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简答题1. 简述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
(1)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使用证明商标须经商标所有人认可,使用者经营商品必须达到特定标准。
(2)地理标志概念首次出现于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指识别货物原产自一缔约方境内或其境内某一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性地取决于其地理原产地。
2. 简述地理标志权的特征。
(1)地理标志全部具有个体专有的独占性。(2)地理标志全部具有实践性。(3)地理标志全部具有可转让性。
3. 简述《知识产权协定》对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措施。
《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缔约方采取以下保护措施:(1)在商品的名称或介绍中,使用任何手段指明或揭示该商品来源于一个非真实原产地的地域,其方式导致公众对商品地域来源产生误解的,应予制止。(2)任何构成《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第2款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使用,即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货源或生产者标记的,应予制止。(3)如果缔约方法律允许或应某一利益方的请求,对含有一种地理标记或由该种地域指示构成的商标,该地理标记表明商品并不是原产于所指示的领土;如果在该缔约方商品的商标中,使用这种指示具有使公众对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该缔约方应有权拒绝或撤销该项商标的注册。(4)某一地理标记虽然在字面上表明该商品的真实国家、地域或地方,但向公众欺骗性的表明该商品来源于另一个国家,此种情况下适用第(3)项所述的规定。
4. 简述我国对地理标志权的保护。
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地理标志权在我国法律中受到保护。关于地理标志权的保护,国内适用《反不当正竞争法》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者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商标法》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5. 简述植物新品种的法定条件。
(1)新颖性。新颖性是指商业销售上的新颖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一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2)特异性。如果一个品种在提交申请时,显然有别于人所共知的任何其他现有的品种,将被视为具有特异性。
(3)一致性。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特性一致。
(4)稳定性。如果一个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有关特性保持不变,或者是在一特殊繁殖周期情况下,在每个周期末尾其有关特性保持不变,这个品种就应该视为是稳定的。
(5)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6. 简述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排他独占权,即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7. 简述植物新品种权的限制。
(1)合理使用。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均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品种权人的其他权利。
(2)强制许可使用。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或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案例分析题1. 某乡的苹果是使用烟台苹果种苗繁殖而来的,第二年苹果获得了丰收,该乡在向外销售时,在包装上注明了“山东烟台苹果”字样,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误购。
[问] 该乡的做法是否违法?
该乡的做法违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虽然该乡使用了山东烟台的苹果种苗,但产地不在烟台,在销售时不能注明是“烟台苹果”,应该表明其真实产地。该乡的做法混淆了市场秩序,构成了假冒商品原产地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