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简答题1. 简述支票的概念及特征。
支票,指出票人签发一定的金额,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其主要特征如下:
(1)支票是委托金融业机构付款的票据。支票与汇票同属委托证券与本票作为自付证券有别。但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金融业者,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担任付款人,而汇票贝无此限制。
(2)支票是支付证券。支票作为支付工具为见票即付。与本票、汇票不同,支票就理论上而言就没有到期日,也不存在承兑或见票制度。
(3)支票是通常以出票人在出票时在银行(付款人)有足够存款为前提的票据。换言之,支票的签发,不是根据出票人的信用,而是根据其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资金,因此,实质上支票的出票人是第一债务人并负绝对责任,而付款人则负相对责任,这也是决定付款人无办理承兑手续必要的因素之一。
2. 简述我国票据法关于支票资金关系的规则。
支票所具有的单纯支付证券的性质,决定了支票出票人与支票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资金关系,才能发生相应的票据关系。在有关支票的资金关系上,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存款足够足额付款等三项规则。
3. 简述支票的出票限制。
(1)支票的发行,除对己支票外,出票人与付款人间要有委托付款的合同和支票资金关系的存在。
(2)禁止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和与其预留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3)支票出票人与付款人间的合同和资金关系,并非支票出票的有效条件,纵使支票出票人与付款人间无合同关系,支票出票人开具的支票仍然有效。也就是说,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无存款或不存在信用透支关系,致使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仍可依票据关系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4. 支票出票的效力体现在哪几个方面?
(1)对出票人的效力。即出票人的责任,除经付款人保付的支票外,出票人应依支票所载文义担保付款人必须付款,如付款人没有付款或没有足额付款,出票人应承担最后偿还的责任。
(2)对付款人的效力。因支票出票人仅委托付款人代为付款,而付款人在支票上并未签章,故支票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来说并无强制性效力,付款人不因出票行为而承担票据债务。
(3)对收款人的效力。支票出票后,收款人即取得了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若收款人按期提示付款遭拒绝并依法作成拒绝证明的,则可行使追索权。
5. 简述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的名称。
(5)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
(6)出票地。
(7)出票年月日,即出票日期。
(8)付款地。
(9)出票人的签名。
以上(1)、(2)、(3)、(4)、(7)、(9)项,在我国和日内瓦统一法系中,均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前列事项的支票无效。
以上(5)、(6)、(8)项,一般认为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6. 简述我国对支票付款的有关规定。
(1)提示期限经过后的付款。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2款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支票的部分付款。我国《票据法》对部分付款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3)支票的转账、抵销及其他规定。我国《票据法》虽对此无明确规定,但从理论上来说应能成立。
7. 简述划线支票的概念及种类。
(1)划线支票又称平行线支票、横线支票,指在支票正面划两道平行线的支票。
(2)划线支票又有普通划线和特别划线支票之分。普通划线支票,指在支票上只划两道平行线或只在横线内记载银行或其他相同文义的支票。特别划线支票,指除在支票上划两道横线外,还在横线中间表明特定的收款银行的支票。
8. 简述保付支票的效力。
支票经保付后将发生如下效力:
(1)支票经保付后,支票付款人即从非票据债务人变为债务人,其付款责任与汇票承兑人相同。而且付款人是支票上惟一绝对的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均因保付行为而免除其责任。
(2)付款人为支票保付行为时,应从出票人存款中将票载金额转出,另立户头,把该户头款项作为保付支票的专门款项,以便在持票人请求付款时使用。
9. 简述保付与保证的区别。
保付与保证制度的确立,目的均在于增强票据的信誉,但保付是支票特有的制度,而保证是票据共有的制度,故两者不能混淆。其区别主要有:
(1)行为主体资格限制不同。支票保付只能由付款人进行,其他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均不能为支票的保付行为。票据的保证通常是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相对而言,保证人的范围较广。
(2)责任不同。支票经保付后,支票的保付人是支票上惟一的、绝对的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均因保付而免责。票据保证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不因此而免责,他们仍须各负其责。
(3)付款后的效力不同。支票的保付人支付票载金额后,支票关系即告消灭,不存在追索权的行使。票据保证人付款后,得视被保证人的地位而定。通常,票据关系依然存在,被保证人后手责任可免除,而保证人还需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10. 简述保付与汇票承兑的区别。
支票经保付与汇票经承兑后,均使保付人和承兑人承担绝对付款责任,但两者毕竟是支票和汇票中的特有制度,故仍存在不同之处。具体表现为:
(1)主体地位与责任不同。支票经保付后,付款人成为支票的债务人,且是惟一的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均因此免责。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成为有付款义务的人,但其他汇票债务人并不免责,仍需各负其责。
(2)行使权利的限制不同。首先支票经保付后,持票人不受提示期限的约束,过期后仍可请求付款。汇票承兑后,持票人还需按期为付款提示,否则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其次支票付款人若拒绝保付,持票人不能因此行使追索权;若付款人保付后不付款,持票人也不能行使追索权,只能另寻解决办法。汇票承兑人若拒绝承兑,持票人可进行期前追索,若承兑后不付款,持票人也可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