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简答题1. 简述在什么情况下可能发生票据原因关系的消灭?
票据原因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有两种可能的情况。第一,在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因权利的行使亦即获得支付而消灭时,原因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归于消灭;第二,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例如特别约定以票据支付代替实际支付时,则在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后,先前的既存原因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同时消灭。但一般认为,这种以票据支付代替实际支付,具有所谓代物清偿的性质,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利的,因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很少采用。对于并存的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二者之间在行使上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的行使均须通过银行,而票据均以银行为支付场所,必须于到期日向银行提示,才能取得支付,因而,在实际上否定了原因债权得先于票据债权行使的可能性。
2. 简述票据出票日期的记载有什么意义?
记载汇票出票日期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所发出的汇票为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时,根据汇票上出票日期的记载,确定该汇票的到期日;(2)在所发出的汇票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时,根据汇票上出票日期的记载,确定该汇票的提示期间;(3)在所发出的汇票为见票即付汇票时,根据汇票上出票日期的记载,确定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是否已经完成。
3. 简述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哪些?
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汇票出票时应当加以记载,不可缺少的事项;但在该事项记载欠缺时,并不发生使出票行为归于无效的后果,而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视为出票人已进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应内容的记载。它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1)付款日期。汇票的付款日期也称为到期日。汇票到期日的记载,其主要意义在于确定付款人开始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在到期日之前,付款人享有期限利益,得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仅在到期日届至后,才有履行义务。
(2)付款地。付款地是票据上载明的,进行汇票金额支付的地域,通常应为付款人进行汇票支付行为时所在的行政区域。付款地记载的意义,原本在于使持票人能够方便地查找付款人所在地点,顺利地进行票据提示,但其后则主要在于确定票据不能付款时的拒绝证书作成地,以及确定在发生票据诉讼而向法院起诉时的地域管辖。
(3)出票地。出票地是票据上载明的,出票人为出票行为的行为地,亦即票据的签发地。
出票地记载的意义,主要在于就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其确定相应的准据法。
4. 简述资金关系有哪些形态?
(1)保证汇票金额支付的资金,当然应当是处于付款人支配之下的,并得为出票人而进行支付的资金。这种支付资金,通常表现为由出票人在汇票付款前,事先向付款人实际支付的相应数额的金钱。(2)在出票人对付款人拥有相应的债权,例如对付款人拥有一定数额的货物买卖价金债权时,也可以构成事前为进行汇票金额的支付而交付的资金。(3)在特别情况下,例如,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事后补偿支付资金的特别约定时,也应该认为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
5. 简述我国票据法对汇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有哪些规定?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票据文句、支付文句、票据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6. 简述汇票出票对付款人有什么效力?
(1)在汇票出票时,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载明其所委托进行付款的人即付款人,并委托其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但出票人对付款人的这一委托,并非票据上的委托关系,而仅仅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因而,可以认为,出票人出票行为的完成,对于付款人来说,并未发生票据上效力。如果说因汇票出票而使付款人发生了付款责任,也只能是相对的付款责任,而不是绝对的付款责任。在汇票出票的效力里,不包括付款人的绝对付款责任,付款人能否承担付款,是尚未确定的事情。(2)在汇票出票后,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的独自的意愿,进行两种不同的选择。在该汇票为需要由其进行承兑的汇票时,付款人既可以决定予以承兑,也可以决定拒绝承兑。在其完成承兑时,则依其自己的承兑行为,而承担到期付款义务;在其拒绝承兑时,则无任何票据上责任,持票人只能要求出票人履行担保承兑义务。在该汇票为无须承兑的汇票时,付款人既可以决定予以付款,也可以决定拒绝付款。在其承担付款时,乃是履行了同出票人在原因关系上的义务,而不是当然的票据上义务;在其拒绝付款时,则无任何票据上责任,持票人也只能要求出票人履行担保付款义务。
五、论述题1. 试论我国票据法关于“禁止转让文句”的规定及其效力如何?
(1)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可以在汇票上记载禁止文句,由此而消除汇票的流通性。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汇票本应为指示证券,即允许票据权利人依背书而指定新的权利人,从而使汇票辗转流通。但在汇票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可能基于某种特别的考虑,例如,为保持对收款人的对人抗辩权,或者为防止因背书转让发生追索时偿还金额的扩大,而不希望自已发出的汇票投入流通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出票人即得依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2)对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进行的“不得转让”的记载可能发生何种效力,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得转让”的记载与“禁止背书”的记载具有同一意义,即表明该汇票不得进行票据上的转让,亦即不能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方式进行转让,即使进行了背书,也不发生背书转让的效果,但不妨碍该汇票仍得进行票据外的转让,亦即依一般债权转让方式,在通知票债务人即出票人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汇票进行转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得转让”的记载与“禁止背书”的记载具有不同意义,不仅表明该汇票不得进行票据上的背书转让,同时也禁止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似乎采取的是后一种观点,但在票据法上的通说,则大多采取前一种观点。
2. 试论汇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如何?
(1)担保承兑效力。汇票的出票人首先要担保所发出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汇票上所载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因汇票上所载付款人下落不明,破产等原因而无从承兑时,汇票出票人必须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在我国票据法上,汇票出票人的担保承兑义务,乃是一种法定义务,即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义务,不允许当事人依特约免除。但在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其票据法均规定允许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于票据上记载不担保承兑,由此而以特约免除自己的担保承兑义务,不担保票据上所载付款人对汇票的承兑。汇票出票人免除担保承兑义务的意义,在于避免自己受到期前追索而提前履行付款义务,保障在一定期间内享有期限利益。当然,这种免除担保义务的特约,对于持票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因为有可能在汇票未获承兑时,不能及时实现票据债权,有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意外损失的危险。因而,在实践中,持票人不愿意接受这种特约,汇票出票人在实际上也就很少有可能进行免除担保承兑义务的特约。鉴于这种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对持票人权利的充分保障,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担保汇票的承兑,不得免除担保承兑义务。(2)担保付款效力。汇票出票人还要承担担保付款义务,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不管付款人对汇票已经承兑还是未经承兑,均不影响汇票出票人担保付款的义务。同担保承兑义务一样,担保付款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是不得免除的义务。即使是在允许汇票出票人得依特约免除自己的担保承兑义务的国家,其票据法也规定,为确保汇票的支付,出票人即使有免除担保付款义务的特约,也属于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已记载亦视为未记载,不得由此而免除出票人的担保付款义务。
3. 试论汇票出票对收款人及持票人的效力如何?
(1)汇票出票行为的完成,对收款人亦即第一持票人所发生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即一定金额的支付请求权,从而使收款人成为票据权利人。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出票行为完成时,收款人确定地成为票面据权利人,这是毫无异议的;但作为与其相对的票据义务人,在实质上仅为出票人,而并非票据上所载付款人。(2)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收款人,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完成后,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具体表现为以下三方面:①收款人可以行使提示权,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②收款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在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向出票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③收款人可以将票据转让,从而获得相应的对价给付。而从收款人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也当然享有与前述的收款人同样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