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分析题案例:甲因急用钱将乙委托其保管的一幅名画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丙,丙在支付对价的同时拿走了字画。一日乙在丙处见到自己的画欲拿回,遂与丙发生纠纷,诉到法院。
法官拿到案件后,查遍当时所有法律,没有适用该案件的法条。于是丁、戊两法官分别写出自己的判决如下。
判决书:
丁:根据物权的追及性,所有物无论辗转落入何处,所有人都可以追回,乙是该画的所有人,因此有权从丙处拿回自己的画。故判决丙归还乙的画,其损失由甲赔偿。
戊:根据债的相对性,甲、乙之间的保管合同之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丙,同样,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及于乙,故乙只能要求甲返还其画,甲与丙的买卖合同由于出卖方无权处分而效力待定,又因真正权利人乙不予承认,因此变为无效的合同,甲、丙双方应返还原物,甲向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条(该案判决后立法中有了该法条):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第三人为善意且有偿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取得所有权。
问题:1. 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运用了哪些法律推理?
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首先遇到了作为推理的前提之一即法律不确定,因此确定法律的过程就是实质推理。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还运用了形式推理中的演绎推理。
2. 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分析法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的依据。
法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的依据是法律原则和法理等间接法律
3. 分析法官的判决和法条在内容上的异同、各自的性质及相互关系。
法官的判决属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法条代表的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二者的相同点是都具有法律效力,不同点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4. 结合上述材料,分析从判决到法条的过程所反映的法理。
从判决到法条的过程实际上是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过程,说明了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往往是先有创造性判决,后有在立法上得到承认的法条。本题判例与法条的不同说明了法律的最终决定者是社会生活而非逻辑。
5. 某市副市长张某喝酒后与其妻子王某吵架,张某一挥拳正好打在王某的太阳穴上致其死亡,法院初审认为应判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后因王某的亲戚及邻居怀疑张某有情妇,有谋害王某之意,就在法院门口设立灵堂,后经媒体多方报道,各地群众反应强烈,纷纷要求法院改判,法院迫于各种压力,于是最终判张某故意杀人罪,处以死刑。
试运用法理学的有关知识分析上述案例。
司法的基本原则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也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正确适用法律。由此可见法院受媒体和群众的影响而作出“改判”是违背司法的独立性特点的。同时也反映出,虽然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但这种监督必须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法院不能视各种舆论为对司法权的监督。法院初审有误,舆论要求其改判,是一种监督。
五、论述题1. 结合我国实际,论述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及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如何正确处理这一关系。
(1)法律与道德的一般关系
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既相互联系,又存在矛盾冲突,二者的一般关系也相应地表现为两方面。
联系:法律与道德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具体表现在两方面:
1)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和评价标准。
第一,道德是法律的理论基础。道德理论、理念、观点、学说是法律理论、理念、观点、学说产生、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没有道德理念、思想的更新和发展,没有道德理念、原则、信条不断地转化为法律理念、原则、规定和规范,就没有法律理论、法律规定、法律制度的更新和发展,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大厦的坚实基础。第二,道德是法律的价值基础,是判断、评价法律的价值尺度。道德是衡量良法与恶法的标准,是引导人们进行法律制度、法律秩序建设和改革的指针。没有道德及价值观念体系作为基础,法律缺乏内在支柱,它的合法性将最终失去。第三,道德是法律运作的社会基础。法律权威、力量、合法性的发挥和实现是建立在道德这一基石之上的。法治的形成和实现都离不开道德信念的支持,人们的道德水平越高,守法的程度也越高,选择法律所认可的合法行为的程度也越高。在具体的法律运作过程中,人们的道德信念和道德水平的高低,特别是法官、律师、检察官、警察的道德信念、原则、水平的状态,直接影响法律的实施和实现。第四,道德是法律的补充,它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都存在某种程度的不足,通过道德这种社会控制方式,通过建立良好的道德秩序,协调、引导、调整和评价人们的行为,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
2)法律是传播道德、保障道德实施的有效手段。
第一,通过立法,将社会中的道德理念、信念、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赋予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念以法律的强制力,进一步强化、维护、实现了道德规范。法律的强制性和强制力远比道德的强制性和强制力更为有力,它能够有效地促使人们自觉地遵守道德信念、原则和要求,从而在更大、更广的范围内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保障和维护人们的正当生活。通过道德法律化的形式和方式,社会规范真正实现了自律与他律的结合。第二,法律是道德的承载者,它弘扬、发展一定社会的道德理念、信条和原则,促进社会道德的更新和变革。在社会中,许多法律规定本身就是最低的基本的道德要求,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就是道德中的平等性、诚实性的表现和升华。法律通过把道德理念、原则、信条和要求具体化,把社会中的道德准则、义务和要求确定为法律的准则、义务和要求,促使人们明确自己的道德义务,更为积极地认同和接受道德的制约。因此,在弘扬、发展和完善社会的道德价值体系方面,在提高社会的道德水平方面,法律发挥了其他社会规范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第三,法律是形成新的道德风貌、新的精神文明的强大力量。一个社会通过法律形式,把适合社会生活需要的道德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使之成为法律规范,这实际上确立和形成了一个法定的基本道德体系和标准,促进和改善了社会的精神风貌。法律通过自身特殊的制度性机制,推动道德的更新与进步,促进精神文明的发展,从而改造人和人性,改造社会,是其积极的社会使命和功能。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人类生存的两大支柱,人类社会和文明要求法律与道德并举并重、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只有法律与道德的互助共生,才能真正形成和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冲突:首先,法律和道德的特点不同。一定社会中的道德是多元的,不同阶级都有自己的道德理念,即使是在统治阶级内部,不同阶层、集团和群体的具体道德观念也有不同特点和要求,而国家法律则是统一的,这样,在多元的道德观念和统一严格的法律规范之间就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其次,法律和道德的发展方式不同。道德是社会生活中自发产生并由舆论确立并发展的,法律则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有时道德的发展先于法律,法律表现得较为滞后,有时先进的法律又可能是道德发展的先导因素。二者在发展上的这种“时差”也会引起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再次,由于法律和道德在调整对象范围、规范性特点和程度方面的不同,导致二者在一定场合下也可能发生冲突。在中国文化传统中,这可以概括为“情”与“法”或“情理”与“法理”的冲突。有时一个行为可能合乎情理,但却不合法(法律不允许或者不受法律保护)。反之,也可能出现一个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却不符合道德规范的要求。
由此可见,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最重要的社会调控方式,由于其本身的差异性而导致时常处于冲突之中。法律和道德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情理与法理的冲突,具体表现为:道德上不许可但法律上许可。例如,欠债不还是道德上不许可的,但在法律上,如果诉讼时效已过,借款人可以拒绝还债。道德上许可但法律上不许可,如大义灭亲反而获罪等。
(2)正确处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1)综合运用两种方式调整社会关系: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最重要的社会调控方式,各有其优点和局限性,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法律和道德各自的优势,避免各自的不足,力争做到二者互补。2)正确认识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首先,必须认识到法治和德治虽然是两种不同的治国理念,德治的中心含义是指应当通过对社会成员的道德教化来治理国家,法治强调将国家权力的行使和社会成员的活动纳入完备的法律规则系统,把社会关系纳入法律的轨道,用带有权威性、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或严刑峻法治理社会。其次,要看到法治与德治的统一性。第一,相同的本质和任务。作为一种治国理念,德治的中心含义是指应当通过对社会成员的道德教化来治理国家。从中国历史上看,虽然中国历史上的儒法两家曾经就法治还是德治(礼治)是治国之本进行过争论。这种儒法之争的分歧并不是根本性的,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和巩同封建统治,礼法结合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统治的独特模式。因此,二者具有相同的本质和任务。第二,相互作用、相互补充。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指按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来治理国家,法治与民主紧密相连;现代意义上的德治不再局限于运用儒家的道德理念来治理国家。现代社会的法律与道德仍然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有其特点、优势和不足,可以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相互补充。治理国家既要依靠法律,也要依靠道德,因此,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后陆续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理念。第三,相同的目标。在当代中国,法治与德治有着目标的一致性,在终极目标上都是为了要营造一个协调和谐、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氛围。法律与道德的协调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2. 论述现阶段我国坚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与坚持党的领导、党的政策的关系。
我国坚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与坚持党的领导、党的政策的关系是统一的整体,二者不矛盾。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也称司法独立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根本性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正确适用法律。坚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司法权如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都要接受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包括司法权力)会导致腐败。对司法权的监督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司法权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司法权正确行使的政治保证。其二,司法权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此,国家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司法机关也有义务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其三,司法机关的上、下级之间以及同级之间也存在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和约束是通过司法制度中的一系列制度来体现和实现的。其四,司法权要接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还要接受舆论的监督。通过这些种类广泛的监督形式和监督机制,有利于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等司法腐败现象和行为。
从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相互作用上看,执政党政策与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的一致性以及在外部形式和调整方式上的不同特点决定了二者的相互关系。第一,执政党政策是社会主义法的核心内容。执政党所提出的主张和措施从根本上体现了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党本身就是形成和表达人民共同意志的重要机构。它能够比较迅速地体察到社会关系的新发展,尽快地制定出相应的对策。社会中的法律需要也往往首先被政党认知,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政策是人民意志通往法律的道路。作为执政党,共产党有能力把自己的政策上升为法律,且通过政策的法律化来实现自己的政治领导。法律受党的政策的指导,并不意味着法律只是简单地、被动地把政策“翻译”为法律条文。实际上立法过程中有大量的创造性工作要做,如通过有广泛代表性的人民代表对多种意见、利益的衡量和选择,进一步丰富、完善党的政策,使政策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使之与法的整体结构相协调,使政策获得相应的专门法律机制的支持。第二,社会主义法是贯彻执政党政策,完善和加强党的领导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手段。执政党的政策只有被制定为法律,才能上升为国家意志,获得更有力的实施保障。政策的法律化,使政策借助法律调整所特有的方式和机制,而得到更好的贯彻。这一过程也意味着党的领导方式的转变。第三,执政党政策充分发挥作用,能够促进社会主义法的实现。执政党政策的贯彻,能够规范党的领导方式,提高党组织的工作能力,提高党员的素质和水平,尤其会促使各级领导干部带头遵纪守法。政策的强化也有可能压制法的发展。问题的关键在于贯彻什么样的政策。第四,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关系,要求既不把二者割裂、对立起来,也不把二者简单等同。在倡导法治的名义下,把政策与法对立起来,认为政策是法治化的阻碍,这其实是对过去那种以政策代替法律的观点的矫枉过正,它没有认识到或否认了党的政策对法治化进程的指导作用。而把二者等同起来的观点,认为“党的政策就是法,是我们最好的法”,其最容易导致的后果便是以政策取代法律,否定法律的作用。正确认识这二者的关系,就是要看到二者之间的互补性。它们实际上是在功能上互补的两种社会调整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