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简答题1. 简述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①侵犯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
②客观方面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为:其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即利用本人因现任职务而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其二,行为人具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索贿”即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索贿者,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构成犯罪。“收受贿赂”即行为人对他人给付的财物予以接受。收受贿赂者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内容。“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已经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还没有谋取到利益;既没有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也没有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另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③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④主观方面是故意。
(2)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区别在于:①犯罪主体范围不同。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可以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②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的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③行为方式不同。受贿罪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罪的行为人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④客体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
(3)处罚:①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②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③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④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2. 简述我国刑法中有关死刑的限制性规定(或我国刑法对死刑的严格控制)。
我国的刑事政策历来主张不废除死刑,但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我国刑事立法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限制,即:
(1)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
(3)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4)对于死刑核准程序作了严格限制,即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均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我国在死刑适用上的独创。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我国刑法也作了严格规定。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对严禁乱杀具有重要意义。
四、辩析题1. 新《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不考虑从旧兼从轻原则。
正确。刑法的溯及力是指一个新制定的刑事法律生效以后,对其生效前尚未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否则,就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因此,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是,我国刑法中的溯及力概念是一种狭义的概念。《刑法》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就说明,我国刑法的溯及力只限于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对于生效判决,强调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允许对已经生效判决的继续执行有任何变动。
五、法条分析题1.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试说明:
(1)本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
(2)本条所规定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
(3)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的,如何处罚?
(1)本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本条所规定的“归个人使用”是指下列三种行为: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3)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又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六、案例分析题1. 被告人肖某某日到本乡副食店买东西时,将4岁的女儿暂时放在商店门外站着。肖某在商店内突然听到女儿的哭声,出来一看,女儿扑倒在地。肖某赶忙将其拉起,见脸上有血。肖某怀疑女儿是被站在女儿身边的徐某(男,6岁)推倒的,很是气愤,抓住徐某的右肩使劲一拉一转,徐某被推倒,头刚好碰在一块石头上。徐倒下去脚蹬了几下。肖某将女儿脸上的血迹擦干净后,转身看,发现徐倒在地上不动了。肖某赶紧将徐某拉起来,发现地上石头沽有血迹,当将徐某拉离地面约一尺高时,听到徐某喉咙响了一下,且脸色苍白、四肢瘫软、不哭不叫。肖某怕问题暴露和承担责任,立即把徐某抱进自己家的屋中,然后出来将有血的石头扔进厕所。肖某第二次进草屋,见徐某仍躺着未动,即用一捆稻草盖在其身上,尔后出屋张望,见四处无人,又第三次进屋。肖某由于心理作用,好像看见覆盖的稻草动了一下,怕徐某又活了,又捡起石头向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并用一块石磨盘压在徐某的身上。3天后,肖某又将徐某的尸体转移到村边渠道内的一个小洞内。数日后,徐的尸体被水冲出。此案遂被侦破。
经法医鉴定,徐某的头部、面部有两处致命伤,第一处伤为额部线状骨折,第二处伤为粉碎性骨折。第一处伤的相应部位皮下有淤血,据此确认徐的头部被砸伤痕系死后伤。
问:根据上述案情,对肖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本案中肖某的行为可以分以下两个阶段进行分析。
第一阶段为肖某将徐某推倒碰在石头上致其死亡的阶段。肖某怀疑徐某推倒其女儿,一怒之下将徐某推倒,致使徐的头部碰在石头上而死亡。肖某不存在非法剥夺徐的生命的故意,但是他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并且能够意识到一个成年人在气急之中猛推一个体力尚十分柔弱的幼儿这一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换言之,肖某对于他的行为可能产生徐某死亡的危害结果这一点,应该并且能够有一种概括性的预见。因此,即使肖在动手推徐的当时并不能确切地预见将会导致徐死亡这一具体的危害结果,也不能说明他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犯罪的过失,即疏忽大意的过失。所以,在第一阶段,肖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阶段为肖某将徐某的尸体抱进草屋后用石头砸徐的头部的阶段。肖在将徐的尸体抱进草屋后,误以为徐未死亡,为杀人灭口,逃避罪责,遂又产生了杀人的故意,并在此支配下实施了用石头砸徐的头部的“杀人”行为,但因徐某已死亡,肖某杀害的实际上为一具尸体,肖某的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故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综上所述,肖某在上述两个阶段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
十、辩析题1. 甲向乙借款,与乙订立抵押协议,将自己的动产抵押给乙。抵押期间,甲未通知乙而将抵押物出卖并交付给丙。乙的债权到期未获清偿,遂向丙主张就丙所买之物行使抵押权。
乙的主张能否成立?试运用有关原理和法律规定加以分析。
此案中乙的主张能否成立,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区分不同的情况:(1)如果甲是以依法须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而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不发生效力,乙的抵押权则不成立,乙自然不能向丙主张要求行使抵押权。(2)如果甲是以依法无须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而未办理抵押登记,乙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订立时就成立,但依担保法,此时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丙,甲将抵押物出卖给丙,乙的抵押权消灭,乙也不能向丙主张要求行使抵押权。(3)如果乙的抵押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则该抵押权就具有完整的物权对抗力和追及力,乙可以向丙主张要求行使抵押权。此外,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在乙的抵押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甲未通知抵押权人乙而擅自转让该抵押物,其转让行为无效,据此,乙可以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十一、法条分析题1. 《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试分析该条法律规定。
(1)该条是关于债的概念和性质的规定。
(2)该条规定了债的概念,即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3)该条揭示了债的本质,即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4)该条说明了债发生的两大原因: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法定之债即法律直接规定的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约定之债即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债,主要是合同之债。
(5)该条规定还体现了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是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的主体、内容和效力均具有相对性。
十二、案例分析题1. 甲收藏名画一幅,并为其保险。现甲将此画转让于乙,双方约定,乙当日付一半价款,名画所有权转移于乙,另一半价款3日内付清,价款付清交付名画。乙当日给付一半价款,一周后,乙仍未清偿欠款,甲家因雷击失火,名画毁损。甲向乙索要欠款,乙要求甲退还已付价款。
问:(1)此画风险由谁承担?说明理由。
(2)谁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说明理由。
(3)谁的主张可以成立?说明理由。
(1)风险责任的负担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由谁承担的问题,这是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需要解决的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风险责任负担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三是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四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五是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或者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六是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七是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八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根据上述风险责任负担的一般规则,本案中,乙作为买受人,因其违约未清偿价款,使得名画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应承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
(2)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上都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所以甲在名画所有权转移后,对保险标的已无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所以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并不当然转移于受让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甲在没有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转移标的物,乙不能当然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3)甲、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名画所有权已转移于乙,甲有权要求乙付清欠款。名画因不可抗力毁损,甲不能交付名画不承担责任。乙不能要求甲返还已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