公司对王某的死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供电公司是供电设施的所有人,对输电线路有维护、管理责任,因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两被告主张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对村委会而言,大风尚不能构成抗辩事由。本案中虽有大风作用,但对损害结果来讲,是能够预见、能够克服、能够避免的。村委会应当预见到脚手架在外力作用下(包括在大风的作用下)可能倒塌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危险性,并应及时消除危险。对供电公司而言,脚手架倒塌不能构成抗辩事由。供电公司应注意到供电设施周围的物体、设施在外力作用下,对输电线路安全的影响,并应对安全隐患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