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分析题1. 张某系某制药厂负责人,1998年10月来到某区劳务市场招聘车间工人。张某接到王某的简历,觉得王某身体不错,很适合在制药厂的生产车间工作,于是和王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雇用合同。王某曾经提出自己1986年出生,年纪太小恐怕不能胜任制药厂的工作,张某说:“没关系,在车间工作不需要太多经验,只要把药装在瓶子里就行了。”王某遂跟随张某来到该制药厂,进入一线车间工作。一个月后,王某发现自己身体出现异常状况,先是浑身起了红斑状的疹子,后来出现腰痛的症状,并且伴随小便的不正常。王某一个月后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检查结果为长期处于汞辐射状况之下,导致肾功能衰竭,并有可能影响以后的生育功能。但该制药厂知道此事后,并未做出任何反应,1999年2月王某将当初招聘自己,并且有隐瞒事实真相行为的张某起诉至法院。
问:张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范畴还是刑事范畴?如果属于后者,那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说明理由。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药厂的负责人是张某,而且是张某将王某招聘到车间工作的,因此张某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是直接的责任人员。
本案中,张某明知未成年人在汞辐射环境下工作会对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作为该单位负责人,他不可能不知道在车间工作的危害,而且当初招聘王某就是看中其身体素质较好,能够在该环境下工作),并且放任这个危害后果的产生,属于间接故意。本案中,张某雇用当时只有13周岁的王某在汞辐射的毒害性环境下工作,并且导致王某的肾功能衰竭,发生严重后果,已经符合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张某已经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2. 村民谢某从当地电器市场上买回一台34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但6天后即被盗走。谢某四处查询都没有结果,于是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谢某去邻居林某家串门时,发现林某家有一台34英寸的海信彩电,林某告诉谢某这是自己刚从电器市场上买回来的。谢某知道林某家经济一向不宽裕,便怀疑林某家的34英寸的海信彩电即是自己所丢失的那台。谢某急忙从林某家出来,赶到村委会,向村里的党支部书记报告林某偷窃一事。村支部书记于是马上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即对林某进行传唤,并经过调查取证,发现林某家的彩电的确是林某自己购买的。后来,林某从邻居处得知自己被冤枉是谢某告发,便以谢某诬告陷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请说明理由。
诬告陷害罪是指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诬告的故意,并且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诬告陷害与错告都属告发错误,但两者有实质差别。错告,在主观上没有虚构犯罪事实的故意,而是客观上因误解而发生了告诉失实的后果,错告并非诬告,不是犯罪行为。
本案中,谢某怀疑林某家的34英寸的彩电系偷窃所得,向村支部书记告发,其主观上并没有捏造事实使林某受到刑事追究的故意,而是因为认识错误而产生的错误告发的行为。因此,谢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3. 张某的母亲廖某患有癌症,经医治无效而死亡,于是张某想把刚去世的母亲与已经去世3年的父亲一起合葬在圣灯乡。因为张某的居住地离圣灯乡还有一段距离,因此,张某找到圣灯乡乡长王某提出了此要求。由于正逢初春时节,当地风俗忌讳迁葬,所以此事遭到圣灯乡群众的强烈反对。张某认为这是圣灯乡乡长王某从中作梗,便组织一帮地痞流氓将其母亲的灵柩放置在王某所住楼房的临街商店门前,并将一些花圈靠在商店房的前檐下,烧纸、放炮和吊唁活动不断,时间长达20天。在此期间,张某等人还多次在商店门前对王某及其家人进行辱骂,言语不堪入耳,影响十分恶劣。后来在当地居民委员会的调解和干涉下,张某才将其母的灵柩抬走。王某在此期间被迫呆在家中闭门不出,被单位记为旷工,给王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余元。
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请说明理由。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公然把灵柩、花圈放在王某的家门口长达20天之久,并多次辱骂王某。不仅严重贬低了王某的人格,使王某被迫旷工,损失达1000多元,而且给王某一家人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上述侮辱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张某主观上有侮辱王某的故意,因为花圈、灵柩在当地农村被视为一种非常不吉利的东西,人们往往是避而远之,这一点张某是十分清楚的,但张某为了达到报复王某、诋毁其人格的目的,故意采取在王某家门口的商店门前放灵柩、花圈的手段对王某进行侮辱。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侮辱罪。
4. 张某长期怀疑其妻子王某有外遇。一日,两人因为小事发生了争吵。张某大怒之下,揪住王某的头发,用红墨水在王某脸上写上“我是娼妇,我有外遇”等字眼,把王某拖到自己家门外的大街上,用手按住王某迫使其跪在地上,大声吆喝周围的街坊邻居前来观看,长达3个小时。直到有人拨打“110”,警察赶来才制止了张某的行为。
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请说明理由。
在本案件中,张某在其妻子王某脸上写下污秽的话语后,强行将王某按在大街上跪着,用暴力方法公然贬低王某的人格,引来周围群众围观,破坏了王某的名誉。这种行为符合侮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而张某构成侮辱罪。
5. 某乡信用社工作人员李某在信用社、乡政府门口等处的墙壁上,都发现有人用红油漆书写的诽谤自己的文字,捏造自己与同村一名女青年有不正常的关系,语言极其下流。这给李某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李某曾请朋友或亲自守候试图将书写者抓获,均未能成功。后来,李某与同单位的同事出差返回信用社,在经过乡政府的东门时,发现一人正在墙上周红色油漆书写,李某与其同事便将写字的人抓获,发现此人正是同学王某,遂将王某送到派出所。据王某交代,正是因为李某的原因,自己从前的女朋友才会和自己分手,导致自己年逾30,连一个对象都找不到,王某对李某一直意图报复,所以才会用红油漆书写诽谤李某的文字。
问: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为什么?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为目的。本案中,王某由于平时对李某有很深的成见,出于泄愤的目的,在乡信用社、乡政府门口等处的墙壁上用红油漆书写诽谤李某的文字,捏造李某与同村一名女青年有不正常的关系,具有损害李某人格、贬低李某名誉的故意。诽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贬低他人名誉的行为。王某写在墙壁上的下流语言中所涉及的事和人纯属捏造,内容完全属于虚构,而且语言极其下流,给李某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因此,王某的行为在主观和客观上都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构成诽谤罪。
6. 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一名由派出所移送的涉嫌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嫌疑人孙某,值班民警安排资深民警钱某和当时在此实习的警官大学学生谢某对孙某进行审讯。谢某和钱某将孙某带至刑侦大队审讯室后,用手铐将其双手反铐在铁窗栏杆上后对其进行审讯。在审讯过程中,钱某由于有紧急情况要出警,于是就叫谢某先停止审讯并监视孙某,等待其回来一起审讯。但谢某却单独继续审讯,为了让孙某如实交代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谢某不仅一直让孙某脚尖着地,双手反背地挂铐在栏杆上,还对孙某用警棍进行殴打,不给其吃饭,不让其上厕所。当天下午6点左右,孙某脸色发白,浑身瘫软,谢某才发觉孙某体力已经不支,遂将其手铐打开,并拿了杯水给他喝,孙某终于支持不住,下午8点被送往当地医院急救。由于长时间挂铐,孙某的双手血管遭到破坏,已经失去知觉。后经法医鉴定孙某为重伤。
问:谢某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说明理由。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2002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并未把刑讯逼供罪纳入其中,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件中,澍某属于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不适格,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由于谢某不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谢某对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本案件中的谢某还是在校学生,只是在实习,并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因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7. 某区派出所民警张某与某乡派出所的干警在去一起抢劫案件的现场途中,见国道旁有两人在等车,发现两人形迹可疑。张某上前询问,这两人自称名叫王某和李某。张某怀疑这两人是这起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遂将这两人带回乡派出所予以扣留。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张某与乡派出所的干警赵某、钱某、孙某对王某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张某用一根长约50厘米、粗约40毫米的灰白色橡皮管击打王某的臀部、胸部和背部。在9点30分左右,张某让赵某、钱某去休息,由其本人与孙某留下继续讯问。在此期间,张某又用一块厚木板击打王某的背部、双腿及臀部等处,造成王某的双腿内外侧皮下大面积淤血,深达肌层。上午10点左右,张某让赵某、钱某接替其继续讯问,但讯问两个多小时仍无结果,便将王某关押。第三天早上7点左右,在把王某带往现场辨认的途中,张某发现王某神情不对,立即把王某送往医院。王某经抢救无效,干当日下午3点死亡。经过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果为:“王某生前患有心腔内血栓形成和肺、气管、心包等处感染,在受到多次皮肤、皮下组织挫伤出血、疼痛等因素的刺激下,激发心内血栓断裂出血而死亡。”
问:张某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说明理由。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在通常情况下只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但是如果因此而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就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转化犯,即行为人在实施一种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在一定条件下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规定以另一种较重的犯罪论处。本案张某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第247条的规定,不应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刑,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8. 朱某、祝某、崔某、范某分别系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教导员、国内安保大队副大队长、刑警大队二中队副队长。朱某等4人在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审讯过程中,为达逼取口供迅速破案之目的,对李违法使用械具进行体罚。审讯停止后对李继续违法使用械具,使其长时间站立,逼迫其尽快交代案情。因体罚时间很长,诱发李某心肌炎发作,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死亡。案发后4人还先后三次订立攻守同盟,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在本案中,朱、祝指挥并参与,崔、范积极参与。
问:对朱某、祝某、崔某、范某4人的行为如何认定?说明理由。
朱某、祝某、崔某、范某4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且朱、祝二人为主犯,崔、范二人为从犯。
本案中朱某等4人长时间对犯罪嫌疑人李某违法使用械具造成李某死亡的事实,属于对李某使用肉刑或者变棚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朱某等人为了迅速破案而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其行为反映出刑讯逼供的故意十分明显。从主客观事实反映出朱某等4人的行为构成了刑讯逼供罪,但由于致李某死亡,故依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应分析行为人对于死亡的心理态度。如果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心理态度,依第247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从重处罚;如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应当依第247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本案中朱某等4人破案心切,目的是为尽快获取到口供,竟长时间对李某刑讯逼供,并无致李某死亡的主观故意,但对李某的死亡应负过失责任。故朱某等4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鉴于本案中朱某、祝某的行为应居共同犯罪中主犯地位,而崔某、范某的行为应居共同犯罪中从犯地位,对其分别判处重轻不同的刑罚。又鉴于其事后多次订立攻守同盟的恶劣态度,对其应考虑从重处罚。
9. 张某系某市市委组织部部长,因为有人写匿名信告发其为让自己女儿上学方便,而动用公款购买一部小轿车的以权谋私的行为,受到上级监察部门的审查。经审查,张某的行为属实,张某因此受到了上级监察部门的警告处分。张某对此事一直耿耿于怀,想要查出是谁写了这一封匿名信。张某通过自己的亲戚关系设法看到了检举自己的匿名信,并根据字迹认定是自己的下属王某所写,因为王某一直喜好书法,其笔迹非常有特点。此后,张某多次利用自己的职权阻拦王某的升迁,还将王某现有职务往下调了一级。后来,张某还以单位精简人员为由,通知王某在家待岗。
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说明理由。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施报复陷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和举报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上述权利,刑法对侵犯公民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报复陷害罪。报复陷害是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报复陷害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或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即违反有关规定,超出职权范围,假借公事名义陷害他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本案中,张某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自己的职权对曾经检举自己的王某进行打击报复。因此,张某的行为在主观和客观上都已经符合了报复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报复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