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简答题1. 票据资金关系可以产生的委托与约定主要有哪些?
票据资金关系可以产生于多种委托或约定,主要情形有:(1)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约定由付款人以该项资金代为支付票据款项。(2)付款人欠有出票人债务,约定以支付票据款项作为偿还债务的替代方式。(3)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订有信用合同,付款人承诺以自有资金为出票人垫付票据金额等。这些票据资金关系均为民法中的合同关系,仅就票据资金关系而言,主要应适用民法规则,如其中涉及有关金融关系和金融管理关系时,应同时适用金融法规则,例如支票存款规则。
2. 我国票据法中主要规定了哪些损害赔偿关系?
我国票据法中主要规定了以下三种损害赔偿关系:
(1)怠于通知的损害赔偿。票据债务为索取债务,票据权利人及其前手在进行追索时应向有关票据债务人发出追索通知,以便票据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据此,票据权利人及其前手负有通知义务,违反通知义务,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通知的,应对怠于通知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汇票金额为限。此项责任,即为怠于通知的损害赔偿。
(2)拒不作出拒绝证明的损害赔偿。票据进行追索时,应以一定形式的拒绝证明来证明追索权行使的法定原因已经具备,才能行使追索权。拒绝证明之一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有作成拒绝证明或出具退票理由书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此项责任即为不作出拒绝证明的损害赔偿责任。
(3)伪造、变造票据的损害赔偿。票据进行伪造时,伪造票据的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承担因伪造票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票据进行变造时,除以变造规则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变造票据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此二项责任,即为伪造、变造票据的损害赔偿责任,尤其对于变造票据.应注意将变造票据的票据责任与变造票据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区别,二者不具有相互替代的性质。
3. 简述票据返还关系有哪些种类?
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享有票据权利者才享有占有或持有票据的权利,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占有或持有票据,不但影响票据权利人实现权利,而且可能发生不当得利或重复支付的危险,因此,应发生票据返还关系。我国票据法中主要规定了三种票据返还关系:(1)无权利持票人的票据返还。以非法手段或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不能享有占有票据的权利,应产生票据的非法取得者或恶意取得者与正当票据权利人之间的票据返还关系,例如:以偷盗、欺诈手段取得票据者,应将票据返还于票据权利人。(2)已获付款时的票据缴回。票据获得付款后,持票人应将票据缴回给付款人,以消灭票据关系并防止发生重复支付的风险。票据为缴回证券,票据已获付款但没有缴回票据时,应产生付款人与已获付款的持票人之间的票据返还关系。(3)已获清偿的票据交付。票据:不获付款而发生追索时,因追索而获得清偿的持票人应将票据交回给清偿人,以表明清偿人票据债务的解除和票据权利的代位,因此而发生票据债务清偿人与获得清偿的持票人之间的票据返还关系。
4. 简述本票中付款人具有什么样的地位?
本票为自付证券,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出票行为中即包含了约束出票人必须付款的效力,基于出票行为,出票人即成为主债务人,不需要再有作为付款人身份的其他票据行为。
5. 票据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的相互关系是什么?
二者也有分离和牵连二种关系:(1)相互分离主要体现在:A、票据预约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或违约等,对票据本身的效力不发生影响;B、票据预约关系的消灭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2)相互牵连主要体现在:票据预约关系的当事人一旦履行了票据预约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即因履行而消灭。
6. 票据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较,具有哪些特性?
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三个明显的特征:(1)票据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一经作成即产生了不依附于其他关系而存在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将票据关系赋予独立性。(2)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仅产生于票据行为,这是票据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明显特性。(3)票据关系是分离于基础关系的无因性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的效力,仅依据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内容,而不受基础关系影响。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的无因性,是票据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典型特性。
7. 什么叫持票人?它有哪些分类?
票据发行流通之后,现实地持有票据的人,为持票人。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是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的重要条件,所以票据现实债权人一般为持票人。但是,并非所有的持票人都是票据权利人,以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和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否有瑕疵为标准,持票人可以分为三种:(1)完整权利持票人。持票人不仅持有票据,而且享有无瑕疵的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中不存在任何票据抗辩原因的,为完整权利持票人。(2)无权利持票人。持票人虽然占有票据,但因法定原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为无权利持票人,例如受让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取得无效票据的持票人、偷窃他人票据的持票人等。(3)瑕疵权利持票人。持票人虽然占有票据也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中存在着票据抗辩原因或受票据抗辩延续影响的,为瑕疵权利持票人,例如受让变造票据的持票人,因票据原因关系违法或违约的持票人等。
8. 简述汇票中付款人具有什么样的地位?
(1)汇票为委付证券,汇票中的付款人是否具有必须付款的义务,主要基于是否作出承兑行为,一经承兑,汇票付款人即因自己的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主债务人。(2)付款人是否承兑,完全由自己决定,没有资金关系,付款人也可以承兑;有资金关系,付款人也可以不承兑,但要以资金关系中的违约为代价。
9. 简述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相互关系是什么?
二者的关系包括相互分离和相互牵连两个方面:(1)相互分离主要表现在:A、票据原因关系存在欠缺或者被解除或者无效等不影响已经发行或者流通的票据和票据,权利的效力;B、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仅以持有票据为要件无须首先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C、票据人债务不得以原因关系欠缺来对抗完整权利持票人。(2)相互牵连主要表现在:A、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用原因关系抗辩票据权利请求;B、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C、持票人明知前手的原因存在抗辩事由,但仍然取得票据的,应接受知情抗辩。
10. 简述支票中付款人具有什么样的地位?
支票也为委付证券,但是与汇票又有明显不同,一方面限于见票即付,所以支票关系中无承兑制度;另一方面支票付款人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才能担任,为了保障支票存款人的利益和信用,基于支票业务作为金融业务规则的需要,票据法中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特别规定了支票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出票人在付款人外的支票存款金额足以支付票据金额时,付款人应予付款。因此,支票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基于法定,而非基于票据行为,这是支票付款人的地位不同于汇票、本票付款人的特别之处。
11. 我国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哪些?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三类:(1)票据返还关系。包括无权利持票人的票据返还、已获付款时票据缴回、已获清偿时的票据交付。(2)利益返还关系。包括未能实现票据债权或丧失票据权利时的利益返还。(3)损害赔偿关系。包括怠于通知的损害赔偿、拒不作出拒绝证明的损害赔偿、伪造变造票据的损害赔偿。
12. 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顺序是什么?
依票据债务人履行的顺序,票据债务人可分为第一序位债务人和第二序位债务人。原则上持票人应先向第一序位债务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时,才能向第二序位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汇票关系中,已获承兑的承兑人为第一序位债务人,其他为第二序位债务人;不经承兑或者未获承兑的汇票,不设序位债务人,但有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先后顺序。在本票关系中,出票人为第一序位债务人,其他人为第二序位债务人。支票也仅有请求票据付款的先后顺序,不设第一债务人,其出票人、背书人均为第二序位债务人。
13. 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有哪些区别?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虽然也在票据法上作出规定,并与票据有密切关系,但与票据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权利的角度来看,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三个方面:(1)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产生于票据行为,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则是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2)权利内容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为票据权利,权利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票据金额;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权利内容则是票据作为物或权利财产的返还或交换利益的返还,以及因违反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3)权利行使的依据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是票据上的权利,以持有票据为依据。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以持有票据以外的原因为依据。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的性质不同,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应予以区别,二者所适用的法律顾问规则及相关原理是明显不同的。
14. 票据关系中的付款人其特殊地位的主要表现是什么?
付款人并不是票据的债务人,并非当然负有票据付款的义务或承担票据债务。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1)因出票行为而产生的持票人的支付请求权和应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先后顺序。(2)应否承担票据债务应基于自己的行为或应基于法定义务。(3)非依自己的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债务的请求对象时,是否付款应基于付款人的自由选择,但一经正确付款,即可消灭全部票据关系。
三、评析题1. 1998年1年9日,个体户李某向某陶瓷公司购买陶瓷一批,按双方约定,签发了2张金额共为20万元的支票,出票日期后签一个月,即记载为同年2月9日。货则由李某交支票后当场提走。某陶瓷公司的法律顾问适逢在场,指出李某签发“支票”的方式不妥。李某称:“我这是‘远期支票’,现在很多生意都是这样做的。虽然我现在周转稍有不便,但一个月后资金肯定没问题。”请结合支票的特征及票据基础关系原理,评析李某的“远期支票”的性质。
(1)支票的本质特征之一是见票即付,李某的“远期支票”不具有这一特征,故不是支票,也不是票据法上的票据。(2)李某与陶瓷公司自愿以“远期支票”方式结算货款,实际上是约定将来该“远期支票”的前签日期届临时,以支票结算货款。这是典型的票据预约关系。(3)所谓“远期支票”,实际上是其签发人与接受人之间的票据预约关系,或者是票据预约关系的体现,属票据基础关系。
2. 评述票据基础关系及其意义如何。
(1)票据基础关系的概念。票据关系在实质上是一种由法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仅仅针对票据关系设定制度规则,对票据关系所建立于其上的有关法律关系一般不予以规定,例如: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为什么予以付款的关系,出票人为什么发行票据的关系,背书人为什么转让票据的关系等,这些虽然与票据有关,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基础关系,也可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由于票据基础关系大多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例如合同关系,所以又称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共同构成了与票据有关,但又不是票据关系的另一类法律关系。(2)票据基础关系的意义。在社会实践中,每一个票据行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上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在实际上具有密切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相互关系,是票据法原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理解和掌握票据法原理的关键所在之一,不理解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相互关系及其原理,就不可能真正理解票据法原理。
3. 判断下面表述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票据第一序位和第二序位债务人的区分,是与票据权利的二重性即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设定密切相关的。
(对)。原则上持票人应先向第一序位债务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能获得实现时,才能再向第二序位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四、论述题1. 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有什么异同?
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三类:票据返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二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区别。
相同点:(1)都属于票据法上规定的或与票据法规定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2)都发生在票据当事人之间。
不同点:(1)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产生于票据行为;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2)权利内容不同。一是票据上所记载的票据金额;二是票据作为物或者权利财产的返还或者交换利益的返还,以及违反义务的赔偿。(3)权利行使的依据不同。一是持有票据为依据;二是以其他原因为依据。(4)二者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及相关原理明显不同。
2. 论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并存、消灭及行使顺序如何?
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有效成立后,产生票据债权;票据债权产生后,是否消灭原因债权?如果不消灭原因债权,则形成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并存,二种债权并存时,债权的行使顺序如何确定?这两个问题也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相互关系中的重要问题,对此,民法和票据法一般都未给以明确规定。在票据法学上,解决这两个问题,主要是区别四种情形而适用不同的原理:
(1)代替支付的票据授受。票据关系成立时,当事人授受票据的目的在于以票据作为支付手段来代替原因债务履行的,称为代替支付的票据授受,又称为现实支付的票据授受。在代替支付的票据授受情形下,原因债权应因票据授受而消灭,由于原因债权消灭,债权人只能主张票据债权,不能再主张原因债权。当事人如果主张票据授受应为代替支付的票据授受的,主张人负举证责任。
(2)为了支付的票据授受。当事人授受票据,没有明确表示消灭原因债权的,一般都可以视为是为了支付的票据授受,又称为将来支付的票据授受,在此情形下,原因债务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但由于双方约定原因债务以票据债务为支付方法,所以应先行使票据债权,票据债权不获实现时,再行使原因债权。
(3)用作担保的票据授受。当事人为了担保原因债务的履行而授受票据的,称为用作担保的票据授受。在一般担保关系中,原因债务为主债务,担保债务为从债务,所以应先行使原因债权;但以票据授受为担保时,由于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债权成为一种独立权利,所以在用作担保的票据授受中,先行使原因债权还是票据债权,由债权人自由选择。主张用作担保的票据授受的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是用作担保的票据授受或代替支付的票据授受的,应推定是为了支付的票据授受。
(4)票据债权的消灭与原因债权。在为了支付的票据授受和用作担保的票据授受中,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并存,票据债权如果因票据时效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由于原因债权仍然存在,债权人仍可以行使债权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3. 试论票据基础关系的概念及其种类是什么?
票据基础关系是根据实践的需要,相对于票据关系而抽象出来的与票据有关的一系列民法关系及其他的法律关系的总称。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票据关系的内容、效力不受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但基础关系在特定条件下,对票据权利的实现起牵连作用。
票据原因关系是构成票据当事人为票据行为的原因的基础关系。两者效力相对分离,相互独立,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原理。但是,原因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对票据关系有制约作用。
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资金提供与处分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互相独立的原理同样适用于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之间的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是授受当事人之间,在发行票据前,对有关票据的事项达成的合意或者在背书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票据关系与预约关系也有分离和牵连关系等关系。
五、案例分析题1997年初,广东某二轻公司与海口市某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约定某发展公司向某二轻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建行海口某分行(下称建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某二轻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其后,某二轻公司签发了以江西某肥皂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同年6月底的6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某肥皂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工商行某县支行(下称工商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某二轻公司告知工商行拟用贴现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接着,该行承兑了该汇票。后收款人某肥皂厂持票到农业银行江西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某二轻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约定,将此款悉数借给某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工商行以受某二轻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票款给贴现行,而当某二轻公司要求某发展公司及建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负保证责任。
问:1. 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只有票据行为才能产生票据关系。某二轻公司的出票、工商行的承兑、某肥皂厂向农行江西某分行的贴现(即背书转让),构成了本案中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2. 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本案中存在:1)票据原因关系。套取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出票、承兑的真实原因,以本案中的各种合同关系贴现出来。2)票据资金关系。以《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
3. 工商行和建行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
工商行和建行的理由均不成立。付款人一旦承兑,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对抗(抗辩)善意持票人。建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作为其借贷担保关系的对抗理由。本案某二轻公司与某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属无效,建行应依法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到银行办理汇票一张,收款人为王某并交于王某,王某又把汇票转让给李某,李某又转让给赵某,赵某不再转让该汇票而成为最后持票人,试分析:4. 在这一系列当事人之间,如何来确定他们之间的前手和后手关系?
依当事人接受票据的先后顺序,王某是李某的前手,赵某是李某的后手,张、王、李均为赵某的前手,王、李、赵均为张某的后手。
5. 前手与后手之间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
前手与后手之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所有前手都是后手的债务人,所有后手都是前手的债权人。
6. 前手与后手之间是否有相互追索权?
不能互相行使追索权。后手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前手则不能向后手行使追索权。
7. 王某拾得票据金额5万元的支票一张,双朋友李某称该支票是自己的劳务所得,因担心去自己的开户行兑现时,被银行扣抵先前所欠款,故愿以4万元之背书转让给李某,李某半信半疑受让了该支票,旋即持票到某商场购物,该支票因而被该商店持有。本案中各环节持票人的性质和地位如何?
(1)本案中王某、李某、某商店先后成为持票人。
(2)王某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属无权利持票人。
(3)李某取得票据虽不是出于恶意,但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须接受抗辩,属瑕疵权利持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