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答题1. 简述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方式、时间和范围。
(1)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方式。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主要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合同条款或特别的书面协议明确表达出来,后者是通过合同的具体情况或当事人的相关行为而表现出来的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明示选择因其意思表达明确清楚。所以为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国家所普遍接受。
(2)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
一般要求是在订立合同时,同时约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但这种约定亦可在订立合同后另行单独作出,只是事后约定适用的法律不得影响原来合同的成立或使第三人受到不利的损害。
(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
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只能是被选择国家的实体法。因而在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时,在合同关系上是普遍排除反致制度的。
2. 什么是特征履行说?如何判断合同中的特征履行?
特征履行说早在1902年便由哈伯格在研究双务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提了出来。依据“特征履行说”,在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各须向对方履行义务,其中,何方的履行起到把此种合同与彼种合同在性质上区别开来的作用者,即可认为他的履行为“特征履行”。在货物买卖合同与提供服务的合同关系中,交付货物与提供服务是各具特征的,而他们的对方都是支付价款,所以应该认为,交付物品、提供服务等的非金钱履行为特征履行。
3. 对于国际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适用的法律,在国际私法上有哪几种主要学说?
(1)适用缔约地法。这来源于古老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
(2)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巴托鲁斯主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只限于当事人所属城邦的法律);萨维尼认为人的身份与能力的“本座”在他的住所所在地,从而主张应当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在当代立法中,亦有仍只允许适用属人法的立法例。
(3)在多种法律中选择适用,这种做法灵活而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已为现代立法所广泛采取。
4. 简述合同形式及对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主张。
合同形式可以分为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对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有以下几种主张:(1)适用合同缔结地法;(2)适用合同履行地法;(3)适用合同准据法;(4)选择适用合同缔结地法或合同准据法。
5. 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特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货物的进出口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它主要有如下特点:(1)它的主体是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在这里,判断合同国际性的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2)它的标的是进出口的货物。(3)它是双务合同和诺成合同。当事人双方互为债权债务人,并且一旦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而不以交付标的物为条件。
6. 简述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宗旨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其基本原则是:
(1)遵循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的原则;
(2)平等互利的原则;
(3)运用统一规则,顾及不同社会、经济、法律制度利益,减少法律障碍的原则。
此外《公约》第7条和第9条还规定了两个一般原则,即:
(1)在解释公约时,要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公约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原则的需要;
(2)遵守双方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7. 简述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合同形式和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的主要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然而,我国及前苏联、东欧国家等对国际的货物销售合同则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为了调和矛盾,公约采取了妥协折中的方法,其第96条规定,本国法律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的那些缔约国,有权对公约第11条的适用提出保留声明。我国于交存的批准书中,对此也作了保留,不过,根据公约的规定,非书面合同有效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订立,至于合同的更改或终止的协议则必须是书面的(第29条)。公约所称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第13条)。
公约第二部分(第14条至第24条)对合同的订立作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内容涉及“发盘”和“接受”的规则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等。根据公约第23条“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的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自“接受”送达发价人时即告成立,“接受”送达地为合同成立地。
8. 简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其基本形式。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达成的以船舶为运输工具、将货物从一国港口经由海路运送到另一国港口交付给收货人的协议。承运人一般是船舶所有人或其他经营海上货运的人,托运人是国际贸易中的卖方或买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两种基本形式:(1)租船合同。租船合同是出租人(船方)与承租人(租船方)之间订立的、租用船舶运输货物的合同。(2)班轮运输合同。班轮运输是指托运人将一定数量的货物交由作为承运人的轮船运输公司,轮船公司按固定航线、固定船期和固定运费所进行的运输。它是海上货物运输中使用最广的一种方式。由于班轮运输合同多以提单形式表现出来,因此亦有人称其为“提单运输”。
9. 什么叫提单?提单有哪些法律特征?
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承运的货物并装上船后,签发给托运人的单证。
提单的法律性质:
(1)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所承运货物的收据;
(3)提单是所记载货物的物权证明。
10. 简述《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
(1)规定了承运人必须承担的两项义务,即提供适航的船舶和适当而谨慎地装载、搬移、配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2)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项。包括: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起的除外等。
(3)承运人的责任期限和赔偿限额。承运人对所运货物的责任期限,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即所谓“钩至钧”原则。
(4)索赔与诉讼。根据运输契约有收货权的人在提货时如发现货物灭失或损害,应当立即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关于货损的书面通知,如果货损不明显,则在提货后3天以内提交。对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算。
11. 简述《国际货协》的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国际货协》适用于缔约国间铁路直通货物联运,对铁路、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有约束力。
(2)运输合同的签订。《国际货协》规定,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是铁路当局签发的运单。
(3)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4)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5)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与免责。《国际货协》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和损害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价值。
(6)索赔与诉讼。《国际货协》规定,发货人和收货人有权根据运输合同提出赔偿请求。
12. 简述1929年《华沙公约》有关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主要规定。
依据《华沙公约》规定,在航空运输期间内,即在货物由承运人保管期间内,不论在航空站内或站外,承运人都得对航空货运单项下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承担责任。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包括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期间,但是,如果此种运输正是为了履行空运的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仍应该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但是《华沙公约》也规定了下列三点例外情况,作为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责任的事项:
(1)承运人如果能证明自己或其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
(2)运输货物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员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
(3)如承运人能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造成的,法院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13. 简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货物运输方面对《华沙公约》进行的重要修改。
在货物运输方面,相比较1929年《华沙公约》及其后续的议定书,新公约的主要修改之处在于:由过错责任制走向严格责任制。公约规定,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2)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3)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4)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14. 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主要内容。
(1)多式联运合同及其双方当事人。多式联运合同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另一方为发货人。
(2)多式联运单据。它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时签发,根据发货人的选择,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推定过失责任制。
(4)发货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发货人对此应负赔偿责任。但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则应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自行负责赔偿。
(5)索赔与诉讼。关于索赔通知,公约规定,无论是收货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还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向发货人索赔,都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就遭受损失的情况向对方提出书面通知。关于诉讼时效,公约规定为2年。关于司法管辖,公约规定,原告可在他选择的法院根据该公约提起诉讼,但该法院必须按其所在国法律规定有管辖权。
15. 简述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上,和其他种类合同一样,也是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不过此种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有其特殊性,即对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选择权通常在保险人一方。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或特征履行方法来确定保险合同的准据法。
16. 简述日内瓦公约体系中统一冲突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1)票据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同时允许反致和转致;依前项规定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但依签字地法为有行为能力时,应认为当事人有行为能力。
(2)票据行为方式,一般依该行为的签字地国法,但支票行为可选择适用签字地国法或付款地国法;如票据行为依前项的规定并非有效,但后续行为与当地法律的规定相符,则后续行为不能因前一行为的不合形式而被认为无效;缔约国得规定其国民在外国所为的票据行为,如系依照其本国法所规定的方式,则对其国境内的其他国民,应为有效。
(3)关于票据债务,公约规定,票据主债务由付款地法支配,从债务由签字地法支配。
(4)签字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依出票地的法律来决定。
17. 简述国际贷款协议的法律适用制度。
国际贷款合同的法律适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由于合同主体的不同,各种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也有所区别。各国政府间贷款属于政府间的对外援助,政府贷款合同属于国际协定,合同中不规定法律适用问题,有关争议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国际金融组织对其成员国的贷款,一般都适用各该组织基本法律文件中的有关规定,而不适用任何国家的国内法。
对于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合同,各国一般允许双方当事人按照共同的意思表示来协商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法律适用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当争议发生时,则须由受案法院依照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规则确定所适用的法律。
18. 简述国际消费合同的概念和主体资格。
国际消费主要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国际消费合同的方式进行的。消费合同一般是指为个人或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以及为此种交易提供资金的合同。国际消费合同则是指含有跨国因素并涉及不同国家立法管辖权的合同。各国对于消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规定也略有不同。1980年海牙《有关消费者买卖法律适用公约》草案规定,买卖必须是为了个人或家庭消费的目的,根据其备忘录中的解释,自然人和法人都有资格成为消费者。对于出卖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各国大致相同,一般都是指从事商业或行业活动的商人。
二、论述题1. 试述我国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①关于法律选择的方式,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经双方一致和明示的,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
②关于法律选择的时间和范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发生纠纷之后,甚至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都可以选择法律,当事人选挥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外国法律,但只能是现行的实体法。
③中国法律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不允许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只能适用我国法律。
④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除了合同形式和当事人缔约能力之外,适用其他所有合同之争议。
⑤关于合同形式的问题,必须适用合同中方当事人的本国法。
⑥关于缔约能力,涉外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原则上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但行为地法律认为有行为能力的也应认为有行为能力。
(2)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了给法院提供一个最密切联系的标准,基本上根据目前国际社会通行的“特征履行说”。
(3)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对相关的涉外民商事关系指定应适用中国法律时,如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民事法律有不同的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 什么是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涉外合同法律对这一原则的适用有哪些特点?
(1)意思自治原则即指涉外合同应适用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2)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中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我国在这一原则的适用上有下列特点:
①法律选择的方式。对此,我国有关规定明确指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
②法律选择的范围和时间。允许当事人作出法律选择的时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答则放得很宽,从订立合同时起,直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以前,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协议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但在开庭审理时,合同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法律选择的,人民法院则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人民法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在内。故排除了时际冲突与反致发生的可能。
③不适用“意思自治”的例外。我国法律不允许采用意思自治原则而要求必须适用中国法律的,即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④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包括在内。
⑤关于合同形式。中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⑥关于缔约能力。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原则上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但行为地法律认为有行为能力的也应认为有行为能力,是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
3. 试述我国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意义和执行公约时应注意的问题。
加入该公约对我国融入世界贸易法律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执行该公约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有:
(1)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国各公司与其他受条约约束的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作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得依公约处理。所以,各公司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我国各公司也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同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内国法为合同的准据法。
(2)公约只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凡在公约第2条、第3条加以排除的货物销售,均不适用公约。
(3)公约并未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所有法律都做出规定,我国贸易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或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的规定,或选择某一国内国法作为应适用的法律。
(4)我国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营业地在一个非缔约国的境内,而根据该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那么上述合同仍受公约的支配以及公约第11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提出了保留,故公约的上述条款对我国不适用。
4. 试述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目前,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即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此外还有修改1929年《华沙公约》的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及4个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从而形成了包括《华沙公约》在内的8个文件,它们总称为“华沙体系”。
《华沙公约》的全称是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海牙议定书》的全称是《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主要是在航行过失免责、责任限制、运输单证的项目以及索赔事项等方面对《华沙公约》作了修改,以使之适应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发展的需要。
《瓜达拉哈拉公约》的全称是《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旨在弥补上述两个公约之不足,把《华沙公约》中有关承运人的各项规定扩大适用于非运输合同承运人,即所谓“实际承运人”。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与托运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授权而办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际航空运输的人;但在办理部分运输的场合,实际承运人并非《华沙公约》或《海牙议定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
上述三个主要公约在效力上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公约在内容上是相互关联的:《华沙公约》是基础,《海牙议定书》是对《华沙公约》的修改,《瓜达拉哈拉公约》则是对《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补充。
5. 试述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1)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形式和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必须由保险人签发的书面文件来证明,此种书面文件主要是保险单,也包括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其他书面的保险凭证。
(2)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其主要权利和义务。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通常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是:①签发保险单;②收取保险费;③进行再保险;④出险赔偿后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⑤按推定全损赔偿后,通过委付获得残余标的物的所有权;⑥发生承保险别项下的事故时,有权参与对损失和事故的勘查和检验;⑦在免责范围内有权拒赔。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①接受投保单后,签发保险单;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已发生的承保险别项下的损失,按保险金额与损失大小的比例给予赔偿。
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是:①接受保险单正本,并可将保险单随货物转让给其他人;②出险后有索赔权,如果推定全损,则可通过保险委付取得全额赔偿,但应将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③就同一批货物进行重复保险;①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责任开始之前,可要求解除合同或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①支付保险费;②对被保险货物情况陈述的正确性负责,如在陈述中有欺诈行为,可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赔的依据;③被保险货物出险后,即时通知保险人,自行或按保险人的指示,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损失;④取得保险人的赔偿后,通过权利转移证书把对该货物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6. 试述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
(1)汇付。汇付是指付款人用汇兑的方法,通过银行把应付款项汇交给指定的收款人的付款方式。汇付方式属于商业信用,一般用于小额货款或其他附属款项的支付。汇付按资金调拨方式分为电汇、信汇和票汇三种。
(2)托收。托收是由卖方根据发票金额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向出口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代理或往来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货款。托收也属于商业信用。托收可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种。
(3)信用证。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商的要求,开给出口商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信用证支付方式属于银行信用。信用证方式成为目前国际贸易中最常用、最主要的一种支付方式。信用证交易一般涉及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通知银行、受益人、保兑银行、议付银行和付款银行。信用证可以根据其性质、付款期限、能否转让等不同标准分为不同的种类。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银行付款是以出口商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为条件的,因此,国际贸易支付中的信用证基本上都是跟单信用证。
7. 试述国际许可协议。
所谓国际许可协议是指许可方同意国外的被许可方使用其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而由被许可方支付使用费的一种合同。
根据被许可人享有的使用权的范围和程度,国际许可协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独占许可协议。(2)排他许可协议。(3)普通许可协议。(4)可转让许可协议。(5)交叉许可协议。
国际许可协议的条款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商务性条款。它主要包括前言、定义、合同的价格、支付条款、包装和标记条款等。(2)技术性条款。它主要包括合同的标的、技术资料的交付、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保证和索赔等项内容。(3)法律性条款。它主要包括侵权和保密、税费、免责、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法律适用、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等项内容。
8. 试述电子合同的一般法律问题及其解决。
(1)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或规定了并非书面时的某些后果,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阅,即为符合书面形式要件。
(2)关于签字与认证的要求。利用电子数据交换订立合同时,一般是采用某种电子密码签名,这种签名需要由法律加以规范和确认。《示范法》第7条规定,如果数据电文的发端人使用了一种既可鉴定该人的身份,又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信息的方法,且从所有各种情况来看,他所用的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即满足了签字确认的要求。
(3)关于确认数据电文归属的问题。《示范法》规定了三种方法。①如果数据电文系由发端人自己发送的,则该数据电文当然成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②如果数据电文系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为的人发送或系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则应“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③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只要满足了一定的条件,收件人还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
(4)关于确认数据电文收讫的问题。《示范法》认为应按以下规则解决:①如双方未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方法确认收讫,则可通过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收件人自动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或收件人的任何行为来确认收讫;②如果发端人已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则在收到确认以前,数据电文可视为从未发送;③如果发端人已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商定的时间内,或在未规定/商定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发端人未收到此项确认时,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间,如在该合理时间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发端人于通知收件人后,将该数据电文视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拥有的其他权利。
(5)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示范法规定:对于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收到时间,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否则按下述办法确定: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三、案例分析题原告是一家银行,在南非和英国伦敦都开办了业务。被告为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已婚妇女科恩。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其在南非的土地抵押给原告银行,作为她丈夫向原告借款担保。被告委托一个南非人代她处理有关抵押事宜。按照南非的有关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依据英国法关于特征履行(在英国法中,它是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他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原告赋予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依上述协议承担义务。1. 英国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为什么?
英国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规则,世界各国均规定位于内国境内的关于不动产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英国法院不享有处理构成外国领土一部分的不动产所有权问题的管辖权。
2. 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契约是否有效?为什么?
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契约无效,因为不动产的一切权益依不动产所在地法的规则,包括一个人对一项不动产的缔约能力也应依不动产所在地法。依被抵押土地所在地南非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故其所缔结的协议无效。
F国布朗特先生于1995年10月,与我国西北某企业签订合同,联合开发新疆某地天然气资源。合同约定以F国法律为该合同的准据法。后因布朗特违约而发生纠纷,并诉至新疆某法院。布朗特称:人的行为能力当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自己在签订合同才刚满19岁,按F国法律属无行为能力人,因而原订合同是无效的。3. 布朗特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能力应如何认定?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情况下,应依其属人法。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因不明对方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大多数国家规定,有关商务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适用商业行为地法,亦即商业活动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商业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应当认为有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指出,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本案中布朗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
4. 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是否有效?为什么?
该案中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是无效的。一般说来,涉外合同的效力依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但“意思自治”原则也受到一些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面,我国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等,不允许采用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因此,该案中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是无效的。
美国同进公司同汕头龙湖乐园合作经营桑拿按摩中心。合作经营合同规定,由乐园有限公司提供场地、水电设施、营业场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共计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由同进公司负责室内设备安装。合同同时规定,按摩中心由同进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间,每月交给乐园有限公司承包款人民币6万元。合作合同未约定应适用的法律。同进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年7月在香港将工程承包给香港美善公司安装,同进公司拒付工程安装款,并于同年11月开业。后因国家对按摩健身行业进行整改,行文禁止异性按摩,同进公司承包的按摩中心停业,而所得利润已全部汇往香港。美善公司为追索工程安装费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 谁应是本案的被告?
美国同进公司应是本案的被告。因同进公司是按摩中心的承包人,且设备安装在原合作经营合同中规定是由同进公司负责,而后同进公司再与美善公司签订安装合同。
6. 本案在起诉过程中如达不成法律选择的协议,应适用何国法律作准据法?并加以说明。
此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因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事后也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此案应适用设备安装工程地法律,即中国法律。
7. 甲国公司与乙国公司订立了一项大豆买卖合同,由甲国公司以FOB甲国港口条件向乙国公司运交1000袋一等大豆。当乙国公司收货时发现其中300袋大豆是三等品,另有300袋大豆在海运中被海水毁坏。因乙国公司急需这批大豆,接受了货物,并立即将货物的不良状况通知了甲国公司。
[问题] 假如合同规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请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分析乙国公司是否有权宣布合同无效?是否有权要求甲国公司对有缺陷的300袋大豆及在海运途中受到损害的300袋大豆进行损害赔偿?
(1)乙国公司无权宣布合同无效。因为根据《公约》第51条第2款的规定,买方只有在卖方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2)乙国公司有权要求甲国公司对有缺陷的300袋大豆进行损害赔偿,因为乙国公司已向甲国公司及时通知了货物的不良状况。(3)乙国公司无权向甲国公司要求就在海运途中受损的300袋大豆进行损害赔偿,因为根据FOB价格术语,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荷兰A公司为准备圣诞节大销售,与泰国B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B公司一级香料300吨,每吨600美元,曼谷,不可撤销信用证,6月18日装船。B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抵荷兰鹿特丹港。A公司接到开证行通知后,于7月12日付款赎单。并于7月20日将货物提交商检机构检验,商检机构出具了货物品质为三级的证明,由于品质不够高,致使A公司的生产计划全部被打乱,B公司的香料根本无法让A公司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于是A公司于11月15日宣布合同无效,并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8. 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时,构成根本违约。案例中B公司因交货不符,致使A公司生产不出合格产品,剥夺了A公司在圣诞节大销售的预期利益,故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9. A公司是否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为什么?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卖方已经交货,买方则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在交货不符的情况下,买方在检验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布合同无效。案例中A公司7月份检验,到了11月份才通知B公司,A公司的行为已超出“合理时间”,故A公司无权宣告合同无效。
1990年,河南某机械制造厂通过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从法国购买了4台机床,该设备被分装为18箱以国际联运的方式运往中国,到站为洛阳,办理了一切必要的手续。该设备于1990年11月23日启运途经各站直至蒙古国铁路扎门乌德等站,各方换装交接时均无异议。1990年12月26日,货物运达中国呼和浩特铁路局所辖的二连浩特站时发现货物短少一箱。二连站随即编制了商务记录,经证实责任方为蒙古铁路,蒙方工作人员在商务记录上签字确认。
1991年7月29日,河南某机械制造厂向呼和浩特铁路局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在经过180天未得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向中国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等蒙铁与其清算以后再行赔付原告。10. 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是什么?
本运送合同是依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签订的国际联运合同,我国是该协定的参加国,故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应为该协定。
11. 原告收到货物以后能否马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协定,收货人的赔偿请求必须向到达站提出,由进口国境局受理。进口国境局自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必须在180天内审核该项请求并答复请求人。只有在进口国境局铁路拒绝或部分拒绝赔偿请求,或逾期不答复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人才有权起诉。故原告不能在收到货物以后马上起诉。
12. 本案应如何处理?
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应判决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因短少一箱货物所受的损失,按法国售货者账单中所列价格,根据赔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来确定赔偿的数额。上述款项支付以后,被告有权向蒙铁清算。