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二、多项选择题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三、简答题1. 简述我国的国际私法的定义及其特点。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同时包括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特点是:
(1)强调了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调整对象的不同正是区别不同法律部门的出发点。
(2)突出了国际私法的本质特性,即它的中心任务是解决因各国民商法规定不同而产生的法律冲突。
(3)反映了国际私法最基本的规范和制度的特殊性,肯定了冲突规范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制度构成了国际私法和主要内容。
(4)指出了为实现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任务,国际私法还应包括其他三类规范。
2. 对外国法的查明,有哪几种不同的方法?我国法律对该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
主要有:(1)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和部分拉美国家采用这种做法。(2)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这主要是把外国法也看做法律的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的做法,如意大利。(3)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德国、瑞士等国便采用这种作法,但更重视法院的调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3. 简述《罗马公约》的主要内容。
(1)国民待遇原则。
(2)邻接权的内容。
(3)对邻接权的限制。
(4)录制者的非自动保护原则。
(5)权利保护期限。
(6)追溯力。
4. 简述《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主要内容。
(1)公约适用范围。《公约》规定只适用于产生永久性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从而排除了类似简单收养的其他形式的收养。被收养儿童的年龄应在18岁以下,收养人为夫妻或个人。
(2)跨国收养的实质要件。《公约》规定收养程序的开始须适用收养人所在国和被收养人所在国双方的法律,即对儿童是否适合收养的条件适用儿童原住国法律,而对预期养父母是否适合收养儿童的条件适用收养国的法律。
(3)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公约》规定了中央机关制度,以保证各国间的合作机制。
(4)跨国收养的程序要件。《公约》规定,跨国收养应通过中央机关进行,首先由收养人按规定向本国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然后由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向原住国的中央机关转交该申请。原住国的中央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准备一份报告,报告中对儿童的成长,其种族、宗教及文化背景给予适当考虑;根据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的情况以确认所面临的安置是否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等。
(5)收养的承认及效力。《公约》规定,对收养的承认即确认了儿童和其养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同时儿童和其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即告终止。收养成立后,养父母对儿童负有父母责任,养子女即享有与该国其他被收养人同等的权利,而没有类比亲生子女的权利,这主要是因为一些收养国从自身利益出发,不愿给予养子女和亲子女同等的权利。《公约》还规定了拒绝承认收养的条件,即当对收养的承认明显违反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和儿童的利益时,可予拒绝。
(6)一般规定。公约的一般规定部分包括下列内容:移送儿童在原住国或在收养国境内进行的情况;收养未成立之前有关方面的接触;有关儿童背景资料的保存,以及跨国收养费用,等等。
五、案例分析题甲男与乙女均系A国人,并在A国内结婚后,又在B国购置了一批财产和土地。20年后甲去世,住所移至B国的乙根据A国法律在B国提起诉讼,要求以死者妻子的身份按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甲在B国的遗产的一半和死者的地产四分之一的用益权。B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依B国冲突法规定,如认为本案乃属夫妻财产关系,则应适用结婚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如认为本案乃夫妻继承权问题,则对于不动产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作为结婚时当事人住所地法的A国法和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B国法虽承认乙无论依上述何种认定,均可取得死者遗产的一半,但她对余下地产的用益权,如依B国法,她不能享有,而依A国法,她可以享有。最后B国法院对其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适用为结婚当时的住所地法的A国法,满足了乙对其余土地四分之一的用益权的请求。1. B国法院在本案中作为识别时是以哪一学说为依据的?有无充分理由?
B国法院在案中以法院地法说为依据作识别。主张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的理由主要有:①法院国所制定的冲突规范是它的国内法,因而其冲突规范中所使用的名词或概念的含义,均只能依照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属国家的国内法的同一概念或观点进行识别,否则便有损法院国的立法和司法主权。②法官依据自己最熟悉的本国法进行识别,简便易行。③识别既然是援引适用冲突规范的前提,在未进行识别前,外国法尚未获得适用的机会,因而除适用法院地法外,并没有其他的法律可供适用。
2. B国法院在这里能依“准据法说”进行定性吗?为什么?
在“识别的依据”问题上,虽有“准据法说”,但在实践中,既然有关争议应援用的冲突规则还没有确定下来,究竟哪一国的法律应该作为解决该争议的准据法自然也不能确定。所以在理论上,此说虽似有许多合理之处,但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如本案一样,目前各国实践仍多首先依法院地法对争讼问题的性质进行识别。
3. 一对在外国留学的中国青年在外国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中男方当事人以该婚姻未在中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由,主张该婚姻在形式上无效,请求法院宣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目的是在财产处理上获得好处)。而女方当事人主张该婚姻关系无论是按照结婚地的外国法还是当事人双方的本国法都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并且按照婚姻缔结地法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因而应该是合法婚姻关系。
问题:对于该婚姻关系我国法院应该适用哪国法律判断其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对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的法律适用未做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的规定,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应该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条规定表明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都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因此,该案中所涉婚姻关系既然符合婚姻缔结地法的规定,就应该被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