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简答题1. 简述禁止转让背书票据与禁止转让票据的异同。
(1)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在票据上均有禁止背书文句的记载,该记载均有避免对人抗辩切断以及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作用。
(2)不同之处则在于,在有禁止转让背书的场合,该票据并不因背书禁止而变为一般指名债权证券仍然是得依背书转让的指示证券,即不丧失票据的可背书性。(3)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只是依其背书而将自己的担保责任,限定在直接被背书人的范围以内,对于此后的后手受让人,则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4)这种担保责任的限定,仅对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本人发生效力,对其前手或后手背书人,均不发生责任限定的效力。相对于持票人来说,禁止转让背书以外的各个背书,仍为普通背书,具有普遍背书的一切效力。
2. 背书转让时的受让人通常可以获得哪些特别保护?
(1)受让人可以免除实质权利人的证明责任,亦即受让人只要依背书连续的票据,即可证明自己为合法权利人,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2)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切断,从而使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的抗辨事由的影响。(3)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只要票据受让人受让票据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其前手转让人并非真实票据权利人,受让人亦得有效取得票据权利。票据经背书人转让时,受让人可能获得的上述各种特别保护,在一般债权转让中通常是不存在的。特别是在票据转让中的抗辩切断,在一般债权转让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就一般债权转让来说,债务人得对抗债权转让人即前手权利人的一切事由,均得以与受让人即后手权利人相对抗;但在票据转让中,票据债务人仅得以票据自身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即对物抗辩,对抗票据受让人,而不能以与其前手权利人之间的抗辨事由即对人抗辩,来对抗票据受让人。
3. 简述票据质押背书与普通质权的区别。
(1)普通质权的质权人只能在已设定质权的债权额范围内,取得相应的给付;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取得给付时,无任何限制,得依票据请求支付全部票据金额,即使该金额超过设定质权的债权额。(2)普通质权在被担保的债权未到期时,不得行使:而设定质押背书的票据到期时被背书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而取得相应的金额,即使被担保的债务此时尚未到期。
4. 简述委托收款背书的权利转移效力?
(1)基于背书而取得代理权。委托收款背书有形式上的权利转移效力,它表现为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基于背书而取得代替背书人行使权利的代理权。 (2)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包括行使票据上的请求权,例如,请求承兑的权利,请求付款的权利,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进行追索的权利;也包括行使票据法上的请求权;此外,还包括为实现票据上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权利,就票据金额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 (3)限制。背书人作为代理人,在票据权利的行使上,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被背书人只能进行再次委托收款背书,而不能进行转让背书或设质背书;在有关的诉讼中,非经背书人的特别授权,不得接受反诉、同意和解、免除债务、承认请求。
5. 简述背书转让的独立性。
(1)背书转让是由背书人独立进行的,在依背书面将票据权利转让时,背书人无须通知债务人或者经其承诺,这就是背书转让的独立性。(2)在一般债权转让时,需要事先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债务人,并且在通常情况下还需要取得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承诺,否则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受让人不得对债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该债权已发生转让。(3)在票据转让时,则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者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即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4)背书转让之所以具有这一特点,首先来源于票据行为的单方面行为性,背书行为作为一种票据行为,也是一种单方行为,只有行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相应的票据行为,而无须取得其他人的承诺,包括票据债务人的承诺;其次则来源于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性,票据权利与票据完全结合为一体,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则完全转化为票据本身的转让,从而排除了就一项债权进行双重转让的可能性;第三,票据所具有的无证券性,也使票据债权能够脱离原因关系而独立存在,这也使票据转让无须顾及先前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独自有效成立。
6. 交付转让与背书转让在法律效力上有什么不同?
二者不同之处。①就交付转让的实际发生过程来看,转让人无须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表示,当然也不需要在票据上签名,因而,转让人在进行交付转让后,就在事实上退出票据关系。②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保留着票据外的原因关系,而不存在票据关系;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后手持票人之间,则既无票据关系,也没有原因关系。③从票据转让的效力来看,对于转让人来说,他只承担将票据上权利转移给受让人的责任,而不对该票据上权利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在该票据上权利不能实现时,持票人不能依票据向转让人请求偿还,最多也只有提出基于原因关系所能够提出的权利请求.这对于受让人来说,是很不利的。所以,交付转让在实践中并不是很多的。
7. 在日内瓦票据法体系中,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方式有哪些?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中,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可以依转让人的选择,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通常有以下四种方式:(1)转让人不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补充,直接进行背书转让;(2)转让人在票据上补充自己的姓名或名称,然后进行背书转让;(3)转让人在票据上直接补充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然后进行交付转让;(4)转让人不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补充,直接以空白背书票据交付转让。
8. 简述背书转让的特征。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
9. 禁止转让票据的效力与背书转让效力有哪些不同?
其效力与背书转让效力的不同之处在于:(1)受让人虽然取得转让人所有的票据上的权利,但不承认对人抗辩切断,即出票人得以对抗转让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对抗受让人,且不论善意恶意,均得对抗;(2)受让人即使经交付而取得票据,也并不承认其当然的票据权利人资格,因而受让人在权利取得时即使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也不承认善意取得,只有在受让人持有票据,且无对抗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权利;(3)转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票据转让后,票据上债务人不发生变化,仍为原有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记载禁止背书文句的意义,在于排除背书转让的效力,从而保护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并防止在受到追索时增加更多的偿还金额。
10. 简述我国票据法上特别背书的种类。
(1)限制背书。限制背书是在背书中附加某些特别的记载,从而对票据的转让效力给予一定限制的背书。例如,在背书中记载“不得转让”,则使该背书成为禁止转让背书,从而发生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2)回头背书。回头背书是以先前已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义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在该种背书中,发生债权与债务的混同,因而,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上,例如在抗辩关系、追索关系上,也相应地发生变化。(3)期后背书。期后背书是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以后,所进行的背书。该种背书也称为受阻背书,是在票据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后而进行的,因而,该背书在效力上,当然也不同于一般背书。(4)空白背书,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在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而在被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的背书。空白背书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承认其作为一种特别背书,而发生背书转让的效力;但在我国票据法上,并未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
四、论述题1. 试论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
在背书转让时,受让人就所受让的票据权中,能够得到更充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受让人可以免除实质权利人的证明责任,亦即受让人只要依背书连续的票据,即可证明自己为合法权利人,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2)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前手主张对人抗辩切断,从而使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3)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只要票据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其前手转让人并非真实票据权利人,受让人亦得有效取得票据权利。
2. 试论票据背书的规则。
(1)概念: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等行为。依背书的目的与性质不同,背书可分为实质背书与形式背书两类。前者包括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一般背书,以及限制背书、回头背书、期后背书等;后者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及实质背书等。一般背书即票据转让背书,是票据法上的最主要的票据转让方法。 (2)从实质上看,票据权利人当然享有背书权,这种权利不是基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授权产生,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同时,票据的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背书人的背书转让并不使其退出票据关系,而是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3)从形式及程序上看,背书的规则还包括:A、背书必须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在我国,背书转让必须记载背书人和被背书人。B、背书应当延续。在我国,不依背书取得票据,须依法举证其票据权利。但是,背书不延续之后再行背书的,根据票据法关于背书人要对其直接前手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原理,该再行背书的背书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C、背书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发生票据效力。D、票据金额不得部分背书转让或者分别背书转让。E、可以签署限制背书。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后,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 试论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人的背书权问题。
(1)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例如依继承或者公司合并等原因,而取得票据的人,是否能够成为新的背书人,亦即具有背书权,在票据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在学说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2)肯定说认为,得进行背书的权利,并非专属于依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者的特别权利,亦即背书权并非源于被背书人的地位,而是基于票据上权利自身具有的指示债权的性质所发生的,因而,持票人是否具有背书权,与其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无关,只要其拥有票据上的权利,即具有背书权,得为背书人而进行背书转让。(3)否定说则认为,依背书以外的方法取得票据权利者,对于持票人为真实权利人一事,须经调查方可确认,由此而使票据活动的迅速性和简易性受到损害,故此主张非依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背书权。(4)从国外有关判例及学说的主要倾向来看,主张肯定说亦即主张无论依何种方式取得票据、只要为合法票据权利人即享有背书权的观点,占有主要地位。
4. 试论背书的连续。
(1)概念。背书连续是指从票据上的第一个背书人即票据上所载受款人开始,到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即现在的持票人为止的全部背书,其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一定是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由此而使前后背书相接,不发生间断。依票据法的规定,要求票据的背书必须连续,才能由此表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并依该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如果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则可以主张对物抗辩,拒绝持票人履行义务的请求。(2)要求。由于背书的连续是票据法上规定的形式上的要求,因而,对于是否是由在实质上真实有效的背书构成的连续并无特别的要求。即使其中存在着因实质上的理由而无效的背书或得撤销的背书,也不妨碍背书的连续性。例如,在背书中存在着伪造的背书。无权代理人的背书或者无行为能力人的背书,也成立背书连续。此外,前后相连的被背书人与背书人,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两个人分别书写的,因而也不能要求绝对的一致,只要按照通常的认识能够判断为同一人,即符合背书连续的条件。(3)效力。背书的连续是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发生的基础,因而,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则无须证明自己是依顺次发生的,实质上有效的权利转移而成为权利人,即可行使票据上权利。但是在持票人确实为无权利人,而票据债务人又能够提出证明时,当然可以拒绝其行使权利的要求,也就是说,形式上的效力,最终服从于实质上的效力。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只要具备形式上的效力,就无须进一步证明实质上的效力,即可行使权利;而一旦能够证明不具备实质上的效力,形式上的效力也就不再发生作用。(4)在通常情况下,票据均经背书转让,因而,背书连续性则成为票据转让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背书不连续,则该票据的持票人当然也就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的资格,从而造成权利行使的障碍。但是,票据权利也可能不经背书而发生转移,例如,在发生继承时,继承人当然可以取得被继承人的票据权利,但并无被继承人的背书,从而发生背书不连续。而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如果持票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权利人,仍可行使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非经背书人转让,而以其它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应该说,依背书连续而承认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制度,不过是为权利人规定了更为便利的权利行使的途径,而不是对权利人的特别限制。也就是说,再权利人不能依简便途径行使权利时,仍然可以依一般的权利行使原则行使权利。
五、案例分析1. 1999年9月10日,河南省濮阳市荣兴粮油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业务员张×要到吉林省吉林市购玉米,遂申请其开户银行签发银行汇票,以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其开户行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张×,兑付行为××农业银行吉林市××区支行。张×带着这张汇票到吉林后,购粮中间介绍李×以发运粮食需要抵押为由,将张×携带的汇票要到手,交给了吉林市康华粮油公司经理王×作抵押。王×拿到汇票后因购买该市基本玉米站的玉米,于是将这张已经承兑了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粮油站。该票据到期后,××粮油站持票向承兑行农行吉林市××区支行要求付款时,因背书不连续遭到拒绝。问:本案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付款人的抗辨事由是成立的。濮阳市荣兴粮油公司与吉林市康华粮油公司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后者没有给付对价,而是以抵押为名占有该汇票。该汇票没有经过荣兴粮油公司收款人张某的背书转让,所以背书不连续,吉林市康华粮油公司不是正当持票人.后来康华粮油公司又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这张背书不连续的汇票转让给××粮油站,粮油站明知或应知该汇票背书不连续而取得票据;也非善意持票人。而付款人在付款时,除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外,还应审查背书的连续,即审查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是否依次前后衔接,如果不衔接,即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因此,本案中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成立的。
甲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00万元,付款期限为6个月,经A银行承兑后交给了收款人乙公司。乙公司转让给丙公司,并在背书时记载“不得再行转让”字样。后丙公司因急需现金周转,持票向B银行申请贴现。B银行经审查后同意,在扣除按票面金额计算至到期日的末到期利息部分,以及贴现手续费后予以兑现。该汇票到期后,B银行向A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2. 贴现在票据关系上的实质是什么?
贴现是指贴现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接受贴现申请人(持票人)未到期的票据,按票面金额扣除未到期利息部分后,兑现票据金额的行为。属正常的票据转让,且规范化的贴现业务最终必须通过票据背书来实现票据权利的转移。
3. 本案所涉票据是禁止转让票据还是禁止转让背书票据?
属于禁止转让背书票据。因禁止转让的记载是由背书人作出而不是由出票人作出。
4. B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B银行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但不能对乙公司主张。因为禁止转让背书票据的持票人,除了对禁止背书的背书人本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外,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照常行使票据权利。
[解析] 换言之,禁止转让背书对票据连带责任的限定,仅对该背书人本人起作用,对其前手背书人或后手背书人都不能起到限定票据连带责任的作用。因而,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不可能免除票据责任。这与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后果有很大的不同。
1999年2月4日,甲市通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与乙省百文集团经营部(简称“百文经营部”)在甲市签订购销75吨聚丙烯合同。合同规定:每吨人民币11500元,总货款862500元;交货日期2000年5月15日之前;货物以日本丙公司该产品质量指标为准;在甲市海运码头凭生产厂家质量证明书或进口商检合格证验收;合同签订后,需方百文经营部向供方通达公司预付货款40万元人民币,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开具,其余货款待货物全部验收后进行结算;供方违约,应承担赔偿货款5%的经济损失;需方在接到供方提货通知7天内,若不如数交款提货,供方有权另行处理货物等。2000年2月5日,百文经营部向其开户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某省某市某区支行(简称“某区建行支行”)提出申请,要求开具以通达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到期日为5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某区建行支行经过审查后,依据百文经营部的申请要求开具了汇票。2月8日,百文经营部将该汇票交给了通达公司。4月28日,通达公司将合同约定的75吨聚丙烯运抵厦门,并于当天通知百文经营部提货,但因没有随货提交生产厂家质量证书或商检合格证,百文经营部拒提。4月30日,乙省机电总公司向通达公司催要拖欠货款69万元人民币,因为通达公司曾向乙省机电总公司购买机电设备、拖欠货款69万元人民币一年有余。于是通达公司便将某区建行支行开具的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完全背书转让给了乙省机电总公司。5月2日,乙省机电总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区建行支行要求付款,汇票的背书是通达公司。某区建行支行以通达公司欠该行贷款136.6万元人民币为由将汇票扣留,并拒绝付款。乙省机电总公司立即将这一情况通知了通达公司。5月21日,百文经营部收到通达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货物的商检合格证,便以提交商检合格证的时间已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执行为理由,拒绝提货,并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通达公司返还预付款40万元人民币,并偿付总货款5%的经济损失。而通达公司和乙省机电总公司同时诉请法院责令某区建行支行对由其开具并承兑的金额4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问:5. 乙省机电总公司依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能否要求承兑行无条件付款?
乙省机电总公司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本案中,通达公司与百文经营部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这是构成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百文经营部依约定开出银行承兑汇票,进而在通达公司、百文经营部及某区建行支行之间形成合法票据关系,通达公司成为正当持票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包括依法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权利。汇票到期日前,通达公司通过完全背书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乙省机电总公司,乙省机电总公司即依法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全部汇票权利,成为正当的票据持有人。作为承兑行的某区建行支行也就负有无条件向乙省机电总公司付款的义务。
6. 某区建行支行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某区建行支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区建行支行作为承兑行,对持票人乙省机电总公司的付款请求应无条件接受。《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辨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乙省机电总公司并不知抗辩事由的存在,某区建行支行不能以通达公司拖欠贷款为由拒绝付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无条件对其承兑的汇票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