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案例分析题1. 某一不可撤销L/C货物为25公吨铁,金额为89543欧元,单价未做规定,L/C禁止分批装运。L/C受益人提供的发票货物数量为24335千克,单价为3581.725欧元/公吨,总金额为87161.28法郎。开证行拒付单据,拒付理由是出单金额不足信用证金额,且原证中金额并没有“最多为”(UP TO)或类似的规定。请谈谈你对开证行拒付的看法。
开证行拒付无理。因为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货物数量有增减幅度,只要同时符合下述三个条件,对货物数量的容差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①信用证未规定数量不得增减;②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③货物数量不是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的。
2. 某一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货物为羊毛毛线,共37000磅,分两批装运,第一批20000磅,最晚于2008年8月22日交货;第二批17000磅,最晚于2008年8月27日交货。并且,L/C金额与货物数量均有5%的增减幅度。
L/C受益人发运货物,第一批于2008年8月19日发货20000磅;第二批于2008年8月24日交货18000磅。开证行拒付第二批货物的单据,拒付理由是超装。议付行认为5%增减幅度指全部提交的货物而言,故提交单据相符。开证行称该幅度指每批货物而言,故第二批货物超装。你认为上述拒付成立吗?
开证行拒付不合理。事实上,第二期装运不存在超装。根据《UCP600》第30条C款: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3. 我国A外贸公司向英国B公司出口茶叶600公吨,合同规定:4月至6月份内分批装运。B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ne,April shipment 100M/T,May shipment 200M/T,June shipment 300M/T。我国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4月份装出100M/T,并顺利结汇。5月份因故未能装出,6月份装运500M/T。试问:我外贸公司6月份出运后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6月份出运不能正常结汇。理由如下:①根据《UCP600》条款,L/C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分批装运,任何一批未按期装运,L/C对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除非L/C另有规定)。②本案中,A公司5月份未能按L/C装运,银行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有权拒付,所以6月份装运500公吨已属无效,不能顺利结汇。
4.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进口1000公吨小麦合同。事后A公司与中国其他两家公司分别签订转售500公吨小麦合同。合同履行期内,B公司因故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A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向B公司提出如下赔偿要求:①B公司无法履行合同造成的利润损失;②支付给国内两家公司的违约金;③催促B公司履行合同等文电、办公费用;④其他因B公司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
请问:A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A公司提出的第①、③、④项赔偿要求是合理的,第②项不合理。理由如下:中美两国均为《公约》成员方,且合同中未排除对《公约》的适用,应适用《公约》。
根据《公约》规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与对方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料到或者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本案中,A公司与另外两公司的转售合同是在A、B公司合同签订之后,B公司不知情且无法预料,所以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金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