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简答题1. 简述自然资源保护法与自然保护法的保护对象。
自然资源保护法与自然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存在一部分的重合,如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矿产、海洋等。但其各自仍保留有一部分独有的保护成分,如冰川遗迹、地貌特征等属于自然保护法所特有的保护对象,不受自然资源保护法的调整;而各种能量,如风能、地热能、太阳能、潮汐能等,可能是自然资源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却不一定能成为自然保护法的保护对象。
2.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与一般意义上的野生动物有何区别?
(1)《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在一般意义上,野生动物是指非人工驯养、在自然状态下生存的各种动物,其范围要大于《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野生动物。一般意义上的野生动物中,只有珍贵、濒危或具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才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野生动物。
3. 简述我国野生植物的分级保护及名录制度。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以下合称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1999年9月,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2001年修正)。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保护的重要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4. 简述我国关于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规定。
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1)设立自然保护区、保护点或保护标志。(2)监测制度。(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4)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5. 简述海洋功能区划制度的定义及其作用。
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海洋功能区划是结合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划分出具有特定主导功能,适应不同开发方式,并能取得最佳综合效益区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海洋环境管理的基础。
6. 简述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制度。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是指为适应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依据近岸海域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结合本行政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与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近岸海域按照不同的使用功能和保护目标而划定的海洋区域。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分为四种类型。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等;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一般工业用水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等;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等。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7. 简述哪些条件下可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2条的规定,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8. 简述国家采取的保护海岛的具体措施。
国家采取的保护海岛的具体措施包括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但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
9. 简述我国耕地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制度。
(1)耕地占补制度;(2)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3)基本农田保护制度;(4)耕地使用管制;(5)开发未利用土地及三荒土地管理;(6)鼓励土地整理、提高耕地质量;(7)土地复垦制度。
10. 简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除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等依法以划拔方式取得外,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建设单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11. 简述如何控制乡(镇)建设用地?
乡(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乡镇企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12. 简述我国防沙治沙的工作原则。
根据《防沙治沙法》的规定,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以及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13. 简述土地沙化的预防措施。
(1)植被营造和管护。(2)严格控制采伐防风固沙林。(3)草原的管理和建设。(4)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管理。(5)退耕还林还草制度。(6)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14. 简述我国森林采伐管理制度。
(1)实行森林采伐限额。(2)年度木材生产计划。(3)森林、林木的采伐方式。(4)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
15. 简述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原则。
根据《水法》的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1)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2)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3)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
三、论述题1. 试述我国自然保护区的设立。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0条的规定,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由不同级别的地方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2条的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2. 试述我国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价值、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不同级别的风景名胜区的设立应当遵照不同的审批程序。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7条的规定,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3. 试述我国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制度。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宗旨是,在积极推进海洋资源、环境和空间开发的同时,维持海洋自然景观和资源再生产能力,维护海区的良性生态平衡不被破坏并能得到改善,海洋特别保护区与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目的和管理方式均不相同,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保护,不是单纯保护某一种资源或维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原始性或现有状态,而是提供科学依据,对所有资源积极地采取综合保护措施,协调各开发利用单位之间及其与某一资源或多项资源的关系,以保证最佳的开发利用秩序和效果。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允许适度开展下列活动:生态养殖业;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种;生态旅游业;休闲渔业;无害化科学试验;海洋教育宣传活动;其他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利用活动。具体而言,在从事养殖业时,应当按照养殖容量从事海水养殖业,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广健康的养殖技术,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养殖自身污染。在从事海洋生态旅游时,应当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控制游客流量,加强自然景观和旅游景点的保护。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4. 试述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违反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国防用途海岛,是指用于维护国防安全目的的岛屿。《海岛保护法》第38条规定: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5. 试述我国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4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6. 试述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控制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
(1)建设用地征收管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和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2)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除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等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建设单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3)控制乡(镇)建设用地。
乡(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乡镇企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7. 试述水土流失的预防措施。
(1)防范性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2)禁止性措施:①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③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④禁止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3)控制性措施:①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等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②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4)生产建设项目中的预防措施:①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②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与实施。③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8. 试述我国森林资源的权属问题。
森林资源权属,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使用权是所有权权能的一种,可以由所有人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
(1)国家所有权。森林资源主要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权利。国家所有权的各项职能通常由国家授权给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采育场等企事业单位或行政单位行使。其经营使用权受国家保护。
(2)集体所有权。根据《宪法》、《森林法》的规定,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者无偿占有。森林资源集体所有权各项内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行使,但是根据生产和经营的需要,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将其享有的各项权利授权他人行使。
(3)个人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森林法》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公民个人不享有森林和林地的所有权,公民只能是林木的所有人和林地的使用人。
我国主要通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俗称林权证)来实现对森林资源权属的确认和管理。因此林权证是证明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证书。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9. 什么是水事纠纷,它有哪些类型?如何处理?
(1)水事纠纷是指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不同用水主体之间就水资源的分配和使用发生的争议。
(2)我国《水法》将水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水事纠纷、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
(3)根据《水法》的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4)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