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Ⅰ部分 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第Ⅱ部分 非选择题
二、简答题(每小题5分,共25分。)1. 法律文书语言表述有哪些具体要求?
表意精确,解释单一;文字精炼,言简意赅;文风朴实,格调庄重;语言规范,语句规整;褒贬恰切,爱憎分明;语言诸忌,竭力避免。
2. 简述民事起诉状的结构。
民事起诉状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1)首都。包括标题、当事人基本情况。
(2)正文。应写明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3)尾部。按格式规定写明致送规范用语,即:“此致”“××××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另行顶格书写。次行写明所附“本诉状副本×份”及“证据材料”。文末在起诉人之后由本人签署,写明年月日。
3. 简述监狱起诉意见书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的区别。
文书制作的法律依据不同;文书适用的范围不同;要求起诉的对象不同;制作主体不同,署名不同。
4. 简述笔录的概念和功用。
在法律活动中,凡是以实录的性质记录下来的文字材料,均可被统称为笔录。笔录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它忠实地记载了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某一事实的客观存在,故可作为证据使用。此外,笔录是制作法律文书的重要依据,也是检查执法情况,总结执法经验教训,加强业务建设,完善法制的参考资料。
5. 简述制作起诉书时应注意的问题。
制作起诉书时应注意的问题有:
(1)正确选择格式。
(2)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制作起诉书。
(3)对于外国人犯罪的案件,起诉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正本和若干副本使用汉字制作并盖人民检察院公章。
三、写作主题(本大题30分。)1. 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二审刑事判决书。
(1)当事人基本情况:
宋××,男,24岁,汉族,××省××县人,原系××工厂工人,住××县城××路××号。现在押。
李××,男,23岁,汉族,××省××县人,无业。住××县城××街××号。现在押。
王××,男,32岁,汉族,××省××县人,原系××公司职工,住本公司家属楼六号楼三单元五号。现在押。
(2)基本案情:
××市中级人民法院20××年×月×日以(2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宋××、李××、王××不服原判,均以定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理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查明:
宋××、李××在一起劳动教养时,曾多次商量被解除劳动教养后要作大案。20××年×月宋××、李××先后被解除劳教。宋××回家后,经常和王××来往,共同策划抢劫。王××向宋××提供了其公司由两位女会计每月去银行提取工资款5万元的情况。二人认为这是行动的好机会。于是,宋××找李××策划结伙作案,李××表示同意。三人多次商量了作案时间、地点和作案后逃跑的路线,并商定由宋××、李××二人出面,趁女会计不备,每人抢一个皮包后逃跑,如有人追,就用火枪打,如果被人抓住,就用刀扎。
20××年×月×日宋××和李××分别带着三角刮刀去先前选好的地点伺机抢劫。王××所在公司的两名女会计从银行提取了工资5万元(分别放在二人的皮包内)。当她们走到宋××、李××伺机作案的地点时,宋××、李××趁她们不备,从背后将她们的皮包抢走。两名女会计当即呼喊,但宋××、李××二人已经逃远,没被抓住。
事后,宋××、李××将作案经过告知王××,并商议分赃,宋××、李××各得2万元,王××得1万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等三人的作案目标是5万元,并进行了精心策划,选定了抢劫的时间、地点和逃跑的路线,并准备了凶器。宋××等3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已构成抢劫罪。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定犯罪的性质,应当以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为根据。宋××、李××作案时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以暴力相威胁,并没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预谋中,主要是策划乘人不备施行抢夺;虽然提出如果遇到追捕即使用暴力,并准备了凶器,但实施中仍然是抢夺,因此,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抢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做出以下判决:
①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②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③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④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男,24岁,汉族,××省××县人,原系××工厂工人,住××县城××路××号。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23岁,汉族,××省××县人,无业。住××县城××街××号。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32岁,汉族,××省××县人,原系××公司职工,住本公司家属楼六号楼三单元五号。现在押。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宋××、李××、王××抢劫一案,于20××年×月×日做出(2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李××、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宋××、李××、王××三人的作案目标是5万元,并进行了精心策划,选定了行抢的时间、地点和逃跑的路线,并准备了凶器。宋××等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宋××、李××、王××不服原判,均以定罪不当,量行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宋××、李××在一起被劳动教养时,曾多次商量被解除劳动教养后要作大案。20××年×月宋××、李××先后被解除劳教。宋××回家后,经常和王××来往,共同策划抢劫。王××向宋××提供了其公司由两位女会计每月去银行提取工资款5万元的情况。二人认为这是行抢的好机会。于是,宋××找李××策划结伙作案,李××表示同意。三人多次商量了作案时间、地点和作案后逃跑的路线,并商定由宋××、李××二人出面,乘女会计不备,每人抢一个皮包后逃跑,如有人追,就刚火枪打,如果被人抓住,就用刀扎。
20××年×月×日宋××和李××分别带着三角刮刀去先前选好的地点伺机抢劫。王××所在公司的两名女会计从银行提取了工资5万元(分别放在二人的皮包内)。当她们走到宋××、李××伺机作案的地点时,宋××、李××乘她们不备,从背后将她们的皮包抢走。两名女会计当即呼喊,但宋××、李××二人已经逃远,没被抓住。
事后,宋××、李××将作案经过告知王××,并商议分赃,宋××、李××各得2万元,王××得1万元。
本院认为:认定犯罪的性质,应当以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为根据。宋××、李××作案时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以暴力相威胁,并没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预谋中,主要是策划乘人不备施行抢夺。虽然提出如果遇到追捕即使用暴力,并准备了凶器,但实施中仍然是抢夺,因此,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同刑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年;
(3)上诉人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年;
(4)上诉人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四、写作辅题(本大题15分。)1. 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随同赵××(已起诉)、周××(已起诉)于2010年6月7日,晚12时许,到××餐馆就餐。三人共喝酒2斤半之后,在次日凌晨1点左右,被不起诉人刘××三入到××街录像厅看录像。赵××、周××纠缠店主张××让其更换武打片,张××不同意,赵××、周××对张××扬言:“如果不换,就砸烂录像机,以后都别想做生意。”刘××对赵××、周××进行劝阻才未能打起来。凌晨3时许,赵××、周××又冲进录像厅旁边的餐馆闹事。刘××再次进行劝阻,在受到赵××的斥责后,就独自回家睡觉了。
刘××在赵××等寻衅滋事—案中不仅没有参与,而且还有多次劝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男,27岁,汉族,××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机械设备厂工人,住在××市××街××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经我院批准,同年6月16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2010)×检刑不诉第××号
被不起诉人刘××,男,27岁,汉族,××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机械设备厂工人,住××市××街××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经我院批准,同年6月16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刘××寻衅滋事罪一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0年6月18日移送我院。现经我院查明:
2010年6月7日晚12时,刘××随同赵××(已起诉)、周××(已起诉)到××餐馆就餐,三人共喝酒2斤半。之后在次日凌晨1时左右刘××又随同赵××、周××到××街录像厅看录像,赵、周纠缠店主张××让其换武打片,张不同意。赵、周对其扬言:“如不换,就砸坏录像机,以后都别想做生意。”刘××对赵、周进行劝阻说“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来。凌晨3时许,赵、周又闯进录像厅旁边的餐馆寻衅闹事,刘××又从中劝阻。在受到赵的斥责后,独自回家睡觉了。
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刘××在赵××等寻衅滋事一案中,不仅没有参与,而且还有多次劝阻的行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诉,予以释放。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后的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