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分析题王某为某私营纺织厂的业主,1998年4月间,在搬迁厂房和办公场所的过程中,不慎遗失空白支票格式凭证3张。王某未及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格式凭证管理的规定报失和刊登告示。后所遗失的其中一张支票格式凭证被孙某拾到并伪刻名称为“某某建材公司”的财务章加以签署。支票的收款人处空白,金额填写为20万元。其后,孙某又持该伪造支票及身份证,到某商场购物,当场将该商场填写为支票的收款人。商场将该支票送银行入账时,遭到退票。经公安机关循支票格式凭证编号查实该支票格式凭证系王某所遗失,但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述骗购货物事件与王某有关;而“某某建材公司”则根本不存在。某商场起诉王某,要求他支付该支票票款或赔偿货物损失。
[问]1. 王某应否承担票据责任?
不承担。对于票据被伪造人的后果,根据私法自治、义务自主的民法原理,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且我国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除表见代理的情况外,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承担票据责任。据此,本案中王某并不承担票据责任。
2. 某商场持有的该伪造的支票是否有票据权利?
某商场在本案的情形中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伪造的票据为实质无效票据,直接从伪造出票的人手中取得票据,不能获得支付请求权。同时,在本案的伪造票据上,无任何真实签章,即无任何真实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义务。这一点与伪造的票据经真实的承兑或背书签章后,再流入持票人手中的情形不同。
甲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乙公司购货,并向其签发了一张以自己为付款人、以H公司为保证人的商业汇票,乙公司获取该汇票后,欲将其背书转让给其供应商丙公司,但丙公司认为该汇票付款地在甲公司的开户银行A地,极其不便,不愿供货,乙公司为促成交易,便擅自将票据的付款地改为甲公司在B地开户银行的营业场所。丙公司获票后又认为票据保证人H公司资金不足,无担保能力,便向乙公司商议,指定双方信任的F公司为该汇票的保证人,并在票据上更改了保证人的签章,而后,丙公司向甲公司在B地开户银行提示承兑,甲公司在B地的开户银行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
[问]3. 乙公司擅自改动付款地的做法在我国《票据法》上属什么性质的行为?被乙公司改动后的汇票,效力如何?
属于典型的票据变造。我国《票据法》规定,签名在票据变造前的票据债务人,按照原有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据此,被乙公司改动后,该汇票的效力为:甲公司仍按原有文义在A地履行票据义务。
4. 丙公司更改票据保证人后,该汇票效力如何?丙公司的行为与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性质相同?为什么?
丙公司更改了票据上他人的签名,该汇票归于无效。丙公司变更保证人签名和行为不属于票据的变造,而是票据的伪造。与乙公司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同。
1996年1月23日,一个自称名为王江(下落不明)的人持漯河市农行源汇区支行签发的IV100162661号银行汇票,到被告正阳麻纺厂处购买麻袋和麻绳,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是正阳麻纺厂,汇票金额为7万元。正阳麻纺厂的经办人员经审查该汇票无误后,将王江所购价值7万元的一万条麻袋和一吨麻绳交王江提走。同月25日,正阳麻纺厂在该汇票上加盖印章后,到原告正阳农行处办理解付手续。正阳农行的经办人员经审核汇票无误后,按票面金额将7万元款项转入正阳麻纺厂账户。同月26日,正阳农行在解讫通知书上加盖转讫章,随联附代付单寄给汇票签发行。同月30日,汇票签发行来电话告知正阳农行:你行解付的汇票金额7万元与原签发的汇票金额不符,原签发的汇票金额为700元。正阳农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王江下落不明,未能追回差额款。正阳农行责成当时的经办人员如数退赔了损失款69300元以后,又向正阳麻纺厂要求返还损失69300元。被正阳麻纺厂拒绝后,正阳农行以正阳麻纺厂对汇票审查不严,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正阳麻纺厂返还其损失款69300元。被告正阳麻纺厂在答辩中称:审查汇票真伪是银行部门的职责。原告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审查出汇票是假的,且已将货款转入我厂账户,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问]5. 法院应当如何裁判?为什么?
法院应当驳回正阳农行对正阳麻纺厂的诉讼请求。因为持票人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已取得票据权利,则可依侵权或不当得利之由追回其所得的票据利益。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损失的责任。本案中正阳麻纺厂取得涉案票据,是信其票据金额为7万元的记载内容的,并付出了与7万元票据金额相等价值的货物,符合票据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给付相应对价的要求。同时,该厂并未参与票据的变造,也不明知该票据为变造的票据,故其取得的票据不存在恶意取得的问题;而该厂在受理涉案汇票时,经办人经审核汇票未发现票据金额被变造的问题,按《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其审查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性质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故不构成重大过失。而付款人正阳农行作为专业办理银行结算义务者,在办理业务中的注意义务要大大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其应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票据的变造问题连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付款人正阳农行都不能发现,就更不能要求负有普通注意义务的持票人正阳麻纺厂去发现了。因此,本案中正阳麻纺厂因不存在持票人的重大过失,享有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其所取得的票据利益也不属于不当得利,应为合法取得的利益,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故正阳农行对正阳麻纺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其对正阳麻纺厂的诉讼请求。正阳农行所受的损失只能依侵权关系追究票据变造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6. 正阳麻纺厂和源汇区支行应承担多少票据责任?为什么?
本案涉及的汇票签发时票据金额为700元,正阳麻纺厂取得时票据金额为7万元,显然发生了票据的变造。但票据被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只是变造前后的签章人的票据责任不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变造前原记载的事项负责。在本案中,签发行源汇区支行在700元的金额内负票据责任。而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应对变造后记载的事项负责,故本案中正阳麻纺厂应在7万元金额内负票据责任。
H公司为支付货款向I公司签发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但在到期前该汇票被盗。I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并发布了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盗窃人伪造了I公司的印章,以I公司名义与J公司进行交易,把汇票背书转让给J公司。后J公司偶然得知该汇票被公示催告,即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问]7. 该汇票被伪造后是否有效?
由于票据行为不是被伪造人实施,根据私法自治,义务自主的民法原理,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被伪造的汇票无效。
8. 如果没有公示催告,J公司是否取得票据权利?为什么?
可以取得。因为在票据伪造中,如被伪造人的后手不知,且不应知无权代行盖章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无权代行行为的存在,可以取得票据权利,被伪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9.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J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由于J公司获得汇票的背书转让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依《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期间不得转让票据权利的规定,J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10. 《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是否存在冲突?谈谈你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示催告等相关规定,为票据的安全及票据正常交易、流通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与《票据法》并不存在冲突。本案中,法院应当裁定驳回J公司对票据权利的申报,J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追究盗窃人的民事责任及相关刑事责任。
11. 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下称某支行)为筹措资金,曾随县政府有关负责人请某市步云商场(下称步云商场)经理褚某相助,褚某表示同意。1989年8月5日,某支行派会计胡某携带空白借据,向步云商场借款。褚某说,现钱没有,有批货物价值350万元,可拿去赚钱办企业,并要求找好买主,办好承兑汇票。当日,某支行与承兑申请人某县色织布厂展销商店(下称展销商店)协商、看货,并达成口头商品交易协议。次日,某支行又派胡某携带盖好印鉴的空白承兑汇票,随步云商场到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江北中心办事处(下称江北办事处),由步云商场申请贴现。江北办事处经审查同意贴现。但胡某在填写汇票时,误将自己写入承兑人一栏,又无法及时更换票据。胡某再三央求,保证“请先予贴现,以后负责更换”才得以应允。江北办事处当即签发350万元贴现凭证,步云商场随即开出333.56万元商品销售发票给购货方展销商店。两日后,购货方陆续提走货物价值213.16万元,对其余货物则以价高质次为由拒收。1989年12月13日,某支行与步云商场草拟一份借款合同,规定未到位的货物价值124.1783万元作为步云商场借款,等汇票到期将本息付给某支行,江北办事处在上面签字,到期办事处督促偿还。但此合同因某支行未盖章而不能成立。汇票到期前,江北办事处携同步云商场到某县,与某支行会计胡某和承兑申请人展销商店一起,将有误票据更换为合格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载明:承兑申请人为展销商店,开户行为某支行,收款人为步云商场,开户银行仍为江北办事处,票据金额为350万元,双方银行账号、印鉴齐备,开票、承兑日期齐全。汇票到期前某支行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汇票到期后,因某支行拒绝兑付票款,江北办事处诉至某县人民法院。
试分析:本案中有关票据的更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支行拒绝付款是否合法?
本案中票据的更改符合法律规定,支行拒绝付款是违法的。具体说明如下:票据的更改是指有更改权限的人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例如出票人在签发本票并将之交付给受款人后,如果因为某种原因(资金关系)需将到期日推迟,可将本票上的到期日改写。关于更改,必须注意的是:
(1)更改应由原记载人改写。原记载人在交出票据前可以自行改写,但应在改写处签名。原记载人在交出票据后改写,应经全体票据关系人(持票人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同意。否则,即成为变造。
(2)票据法中法律特别规定的事项不得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本案中,票据的更改事项是承兑申请人,更改者是汇票的原记载人,在更改处有原记载人的签名盖章,票据关系人江北办事处、步云商场、某支行、展销商店都表示同意。其实是将原来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更改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中汇票更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是有效的。江北办事处作为贴现行有权要求付款人如期付款,某支行不得拒绝。所以,本案中某支行拒绝付款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