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二、多项选择题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四、简答题1. 简述离婚的特征。
(1)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即离婚只能由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本人提出。(2)离婚的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离婚。(3)离婚的前提,只有男女双方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才能办理离婚。离婚是对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解除。(4)离婚的要件,只能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离婚。(5)离婚的后果,是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2. 简述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尽赡养义务的条件。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也是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下列条件下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1)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如果已经结婚,在判断孙子女的负担能力时是否将其配偶的收入综合考虑在内,法律未作明文规定。解释上应该综合考虑在内。因为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配偶依据男女平等原则也有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而且在其配偶的收入更高的情况下应该承担更多的生活费用。即使实行约定财产制,生活费用的负担也不得违反抚养和赡养的有关规定。这样解释也符合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有负担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及自己配偶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或降低生活水平后有剩余。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无力赡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全部或部分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子女包括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赡养是指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自己的剩余财产情况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给付全部或部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金钱或生活物品。
六、案例分析题丁某和徐某从小相识,1990年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生育子女三个:长子现为初中学生;长女念小学,自幼与祖父母一起生活;幼女仅1岁零9个月。丁某和徐某婚后,同心同德,勤俭持家,家境慢慢富裕。1997年丁某与他人合伙办起了汽车修理厂,经营汽车修理业务,徐某基本上承担全部家务,有时抽空到厂里干活挣钱,致富步子大大加快。2001年两人修建二层楼房一栋,价值约3万元,2003年丁某和他人的合伙关系因故解散,丁某和徐某夫妻二人单独办起了汽修厂,并代款投资扩大再生产。2005年利用现有资金和贷款另建三层楼房一栋,价值约8万元。2005年12月,丁某与某个体女业主有不正常来往,徐某对此不满,与丁某发生口角,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之后,丁某又结识了一寡妇,继而勾搭成奸,丁某经常夜不归宿,徐某获悉很生气,公开责骂丁某和该寡妇,丁某不但没有悔改之意,反生与该寡妇成婚之意,拒绝和徐某同居,且公开宣称寡妇是其爱人。2012年3月,丁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徐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丁某和徐某的长子因看不惯其父行为,表示愿意随其母共同生活,徐某也同意。
经查,丁某和徐某的共同财产除二层楼房一栋,三层楼房一栋之外,尚有厂房一栋,价值5万元;汽车一辆,约4万元;现金3万元,债权10万元。此外还有彩电、冰箱等物。丁某和徐某在办厂过程中陆续贷款20万元。丁某和两个女人鬼混,另外又借款约3万元。
问:1. 本案中,三个孩子应由谁抚养合适?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除非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的疾病,子女不宜与之共同生活;或因为母亲不愿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等其他几种特殊情况。本案中,丁某和徐某的幼女年仅1岁零9个月,徐某的条件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由徐某抚养幼女。
根据法律规定,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已能判断一定是非,法院在判决时应征求、考虑他们的意见。本案中,丁某和徐某的长子明确表示愿意随母共同生活,徐某也同意抚养,故法院应判长子由徐某抚养。按照法律规定,父母双方条件相同,但子女单独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多年的,且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能力照顾利、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本案中,丁某和徐某的长女自幼与祖父母一起生活,其祖父母靠丁某的供养,也有能力照顾她,而且已有两个子女判归徐某,故法院应判由丁某抚养长女。
2. 对丁某和徐某的财产应如何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本案中,两栋楼房、厂房、汽车都是丁某和徐某在婚后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同时还要照顾无过错方利益。本案是由丁某一方过错引起的离婚案件,徐某无过错,又是妇女,而且要抚养两个子女,所以应多分一些共同财产。丁某是汽修厂业主,厂房等设备对其来说是生产资料,而且20万元的共同债务是国家贷款,从发展生产,确保国家信贷收回,维护国家利益出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该将厂房等生产资料分给丁某,由丁某对徐某作出补偿。
3. 对丁某和徐某的债务应如何处理?
20万元贷款是丁某和徐某两人为办厂、扩大再生产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丁、徐二人共同偿还。3万元债务是丁某为与两个女人鬼混所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丁某本人偿还。
4. 陈梅、陈杰、陈凯系姐弟。三人的父母早已去世。为扶养陈杰、陈凯两个弟弟,大姐陈梅终身未嫁。为供养弟弟读书,陈梅省吃俭用,自己还到城里卖血。后小弟陈杰考入北京某名牌大学,毕业后留校工作,并成为单位领导,大弟陈凯则在家乡务农。陈杰婚后生有一女叫陈心怡,陈杰便叫陈梅到北京照看孩子。善良、勤快的陈梅除照看孩子外,还要做饭、买菜、料理家务。陈梅从不感到委屈,她为自己有这样一个出人头地的弟弟感到骄傲和欣慰。她认为自己的心血没有白费,就是再苦再累也心甘情愿。一晃十几年过去了,陈心怡成为一名中学生。陈杰和妻子看着年迈的姐姐腰一天天弯下去,慢慢地滋生了反感。2003年,陈梅因长期的劳累、抑郁,患了乳腺癌,不得不住进医院,大弟陈凯从农村赶到医院,看到大姐的惨景,不禁潸然泪下。陈杰看到此景说:“二哥,现在是你尽义务的时候了,你把大姐推到我这里十几年,现在自己还想享清福。”说完,便拂袖而去。陈梅的医药费花去1300元。陈凯现在农村有两个子女,妻子患疾在身,家里实难支付这笔钱。陈梅认为小弟陈杰收入高,自己对小弟尽的义务也最多,小弟应该管自己。于是陈梅向小弟陈杰的单位要求陈杰支付扶养费,单位调解不成,陈梅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杰支付医药费1300元,同时要求陈杰每月给自己80元生活费。有人说陈杰没有扶养大姐的义务,尽管陈杰不扶养大姐不合情理,但并不违法。
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不正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同时还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以不严重恶化自己的生活为前提。本案中由大姐陈梅扶养长大的陈凯、陈杰对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陈梅有扶养的义务。但是大弟陈凯家庭较困难,如果履行对陈梅的扶养义务,将严重恶化自己的生活,即陈凯无负担能力。而陈梅对小弟陈杰尽的义务最多,且陈杰又有负担能力,故应由陈杰履行对大姐陈梅的扶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