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判断题1.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执行死刑的方法是电刑和枪决。
对 错
B
《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对此专门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枪决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 没收财产的判决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执行。
对 错
B
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无论是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进行,以利于防止和排除干扰。
4. 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的强奸犯不得适用假释。
对 错
B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累犯是不适用于假释的。同时,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的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不适用于假释。
五、简答题1. 简述刑事诉讼中执行的任务和意义。
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其任务就是实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刑罚等内容,以惩罚犯罪分子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正确地执行判决、裁定,完成执行阶段的任务,才能最终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具体地讲,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活动,有以下重要意义:(1)使被判刑的罪犯受到实际惩罚,判决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得到释放,最终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2)可以切实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司法工作的严肃性。(3)可以威慑不稳定分子,教育广大群众自觉守法,激发他们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2. 简述宣告无罪、免除刑罚的判决的执行程序。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但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以后,自诉人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提出了上诉或者抗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予以改判的,应当执行终审判决。如果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徒刑,就应根据终审判决书等文件将罪犯收押执行。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在释放后,对其因被错误逮捕而蒙受的损失,还可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损害、恢复名誉等要求。
3. 简述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9、220条和其他有关规定,这一程序的主要内容是:(1)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无论是附加刑还是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2)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3)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进行,以防止和排除干扰。
4. 简述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的程序。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是否被执行死刑,关键看他在死刑缓刑期间是否故意犯罪。因此,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是对其执行死刑的法定条件。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如果在死刑缓刑期间故意犯罪,应当由他所在监狱进行侦查,在查证属实以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这种犯罪所作的判决,可以依法上诉、抗诉。认定死缓犯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对罪犯应当执行死刑,依法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该种犯罪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就由罪犯服刑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5. 简述减刑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一规定表明,减刑需要两个条件: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且该条也明确了减刑的程序。(1)关于确有悔改表现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是指:罪犯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以上四个方面同时具备的,就应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关于“认罪服法”问题,必须正确对待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问题。他提出申诉是法律所允许的,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2)确有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火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罪犯被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可视为有立功表现。《刑法》第78条第1款还列举了“重大立功表现”,并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就“应当减刑”。对罪犯减刑,必须坚持法定条件。《监狱法》第34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对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不能单独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对这种罪犯,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限。
6. 对罪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提出的申诉,应怎样处理?
监狱等执行机关对罪犯的申诉材料,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罪犯的申诉材料已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可按其要求转递;如果并无明确要求,则由监狱等执行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转递。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收到罪犯的申诉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仔细分析其理由和根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7. 简述分别看管原则。
分别看管就是要求公、检、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时,必须将被拘留、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拘留、逮捕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羁押,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的规定;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对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
8.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应特别注意哪些问题?
整个侦查过程都要特别注意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有任何侵犯,更不允许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任何人身侮辱行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要更加慎重,特别是采用拘留、逮捕时,更要慎之又慎。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审查侦查阶段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如果有,要坚决提出纠正意见,并应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要求,对可起诉可不起诉的就不要起诉。
9. 简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特殊性。
(1)对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执行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将服刑的未成年罪犯与服刑的成年罪犯分别关押、管理,即对未成年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2)对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原所在学校、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共同制定帮助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
(3)对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的给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
(4)对在押的未成年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对未成年罪犯的申诉案件久拖不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5)对判处管制或者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应当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6)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应当敦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使未成年罪犯获得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
七、案例分析题某县检察机关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柳某提起公诉。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处柳某有期徒刑3年。宣判后,柳某表示悔罪服判,决不上诉,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也表示法院判决结果合理合法,检察机关不会抗诉。1. 问题:就本案而言,法院是否可以在宣判后就将柳某送交监狱服刑,为什么?
不可以。因为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才能交付执行。就本案而言,虽然在宣判时被告人表示不会上诉,但从其接到判决书后,还有10天的上诉期。在上诉期未届满之前,本案的判决就属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此不能将柳某送交监狱部门执行。
2. 如果后来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二审改判柳某有期徒刑5年,柳某表示不服,宣判后法院是否可以立即将柳某送交监狱执行,为什么?
应当。因为本案经过二审后,就发生了法律效力。此时柳某的不服,也只能认为是一种申诉,并不影响法院判决的效力和执行。对于生效的判决,法院应当送交执行机关予以执行。
被告人邱某,男,19岁。邱某12岁便辍学,经常与一些有违法犯罪的人混在一起,实施偷盗行为。16岁的时候,邱某随同他人入室盗窃被当场抓获。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邱某在看守所同多个成年犯罪嫌疑人关押在一起,由于成年罪犯的教唆,学会制作万能钥匙和多种扒窃的方法,并学会了所谓的遇群众追赶时的“防身术”即暴力抗拒。邱某被逮捕后,在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连续刑讯7次。后邱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邱某刑满释放后,无法找到正当的工作,仍然与一些违法犯罪分子鬼混在一起。一次,邱某看到了在一搬家公司干活的狱友李某,邱某心有所动,于是也找了一家搬家公司“干活”。邱某在为被害人陈某(女,29岁)搬家时,了解到了陈某的基本情况:收入较高,离异独居。为陈某搬家后的第三天,邱某持刀入室盗窃,被陈某发现,邱某残忍地将陈某杀害,盗走陈某的金首饰、项链、现金等折合人民币三万元。邱某抢劫案件侦查终结后,经人民检察院分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 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概念及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实行的方针和原则是什么?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指14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专门适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方针和原则,这一方针和原则,对刑事诉讼也同样适用,即在进行刑事诉讼、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同样必须以这一方针为指导,贯彻执行这一原则。
4. 结合邱某抢劫杀人案说明为什么要实行这样的方针和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之所以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原因如下:①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国家和人民对未成年人寄予厚望,这其中也包括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此,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法律专门规定了体现国家和人民寄予厚望的方针和原则。②未成年人在心理上和生理上有许多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如未成年人正处在生长发育时期,在许多方面都尚未成熟,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容易受外界的影响,可塑性较大等。促使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因素往往比较复杂,同时如果教育得法,也容易转变过来。所以,要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对策。这也完全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即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精神。③实践经验证明,只有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才能更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使更多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转变过来。而主要依靠惩罚和打击的办法,并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甚至常常会起相反作用。因为这些未成年人涉世不深,不晓得利害,也很少顾及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应当将被拘留、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拘留、被逮捕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羁押、分别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应当尽量避免把他们与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和恶习很深的人关押在一起,以免未成年人受成年犯罪人的恶习感染和人身伤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应当争取时间,在较短的时间内结案,避免将未成年人长时间关押在看守所。实践证明,诉讼的时间越长,未成年人所承受的心理压力也越大,十分容易产生抵触情绪,犯罪心理和犯罪意识就有可能定型化、习惯化,这势必影响到今后的改造。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邱某从12岁便辍学,从小偷小摸发展到入室盗窃,再到入室抢劫、故意杀人,年仅19岁的邱某所走过的路值得人们深思,其中的教训十分深刻而且沉痛:邱某入室盗窃被抓获后,在侦查期间,邱某与恶习较深的成年犯罪嫌疑人关押在一起,受到这些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思想的影响,性情变得凶残。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讯问时应当尽可能地通知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到场,但司法机关没有这样,相反,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更是强化了其仇视社会的心理。邱某盗窃案在办案程序上的许多做法,均有悖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促使其逆反心理的形成和发展,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应当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不仅是社会应当承担的义务,更是公安、司法机关不容推卸的责任。
5. 被告人李某,1982年5月23日出生。李某初中没有毕业,就在外游荡。1998年10月12日,李某在某宾馆盗窃某外籍人士美金500元,1998年10月27日李某被抓获。1999年1月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李某能言善辩,没有委托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李某是未成年人,本案不应当公开审理,法院公开审理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问题: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什么问题?
本案存在如下几个问题:(1)本案不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因为李某是中国公民,虽然他盗窃了外籍人士的钱物,但本案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范围。只是在有必要的时候,本案才可以由中级法院一审。(2)在开庭审理的时候,李某尚未成年,尽管其能言善辩,法院也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