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分析题1. 某日凌晨,何某蒙面翻墙进入百花家具厂,欲盗窃该厂厂长葛某家中财物,但见葛家有人无法下手,遂在该厂刮灰车间点燃蛇皮袋后大喊救火,趁葛某救火之机潜入葛家,盗得人民币2400元,欲逃离时被抓获。由于当日风大,该车间连同附近厂房被点燃,损失100余万元。
问:(1)何某的行为构成何罪?请简要说明理由。
(2)对何某是否应当按数罪并罚处理?
(1)何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本案中何某为盗窃而故意点燃百花家具厂刮灰车间蛇皮袋,造成了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构成放火罪。
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何某趁旁人救火之机,入室盗窃人民币2400元,属于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依据刑法相关规定,何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属于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处罚的原则一般是从一重处罚。在本案中是盗窃的目的行为和放火的方法行为的牵连,为盗窃而采取放火的手段。
(2)对何某不应以盗窃罪和放火罪数罪并罚。判断是适用数罪并罚还是牵连犯之关键是看是否出于数个故意。本案中,何某在主观上只有一个盗窃故意,应以牵连犯论处。何某为盗窃财物而放火的行为先后触犯了放火罪和盗窃罪,确切地说,何某为达到一个盗窃的犯罪目的,其手段——放火行为又触犯了放火罪,构成牵连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实施盗窃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所以,本案应以放火罪定性,并在其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刑罚。
2. 王某在某市从事保姆工作。2008年10月,王受雇于居住楼房的于某家,工作一个月后于家为王办理了一份价值10万元的家政保险,保险受益人可以是王的家人,也可以是雇主于某一家。但王某拒绝,理由是自己干活出了意外,雇主于某家还获理赔,故与于某吵了一架。
2009年1月,于某家要搬新家(住在某高楼的第11层)。王某认为万一自己在高层擦玻璃出了事,于某家还可以获保险公司赔钱,自己接受不了,想报复于家后离开。于是,1月初王某将雇主家买给她看的21寸液晶电视(放置在王的房间)邮寄回农村老家。几天后王某在于家泼洒酒精后用打火机点燃,并用箱子装走于家的两台笔记本电脑、金银饰品、高级箱包等物品离开,致于某家发生火灾将家具衣物等烧成炭灰,后邻居报警灭火。于家财产损失2.5万余元。
问:(1)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请简要说明理由。
(2)对王某是否应按数罪并罚处理?
(1)王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盗窃罪。本案中,王某因雇主于某为其买家政保险理赔获益之事不满,欲报复于家,故意放火焚烧于家的财产,并危害到同住楼的于的邻居,属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构成故意放火罪。
王某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本案中,王某在离开雇主于家之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将于家的财产窃走,数额巨大,因此构成盗窃罪。
(2)对王某应以放火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因王某所犯二罪的独立构成要件清晰,既具有放火的故意与放火的行为,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与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因此对王某的放火罪与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处理。
3. 马某与其母亲关系一直不好。一日,马某的母亲见马某从外面回来,便停止与邻居的交谈。马某以为母亲在说自己坏话,遂大骂并持棍追打其母。母亲情急之下躲进邻居家中。气愤的马某回家后将家具点燃,并阻拦前来救火的邻居。因马某家与邻居房子相连,为防止火势蔓延,邻居只好掀掉自家屋檐,进行阻断。火灭后,马某家的房子基本被烧毁。
问:(1)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是何罪?
(2)马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
(1)马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其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本案中,马某放火焚烧的是自己的财物,但是,放火罪并不以放火焚烧他人财物为限,关键在于放火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马某的房子与邻居的房子紧紧相连,他烧自己的财物同时也给周围邻居的财产造成危险。所以马某的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安全。
(2)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
判断放火罪既遂与否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放火行为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为标准。本案中,马某因疑心其母亲说自己的坏话,遂放火烧自己的房子来报复。从实际结果看,虽然只烧毁马某自家的房子并未殃及邻居家房子,但从马某与邻居房屋的相对位置来看,马某的放火行为足以对邻居家的房屋、人身安全造成危险。虽然邻居及时采取措施而未发生实际损害后果,但马某的放火行为显然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既遂。
4. 张某(13周岁)、宋某(14周岁)因与网吧的服务员发生纠纷,起意报复,在网吧附近的加油站购买了1.8升汽油,用该汽油对网吧实施了放火行为,致使25人死亡及多人受伤,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问:(1)张某和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2)本案有何种量刑情节?
(1)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因年龄是13周岁,而刑法规定的放火罪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因此张某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
宋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放火罪是指用引燃物和其他方法焚烧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宋某对网吧实施纵火行为,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造成了25人死亡和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客观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宋某已达到14周岁,因此,应当承担放火罪的刑事责任。
(2)宋某有从轻处罚情节。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5. 贾某采用爆炸方法在某鱼塘偷鱼,结果炸死其他偷鱼者一人,炸伤三人,贾某见状逃跑,未捡炸死的鱼。
问:应对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请简要说明理由。
贾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爆炸罪是指故意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贾某在鱼塘这种公共场所炸鱼,置其他人和相关财产的安全于不顾,且造成了严重后果。
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预备。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预备是指在为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分子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本案中,贾某在爆炸行为实施后,因为造成他人伤亡才没有拣拾被炸死的鱼而是迅速逃跑,因此属于盗窃罪的中止。
对于贾某并不应数罪并罚,而应仅以爆炸罪一罪论处。贾某属于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一般是从一重处罚。在本案中是爆炸的手段行为和盗窃的目的行为的牵连,为盗窃鱼塘里的鱼而采用了爆炸的手段。
6. 陶某于某日来到某长途汽车站,将自制的爆炸物和引爆装置连接在一起,捆绑于腰间,然后将自己的手放在皮夹克上衣右下兜内。当他见到华夏服装厂厂长李某出现时,趁其不注意,在靠近他两米左右时将电雷管引爆。由于炸药受潮,爆炸物未能爆炸。电雷管引爆后,仅将陶某的双手和腰部炸伤,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陶某交代,陶某曾是华夏服装厂的职工,因工作表现不佳被开除。因此,陶某对厂长李某怀恨在心,认为“李不给他活路,李也别想有个好活”,故决定与其同归于尽。
问:(1)陶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请简要说明理由。
(2)本案应如何对陶某定罪?是否适用数罪并罚?
(1)陶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尽管陶某的直接目的是与李某同归于尽,不追求其他人的死亡,但其实施爆炸行为的场所是长途汽车站,这是公共场所,因而主观上放任了可能对他人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危险,客观上确实使公共安全处于受到侵害的危险境地。因此陶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陶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陶某因对厂长李某不满而报复,采用爆炸手段试图造成李某的死亡,虽然最终没有达到此目的,但不影响此行为的定性,因此陶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2)本案应定爆炸罪。
本案属于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对想象竞合犯无需实行数罪并罚,一般采取“从一重处断”原则。本案中陶某实施了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爆炸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法定刑重于故意杀人罪,因此依据从一重原则,应该以爆炸罪论处。
7. 赵某为了倒卖死牛肉牟利,购买液体鼠药洒在馍块或菜叶上,先后7次在本村路上、场地或者菜地投放带毒的馍块或菜叶,将本村刘某、周某等6户农民的7头耕牛毒死,价值9700元;此后赵某又先后62次将毒物投放在本村村民的牛槽内,将成某、王某等33户农民的62头耕牛毒死,价值10万元。
问:(1)赵某的行为构成何罪?简要说明理由。
(2)对赵某是否应数罪并罚?简要说明理由。
(1)赵某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赵某为了牟利,先后数次将毒害性物质投放在本村路上、场地或者菜地等公共场所,造成了69头牛被毒死的巨大财产损失,因而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赵某行为还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案中,赵某出于牟利目的残害耕牛69头,影响了正常的农业生产,因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本案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本案属于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一般是从一重处罚。在本案是目的行为(即销售行为)和方法行为(即投放危险物质、破坏生产经营)的牵连。因此,对赵某不能数罪并罚,而应依据从一重原则,以处罚较重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8. 庞某和其女友刘某系邻居关系,已保持恋爱关系2年多时间。某日下午,刘某和同村男青年王某到附近水库去玩,庞某发现后,即骑摩托车追至该水库,庞某当即对王某踢了两脚,并警告其10天内如果再和刘某在一起,就要承担残废的后果。王某走后,庞某和刘某发生争吵不欢而散。次日晨5时许,庞某起床后出门即窜入刘某家,趁刘家人未起床之机将刘家放在窗台上的氧化乐果农药倒入窗台下圆桌上的一个保温瓶内,然后又潜入厨房在3个水桶内也倒入农药。庞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刘某起床洗脸时发现水桶和保温瓶被倒入农药,遂让其父母向派出所报案。后经查实,该药因过期而失去效用。
问:(1)庞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2)本案中,农药失效对于庞某行为的定性是否有影响?
(1)庞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构成故意杀人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本案中,为报复刘某,庞某在有明确认识的情况下,故意将农药投入刘家的保温瓶和水桶中。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而本案中庞某的行为直接指向刘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故庞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2)农药失去效用并不影响对庞某行为的定性,庞某构成故意杀人的未遂。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案中庞某已经实施了投毒行为,即庞某的杀人行为已经着手,而仅仅由于工具不能而未能得遑,而工具不能又是属于庞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庞某依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