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填空题1.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包括______取得和______取得。
2.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四种汇票付款日期的记载形式,即:见票即付、______、出票后定期付款、______。
3. 根据票据付款是否需要附随其他单据,汇票可分为______和______汇票。
4.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______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______,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持票人委托收款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视同______提示付款。
6. 撤销承兑,只能以在票据上涂销承兑的方式进行,而不能以其他的______或______的方式进行。
7. 在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各项情形下,取得票据人应______并为______,才能受到优于前手权利原理的保护。
8. 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有二种______和______。
9. 法人签章,必须具备两个要素:
______;(2)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10.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______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11. 仅以挂失止付通知书即可产生的效力,为挂失止付的______效力,其有效期间为______日。
12. 在通常情况下,汇票在取得进行提示请求承兑的期限内,经提示承兑受到拒绝时,则可作成______从而行使______,而未如期提示承兑,则可能丧失相应的权利。
13. 在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时,须在银行汇票的“汇票金额”栏先填写“______”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并且,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______,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______时,不得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14.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______承担票据责任。
15. 在出票行为完成后,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______,票据上权利也与原因关系上权利相______。
16. 票据权利的消灭,以票据权利是否存在为标准,分为______和______。
17. 依据票据行为的发生地和适用的法律为标准,我国票据法将票据区分为______和______。
18. 出票关系的当事人为______和______。承兑关系的当事人为______和______。保证关系的当事人为______和______、______。
出票人 收款人 持票人 承兑人 保证人 被保证人 保证关系债权人
19. 目前我国国内使用的汇票,包括______和商业汇票,而商业汇票又分为______汇票和______汇票。
20.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______,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五、简答题1. 简述票据权利的要件有哪些?
票据权利包括三项要件:(1)持有票据。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只有持有票据,才能发生和享有票据权利。(2)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为基于票据行为而承担票据责任的票据债务人,未进行票据行为的人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除特定的辅助关系人(例如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之外,票据权利不能向其行使。(3)请求一定金额支付。票据权利的内容,为票据上记载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除金额支付以外的其他利益内容,不属于票据权利的利益请求内容。
2. 简述在什么情况下可能发生票据原因关系的消灭?
票据原因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有两种可能的情况。第一,在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因权利的行使亦即获得支付而消灭时,原因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归于消灭;第二,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例如特别约定以票据支付代替实际支付时,则在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后,先前的既存原因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同时消灭。但一般认为,这种以票据支付代替实际支付,具有所谓代物清偿的性质,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利的,因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很少采用。对于并存的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二者之间在行使上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的行使均须通过银行,而票据均以银行为支付场所,必须于到期日向银行提示,才能取得支付,因而,在实际上否定了原因债权得先于票据债权行使的可能性。
六、评析题1. 罗某拾得票据金额5万元的支票一张,对朋友李某称该支票是自己劳务所得,因担心去自己的开户行兑现时被银行扣抵先前所欠贷款,故愿以4万元背书转让给李某,李某半信半疑受让了该支票,旋即持票到某商店购物,该支票因而被该商店持有。
评析本案中各环节的持票人的性质和地位。
(1)本案中,罗某、李某、某商店先后成为持票人。
(2)罗某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属无权利持票人。
(3)李某取得票据虽然不是出于恶意,但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须接受抗辩,属瑕疵权利持票人。
(4)某商店善意取得票据,属完整权利持票人。
七、论述题1. 试论“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原理是什么?
所谓“享有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是指: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否完整有效,应依据前手的权利情形而定。所谓前手,一般是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前手的权利情形主要有三种:
(1)前手享有票据权利,并且其票据权利完整有效。此种情形下,因前手票据权利的完整有效,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持票人也可享有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
(2)前手虽享有票据权利,但其票据权利中存在瑕疵或抗辩原因。此种情形下,因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所以持票人虽然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应继受前手人的权利瑕疵,不受票据权利中“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的保护,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可延续适用于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的持票人。
(3)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或对票据无处分权,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权利持票人,虽然取得票据并且属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此属于善意取得的例外。
2. 试论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出票人资格有哪些限制?
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出票人资格有如下限制:(1)我国本票出票人仅为银行。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这就限定了本票仅为银行本票,而不存在商业本票,本票只能由银行签发,而不能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人签发。(2)银行作为本票出票人必须经审定。作为签发银行本票的出票银行,本身亦须经过审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3)本票使用中的申请程序。就本票的使用来说,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通常是由需要使用本票的企业,向银行申请签发本票,然后银行以自己为出票人,签发银行本票并将其交付持票人。因而,对本票出票人资格的限制,也表现为本票使用中,突出银行的中介作用,由银行信用来确保本票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基于这样一种情况,在我国票法上,也就要求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以保证本票的支付。但需要注意的是,就票据关系来说,申请签发本票的企业,并非本票的出票人,因而,也就不是本票的付款人,不承担任何票据上的义务;其与本票的相关关系,仅存在于与出票人之间在票据外的委托关系,并依该委托关系发生相应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