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简答题1. 简述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
委托作品是他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报酬,由作者按照其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归受托人。
2. 简述著作权法定许可的适用情形。
(1)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值得注意的是,有权发表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的主体只能是著作权人,而不是刊登其作品的报纸和杂志,因为报纸和杂志没有专有出版权;如果著作权人未加声明,而报纸、杂志提出声明的,应视为无效。此外,著作权人的声明应当在报纸、杂志刊登其作品时附带刊出,以便于其他报纸、杂志了解著作权人的权利要求。
(2)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可以不必征得权利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支付报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所享有的其他权利。
3. 简述“先申请原则”和“先发明原则”的优缺点。
“先申请原则”与“先发明原则”各有所长。先发明原则的优点主要是:让发明人能较安心地进行周密细致的研究实验,不必担心他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抢先申请;而先申请原则可以促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尽快地申请专利,即使其发明创造尚不完全成熟也没关系,因为大多数实行先申请原则的国家都有“国内优先权”制度。先发明原则的缺点主要是: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分别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时,要准确地确定谁最先完成发明创造,往往有比较大的困难;而先申请原则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但先申请原则的最大不足是:在某些情况下,获得专利权的人并不一定是最先完成发明创造的人。如果最先完成发明创造的人申请在后,他就不能获得专利权。
4. 简述商号与商标和商誉的关系。
(1)商号与商标,前者是区别生产经营者即企业的标志,后者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两种标志附着于不同的载体,具有不同的表示功能。一般而言两者是不同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两者有时可以合而为一。
(2)商号与商誉,商号是商誉的载体,两者有着紧密的联系。
四、案例分析题1. 某中学高二学生铁冰为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写了一篇《时髦口头禅》,交给其语文教师杜老师后,杜老师认为铁冰同学的这篇文章写得不错,决定将其作为范文向全班同学介绍。但是,杜老师对铁冰同学的文章作了几个地方的修改。
[问] 杜老师对铁冰同学章的修改,是否侵犯铁冰同学的著作权?为什么?
杜老师对铁冰同学作文进行修改是正当的,不侵犯铁冰同学著作权中的修改权。
(1)铁冰同学对自己创作的作文享有著作权。
(2)杜老师的修改,是其进行教学活动的必要部分,其目的是帮助学生提高写作能力。
2. 某大学环境科研所主任王南,应某市环保局邀请,同意帮助其研究有关污水处理技术,王南一直从事微量元素的研究,当时分管后勤工作。他利用假期在某大学实验室利用旧原料、工具及试纸,对有关厂家提供的污水进行研究测试,完成了“污水处理办法及工艺”的发明创造。某大学就该发明创造申请了职务发明创造,并于1992年6月获得专利权。于是王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
[问] 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1)污水研究不是王南的本职工作,也不是校方交给的科研任务;(2)王南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本发明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王南所有。
3. 2003年,王某在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报废的商标标识45吨交由北京市造纸十一厂销毁时,王某利用两单位监管不严,独自办理此业务之际,将其中的20吨商标标识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黄某,从中获利32600元。
[问] 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类型的商标侵权?
王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于这一条款进行了细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被告的行为就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使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因为这种销售报废商标标识的行为,客观上为将来的假冒商标商品的出现提供了机会。需要注意的是,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内容,因为该项规定的内容主要强调的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这与销售报废商标标识的行为是有区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