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试题要求的。
二、多项选择题下列各题的四个选项中有二至四个选项是符合试题要求的。
四、分析题1. 某法学教师在课堂讲授中提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法律有广狭两层含义。广义的法律与狭义的法律仅有范围大小之别,无内容和效力之异。”
运用所学的法学理论知识,对该讲授内容进行分析。
该教师的说法是错误的。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法律的确有广狭两层含义。广义的法律是指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在内的一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狭义的法律则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从范围上看,两者的确有范围大小之别,即广义的法律范围宽于狭义的法律范围。但其内容和效力是有差别的,并非“无内容和效力之异”。就内容而言,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行政法规等,其所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与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有明显的差别。就效力而言,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规等不得违背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同时,行政法规与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也不在一个效力层次上,行政法规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来制定,不得同后者相抵触。
2. 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请结合法的本质原理对这句话进行分析。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与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一样,都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这就是说从阶级或者社会的本质方面看,法律和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一样,都是资本主义关系的产物,都体现了统治阶级意志,只不过法律是被“奉为法律”,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这段话不仅一针见血地揭示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而且对认识一切法的本质都有方法论的普遍指导意义。这段话集中揭示了法的阶级意志性和它的物质制约性。首先,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就法的阶级本质来说,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次,法律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即指出了法的物质根源、物质制约性。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理论和知识对下列材料进行分析,并回答问题:
《唐律疏议·斗讼律》:“诸诬告人者,各反坐。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即嫡、继、慈母杀其父,及所养者杀其本生,并听告。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诸被冈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
问题:3. 请根据该段文字归纳唐朝对告诉的限制情形。
上述文字反映了唐朝对告诉限制的如下情形:①禁止诬告,诬告者反坐。②除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罪外,禁止卑幼告发尊长,但告母杀父、继母杀亲母不在此限。③禁止卑贱控告尊贵。④在押犯只准告狱官虐待事,但禁止告发他事。⑤禁止投匿名信控告。⑥80岁以上、10岁以下以及笃疾者只准告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子孙不孝或者同居之内受人侵害事,其他事不得控告。⑦禁止告发赦前之事。
4. 对于“以赦前事相告者”的定罪处罚,唐律如何定罪处罚?请说明原因。
对于“以赦前事”进行控告的,以所赦之罪定罪处罚。原因:①防止将赦免之罪作为控告对象。②体现了赦免的刑事案件不追诉原则。
5. 如何评价上述规定?
唐律规定了诸多告诉限制,体现了如下立法倾向:①严防诬告。②坚决维护封建等级秩序和伦理尊卑。③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的告诉不予限制,体现了对封建统治秩序和封建阶级根本利益的维护。
五、论述题1. 试述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要求:观点明确,说理充分,条理清晰,语言规范、流畅。
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
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也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
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的具体贯彻。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而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这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
第四,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殊社会关系。
从实质上看,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体现国家的意志。这是因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所以,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在这个意义上,破坏了法律关系,其实也违背了国家意志。
此外,特定法律主体的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实现也有一定的作用。尽管某些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一定以各方合意为前提,其实现却离不开主体各方的意志行为。在法律关系产生和实现的过程中,国家意志和具体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都具有重要作用,国家意志是主导的,而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又是实现法律关系要求所必需的,二者缺一不可。
法律关系本身是一种意志关系,但不能因此否认它的客观性。这表现为:首先,法律关系归根到底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反映一定经济关系的要求。其次,法律关系是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在受经济关系制约的同时,也受其他社会关系的制约,反映一定社会关系的性质、内容和发展规律。再次,法律关系一经形成,就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存在,并对社会关系产生影响。
(3)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规则)“行为模式”(即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
法律规范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关于主体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定,但这时的权利和义务还是抽象的、应然的,是一种可能性,有了法律规定并不等于具体主体之间已经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具备了规范中“假定”部分要求的条件或事实,规范的规定才能转化为主体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具体的、现实的,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现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存在。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主体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如社团组织内部的关系往往没有权利和义务的明确区分)的重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