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辩析题1.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犯罪概念。
正确。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条款是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的定义,犯罪是指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概念既阐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又限定了犯罪的法律界限,科学地揭示了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克服了犯罪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片面性,平衡了刑法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是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相统一的科学的犯罪概念。
五、法条分析题1. 《刑法》第452条第1、2款规定:“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如何理解该条的内容?
本条是关于刑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刑法的时间效力,又称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指的是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适用,即刑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
刑法的生效时间是立法机关根据公布的刑法的具体情况确定的。我国1997年刑法于 1997年10月1日生效。
刑法失效的时间即是刑法效率终止的时间。我国刑法失效的时间基本上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示废止,即由立法机关明令宣布某项刑事法规效率终止。二是自然失效,指的是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六、案例分析题1. 甲被检察机关指控犯有三项罪行:第一项,伪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章的批文。第二项,持该伪造批文和所谓中国石材进出口公司出口业务合同,到某石材加工厂对该经理乙谎称能联系出 u香港的石材业务。然后以虚构的香港某公司的名义与石材厂签订了500万吨石材的购销合同,收取合同定金50万元后即不见踪影。1年后公安机关将甲抓获,发现甲已将50万元定金挥霍一空。第三项,审讯中甲还主动交代以下犯罪事实:甲曾说服在国有银行某营业所工作的业务员丙、丁二人,在丙、丁值班时由甲前去营业所假装打劫,共同分赃。丙、丁同意。某日,在只有丙、丁值班时,甲冲进营业厅,用仿真手枪指向丙、丁。丙、丁假装害怕,将预先准备好的100万元巨款放人甲的提包中,甲携款逃走。之后甲、丙、丁三人平分赃款。
分析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1)甲构成何罪?并请简要说明定罪的理由。
(2)对甲被指控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罪行是否需要数罪并罚?为什么?
(3)甲被指控的第三项罪行有何法定量刑情节?为什么?
(1)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合同诈骗罪和贪污罪。甲伪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章的批文,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甲持该伪造批文和所谓中国石材进出口公司出口业务合同,到某石材加工厂进行诈骗,并将所骗钱款挥霍一空,属于以虚构的单位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而构成合同诈骗罪。甲曾说服在国有银行某营业所工作的业务员丙、丁二人,在丙、丁值班时甲前去营业所假装打劫,共同分赃。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于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甲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丙、丁勾结,伙同贪污,应以贪污罪的共同犯论处。
(2)对甲进行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罪行不需要进行数罪并罚。因为这是一种牵连犯的情形。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牵连犯,如果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处罚方法,那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对于案例中所说的情况,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是甲进行合同诈骗的手段行为,因而只需要按照合同诈骗罪这一重罪处罚即可。
(3)甲被指控的第三项罪行有自首情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甲在被审讯时,如实供述了与丙、丁二人共同进行的利用丙、丁的职务,采取欺骗的方法获得银行巨款并平分的犯罪事实。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况,并且他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为主犯,还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因而应认定为自首。
十、辩析题1. 某甲为H贸易公司的职员,无对外签订贸易合同的授权,但有一天某甲带领一个客户到公司会议室谈判生意,在此会议室甲用H贸易公司的公章,自己签字,与该客户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该客户有无权利要求H贸易公司履行这份贸易合同?试运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辨析。
该客户有权要求H贸易公司履行贸易合同,此案中某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有关民法原理,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某甲是 H贸易公司的职员,生意谈判是在公司会议室公开进行的,合同是以H贸易公司的名义,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这些行为,尤其是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都构成足以使客户有理由相信某甲有代理权的客观事由,H贸易公司即使未同意某甲的行为,也应对其管理上的疏忽自行负责,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客户。
十一、法条分析题1.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2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共同危险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2)每个人都单独实施完成了危险行为。(3)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过错,这些过错可能相同,但是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3)不能确定是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案例分析题1. 李勇系在校学生,16周岁时曾作为姚刚(成年人且精神正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商场签订过一份买卖照相机的合同。
李勇17周岁零11个月时曾与陈瑞签订过一份买卖合同,内容是李勇用1万元购买陈瑞所有的一套音响,李勇的父母对此未作任何表示。问:
(1)李勇与姚刚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李勇与商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勇与陈瑞签订合同1个月后,对该合同效力的确认权属于李勇还是其父母?为什么?
(1)委托合同效力待定。因为李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独立签订民事合同的能力,其签订的合同效力应视其父母是否追认而定。
(2)李勇与商场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其委托人事先授权,行为的效果则直接由委托人承受。
(3)行为效力的确认权属于李勇自己。因为1个月后,李勇即在法律上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其法定代理人确认其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