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分析题1. 某市商业银行从事代客投资理财业务的刘某,多次将本行即将用客户资金投资买卖某些股票的决策信息,透露给其女友王某及女友的母亲贺某。王某、贺某获悉信息后,在刘某用客户资金买入上述股票前先行买进,或者在其卖出前先行卖出,从中非法获利数十万元。后因女友王某与刘某关系闹翻,此事暴露,刘某被抓获。
问:对刘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并简要说明理由。
刘某的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增订的《刑法》第180条第4款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符合了上述规定,即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直接示意他人建“老鼠仓”,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2. 某省公安厅和外汇管理局在联合清查证券公司外汇买卖业务时,发现杨某的账户上有港币500万元来路不明。经过查实,杨某账上的巨额资金并非杨某所有,而是澳门某走私集团头目陈某所有。该笔资金进入陈某账户的过程为:陈某利用在澳门开设赌场获得的收益进行走私和放高利贷,此两种非法活动获得的现金收益通过地下钱庄流入内地,杨某提取现金后利用证券公司对炒汇业务审查不严格的漏洞进行外汇交易,并定期向陈某汇款。
问: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简要说明理由。
杨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用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方法,从而使其“合法化”的行为。本案中,客观上,杨某利用非法证券操作将走私所得的非法财产“合法化”,属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即以其他方法掩盖、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主观上,杨某明知是走私所得而掩饰、隐瞒其性质,具有洗钱的犯罪故意,因此杨某构成洗钱罪。
3. 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某在2008年6月至2010年年底,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先后非法吸收4100余名客户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亿余元,除已以“分红”名义支付客户5千万元,实际骗取金额为4.5亿元。曹某将其用于挥霍或转移境外,案发时仍有2.8亿元无法追回。
问:曹某和其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简要说明理由。
曹某和其公司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客观上,曹某及其公司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除案发前已归还外,尚有2.8亿元无法追回,已远超数额较大范围,侵犯了客户资金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主观上,曹某出于非法占有出资人财产的目的,以供挥霍和转移资金;主体上,个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因此,本案中曹某和其公司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4. 2004年,周某将房屋抵押贷款后与人合资注册了一家数码公司,之后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处于亏本状态。无意中,周某听说信用卡可以透支,于是企图申领信用卡以供其公司投资、经营和个人消费支出。为达到目的,周某以不同名字做了3套申领信用卡必需的身份证、房产证和水费专用发票以及3张手机卡。为增加信用度,还用其中两张身份证花4000元租了房子。2005年7月某日,周某以代领人名义,使用化名和假身份证号,用3份齐全的虚假证明材料在某工商银行东门支行申请办理3张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牡丹贷记金卡。之后,周某将申请表上的3个联系电话转到了同样用假证购买的手机号码上。8月某日,周某被通知去银行领卡。在柜台,周某填写的代领人身份证号露出了马脚:男性的他编造的身份证号末位数却是代表女性,又无法提供身份证原件,营业员通知了保安部,周某被带到当地派出所后供认了全部事实。
问:周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应当如何处理?
周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客观上,周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是本罪规定的行为方式之一;需要注意的是在虚假文件方面本罪只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因此,如果使用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财产证明则不属于本罪的构成要件;本罪属于行为犯,因此,周某最终虽未骗领到信用卡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主观上,周某的故意非常明确。且周某符合了本罪一般主体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故周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期间,周某伪造居民身份证、房产证、水费专用发票等行为依其具体情节还分别触犯《刑法》第280条第3款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第280条第1款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第209条第2款的非法制造发票罪,但基于牵连犯的原理,仍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5. 2005年3月的一天夜里,某市无业人员何某在酒吧喝酒,这时有两名陌生男子主动过来搭讪,临走前,其中自称“黑哥”的男子要走了何的电话号码。第二天,“黑哥”打来电话,说想找人帮忙测试假的银行卡,并说试一张卡有四块钱的报酬,几百张卡就有上千块钱。“黑哥”告诉何某只要拿着卡到柜员机上像取款一样,卡插进去,输入密码六个“0”,看看正确与否就可以了,几百张卡中只有一张的密码是错的,那张就是他想要的。
何某答应后,觉得测试太多假银行卡可能会被发现,于是,便合计以较低的价格找人来测试,从中赚取差价。4月某日,“黑哥”的朋友“小陈”将数百张假银行卡交给了何某,并交代一定要在两天之内试完。何某将假银行卡分发给四人,一起前往某区岑头路的中国银行柜员机测试。当日凌晨,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正在测试假卡的何某等人当场抓获,并从他们身上缴获假银行卡共计258张。后经鉴定,该258张假银行卡中有257张输入的是郑某所持有的农行金穗卡的客户资料。经调查,郑某于2005年3月初来该市出差,曾在该市一家农业银行办理一张农行金穗通宝卡,存入了68000元,在银行通知他卡被假冒之前,他并不知道所持银行卡已经被人伪造。
问:何某的行为构成何罪?简要说明理由。
何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本案中,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在柜员机上进行测试,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故意持有;客观上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密码测试,属于非法持有。因此,何某的行为符合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之一,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和无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因此,即使本案中未明确银行卡的性质,也不影响本案定罪。故何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6. 陈某羡慕同乡黄某等做大生意赚大钱的人,于是也想一夜暴富。2009年陈某将花300万元购置的一套房产虚报为900万元获得产权证明。然后陈用所谓90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先后从两家商业银行贷到2700万元和2300万元用做古董生意。但贷款到期后陈某只有价值300万元的抵押房产一套,无力偿还贷款。
问:对陈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处理?简要说明理由。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陈某的行为符合了《刑法》第193条规定的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方式之一,即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并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进行骗贷达5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本身不能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从主客观方面分析,陈某的行为构成了贷款诈骗罪,并应按照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裁量刑罚。
7. 2002年年初,于某、代某、张某和李某预谋通过制造保险事故骗取巨额保险金,并找到了拥有一辆货车的卞某,在知悉四人的诈骗阴谋后,卞某收取了8.5万元车款,并将货车交给了代某等人。此后,李某找到了一套复印设备,并将该设备到保险公司以190余万元的价值进行投保。2002年2月4日,于某等人故意将装有复印设备的货车开至河沟里,造成复印设备严重损坏。2002年5月22日,于某以所保的复印设备损坏保险公司拒赔为由,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信誉和正常经营。
问:本案中,如何对于某、代某、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定性?简要说明理由。
于某、代某、张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客观方面,行为人将装有投保设备的货车故意开至河沟里,造成所投保的设备损坏,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且本案涉及数额190万元,已经构成数额较大;主体上,本案的主体属于投保人;主观上,于某等四人出于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而故意侵害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于某、代某、张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8. 在某玩具厂打工的女工姚某,于2011年春的一个早晨下夜班回住处的路上拾到钱包一个,回到出租屋后与17岁的妹妹小玲共同查看钱包,发现内有一个身份证和农行银联卡一张。姐妹二人商量早饭后去附近自动柜员机取款。二人因不知密码,但对着拾来的身份证试几次后奏效,取出1万5千元寄回老家给父母用。丢失钱包的汪某第三天到银行挂失,发现卡内钱被取走,遂报警。警方通过监控摄像头,将姚某及妹妹小玲抓获,二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于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
问:对姚某及其妹妹小玲的行为如何认定处理?简要说明理由。
姚某姐妹的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4种行为方式,其中第三种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根据“两高”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本案中,姚某姐妹使用拾来的汪某的信用卡并取走1万5千元,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活动,并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姚某与其妹小玲构成共同犯罪。鉴于小玲不满18周岁,具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其姐姚某的诈骗数额虽达到较大标准,但二人已认罪,并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可根据“两高”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小玲与姚某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