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案例分析题1. 沈冰和王玲合作创作了一部著作,1994年出版时,双方约定的署名顺序为沈冰、王玲。1998年甲、乙在原作的基础上共同修订准备出第二版。在该书付印之际王玲未与沈冰协商,即通知出版社调整署名顺序,将署名改为:王玲、沈冰。图书出版后,沈冰见署名顺序被调换,便告王玲侵犯其署名权。
[问] 沈冰的主张是否成立?
沈冰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1)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决定作者署名顺序,并不是该项权利所包含的内容。
(2)王玲未经与沈冰协商,擅自调整署名顺序,并没有取消沈冰的署名,故不侵犯沈冰的署名权。
(3)在著作中的署名顺序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王玲未经与沈冰协商,擅自调整署名顺序,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沈冰可以对王玲主张违约责任,但不能主张侵犯署名权的责任。
2. 某大学职工李宏1990年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为“车辆外王后视镜”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简称90专利)。1992年8月,某大学水利系与李宏签订联合生产后视镜协议(简称92协议)。依照该协议,李宏提供90专利的全部技术资料,并负责产品转化工作。某大学提供用于产品转化的生产场地、设备、人员及流动资金。在履行92协议过程中,李宏对90专利进行了改进,最终使产品转化成功。1994年3月2日,李宏持某大学开具的非职务发明介绍信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在90专利基础上改进的实用新型专利,1995年获得了专利权(简称94专利)。
1996年某大学以94专利是李宏完成的职务发明为由,向该市专利管理局提出应将专利权确认归该大学所有的请求。
[问] 94专利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
本案中94专利应是非职务发明,理由如下:
(1)本案中协议的性质是产品的转化协议,而不是产品的开发协议。
(2)李宏是本案中协议的一方主体,他不是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
(3)本案中有某大学开具的非职务发明介绍信。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材料完成的发明创作,其专利申请权归发明人所有。
因此,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94专利应归李宏所有。
3. 甲公司的注册商标是“氟里昂”,被核定使用在制冷剂这类商品上。乙公司的产品是制冷剂,也取名为“氟里昂”,其商标是“冰雪”牌。后来,当乙公司的“冰雪”牌氟里昂推向市场时,广大消费者均以为乙公司生产的制冷剂就是甲公司的制冷剂,并且简单地将制冷荆称为氟里昂。
[问] 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什么?
乙公司故意在同一种商品制冷剂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氟里昂”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造成了广大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该行为显然具有营利性目的,损害了“氟里昂”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因而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